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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豊
洪清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豊、洪清勤分別係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按:洪清勤自民國102 年7 月11日起任登記負責人),其2 人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被告洪清勤印章(即俗稱公司小章),以及文揚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7 樓之2 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基湖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至4 樓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文揚公司股東鍾思慈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9日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嗣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重病之際,由被告洪清勤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洪清勤於取得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後之變更登記表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漢鐘於同日持前開文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以遺失基湖路房地與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中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文揚公司、鍾思慈及商業、地政機關對商業、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洪清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背信等罪,其後再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葉淑豊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
鍾思慈、洪柏強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聲請再議(按: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洪柏強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
又就鍾思慈之指訴:⒈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謊稱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鍾思慈並未實際持有內湖路房地的所有權狀,以其此部分僅是間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實為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予以行政簽結。
⒉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遺失而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及謊稱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中山地政所申請補發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高檢署檢察長則發回續行偵查。
㈡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的前提要件,在於鍾思慈必須具備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限,其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訴訟才屬「告訴」性質,而具有向高檢察署聲請再議的權限。
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103 年9 月間,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人為何人?文揚公司的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亦即,這些大小章、所有權狀本應由何人有權管理處分?㈢文揚公司自91年8 月5 日成立後,洪清泉自始至終不曾擔任文揚公司之負責人,且文揚公司自93年6 月8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後,即登記被告葉淑豊為公司負責人,直至102 年7 月才變更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洪清勤。
至於鍾思慈則於100 年10月18日才與洪清泉結婚,自始未投資或參與文揚公司的經營事宜。
㈣103 年9 月間被告洪清勤是文揚公司的登記名義人,被告葉淑豊則是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並因而對於文揚公司的登記印鑑大小章、基湖路房地及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的權限,鍾思慈則僅是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也無從自名義上股東洪清泉受託或繼承取得該大小章、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
縱使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鍾思慈並不是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其對於臺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權,其聲請再議並不合法。
㈤被告2 人所涉嫌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
是以,高檢署檢察長雖就鍾思慈指訴被告2人謊稱文揚公司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大小章變更登記、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但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本件偵查檢察官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再行起訴。
尤其是鍾思慈指訴被告2 人謊稱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自始不在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範圍內(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3 月6 日提出論告書並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
㈥審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依據的事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之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文揚公司為洪清泉所創設,被告葉淑豊雖以持有股份及使用人頭持股等理由自稱實際負責人,惟投資並不等同於經營,亦即實質上持有多數股份並不等於實際負責,尤其被告葉淑豊乃洪清泉無血統關係之媳婦,洪清泉更不可能放手交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乃因早期負債及其子即被告之夫洪宇辰曾擔任其保證人,致名下無法擁有財產,不得已先後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其本身仍為實際負責人,此為證人張麗惠於偵查中、證人黃瑞宏及洪翠蓮,甚至是被告洪淑豊之非親生子即告訴人洪柏強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如此證述。
而被告洪清勤雖於同一審理庭中陳稱係被告葉淑豊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惟經質問為何有伊與洪清泉相關錄音對話內容後,始稱係洪清泉出面請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惟辯稱被告葉淑豊告稱係其委託洪清泉所為,而依被告表示當時其等2 人均在場,竟仍由洪清泉表示意見,益徵洪清泉始為實際負責人無誤。
然原審竟忽視類此家族企業常見實質關係紛爭之證述,片面採信與被告利害與共之證人的證詞,而以尚未確定而仍在審理中之民事判決,逕予認定鍾思慈無本件所有權狀及大小章之實質管領處分權利,似嫌率斷。
㈡另洪清泉擔心身為媳婦之被告葉淑豊等人有逾矩之行為,遂將大小章交由可資信賴之鍾思慈持有管領,此乃符合常情事理,尤其擔心被告葉淑豊藉機胡作非為,乃再將負責人由被告葉淑豊改為被告洪清勤,殊不知該2 人竟同聲一氣造成本件紛爭,此由事後被告葉淑豊自稱為實際負責人及發生之相關訴訟亦可知,洪清泉當初設想防範乃深謀遠慮之正確決定。
㈢鍾思慈持有管領本件大小章及相關房地所有權狀,尤其洪清泉尚且交付鍾思慈持有其他重要帳戶存摺及文件。
而被告洪清勤於103 年9 月4 日辦理基湖路房屋出租事宜時,即知悉大小章係由鍾思慈帶至現場並攜回繼續持有管領,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可查,也因此並未就疑似大小章失竊案報警處理。
況倘被告葉淑豊真對該等大小章具有管領處分之實質權利,則當可另提民事訴訟請求鍾思慈返還該等物品,惟竟捨此依其所陳應屬正當權利主張之作法不為,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粗暴的佯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大小章;
