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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文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倉儲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撿貨之便,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得逞。
嗣因網家公司清點貨物,察覺手機數量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鈺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網家公司撿貨區撿貨,因不只撿自己手上單子的貨品,還要幫大夜班的同仁去撿貨,從手機上架到不見,接觸到手機的人有很多,手機不是我偷的,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偷的,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白色物品是我白色皮套的三星手機等語。
五、經查:㈠網家公司員工發現上開IPHONE X手機手機未在撿貨區貨架上經過及懷疑被告行竊之依據: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巧若於原審證稱:本件IPHONE X是網家公司同事邱怡華於106 年12月21日發現商品有遺失,進而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當時同仁反應的時間是同年月13日至19日,但因為資料沒有留存,所以按照目前現存資料,並回函法院的日期是同年12日至21日發現失竊,而該21日是員工發現該手機不見後,上網於我們系統作的一個登載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正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家公司同仁是在106 年12月21日確定倉庫撿貨區內遺失IPHONE X手機,查看監視器畫面是同年12月13日到19日,覺得有嫌疑的畫面就是同年月17日的畫面;
而被告當天撿貨單上的商品並沒有監視畫面中該貨櫃上之商品,他不應該到那個貨架,但他卻到該撿貨區,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 頁)。
並有網家公司107 年11月12日網家107 法字第196 號函暨該函附之庫存明細表、後台系統畫面附卷可稽,基此可知本案係因網家公司人員清查庫存,查覺短缺上開手機,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乙節,即堪認定。
②又網家公司懷疑被告竊取IPHONE X手機之依據乙節,證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當天撿貨單上的商品並沒有監視畫面中該貨櫃上之失竊IPHONE X手機商品,他不應該到那個貨架;
且被告到休息室在桌下放置物品後離開,然後再折返取回,而被告第一次出去時手持黑色手機,後來是持白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 頁)。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106 年12月17日當天到IPHONE X手機撿貨區撿貨乙情,辯稱:當天我不是只有撿我一個人的東西,我還要幫其他大夜班的同仁撿貨,我當時手上還有其他撿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而被告就先於休息室在桌下放置物品,然後再折返取回乙節,其辯稱:當天離開之後再折返之原因,是因鑰匙還是卡片忘記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另就被告第一次出去時手持黑色手機,後來是白色的手機乙節,其辯稱:我當時手上的手機是白色的,手機原廠配的就是白色的皮套,我拿的是白色手機、黑色水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參以證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106 年12月13日到19日期間,除了被告會進入公司撿貨區外,公司其他同仁也會進入撿貨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既然該期間內仍有其他網家公司員工可進入上開撿貨區,自無法排除本件失竊手機係遭於該期間內其他進入該撿貨區之人員所竊取。
再者,依上揭判例意旨,姑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屬實,縱令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解均不成立,是本件IPHONE X手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仍非得有確證不能遽予認定。
㈡網家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器之觀察過程:證人即網家公司庫存組人員楊蕙心於原審證稱:盤點組的主管邱怡華跟我庫存組主任說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中有手機數量短缺的情形,我與林佑蓉去調有短缺的庫存地點監視器,調閱日期是手機上架到不見的區段,我沒有完全看調閱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區段,因為當時就有發現比較可疑的,就去查他,所以就沒有把其他監視錄影器的時間都看完,除被告接近手機遺失地點外,該時段相同手機的出貨情形有2 次以上,但有沒有到5 次不確定,因為被告接觸該處的時間並沒有訂單,當時只有去看有訂單以外的時間有誰去該處,沒有去問區段時間內有接觸到出貨訂單區域外之撿貨人員有無去拿該手機,有訂單之後就會有撿貨單,撿貨單上會有撿貨時間,從時間往回推一段時間應該有人去撿貨,訂單時間跟撿貨單的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只有幾分鐘,我是以從訂單時間之後如果有人去撿貨就是合理的作為判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69 頁背面、第71頁背面)。
又參以證人即網家公司庫存組人員林佑蓉於原審證稱:我調閱監視錄影器時間是從最後一次還在架上的時間一直到盤點發現不見的時間,詳細日期不確定,沒有全部看完,我跟楊蕙心是分工,一個人看前3 天,一個人從後面看,我是從尾巴看,最先發現有異常的是楊蕙心,我們就針對該異常人員拍攝的各個角度去看,觀看的時候並不清楚何人可以接觸到擺放手機位置的撿貨人員,我們是先發現被告有異常,通報給被告幹部確認班別,再去確認該時段被告是否該出現,並確認該時段手機是否出貨,因為每個商品都有ID,單子上面會寫儲位、ID跟數量,一般撿貨人員會看著單子再去該位置,再拿取應該拿的商品,放到推車上該商品的格子,監視錄影器畫面看起來是被告撿貨後就放在撿貨單下方之後往前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71 頁背面)。
