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明淮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3樓鋼筋混
- 二、案經林詹翠櫻、吳塗貴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107年4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
- (二)參酌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及
- (三)又證人林詹翠櫻於警詢時證稱:其係34號房屋屋主,107
- (四)雖被告主張火勢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3樓,並提
- (五)被告復辯稱:消防人員到場後僅灌救35號房屋,並未灌救
- (六)證人吳俊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清理神明桌之燒燬殘跡
-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 (八)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
-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中興佛具社函詢其出產之神明燈
- (十)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
- 三、法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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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明淮
輔 佐 人 薛卉伶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明淮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明淮係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3 樓鋼筋混凝土加蓋4 樓鐵皮建築物,下稱37號房屋)之屋主,該屋東側依序毗鄰同巷35號房屋(3 樓鋼筋混凝土加蓋4 樓鐵皮建築物,下稱35號房屋,屋主吳振鑫,實際居住人為吳振鑫之母吳塗貴枝)及同巷34號房屋(3 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34號房屋,屋主林詹翠櫻),為連棟式透天住宅。
薛明淮在37號房屋3樓北側神明廳祭拜神明及使用神明燈,明知其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電力燈具設備之電線、電源插座配線等,隨時注意電力燈具設備之狀況,以防止因電線短路發生引火之風險,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初向吉利堂香舖購入神明燈後,即將神明燈擺放在木製神明桌上,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嗣於107年4月8日晚間6時許,該神明燈之電源線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由神明桌位置往四周延燒,分別燒穿天花板木材延燒至37號房屋4樓及由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5號房屋3、4樓,再由35號房屋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4號房屋3樓,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經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滅火及勘察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詹翠櫻、吳塗貴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4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4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聽到有人喊失火後,就跑到37號房屋3樓查看,看見37號房屋與35號房屋間之牆壁縫隙有煙跟火,鐵皮均已燒紅,其不敢停留在現場滅火,就跑下1樓逃生,但消防隊抵達現場後只稍微灑水就沒水了,之後就從34號房屋3樓打洞灌救35號房屋,並未灌救37號房屋;
火災發生時,下面的人喊說火災,我跑去看的時候,35號已經3、4樓全部都是火,火跑不出去,整棟建築都是封死的,消防隊來的時候我們家37號沒有火,35號那間有火,消防隊先打那間的火;
34號的主人叫消防隊從他們的陽台那邊打火,從陽台那邊開1個洞,洞一打開就碰一聲,3樓、4樓都是火的時候就爆炸,黑煙都衝到天上,火就跑到37號門前,那邊有1條高壓線有申請保護管,保護管燒熔了,火才跑到我們37號,我們37號就一直燒燒了快30分,消防隊都沒有來打火,燒到都完,都沒火才到後面噴水,說怕有餘火,風向是34號的風頭,怎麼可能由風尾燒到風頭;
公共危險罪是35號才對,之前我有跟隔壁說你們電線換新的,師傅是我介紹的,有牌的,他們有準備換,結果師傅說你們裡面全都是回收物,全都是垃圾,搬這些就要3、4天了,結果沒有換,經過幾個月後就發生火災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我們懷疑是35號燒金紙造成的,35號的人在4月5日有回來拜拜燒金紙,他們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拜拜燒一燒就回去了;
35號的女婿也說他們家有1個燈都一閃一閃的早就有問題了,他們都不管,又說他做了20幾年的義消不是做假的;
整個調查都是調查我們沒有調查他們,34號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他叫消防隊從35號挖一個洞,我們家才會整個燒起來,34號家根本就沒有事,他現在想要趁火打劫,就是因為挖這個洞我們家才整個燒掉;
我們的神明燈是新買的,買不到兩個月,且火災發生的時候,我看神明燈是好好的,火是從上面竄下來等語;
辯護人則以:基隆市消防局未查證35號房屋3樓陽台有無電燈等電源及35號房屋之滅火時間,未考慮37號房屋及35號房屋滅火效率之差異,僅以37號房屋受燒較嚴重,即逕自指摘37號房屋為起火戶,判斷實有不當;
