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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承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承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承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三重營業所擔任銷售部銷售顧問,負責招攬業務、向有購買意願之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金、向簽約之客人收取車價尾款、領牌費等規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共126萬8,74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地點、手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部分客戶告知鴻源公司未收到應退還之車款,鴻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古承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惟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侵占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書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陳秉治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富達資融核准通知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王凱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張博鈞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彭予辰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黃文賢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李炳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劉立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詠聖車業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鄭進國(訂購人鄭光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附配件確認單、施泰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輪部三重店(報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新車交車確認單、侵占車款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8頁、第224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8頁至第254頁、第258頁、第266頁、第386頁、第396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乃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罪,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又是為了一己之私而犯,殊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的情況,則本件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以所犯之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當與其行為所生危害、惡行相當,若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本刑,毋寧過苛而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原審未審酌前揭775號解釋意旨,比例裁量,即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有意見云云,雖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鴻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善自珍惜法律所給予自新之寬典,回歸正常生活。
㈢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6萬8,749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侵 占 情 形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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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鄭進國住處 │挪用向鄭進國收取之38萬8 │
│ │24日 │ │千元現金。 │
├─┼─────┼──────┼────────────┤
│2 │107年3月初│鴻源公司三重│挪用向劉立國收取之尾款38│
│ │ │營業所 │萬8千元現金。 │
├─┼─────┼──────┼────────────┤
│3 │107 年5 月│同上 │挪用向李炳煌收取之尾款32│
│ │20日 │ │萬8千元現金。 │
├─┼─────┼──────┼────────────┤
│4 │107 年5 月│同上 │向出納孫嘉慧領取施泰立購│
│ │28日 │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 │ │ │重型機車定約時支付之定金│
│ │ │ │2 萬元後,未將定金退還給│
│ │ │ │施泰立而予以侵占入己。 │
├─┼─────┼──────┼────────────┤
│5 │107 年5 月│同上 │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 │31日 │ │型重型機車予施泰立時,未│
│ │ │ │將施泰立多付之領牌費1 千│
│ │ │ │元退還施泰立,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為│
│ │ │ │同一筆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6 部分為贅載) │
├─┼─────┼──────┼────────────┤
│6 │107 年6 月│陳秉治住處 │挪用向陳秉治收取所訂購車│
│ │10日 │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 │ │ │機車之尾款9萬8,749元。 │
├─┼─────┼──────┼────────────┤
│7 │107 年6 月│鴻源公司三重│挪用向王凱平收取所訂購車│
│ │25日 │營業所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 │ │ │機車之定金2萬元中之1萬5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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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6 月│同上 │挪用向張博鈞收取定金2 萬│
│ │26日 │ │元中之1萬5千元。 │
├─┼─────┼──────┼────────────┤
│9 │107 年7 月│同上 │挪用向彭予辰第二次收取之│
│ │25日 │ │定金1萬5千元。 │
├─┼─────┴──────┴────────────┤
│ │共計126萬8,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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