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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藝名巧巧)係朋友關係,並曾為甲○○介紹演藝工作,故得知甲○○於懷孕期間因感染而流產之事,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周刊王」雜誌第109 期出刊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原住處,接獲「周刊王」記者李筱雯(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現由原審以107 年度易字第490 號審理中)來電詢問甲○○流產之情事,復明知接受報章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李筱雯傳述:「甲○○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感染病毒,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涉及甲○○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之事,李筱雯嗣依乙○○傳述之前開內容,撰寫標題為「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內容指稱「甲○○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醫生檢查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之報導,於「周刊王」第109 期刊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間時間,透過電話向「周刊王」記者李筱雯傳述告訴人甲○○於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感染病毒,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涉及告訴人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之事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前開事項是記者李筱雯來問伊,伊不清楚李筱雯會報導,且伊沒有認識到這件事情如果報導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本屬可接受之事,難認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傳述告訴人因與男友於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遭致病毒感染而不得已把小孩拿掉之事,堪予責難者為告訴人男友,告訴人係此事件之被害人,被告傳述此事,亦不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54至56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37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李筱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字卷第121 至121 頁、調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91至9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扣案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調偵字卷第23至38頁)、周刊王第109 期封面及標題為「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之報導影本(見他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李筱雯間之通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李筱雯稱:「你不能寫他買兇殺人喔」(見調偵字卷第66頁)、「我希望是這個新聞裏面妳不要放我跟她提到…」(見調偵字卷第66頁反面)、「反正我覺得妳就寫有事實的東西」(見調偵字卷第68頁)、「所以我覺得妳真的要寫可以故意寫撻伐這個男的批評這個男的」(見調偵字卷第68頁)、「( 證人問:那你覺得我應該要怎樣…)怎樣什麼?怎樣寫這篇報導嗎?我覺得妳可以…我講的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他…我們來撻伐」(見調偵字卷第69頁)、「妳差不多寫…妳差不多寫這樣子…」(見調偵字卷第70頁)等語,顯見被告多次與證人李筱雯討論撰稿方向及撰寫方式,證人李筱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悉伊要報導這件事,不然幹嘛講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自當認識且有意向證人李筱雯傳述前開事項,並有經由「周刊王」報導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李筱雯會報導此事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係未婚女性,被告向證人李筱雯傳述告訴人未婚懷孕、懷孕期間發生性行為、染病墮胎等情事,暗指告訴人性生活隨便、糜爛、不注重安全、衛生,且涉及告訴人個人性生活及疾病之隱私,堪認該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㈣再觀之前開被告與證人李筱雯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明確表示「反正現在講得很坦白就是我討厭她(即指告訴人),我講的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她包裝成為他…我們來撻伐」(見調偵字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係欲以傳述此事(包裝成撻伐男方之報導)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踩巧巧),被告雖另辯稱:是要證人李筱雯寫這篇報導去撻伐男生不好的行為云云,然於證人李筱雯詢問男方之身分時,被告答稱「不然你把他寫X 先生啦」(見調偵字卷第69頁反面),被告既未提供男方之姓名,亦無任何線索可供得悉男方之身分,則此報導如何撻伐該男子?顯見被告主觀上之意圖確係藉由該報導影射告訴人性生活隨便、糜爛、不注意安全、衛生,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文字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本案係接受「周刊王」記者訪問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口頭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予「周刊王」記者,因其係受訪者,使用文字並散布相關文字者則為採訪被告之「周刊王」記者,而非被告,該二人係立於採訪者與被採訪者之關係,尚難認被告對「周刊王」記者散布相關文字之行為,有視為自己行為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無所謂間接正犯之利用關係。
是檢察官本件起訴認為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屬正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基於上揭二(二)之理由,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乃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謗罪,尚有未恰。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友人,並知悉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不思保護告訴人,反接受媒體詢問而對之為誹謗犯行,惡性非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淺,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現職業為藝人之經紀人,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尚有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子女需被告扶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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