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89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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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煒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且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無意識,是被送去醫院的,我只記得我後來被保全人員壓制,被壓制之後發生的事情我才記得,我承認我有犯罪,希望可以和告訴人李育如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明知護理師即告訴人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說話音量較大,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走向告訴人所在之檢傷櫃臺,質問「怎樣,大聲小聲幹嘛啦?」、「幹你娘」、「現在是怎樣?」等語,警衛游肇源見狀旋即拉住其手,被告仍不斷掙扎欲脫離游肇源,且往告訴人所在櫃臺繼續質問,後因不穩而跌倒,游肇源及其他人員即將其壓制並抬到病床,嗣由告訴人執行約束時,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這個穿花衣服的,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學過泰拳」等足以表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依證人即107年2月18日將被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黃國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經過報案到現場後,詢問現場關係人發現被告沒有跟人相撞,自己不明原因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嗜睡、叫不醒的狀況,但被告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我們確認他生命跡象都穩定之後,就趕快送到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我們將被告送到醫院的時間大約是6分鐘,大概是到達醫院後約5到10分鐘左右,被告有醒過來,因為被告疑似跟護理師有產生口角,我們就過去瞭解狀況,被告跟護理師起口角時,情緒激動,當時被告應該是清醒的,因為被告有表述說護理師對他不好,甚至做一些比較激進的言詞跟護理師對答,在這過程中,我認為被告他是有在思考的,是正常的,沒有語無倫次的狀況,後來我有看到被告被警衛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即一同救護被告至淡水馬偕醫院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李祥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把被告送到醫院,換到醫院的擔架床上時,被告有醒來,大概是到醫院後5分鐘左右,被告是自己醒來的,一開始是比較激動,從對話內容中,被告知道他自己現在在醫院,與他對話的人是醫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經救護人員救護至淡水馬偕醫院之過程中雖處於嗜睡、叫不醒之狀況,但抵達醫院後約5分鐘即自行醒來,且與護理人員即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雖然情緒較為激動,但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復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及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具有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說話較為大聲,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即以肢體逼近告訴人所在櫃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衡諸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證券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而被告雖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然告訴人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請求維持原判(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是以,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明知護理師李育如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李育如對其說話音量較大,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走向李育如所在之檢傷櫃臺,質問「怎樣,大聲小聲幹嘛啦?」、「幹你娘」、「現在是怎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衛游肇源見狀旋即拉住其手,林煒翔仍不斷掙扎欲脫離游肇源,且往李育如所在櫃臺繼續質問,後因不穩而跌倒,游肇源及其他人員即將其壓制並抬到病床,嗣由李育如執行約束時,林煒翔對渠恫稱:「妳這個穿花衣服的,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學過泰拳」等足以表示欲加害李育如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恐嚇方式妨害渠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煒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開醫院就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育如先動手打我,就是他從前方壓我的胸口,將我押到床上,所以我生氣我下床,問他為何要打病人,這是在他對我大聲講話之前,我在警察局有看過這段影片。
因為有三四個保全叫我不要反抗,我才說我有學泰拳,如果我有反抗不是這樣,我沒有對告訴人稱起訴書所載的話,保全把我拉住,我如何揮拳,告訴人可能是以為我要揮拳,但是我沒有揮拳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2月17日,我是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值班檢傷護理師,被告是由119人員及警察送來,警察表示被告在路上騎機車蛇行,自訴有喝神仙水,當下意識不清醒,所以給予醫院標準流程掛號,被告告知自己身分證字號及名字,我協助他掛號,就在要推被告進去診間時,被告坐在床尾,我請他坐好回床上,但被告突然失控朝櫃臺衝過來,並對我大喊,說三小(台語)對我衝過來,朝我做揮拳動作,被告沒有揮手打到我,但他舉起拳頭,我已經受到驚嚇,旁邊119人員立即擋在我斜前方,後來被告反覆要往櫃臺衝,有119人員和保全協助壓制病患,我去拿約束用品,讓被告完成就診。
