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喜歡丙○○,而不滿甲○○與丙○○過於親密,遂
-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
- (二)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 (三)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帳號「MiaChen」登入
-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個人臉書、IG、新聞都
-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 (四)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法律適用
- (一)罪名:
- (二)罪數關係:
-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8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函請法
-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6條妨害秘密罪
- (四)被告於原審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刊登的告訴人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
-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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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號、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喜歡丙○○,而不滿甲○○與丙○○過於親密,遂以「Mia Chen」為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Mia Chen」個人頁面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二館」、「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內,張貼甲○○個人照片,並發布如該編號所示文字,而以「婊子」、「不檢點」、「勾引男人」、「下賤」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甲○○。
(二)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Mia Chen」個人頁面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內,張貼甲○○個人照片,並發布如該編號所示文字,而以「蕩婦婊子」、「霸凌人」、「廉恥都不知道怎麼寫」、「連心都超級雙面」、「人後下毒手的女人」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甲○○。
(三)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Mia Chen」個人頁面中,張貼標註「Bitch」之甲○○個人照片,並發布如該編號所示文字,而以「噁心的雙面人」、「婊子就是婊子」、「臭三八」、「厚顏無恥」、「不知道不要臉怎麼寫!」等文字之文章,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以上詳細刊登時間、頁面、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甲○○瀏覽臉書頁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乙○○於原審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96至97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使用臉書帳號「Mia Chen」,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頁面、爆廢公社二館社團頁面、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爆廢公社二館、爆料公社均非公開社團,且我講的是事實,並不是公然侮辱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0頁),復具狀上訴主張略以:從「甲○○」臉書、IG文章及新聞報導資料,可知被告並不完全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此外亦有丙○○提及有親吻之錄音檔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帳號「Mia Chen」登入臉書個人頁面、爆廢公社二館社團頁面、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刊登告訴人甲○○個人照片,並分別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2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2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頁、第20頁、偵二卷第3至4頁),且有前開臉書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個人臉書、IG、新聞都是使用「甲○○」這個名字,且被告使用的照片是我在臉書上公開發表的照片,而我的臉書有20幾萬人在追蹤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稽諸告訴人所提出個人臉書頁面於106年12月4日、11日、13日所發表之個人照片(見偵二卷第28至36頁),均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張貼之照片相同(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中標註「甲○○」,並刊登告訴人個人臉部特徵清晰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至11頁),而於刊登附表編號2、3所示文章同時張貼將告訴人臉部以馬賽克方式塗抹之全身照片(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已足使一般人見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 1、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號「Mia Chen」頁面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時,其隱私設定均為地球圖樣(意即分享對象為臉書用戶及非用戶),足認被告所發布之此部分內容,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
2、爆廢公社二館、爆料公社,均屬臉書不公開社團乙節,固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原審卷第225頁),需加入該社團後,始得任意瀏覽社團網頁內容。