而被告等人變更大小章後,因明知原大小章係鍾思慈持有管領中,為防無法掌控相關資產而遭鍾思慈處分,乃速發函地政機關,並迅即佯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綜上,本件鍾思慈乃具有大小章及所有權狀實質管領權利之人,自有權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
㈣按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雖曾傳訊證人鄭志勝,惟該證人於105年5 月5 日偵訊時係證稱何人提出大、小章已無印象等語;
嗣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時命再行傳訊該證人,乃於106 年2月20日訊問時查悉電子郵件中有位鍾小姐與其聯繫相關公證事宜而發現新證據。
從而本件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原審以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與聲請再議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均屬合法有據,被告2 人明知本件大小章及相關權狀並未遺失,仍由被告葉淑豊指示被告洪清勤向相關機關謊報,而將所明知該等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原審判決未就上揭事實及證據通盤審酌,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上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
而所謂告訴,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㈠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
本件鍾思慈於偵查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時,係指稱:洪清泉持有文揚公司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並交配偶鍾思慈保管等語,其指述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是足生損害於洪清泉。
換言之,鍾思慈所指持有保管上開大小章、所有權狀之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乃是洪清泉,而非其自己。
查:⒈鍾思慈與洪清泉、洪柏強於104 年4 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字第4214號卷第1 至2 頁),告訴之對象僅係被告洪清勤,告訴之事實僅針對文揚公司印鑑章(大小章)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觀其等告訴內容指稱「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洪清勤竟於103 年9 月29日洪清泉病重之際,謊稱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主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清泉及文揚公司之股東洪柏強、鍾思慈」等語,可見鍾思慈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其之所以自稱被害人,是因其是「文揚公司股東」之故,而非因其「對文揚公司大小章有事實上管領力」。
⒉嗣洪清泉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鍾思慈與洪柏強於同年8 月14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字第22108 號卷第4 至7 頁),除追加告訴被告葉淑豊外,告訴之事實亦及於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由上開「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載:「102 年7 月11日,洪清泉委任其弟洪清勤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洪清勤之印鑑章及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均由洪清泉持有並交其配偶鍾思慈保管,以收牽制之效」、「足以生損害於文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洪清泉及其餘董事」、「文揚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銀行存款簿暨以文揚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權狀均由洪清泉持有保管」等語,亦可見鍾思慈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其稱持有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乃是洪清泉,而非其自己。
⒊鍾思慈與洪柏強於105 年3 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第二狀」(偵字第22108 號卷第107 至111 頁),該狀內記載「洪清勤暨登記為文揚公司負責人,自係受其他3位股東之委託,應以公道之立場處理文揚公司之事務,勿對任一股東有何偏袒。
則洪清勤自亦係受文揚公司股東鍾思慈、洪柏強之所委託,為此2 人處理文揚公司之事務之人。
洪清勤理應善盡此責,乃其竟有如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含本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行為,導致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等人受損害,鍾思慈、洪柏強2人自亦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等語,依此益足徵鍾思慈於偵查中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之所以自稱為被害人,係因其身為「文揚公司股東」之故,而非因其「對文揚公司大小章、上開所有權狀有事實上管領力」。
⒋綜合前述,鍾思慈於偵查中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其所指持有保管上開大小章、所有權狀之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乃是洪清泉,而非其自己。
鍾思慈於上開狀內所自稱之保管,僅是受洪清泉之託而代為保管而已(按:被告2 人於103 年9 月29日為本案行為當時,洪清泉尚未死亡)。
㈡原審以被告葉淑豊係文揚公司的實質所有權人,並因而對於文揚公司大小章、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權限,鍾思慈則僅是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也無從自名義上股東洪清泉受託或繼承取得該大小章、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限,其並不是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其對於臺北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認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
惟查:⒈鍾思慈固非本案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就前開「刑事告訴狀」(由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由鍾思慈、洪柏強提出)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洪清泉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應為判別洪清泉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被害人之準據。
至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2 人所為犯行係足生損害於鍾思慈等語,並未提及洪清泉,但並不能以此即謂洪清泉必非被害人。
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
而所謂告訴,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
前揭告訴意旨,倘從形式上觀察,洪清泉是直接被害人,則其配偶即鍾思慈就前開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對於被告洪清勤、葉淑豊所為申告犯罪事實以及請求追訴,似可認是以被害人之配偶獨立行使告訴權。
基此,鍾思慈所為追訴之表示是否僅能認為是「告發」?其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是否不合法?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即有再研求餘地。
⒊原審對於洪清泉是否是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並未詳述,即認「鍾思慈則僅是文揚公司的名義上股東,也無從自名義上股東洪清泉受託或繼承取得該大小章、所有權狀的管理處分權限」(原判決第9 、18頁),然而,洪清泉本非名義上股東(名義上葉淑豊、洪清勤各3 萬股,鍾思慈、洪柏強各2 萬股,合計10萬股,原判決第8 頁),究竟從形式上觀察洪清泉於103 年9 月29日當時是否為直接被害人?理由為何?原審判決對此未詳加斟酌,即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起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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