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周瑋晟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
- 三、又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經合法諭知一造辯論即逕為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正修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 五、訊據被告陳正修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鄒于庭於偵查、原審中之證稱及證
-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正修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正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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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選任辯護人 吳雨軒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瑋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
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
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
是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或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於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欲為實體判決,應待被告到庭後,經審判及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為判決。
從而就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若未經指定審判期日,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由法院逕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且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6款著有明文。
另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周瑋晟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透過透過友人鄒于庭及其配偶張宥迎取得會員帳號「w7243」及密碼涉「a8888」後,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鉅網下注簽賭,以國內外職業籃球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客依聯鉅網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押中,由被告陳正修依聯鉅網所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歸被告陳正修所有,以此方式與被告陳正修對賭。
嗣於106年1月21日,被告陳正修因無力支付被告周瑋晟賭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遭被告周瑋晟夥同他人討債,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瑋晟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經原審雖定於108年3月14日行審判程序,然當日因被告周瑋晟未到庭,原審乃諭知僅就被告陳正修部分進行辯論並終結(原審卷第第314至316頁),並於同年3月29日判決,有原審108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95至316 頁)可按。
足認原審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諭知就被告周瑋晟部分行一造辯論,讓檢察官有為訴訟攻防之機會,原審逕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甚明,且有礙於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但書所明定;
但本院斟酌原審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於審判程序中諭知一造辯論並記明筆錄,剝奪被告周瑋晟及檢察官攻防之機會。