然爆廢公社二館社團成員約30餘萬人,而爆料公社社團成員高達200多萬人等節,有該等社團網頁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於前開爆廢公社二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內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凡加入該等社臉書社團之數十萬、數百萬人,均得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四)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句內容、及標註「Bitch」之告訴人照片,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伴隨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醫美診所擔任櫃台人員(見偵一卷第4 頁、原審卷第95頁),且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章內容、載有「Bitch」字樣之告訴人照片時,年約25歲,顯見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及「Bitch」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確有當眾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其人格之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見原審卷第105頁)。
惟:(1)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 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 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 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 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 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 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 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 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2)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就是不喜歡那種喝醉酒跟男人 在夜店喇舌的婊子/我就是在講甲○○小姐/眾人皆知/她喝 醉行徑多不檢點」、「勾引男人」、「#甲○○」、「# 噁心」;
附表編號2所為「整個人塑膠的也不知道在囂張什 麼/可能她自己曾經有憂鬱症,然後變相開始霸凌人吧!」 、「我說,現在的網紅都是這樣啊」、「她過去多破,現 在多破」、「這女的廉恥都不知道怎麼寫」、「她連心都 超級雙面」、「人前手牽手,人後下毒手的女人」、「你 們再說多支持她時,她內心不知道,覺得你們多噁心」;
附表編號3所為「真是夠噁心的雙面人」等言詞,主觀上顯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主 觀意思,而綜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 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均屬足以使 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應屬單純的侮 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二)罪數關係: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爆料公社社團網頁中,先後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文章內容,均分別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2.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已相距半個月,顯非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
又事實欄一之(二)、(三)犯行固係同一日,惟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我是不知道,到底誰那麼吃飽沒事做,我po什麼都給甲小姐看…(略)…」,顯係因不滿他人轉傳附表編號2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而為,顯屬另行起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8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在忠孝淨妍診所(下稱淨妍診所)擔任櫃台人員,係醫師之業務上佐理人。
其因前男友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明知病人之照片係業務上佐理人不得洩漏之秘密,亦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之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7分前後,以其所使用之「Mia Chen」臉書帳號,陸續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刊登告訴人在上開診所手術前之個人照片,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予不特定人觀覽,並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6條妨害秘密罪嫌,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被告此部分所涉與本案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間、同一網路頁面刊登之內容,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6條妨害秘密罪嫌,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刊登之內容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刊登的告訴人手術前照片,是我在Google上查詢到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96頁),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加以釋明,然被告之辯解或反證縱使虛偽,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成立,此即為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而移送併辦意旨固以告訴人提出之術前照片5張及附表編號1所示「爆料公社」發文擷圖(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9頁),認被告利用在淨妍診所任職之機會,刊登告訴人在該診所手術前之個人照片。