依證人楊蕙心、林佑蓉證述,渠2 人均未全程檢視渠等所調閱上開IPHONE X手機應在貨架上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則實無從排除上開手機有無遭其他如楊蕙心、林佑蓉所述更為「可疑或異常」之人拿取。
況依楊蕙心上開證詞,該時段相同手機的出貨情形有2 次以上,則得以接觸上開手機之網家公司人員,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他人撿貨乙情,均屬可能,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斯時並未有撿貨勤務,而接觸上開手機擺放貨架位置,遽認被告竊取上開手機。
㈢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18-20 、64-66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29 頁;
以下所載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檔案:撿貨畫面1.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1時30分13秒至01時30分29秒)⒈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4畫面上方有一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右手持一物品,由畫面上方走向中間之推車,並彎腰將右手上之物品放置在推車的下方。
⒉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9A 男放置物品後,起身朝畫面右方之牛皮紙箱靠近,並將右手伸進紙箱內翻找物品,隨後將右手自紙箱內抽出時,左手靠近右手。
A 男回到推車處,手推推車朝畫面下方離開。
⒊影片時間00:00:08此時可見A 男自紙箱內抽出的右手並靠近左手時,右手上持有一物品。
撿貨畫面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1時30分12秒至01時30分28秒)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A 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中間之推車前進,並彎腰在推車下方放置物品。
⒉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A 男朝畫面左方之牛皮紙箱前進,右手伸進紙箱內翻找物品,隨後將右手伸出,左手靠近右手。
⒊影片時間00:00:11此時可見A男左手持的白紙下方多夾了一物品。
⒋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18A 男復回到推車處,將推車推至畫面中上方。
進休息室4_02 CH08(放東西在櫃子) .avi(勘驗時間:2017年12月17日03時31分42秒至03時32分02秒)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B 男),可見左手持物,自畫面左方走至中間之置物櫃,蹲下將置物櫃打開。
⒉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22B 男站起,自右側口袋內拿取東西,再次蹲下,將物品放置於置物櫃內,隨後即向畫面左方離開。
進休息室3_02 CH15.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09秒至07時38分26秒)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8B 男自畫面左側走進,右手持一物品,走至畫面右側之白色長桌處,將右手上之物品放置於桌子下方。
隨後,即向畫面左側離開。
⒉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09B 男左右手接觸,左手將物品放置在左側外套口袋,右手將物品彎腰放置在長桌下方。
進休息室4_02 CH08.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13秒至07時38分21秒)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B 男自畫面左側走至中間之白色長桌,彎腰將右手伸進白色長桌下方,即向畫面左方離開,離開時,可見B 男左手持一物品。
到置物櫃2_02 CH08.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7分38秒至07時47分49秒)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2約於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相隔10分鐘後,B 男復自畫面左側出現,自白色長桌下方拿取物品後,打開左側之置物櫃拿取物品後,畫面中左右手皆有持物品,右手持白色物品,即向畫面左側離開。
檔案:過安檢1_13 CH1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16秒至07時34分36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18秒至07時34分34秒:⒈身穿黑色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面左上角走出,走至畫面中間之安檢門,左手伸進左邊的外套口袋內,並將右手上之黑色水瓶放置於畫面右側之白色桌面上,即走過安檢門,朝畫面下方走去。
⒉A 男走過安檢門之後,左手伸向白色桌面拿取黑色手機,螢幕反光為白色,即將該手機轉移至右手,再伸出左手拿取水瓶,將水瓶夾在右腋下,再將右手上的手機換至左手,左手將該手機放於長褲左側口袋。
過安檢2_13 CH13.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20秒至07時34分43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23秒至07時34分42秒:⒈A 男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手將水瓶放置於桌面上,左手將手機放置於桌面上,即走過安檢門。
⒉A 男經過安檢門之後,回過頭來,左手先將桌面上的手機取走,隨後左手再伸向桌面將水瓶取走,即往畫面上方走去,行走中,左手伸進褲子左側口袋內。
過安檢3_13 CH14.avi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17秒至07時34分34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4分22秒至07時34分32秒⒈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先將水瓶放在桌上,隨後左手自外套左側口袋伸出,將手機一併放在桌子上。
⒉A 男經過安檢門之後,左手拿取手機換至右手後,左手再拿取水瓶,並向畫面左方走去。