又原審僅就被告陳正修部分諭知辯論終結,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即逕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周瑋晟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應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經辯論程序,即行判決,致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周瑋晟亦無在場辨明、防禦之機會,其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周瑋晟部分未經合法諭知一造辯論即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瑋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鉅網」(網址:ag .w5858.net )賭博網站申請取得會員帳號「w7243 」及密碼涉「a8888 」後,透過友人鄒于庭及其配偶張宥迎(上2 人所賭博罪嫌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被告周瑋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籃球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客依聯鉅網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押中,由被告陳正修依聯鉅網所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賭客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歸被告陳正修所有。
被告周瑋晟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聯鉅網下注簽賭,並與被告陳正修對賭。
嗣於106 年1 月21日,被告陳正修因無力支付被告周瑋晟賭金58萬元,遭被告周瑋晟夥同他人討債,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正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正修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係以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周瑋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宥迎、鄒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正修與證人鄒于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張、被告周瑋晟提供之聯鉅網賭博紀錄截圖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正修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莊家,我沒有賭博。
我唯一犯的錯誤就是聽從鄒于庭要我幫忙,我從來沒有跟鄒于庭說過我是從事賭博。
我一直都從事補習班的工作。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鄒于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聯鉅網之帳號確實係鄒于庭主動向陳正修代為詢問,足見陳正修本身並非從事賭博網站之經營或係擔任莊家,否則陳正修無須再去向他人詢問;
又周瑋晟自稱係跟莊家陳正修對賭,且為每週結算,所贏賭金共58萬元,然觀諸周瑋晟提供之相關手機翻拍照片,其簽賭之日期歷時2 月,期間都有下注,累計加總之金額高達80餘萬元,其間周瑋晟與陳正修毫無任何結算往來,無支付賭金之事實,周瑋晟第一週贏錢都沒有拿到還持續下注,顯與常情違背。
另周瑋晟所提照片,是否即係使用陳正修向他人詢問之帳號登入,亦屬不明,不能僅憑周瑋晟自行提出之照片認定其有以該帳號從事賭博之行為。
如果陳正修真的是莊家,就不會對對方提出恐嚇取財的告訴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正修有於105 年12月25日透過LINE傳送聯鉅網之會員帳號「w7243 」及密碼「a8888 」予證人鄒于庭乙節,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鄒于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0 、141 頁;
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305 頁;
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正修與證人鄒于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附卷(前揭偵查卷第53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瑋晟於警詢時雖陳稱:我不認識陳正修也未見過他,因我想玩線上球版簽賭,但沒門路可簽注,所以找我朋友張宥迎幫忙,張宥迎稱陳正修在經營線上球版簽注;
由於這要線上經營球版的莊家才可以給帳號、密碼,經莊家開通後,賭客才能跟莊家對賭,因此才找上陳正修;
陳正修將帳號、密碼傳給鄒于庭,鄒于庭是我朋友(即證人張宥迎)的女友,鄒于庭再當面告訴我帳號、密碼;
我總共向陳正修簽賭27次,贏了彩金58萬元,每週一結算上週賭金,後來我拿不到彩金,就找張宥迎出面處理賭金,張宥迎稱帳號與他無關,是陳正修在做莊家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1頁);
於本院證稱:我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不認識陳正修,是透過友人張宥迎。
陳正修把帳號密碼傳給我朋友(即張宥迎)的女朋友鄒于庭,我賭博時不知道我跟何人下注,只知道我輸贏是對陳正修,因為版是我跟陳正修拿的,是他開的。
我覺得輸贏是對陳正修。
每週結算賭金,但實際上並無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依證人周瑋晟前揭陳述,其係經由其友人即證人張宥迎再透過證人鄒于庭輾轉自被告陳正修處取得聯鉅網之帳號、密碼,其本人於賭博時均未與被告陳正修有任何接觸,則其所稱被告陳正修有經營聯鉅網、其簽賭之對象為被告陳正修等內容,均係聽聞證人張宥迎之轉述,自均屬其個人之臆測,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正修之依據。