倘本案起火處真係37號房屋3樓神明廳,被告及當時在37號房屋3樓房間內之被告女兒薛卉伶有充足時間撲滅火勢,豈有可能放任火勢延燒;
證人蔡瑞芳抵達現場時未看見35號房屋有明顯火、煙冒出,可能係因35號房屋為封閉式建築,不易由外部觀察所致;
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使用之神明燈,係被告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所更換,被告無法預見購買時間未滿1年之燈具有電線短路之可能,且鑑定報告未記載被告有何電器使用不當之處,起訴書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未適時汰舊換新或可加以注意之處,尚難逕以失火罪責相繩;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有諸多瑕疵,且所為結論僅屬推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鑑定書所載風向為西南風,與中央氣象局風向資料不符,被告房屋位於下風處;
消防局鑑定無法判斷神明燈短路係因自身或外力所致,無從證明被告房屋電源跳電與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107年4月8日晚間6時16分許,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接獲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1巷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火舌由37號房屋3樓向外竄燒,沒多久35號房屋3樓及37號4樓接連陷入火海,該分隊人員先出水線攻擊37號房屋火點,再由支援分隊出水線攻擊35號房屋火點,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撲滅火勢,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
嗣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於107年4月8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勘察火災現場,見現場燃燒後狀況如附表所示,並據以研判:①屋頂鐵皮以37號房屋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研判37號房屋鐵皮受燒時間長、溫度高。
②34號房屋3樓西側屋頂煙燻燒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
③35號房屋3樓陽台物品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部分木製家具保有原形未受燒,而西側37號房屋3樓神明廳物品全遭火勢嚴重燒燬,研判37號房屋3樓受燒情形較35號房屋3樓嚴重。
④證人即第一報案人簡煜庭證述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陽台看見最右邊(即37號房屋)頂樓屋內有火光,一開始只有最右邊房屋燒,沒多久就燒到隔壁棟,且中山分隊出動觀察記載到達現場時火舌由37號房屋3樓神明廳窗戶向外竄燒,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往四周延燒,即起火戶係37號房屋。
⑤35號房屋3樓南側倉庫、神明廳物品僅受煙燻黑,北側陽台堆放雜物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3樓北側陽台往南延燒。
⑥35號房屋4樓水塔、少量雜物燒燬,檢視鐵皮受燒情形以西北側較其他處嚴重,研判火流係由35號房屋4樓西北側往四周延燒。
⑦37號房屋3樓南側臥室、和室僅受煙燻黑,走廊往神明廳鋁門南側受燒變色、北側已燒熔變形,研判火流係由37號房屋3 樓北側神明廳往南延燒。
⑧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天花板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西側牆壁木頭角材南側燒失,研判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火流係由南側往北側延燒。
⑨37號房屋4 樓雜物遭火勢燒燬,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北側最嚴重,研判37號房屋4 樓火流係由東北側往四周延燒。
⑩37號房屋配電盤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37號房屋電源正常使用中。
⑪37號房屋3 樓神明廳神明桌燒燬塌陷,上方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清理神明桌地上殘跡未發現電線或電器用品,復原神明桌上物品發現桌上木製底座靠近神明燈側燒穿,神明燈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研判火流係由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往四周延燒,即起火處係神明桌上神明燈電線。
又起火戶門窗無遭人破壞入侵跡象,火災當時住戶在家,大門由住戶逃生開啟,住戶皆無抽菸習慣,火災當時沒有燒香拜拜行為,且起火處未發現炊事工具,可排除人為入侵縱火、炊事不慎、因菸蒂或敬神燒香引起火災之可能,然起火處神明燈燒燬,電源線燒斷處熔痕為通電中短路造成,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電器設備,故研判因神明燈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基隆市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129頁)。
