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87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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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陳炳男並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歐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案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而為警詢問時,陳炳男即主動向警供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警察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首上情,並經鑑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炳男坦承,確有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歐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嗣因另案為警詢問時,主動供認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供述,大致相符。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8/5/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 頁)在卷可資證明。

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應,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為供自己施用,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另外涉嫌恐嚇取財罪而於警詢問時,主動向警供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

又警方偵辦被告該另案恐嚇取財案件時,雖據他案被害人潘政偉之供述,而認被告陳炳男有在潘政偉之租屋處施用毒品之嫌疑,然該次之嫌疑事實係107年4月28日,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非本件之107年5月1 日,且警方對於本件被告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毒品乙節,全然未知,係被告主動供認有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歐悅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察人員陳筠儒、沈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依本案查獲之過程以觀,被告係於他案受詢問時,一併供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對於被告於他案警詢時自首施用毒品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是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徒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2161號函復略以:二、本案查獲犯嫌陳炳男毒品一案係被害人潘政偉向本分局報案稱,渠因為毒品交易糾紛而遭陳炳男等人強盜財物,且被害人潘政偉亦稱陳炳男有在渠租屋處施用毒品等語,又查犯嫌陳炳男有多起毒品刑案資料,遂本分局偵辦陳炳男強盜案時,亦經犯嫌陳炳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陳炳男毒品案。」

等情,認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戒斷毒癮,且係因自己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施用毒品之方式,戕害自身健康,並非對他人有所損害,犯後亦主動自首,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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