保全壓制被告並抬上床,我在約束被告時,他看著我說「你這穿花衣服的,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學過泰拳」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證人游肇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淡水馬偕醫院聘請的守衛,當天在急診室值班,救護車送來時被告在昏睡,後來要進行掛號手續,他有回答,護理師要幫他量血壓時候,他有躁動、無法配合,護理師請他安靜一下,要幫他治療,請他不要亂動,我當時站在旁邊,也請他安靜,但他還是越來越躁動,兩三分鐘他們對罵後,被告原本躺著,後來就下來要靠近在櫃臺的檢傷護理師,被告手都舉起來超過頭部,要打護理師,所以我就馬上制止他。
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再把他抬在床上,才可以約束他。
在護理師幫他進行約束時,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學過泰拳,不想動手,但我沒有聽到「你這穿花衣服的,給我小心一點。
我有學泰拳」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為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當日值班之護理師,被告經送急診,於診療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自病床下床走往告訴人所在櫃臺,即經游肇源制止,復被告經游肇源及其他人員壓制、於告訴人對其進行約束時,提到其學過泰拳一事所述相符。
(二)經本院勘驗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①於畫面時間08:21:37至08:22:10,被告坐在病床上朝身穿花色衣服之告訴人數次稱:「幹你娘、三小(台語)」,告訴人則對其稱「你要掛急診嗎?如果不掛急診請離開,大家現在都很忙,你如果不掛急診,請你離開」;
②於畫面時間08:22:11至08:22:40,被告自病床起身並站立,往告訴人所在櫃臺行走,2 名119 人員擋在告訴人前方,警衛將被告帶到畫面中上方醫院玻璃自動門旁,後被告將警衛的手甩開,接著以身體逼近警衛身體使之退至畫面正中間,並以雙手推開警衛;
③畫面時間08:22:42-08 :23:36,被告再次走到告訴人所在櫃臺旁邊稱「怎樣,大聲小聲幹麻啦?ㄏㄚˊ…幹你娘(台語)」,告訴人見狀椅子往後退倒底,稱:「退後喔,退後」,1 名119 人員先擋在二人中間,後另1 名119 人員與警衛亦擋在二人中間,被告再向告訴人陳述不明內容,再經告訴人要求其後退,後警衛將被告的右手抓住,稱「來啦,我們去床上休息」,被告欲掙脫警衛的手,其右手有畫圈動作,並朝櫃臺上前方走,稱「現在是怎樣、現在是怎樣?怎樣?怎樣?」,警衛自後方將被告雙手拉住,將其往後方拉,而被告不斷想掙脫警衛往櫃臺走,後警衛用雙手環住被告胸口。
被告則繼續與告訴人對話。
④畫面時間08:23:37-08 :24:37,被告往前面地上跌,警衛扶不住跟著往前,2 名119 人員向前察看,被告旋被警衛及2 名119人員壓制在地,告訴人與旁邊醫師講話後,自畫面下方離開,其他警衛出現一起壓制被告。
⑤畫面時間08:24:58-08:26:15,一行人將被告抬至病床上,並將其壓制在該床上。
⑥畫面時間08:26:16-08 :28:54,告訴人拿約束帶自畫面下方出現,並開始使用約束帶將被告固定在床上,並於畫面時間08:28:54自畫面下方離開。
⑦畫面時間08:30:35 -0 8 :31:04,告訴人自畫面下方走到病床靠門口一側,蹲下綁東西。
被告稱:「…等下處理完,這位小姐,那個花衣服的小姐…」,告訴人則回以:「你恐嚇我喔,你恐嚇我喔,講話小心一點」,被告再稱「你講話…」,告訴人稱:「我們有在錄音喔」,被告稱:「你錄音干我屁事啊,幹你娘機掰(台語)…」,告訴人稱:「我可以告你恐嚇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走向櫃臺質問告訴人,經警衛即游肇源制止,並於告訴人對其進行約束時,對告訴人稱「那個花衣服的小姐」等情相符,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均屬實在可信,倘被告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即無庸於聽聞被告稱「那個花衣服的小姐…」等語後,旋即表示「你恐嚇我喔」、「我們有在錄音喔」等情,佐以被告不否認其有提到學過泰拳一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經游肇源及其他警衛壓制抬到病床,由告訴人執行約束時,對渠恫稱:「妳這個穿花衣服的,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學過泰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語,自屬無據。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衝進櫃臺對告訴人揮拳,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係邊辱罵髒話邊靠近告訴人所在之櫃臺,並無揮拳動作,自應予以更正補充。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查被告係邊罵髒話邊靠近告訴人所在櫃臺,隨經游肇源制止,然其仍不斷往告訴人所在櫃臺質問,後其於被約束時復對告訴人稱「我小心一點,我有學過泰拳」等語,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舉止,一般人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感到害怕(偵卷第43頁),是其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四)又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為值班檢傷之護理師,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4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621958號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醫療機構通知1份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1頁至第9頁),而依上開翻拍照片,可見急診室尚有其他醫護人員與患者、家屬在場,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停下其手邊工作,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至明。
(五)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其壓回床上,其生氣才會下床質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從告訴人走至被告所在病床開始至畫面時間08:22:11被告下床質問告訴人之間,告訴人並無將被告往病床上推之動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且被告亦陳稱該影片中並無其所指之動作(本院卷第82頁),再經被告逐一確認光碟中所有檔案,亦無被告所稱之檔案(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述上情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為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強暴、恐嚇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說話較為大聲,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即以肢體逼近告訴人所在櫃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衡諸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證券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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