(二)參酌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俊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35號房屋陽台燒燬之雜物中,未發現有電線、電器設備等火源存在,假設起火處是35號房屋3樓之雜物,因35號房屋3樓陽台上方無樓板,該處會燒得比較久,不會殘留這麼多木製家具原形,且火流會先往上燒到35號房屋4樓再逐層往下延燒,可能37號房屋4樓也會燒起來,而不會造成37號房屋3樓燒得這麼嚴重,假設是35號房屋4樓先燒,以物理性質來說,兩戶屋頂下方之牆壁都沒有封死,基本上火焰會一直卡在屋頂,如果要往下燒穿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天花板,甚至導致神明廳燒成這種程度,需要非常長的時間,但以上假設與中山分隊與第一報案人簡煜庭看到之情形不符,所以最後研判37號房屋3樓神明廳先燒,燒穿了上面的樓板之後延燒到37號房屋4樓,35號房屋4樓也會延燒到,兩戶牆壁大約只有一層樓高,牆壁跟天花板之間有縫隙,在輻射熱傳導之影響下,造成35號房屋3樓陽台的東西也會受燒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50頁、第153頁、第158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67至127頁),顯屬有據,雖辯護人爭執鑑定書所載風向為西南風,與中央氣象局風向資料不符,被告住處位於下風處云云,惟風向本屬變化不定,觀測站與火災現場風向亦未必相同,又起火點之判斷因素非僅風向1項,必須綜合現場事證判斷,是證人吳俊諺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目擊證人陳述之起火狀況,以火向上燃燒之特性進行假設、排除,始研判37號房屋為起火戶,所述均有現場照片為憑,鑑定方法嚴謹,推論亦無瑕疵,足以採信。
(三)又證人林詹翠櫻於警詢時證稱:其係34號房屋屋主,107年4月8日晚間6時許火災發生時,其在34號房屋1樓與家人吃飯,因為聞到味道出門查看,看到火勢從37號房屋3樓竄出,當時35號房屋還看不出來有起火的情形,後來消防隊馬上就到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蔡瑞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37號房屋3樓北側及西側均有火、煙冒出,35號房屋幾乎沒有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9頁、第140頁);
經核證人林詹翠櫻、蔡瑞芳前揭證述,均與報案人簡煜庭於火災調查時陳述之起火順序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林詹翠櫻所提供37號房屋3、4樓冒出火光及35號房屋無火、煙之照片1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33頁),足認37號房屋確係起火戶無訛。
(四)雖被告主張火勢係由35號房屋延燒至37號房屋3樓,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據(見偵卷第177頁),辯護人則以:35號房屋為封閉式建築,不易由外部觀察屋內火、煙情形,倘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係起火處,當時在3樓房間內之被告女兒薛卉伶應有充足時間撲滅火勢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現場已有多名消防人員聚集在37號房屋1樓外,且37號房屋3、4樓已竄出需燃燒一段時間始會產生之濃煙,35號房屋3樓則僅冒出火光,顯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係晚於前述林詹翠櫻提出之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35號房屋係先於37號房屋起火,反而得據以推論火勢已由37號房屋延燒至35號房屋。
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35號房屋3、4樓北側加裝之鐵皮,上方鏤空,東西側有明顯縫隙,屋內火、煙均可輕易穿透,並無辯護人所指不易由外部觀察屋內起火狀況之情事。
再者,證人簡煜庭於火災調查時陳稱:其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陽台面對同路161巷,發現最右邊的頂樓屋內(即37號房屋)有火光,並冒煙出來,就立刻打119,打完119向該處大喊失火,之後陸續有人逃出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火災調查時則陳稱:當時家裡只有我、太太和女兒薛卉伶在家,女兒在3樓睡覺,聽到鄰居喊失火,便往樓下逃,到1樓時已見3樓有火光;
(問:薛卉伶所見3樓情形?)從3樓房間出來看,隔著玻璃門看見神明廳有火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證人簡煜庭及被告之陳述,足徵37號房屋3樓北側神明廳已起火燃燒至外界可輕易發現之程度,並經鄰居呼喊失火,被告之女兒薛卉伶始由37號房屋3樓南側房間逃出而知悉神明廳起火之情事,其未能及時滅火係因未察覺火災所致,核與37號房屋是否為起火戶無關。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不足以動搖上開關於起火戶之判斷。
(五)被告復辯稱:消防人員到場後僅灌救35號房屋,並未灌救37號房屋云云,辯護人則以:基隆市消防局未詳查35號房屋3樓陽台有無電燈等電源,且未考慮37號房屋及35號房屋滅火效率之差異,僅以37號房屋受燒較嚴重,即逕自指摘37號房屋為起火戶,判斷實有不當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蔡瑞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由外面朝37號房屋3、4樓射水,因37號房屋1樓大門開啟,就出一水線到37號房屋裡面,裡面要出水的時候,外面的就停止,全部由裡面攻擊火勢,外線停水跟內線開始射水差不多是同時進行,37號房屋裡面出水攻擊一陣子之後,有民眾反應35號房屋著火,才由支援的分隊同仁破門進入35號房屋,34號房屋也有民眾反應著火,所以也有一條水線從34號房屋屋頂上去,這是比較後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38頁、第130至131頁);
證人吳俊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蔡瑞芳進入37號房屋攻擊火勢,後來第二梯次同仁到的時候,才去破壞35號房屋大門,並拉水線進去滅火,因為35號房屋堆放的東西比較少,所以火勢比較快就打熄了,37號房屋3樓則持續一直在滅火,事後其有逐層清理35號房屋3樓陽台,但並未發現電線或其他電器設備,現場也沒有看到電源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依證人蔡瑞芳、吳俊諺之證述,足證消防人員到場後始終均持續出水灌救37號房屋,且火災調查人員亦有查證35號房屋3樓陽台可能存在之電氣因素,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消防人員未灌救37號房屋導致受燒嚴重或未予詳查35號房屋3樓陽台電源之情事。