惟經原審函請淨妍診所提供告訴人術前、術後所拍攝之照片,該診所函覆原審之照片共10張,且該10張照片即為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所有照片等節,有淨妍診所107年12月5日忠管字第10700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術前術後拍攝照片共10張、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59頁)。
復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術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爆料公社」發文擷圖,可知被告所張貼之照片為告訴人正面著白色圓領衣物(見他字卷第25頁、第29頁),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正面著白色圓領衣物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然遍閱淨妍診所提供原審之照片,告訴人或著灰色拉鍊外套、或著領圍毛草衣物(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爆料公社」發文時,所刊登之告訴人照片,縱告訴人自陳係其術前照片,然既與淨妍診所拍攝並留存之全部術前、術後照片不同,則被告所張貼上開告訴人之照片是否係利用其於該診所擔任櫃台人員之機會取得,而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實非無疑。
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妨害秘密、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不滿告訴人面對異性友人之行為方式,恣意在臉書個人頁面、社團網頁上逕以前述輕蔑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係透過具強大傳播特性之臉書社群而辱罵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至於原審審理提示前揭網頁擷圖時,摔打原審卷宗,復稱「我不用看了,難道還要我再摔一次本子嗎?」等語,亦當庭在告訴人面前陳述:「我罵人是事實,但我講的也是事實,人破就是破」等語,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3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併予審理,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妨害秘密、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無從併予審理,業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頁面 │刊登內容 │證據出處 │
├──┼───────┼─────┼─────────────────────────┼─────┤
│ 1. │106年11月30日 │爆廢公社二│就是不喜歡那種喝醉跟男人在夜店喇舌的婊子 │偵一卷第11│
│ │晚間10時15分許│館臉書社團│我就是在講甲○○小姐 │頁 │
│ │ │ │眾人皆知,她喝醉行徑多不檢點! │ │
│ │ │ │都已經是個孩子的媽媽了 │ │
│ │ │ │還到處勾引男人 │ │
│ │ │ │實在搞不懂,她怎麼做一個單親小孩的母親! │ │
│ │ │ │小女孩長大若知道媽媽如此下賤怎麼辦 │ │
│ │ │ │#甲○○ │ │
│ │ │ │#噁心 │ │
│ ├───────┼─────┼─────────────────────────┼─────┤
│ │106年11月30日 │Mia Chen臉│就是不喜歡那種喝醉跟男人在夜店喇舌的** │偵一卷第9 │
│ │晚間11時3 分許│書頁面 │我就是在講甲○○小姐 │頁 │
│ │ │ │眾人皆知,她喝醉行徑多不檢點! │ │
│ │ │ │都已經是個孩子的媽媽了 │ │
│ │ │ │還到處勾引男人 │ │
│ │ │ │實在搞不懂,她怎麼做一個單親小孩的母親! │ │
│ │ │ │小女孩長大若知道媽媽如此怎麼辦 │ │
│ │ │ │#甲○○ │ │
│ │ │ │#噁心 │ │
│ ├───────┼─────┼─────────────────────────┼─────┤
│ │106年11月30日 │爆料公社臉│就是不喜歡那種喝醉跟男人在夜店喇舌的** │偵一卷第10│
│ │晚間11時47分許│書社團 │我就是在講甲○○小姐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 │眾人皆知,她喝醉行徑多不檢點! │ │
│ │「晚間11時3 分│ │都已經是個孩子的媽媽了 │ │
│ │許」,應予更正│ │還到處勾引男人 │ │
│ │) │ │實在搞不懂,她怎麼做一個單親小孩的母親! │ │
│ │ │ │小女孩長大若知道媽媽如此怎麼辦 │ │
│ │ │ │#甲○○ │ │
│ │ │ │#噁心 │ │
├──┼───────┼─────┼─────────────────────────┼─────┤
│ 2 │106 年12月14日│Mia Chen臉│蕩婦婊子 │偵二卷第11│
│ │上午10時43分許│書頁面 │終究只是蕩婦婊子 │至12頁 │
│ │(起訴書誤載為│ │我可沒指名道姓是誰 │ │
│ │「上午10時50分│ │但,大家看到她那副假奶跟越來越誇張的假鼻子 │ │
│ │許」,應予更正│ │就知道,她真的有多誇張 │ │
│ │) │ │整個人塑膠的也不知道在囂張什麼 │ │
│ ├───────┼─────┤可能她自己曾經有憂鬱症,然後變相開始霸凌人吧! ├─────┤
│ │106 年12月14日│爆料公社臉│(中略) │偵二卷第13│
│ │上午10時55分許│書社團 │我說,現在的網紅都是這樣啊,靠露奶敢講,就一堆腦粉│頁 │
│ │(起訴書誤載為│ │完全沒想過她過去多破,現在多破 │ │
│ │「上午10時50分│ │(中略) │ │
│ │許」,應予更正│ │為了求版面,這女的廉恥都不知道怎麼寫 │ │
│ │) │ │(中略) │ │
│ │ │ │不要只會看假人 │ │
│ │ │ │她連心都超級雙面 │ │
│ │ │ │人前手牽手,人後下毒手的女人 │ │
│ │ │ │你們再說多支持她時 │ │
│ │ │ │她內心不知道,覺得你們多噁心 │ │
│ │ │ │我瘋,但,至少我不婊啊! │ │
│ │ │ │至少我不會人前人後不一樣 │ │
│ │ │ │總比她好太多了! │ │
│ │ │ │大學時期劈腿背叛,現在還有臉跟丙○○聯絡 │ │
│ │ │ │(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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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2月14日 │Mia Chen臉│我是不知道,到底誰那麼吃飽沒事做 │偵二卷第13│
│ │16時58分許 │書頁面 │我po什麼都給甲小姐看 │頁反面至第│
│ │ │ │但,搞清楚 │14頁 │
│ │ │ │我狀態講我需要男人 │ │
│ │ │ │關她什麼事啊? │ │
│ │ │ │這女的真夠無聊的 │ │
│ │ │ │那我炒新聞 │ │
│ │ │ │要不要臉啊 │ │
│ │ │ │真是夠噁心的雙面人,婊子就是婊子 │ │
│ │ │ │抱歉,我沒說誰,沒說哪個甲小姐,別再對號入座 │ │
│ │ │ │(略) │ │
│ │ │ │自以為是的臭三八,生過小孩果真厚顏無恥,不知道不要│ │
│ │ │ │臉怎麼寫! │ │
│ │ │ │怎麼不去拍A片,那麼喜歡露,那麼喜歡給男人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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