㈢又證人張宥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介紹周瑋晟與陳正修對賭,陳正修當莊輸周瑋晟58萬元;
我只是單純介紹周瑋晟聯鉅網,並沒有賺什麼錢,因為周瑋晟想玩球版叫我去幫他找,我就問我太太鄒于庭,我太太有朋友陳正修在開聯鉅網站,其實我也不知道陳正修在做這個,我隨口問我太太,她才說他有朋友在做,之後我太太就聯絡陳正修,陳正修說幫我們開聯鉅網站,給我們帳號跟密碼,我們再把帳號跟密碼給周瑋晟云云(前揭偵查卷第23頁、第140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我不認識陳正修,是透過我老婆介紹見過1 次面,之後我們就互換聯絡方式;
我與周瑋晟是高中同學,周瑋晟曾向我詢問網路球版簽賭的事,陳正修主動發球版的帳號跟密碼給我,我再傳給周瑋晟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復改稱:時間距離現在有點久,我忘了當時事情發生的經過,應該是偵查時的陳述是實在的;
周瑋晟跟我要的球版名稱是聯鉅網,聯鉅網與新樂園不是同一個球版(後稱不確定是聯鉅網或其他名稱,末稱周瑋晟係向其表示只要有簽賭的球版都可以);
在周瑋晟下注期間,我不曾幫周瑋晟經手任何賭金或聯繫莊家進行下注(繼稱周瑋晟會傳賭贏、賭輸之畫面予其,錢的部分周瑋晟均係透過其,其再交給被告陳正修,因周瑋晟連續4 週皆未輸錢,僅有1 週輸了幾萬元,但加在一起被告陳正修仍要給其與周瑋晟錢,故無輸錢的部分)云云(原審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
證人張宥迎對其係如何取得聯鉅網之帳號密碼、被告周瑋晟係請其去問聯鉅網或任一簽賭球版之帳號密碼、其有無經手被告周瑋晟下注之賭金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予採信,且對照被告周瑋晟所述其係每週一與被告陳正修結算上週賭金云云,亦與證人張宥迎所稱4 週結算1 次,其間被告周瑋晟均未交付賭金予其乙節不符。
又經原審訊問證人張宥迎為何認為被告周瑋晟下注之賭金係交與被告陳正修,彩金亦係向被告陳正修收取,證人張宥迎竟答稱:「因為我老婆跟陳正修認識3 至4 年,我相信我老婆所以相信陳正修」(原審卷第309 頁),然證人鄒于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周瑋晟是否跟陳正修對賭;
張宥迎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做賭博球版,我說我有朋友有辦法拿到這方面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確定陳正修是說他自己可以幫我們開帳號跟密碼或是能幫我們問到帳號密碼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40 頁;
原審卷第298 頁、第300 頁、第304 至305 頁),則在證人鄒于庭就被告周瑋晟是否與被告陳正修對賭、被告陳正修是否經營聯鉅網、能否自行開設聯鉅網之帳號密碼或須向他人詢問等節均無法確認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張宥迎前開推論,遽認被告陳正修有經營聯鉅網之事實。
㈣另證人鄒于庭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4 年前在酒店認識陳正修,以前與陳正修聊天時曾聽他說過球版的網路簽賭,後因我男友張宥迎問我先前聽我提及朋友陳正修講過球版網路簽賭的事,張宥迎說他朋友周瑋晟想玩球版的網路簽賭,我才介紹他們互相認識;
卷附我與陳正修間之LINE對話內容:「聯鉅會員:帳號W7243 ,密碼a888」是新樂園網站簽賭球版的帳號密碼開通讓周瑋晟簽賭;
我只有於105 年12月22日找陳正修問球版簽賭的事,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情了云云(前揭偵查卷第31至33頁);
於偵訊時證稱:陳正修是我朋友,之前聊天時陳正修說過他有在做聯鉅網站;
我不清楚周瑋晟是否跟陳正修對賭,玩法我都不知道;
當時是因聽陳正修說他有在玩聯鉅網站,所以才會去問他云云(同上卷第140、14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陳正修,平常沒有私交;
我跟張宥迎聊天時談及能不能拿到球版(的帳號密碼),(張宥迎)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做賭博球版,我之前聽陳正修說有做這方面、有認識,所以我才問陳正修;
陳正修好像自己在做也有認識的人在做,我取得球版帳號密碼後交給張宥迎;
陳正修沒特地說他有做聯鉅網,但他說有做球版;
在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21 日周瑋晟所述的下注期間,我沒有幫周瑋晟聯繫賭博的事,周瑋晟也不曾透過我匯賭金給陳正修;
我認識陳正修後他有跟我提到他在玩球版的網路簽賭,當時陳正修並未特定跟我說是哪家,他說如果我或我認識的人有網路簽賭這方面的需求可以問他,他有說他在做網路簽賭;
在卷附我與陳正修間之LINE對話前,我有用FACETIME請陳正修幫我問有無新樂園這個版,我要拿帳號跟密碼給張宥迎,他說過幾天回覆我;
我不確定陳正修有沒有,因此才要他幫我問,當下陳正修說這沒問題,他自己就可以告訴我、開帳號給我,所以才開這個(即上開聯鉅網之帳號密碼)給我;
我不確定他當時是說他自己可以幫我們開帳號跟密碼,還是他能幫我們問到帳號密碼云云(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5頁)。
是證人鄒于庭於警詢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陳正修為聯鉅網之經營者;
繼於偵訊時先陳稱被告陳正修曾提及其「在做聯鉅網站」,旋又稱被告陳正修表示其「有在玩聯鉅網站」;
嗣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陳正修係如何向其言及球版網路簽賭,則有「陳正修說有做這方面、有認識」、「陳正修『好像』自己在做也有認識的人在做」、「陳正修沒特地說他有做聯鉅網,但他說有做球版」、「陳正修有跟我提到他在玩球版的網路簽賭,沒有特定跟我說是哪家」等不同之說詞,且就其之後詢問被告陳正修「新樂園」球版之帳號密碼時,被告陳正修係稱可自行開設帳號密碼或須向他人詢問乙節,亦無法為肯定、一致之證述,故證人鄒于庭前揭證言,即難逕信屬實。