又證人吳塗貴枝於警詢時證稱:35號房屋平常多係由其與配偶共同居住,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家,是接獲里長通知才趕回去,趕回去時火勢已經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前述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35號住戶不在家,由分隊破門進入,電源關閉」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消防人員出水灌救37號房屋一段時間之後,在現場接獲民眾反應35號房屋著火,須先破門始得進入無人在內之35號房屋進行灌救,此距離開始灌救37號房屋之時間,顯已有相當之耽擱,倘起火處係35號房屋3樓,該處受燒時間既早於37號房屋,開始灌救時間復晚於37號房屋,受燒程度自應最為嚴重,所堆放之家具亦應早已燃燒殆盡,實無可能尚保留部分原形、原色,故辯護人僅以滅火時間先後質疑,而未考量37號房屋灌救時間明顯早於35號房屋、受燒程度卻明顯較35號房屋嚴重等情,所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及輔佐人指稱消防隊來時37號未起火,是消防隊在35號打洞火才燒至37號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141頁)及被告前揭火災調查所述不符,實難採信。
(六)證人吳俊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清理神明桌之燒燬殘跡有順序性,先清理天花板掉下來的木材,才清到神像跟木製底座,繼續清理發現是整個桌面掉在地上,其依照地上物品之相對位置復原到桌面上,發現木製底座燒穿之一角剛好就是神明燈的位置,該神明燈之電線有燒斷痕跡,以顯微鏡拍照,外觀呈現圓球狀具有光澤,跟電源線之間有明顯界線,這是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熔痕,假設短路熔痕是火災發生後因火場高溫所燒斷,持續供電,同一個電器之整條電源線應該會發現多處短路,但該神明燈電線只有在一個地方發現明顯的短路痕,神明桌上方之電源實心線亦未發現燒斷或短路情形,所以應該沒有電力持續供應而因火勢燒穿絕緣層導致短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第154頁、第156至157頁)。
佐以,37號房屋配電盤內之右2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見偵卷第115頁),經原審囑託基隆市消防局補充鑑定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係何處之電源開關,據覆該跳脫之無熔絲開關確係控制通往37號房屋3樓之電源,此有現場測試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至229頁),可證本案火災發生時,37號房屋3樓原係處於通電狀態,嗣因電線短路而跳電;
再比對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37號房屋3樓神明桌上之木製底座係緊鄰兩側神明燈,木製底座僅左側燒穿,左側神明燈電線絕緣披覆燒失、電線燒斷處有短路熔痕,右側神明燈電線斷線處為拉扯斷掉跡象(見偵卷第121至127頁),倘左側神明燈電線之短路熔痕係火災發生後因外界火焰或高溫所造成,則緊臨之木製底座及右側神明燈理當同時受燒,而不至僅燒穿木製底座之左側,且未在同為通電中之右側神明燈電線上造成短路熔痕。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37號房屋3樓神明廳之左側神明燈係於通電中短路起火,先燃燒神明桌及相鄰之木製底座左側,造成神明桌塌陷後,拉斷右側神明燈之電線,再繼續向四周延燒,依現場火流延燒方向及神明燈短路熔痕跡證,堪認起火處為被告住處神明燈電線。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妥為維護檢查電器及其電線,隨時注意其狀況,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注意及此,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被告係37號房屋屋主,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
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37號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圖,該屋係南北狹長之建物(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火災調查時稱:當時家裡只有我、太太和女兒薛卉伶在家,女兒在3樓睡覺,聽到鄰居喊失火,便往樓下逃,到1樓時已見3樓有火光,薛卉伶從3樓房間出來看,隔著玻璃門看見神明廳有火光;
我家屋齡30多年,約7年前室內配線有換過;
(問:3樓神明廳有使用何電器?)只有神明桌上的神明燈,過年時才換的,通化街、中華路口的金紙店買的,共2盞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延長線插在神明桌下的插座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按被告本應注意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確保用電安全;
且電線因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言不知,其卻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該神明燈嗣於107年4月8日發生電源線於通電中短路起火燃燒,致生本件火災,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以該神明燈係新買不到兩個月、神明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置辯,然使用電器之人於享用現代科技帶來便利之餘,仍應注意伴隨便利而來的電氣火災風險,使用年限內且經合格認證之電器不過為基本必要注意事項之一而已,況被告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核屬高風險之使用方式,上開注意用電安全、妥為維護檢查並隨時注意電器狀況之義務,自不應因電器之廠牌、新舊、有無逾使用年限、其型號是否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有所免除,被告以前詞主張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八)再者,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
