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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 4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5號、107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木(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
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合法提出上訴狀,惟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9日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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