再觀諸證人鄒于庭與被告陳正修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前揭偵查卷第53頁),若被告陳正修先前係向證人鄒于庭表示其有在做球版網路簽賭,證人鄒于庭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陳正修開立帳戶予伊?反一再詢問被告陳正修:「有幫我問嗎?」、「有嗎?」、「要得到嗎?」,且被告陳正修亦非答覆自己即可開立帳戶予證人鄒于庭,或可出借其本身之帳戶,而係答稱:「要得到」,足見被告陳正修應非聯鉅網之經營者。
又依被告周瑋晟所提聯鉅網賭博紀錄截圖顯示,其以上開帳號「w7243 」登入聯鉅網後所顯示之會員名稱為「張○○」(同上卷第47 頁),顯非被告陳正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修提供予證人鄒于庭之帳號「w7243」、密碼「a8888」係其向聯鉅網所申請取得。
復參以被告陳正修與被告周瑋晟、證人張宥迎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與證人鄒于庭則僅係在酒店認識之朋友,彼此並無私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正修與其他3 人間均不具堅強之信賴關係,又若被告陳正修確係聯鉅網之經營者,或與被告周瑋晟對賭之人,則被告周瑋晟所稱自105 年12月26 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長達近1個月之簽賭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周瑋晟收取賭金,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周瑋晟於上開期間內有效下注之金額高達524萬1,000元,有被告周瑋晟提供之聯鉅網賭博紀錄截圖3紙在卷(同上卷第47至51頁)可佐,則被告陳正修為何願承擔被告周瑋晟未先支付鉅額賭金或提供任何擔保即恣意下注簽賭,賭輸後卻避不見面亦不清償賭債,致其須自行承擔損失之風險?另依被告周瑋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宥迎、鄒于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其等均未與被告陳正修約定被告周瑋晟若下注簽賭,應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賭金與何人;
結算之時間、方式;
若被告周瑋晟賭贏,被告陳正修應於何時、如何支付彩金與被告周瑋晟等事項。
以上各節,均在在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聯鉅網之會員帳號係被告陳正修所申請開立,再透過證人鄒于庭、張宥迎提供予被告周瑋晟下注簽賭,並由被告陳正修與被告周瑋晟對賭,自難認被告陳正修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正修涉犯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正修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鄒于庭於偵查、原審中之證稱及證人周瑋晟於警詢中之證稱,主張證人鄒于庭就被告陳正修曾主動向其表示有在經營網路球版簽賭,其才會向被告陳正修詢問帳號、密碼等重要事項,證述互核一致,而無重大出入;
證人周瑋晟就簽賭之方式、結算、數量等重要事項知之甚詳,原審未能傳喚予以查明,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人鄒于庭就被告陳正修是否為聯鉅網之經營者,於警、偵、審時均無法為肯定、一致之證述,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正修有公訴意旨所指經營聯鉅網之犯行,均已如前述。
而證人周瑋晟於本院證稱:陳正修將帳號、密碼傳給我朋友的女朋友即鄒于庭,我在網路上下注,我不知道我賭博的對象是陳正修,我覺得輸贏是對陳正修,因為版是陳正修開的。
下注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跟陳正修聯繫過。
我認定陳正修是莊家的依據是因張宥迎的陳述,加上陳正修自己當時也承認,不然陳正修為何要出來面對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正反面、第106 頁)。
堪認被告周瑋晟透過朋友取得帳號、密碼進行簽賭後,就賭博之對象並不知情是否為被告陳正修,被告周瑋晟僅根據其友人之陳述,率認被告陳正修即為經營聯鉅網之人,即乏佐證。
又就賭金是否結算一事,證人周瑋晟先證述:我實際上並無跟陳正修結算賭金(本院卷第105 頁)。
後又改稱:我結算之後,陳正修都沒有支付我贏的錢,只有後面有匯款1 萬多元。
我不知道是用我的還是朋友的帳戶,何時匯款我也忘記了。
不知道是否可以查得到,我忘記跟陳正修結算後有無提供帳戶。
我所述的結算是最後陳正修匯款1 萬元,我前面應該也有提供帳戶,是透過張宥迎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則就賭金是否結算一事,被告周瑋晟之證述前後矛盾;
就匯款1 萬元所用之帳戶及交付方式,亦交待不清,復乏佐證,自尚難以證人周瑋晟之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正修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正修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正修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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