本件火災由神明桌位置往四周延燒,分別燒穿天花板木材延燒至37號房屋4樓及由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5號房屋3、4樓,再由35號房屋東側鐵皮縫隙延燒至34號房屋3樓,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中興佛具社函詢其出產之神明燈是否為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產品耐用年限,以釐清被告於選購、使用電器產品上是否有過失云云,惟使用年限內且經合格認證之電器不過為基本必要注意事項之一而已,被告注意用電安全、隨時注意電器狀況之義務不因此免除,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經核不影響前開認定,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本案失火之結果,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裝飾、阻隔外界之效用及原有之功能,核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包括向金紙店購買來路不明之神明燈,惟證人徐麗玲即基隆市○○路00號吉利堂香舖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開香舖店,店裡販賣的神明燈是跟同一家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伯龍燈具工廠進貨,跟伯龍工廠進貨快30年,我是固定跟他進貨,廠商跟誰叫貨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買燈具,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跟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所購神明燈得否認定為來路不明,尚屬可疑,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非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長期將神明燈插在延長線上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之狀況,終因神明燈電線短路起火因而肇致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非輕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為初中肄業、已退休20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地點 │ 燒燬之物 │
├──┼────┼─────────┼─────────────────────────┤
│ 1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樓梯間及走廊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黑。 │
│ │ │161 巷37號3 樓 │2.神明廳鋁門受燒變色、北側下半部燒熔變形。 │
│ │ │ │3.神明廳東側牆壁木頭角材整面燒失。 │
│ │ │ │4.神明廳東側牆壁及神明桌上方混凝土受燒剝落。 │
│ │ │ │5.神明廳西側牆壁下半部木頭角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
│ │ │ │ 化。 │
│ │ │ │6.神明廳天花板木材南側燒失、北側受燒碳化,金屬鋼樑│
│ │ │ │ 受燒變形。 │
│ │ │ │7.陽台鋁門窗燒熔。 │
│ │ │ │8.陽台東側鐵板及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9.神明廳內部物品燒燬,包含: │
│ │ │ │ ①南側:神明桌燒燬塌陷、神明燈旁木製底座燒穿。 │
│ │ │ │ ②西側:木梯、鐵桌等物品燒燬。 │
│ │ │ │ ③北側:冰箱、鐵桌及周遭雜物燒燬。 │
├──┼────┼─────────┼─────────────────────────┤
│ 2 │薛明淮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北側軟化變形 │
│ │ │161 巷37號4 樓 │2.水塔受燒變色。 │
│ │ │ │3.堆放之衣物、桌椅、木材及雜物燒燬碳化。 │
│ │ │ │4.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 │5.東側鐵皮受燒變色、變形。 │
├──┼────┼─────────┼─────────────────────────┤
│ 3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天花板及牆壁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161 巷35號3 樓 │2.神明廳北側鋁窗上緣部分受燒熱熔。 │
│ │ │ │3.陽台堆放之桌椅、木板等雜物受燒碳化。 │
│ │ │ │4.陽台東側鐵皮上方受燒變色。 │
│ │ │ │5.陽台西側牆壁上方金屬鋼樑受燒變色。 │
├──┼────┼─────────┼─────────────────────────┤
│ 4 │吳振鑫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屋頂鐵皮受燒變色。 │
│ │ │161 巷35號4 樓 │2.水泥水塔旁鐵架、少量雜物燒燬。 │
│ │ │ │3.屋頂鋼樑及四周鐵皮受燒變色。 │
│ │ │ │4.東側鐵皮部分部分受燒變色。 │
│ │ │ │5.西側鐵皮受燒變色。 │
│ │ │ │6.西北側陽台上方鐵皮受燒變形。 │
├──┼────┼─────────┼─────────────────────────┤
│ 5 │林詹翠櫻│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屋頂及西側鐵皮受燒燻黑 │
│ │ │161 巷34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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