打卡_02 CH03.avi(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43秒至07時38分55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45秒至07時38分54秒: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左手將夾於右邊腋下的水瓶取下,右手自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門禁卡,並走至畫面左方,右手將門禁卡靠近畫面左方牆壁的感應器,感應數次,即朝畫面下方離開,右手並將門禁卡放回長褲右側口袋。
往停車場1_02 CH0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8分59秒至07時39分10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39分08秒至07時39分17秒:A 男左手持水瓶,右手插在長褲右側口袋內,自樓梯由上往下走。
出休息室4_13 CH1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3分45秒至07時43分52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3分47秒至07時43分51秒A 男大跨步自畫面右方走向左方,左手持有一白色物品。
畫面中通過安檢門時沒有安檢人員。
回倉3_02 CH04.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7分10秒至07時47分17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7分13秒至07時47分17秒:A男自樓梯下方往上大跨步走,左手持有一物品。
往停車場3_02 CH02.avi (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8分17秒至07時48分27秒)畫面時間2017年12月17日07時48分19秒至07時48分26秒:A 男自畫面上方出現,左手持有一物品,走至畫面中間處時。
A 男左手伸出,以手背朝向畫面右側紅色圍巾的女子,本來低頭做事的女子將頭抬起,揮動右手向A 男示意,A 男即將左手收回,朝畫面左下方走去。
就上開各該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情形綜合以觀,可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網家公司上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撿貨區內,徒手拿取物品後,並置放在左手白紙下方,嗣離開撿貨區至休息室個人置物櫃處,惟此時並未清楚攝得被告係將何物品置放在個人置物櫃內及長桌抽屜下,而被告離開休息室前往安檢門過程中,手中持有白色物品,又被告通過安檢門前往停車場,復上樓折返後,再經由1 樓安檢人員檢查後離去,被告前後兩次通過安檢時,亦未攝得被告確有拿取網家公司盤點缺少之手機。
惟觀諸被告提供之三星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下稱107 偵4352卷〉第27頁),被告於離開休息室前往安檢門過程中,經攝得手中持有之物品,與被告自陳渠所有之白色皮套手機相似,且證人蔡巧若於原審亦證稱:工作每個同仁可以攜帶手機一支,擺放的位置沒有限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白色物品是我白色皮套的三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尚非無據。
另被告前後兩次經過網家公司安檢時,復未經安檢人員查覺異狀,已如前述。
且證人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網家公司所遺失的是手機連同包裝盒一起,但我們至今仍未找機相關遺失的手機及包裝盒,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攜帶出的是手機,沒有手機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是僅依網家公司107年12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情狀,及網家公司上揭懷疑被告行竊之疑點,實無法逕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手機,並將之攜離出網家公司。
㈣失竊上開IPHONE X手機並無任何通聯記錄:上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經調閱通聯記錄,並無查得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7 偵4352卷第32-35 頁),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曾持有上開手機,而推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網家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庫內撿貨區內撿貨之事實,惟僅以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上址倉庫內撿貨區內撿貨之事實,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公司於同時段內,除了被告之外,亦有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曾進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倉庫內撿貨區內撿貨而竊取IPHONE X手機之可能性,而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確切認定,是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竊本件IPHONE X手機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器拍攝畫面結果及被告在原審亦坦認該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中拿取物品之人均為被告本人,並綜合證人蔡巧若、楊蕙心、林佑蓉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並無本件手機訂單需要撿貨、該區是擺放IPHONE X手機存貨之貨架,被告顯係藉由職務之便至案發地點倉庫之IPHONE X手機撿貨區,自貨架上行竊之IPHONEX 手機,且先將該手機藏放在被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再至休息室將該手機藏放在休息室長型桌子下方抽屜,於下班時間持其原先持有之三星手機通過安檢門檢查後,假意步行至樓梯間,再度自樓梯返回休息室拿取其藏放在桌子下方抽屜之本件手機,將手機夾帶攜出案發地點,被告顯然利用其在網家公司任職之便,熟知下班安檢之作業流程與下班時間過後無專職守衛檢查之疏漏,趁機竊取本件手機。
㈡被告無法具體說明當時究竟係幫哪位同仁撿貨、撿取何種貨物,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公司發現IPHONE X手機失竊後,即清查出被告竊取該手機而提出告訴,被告更不可能肆意使用該手機,則該手機無通聯紀錄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既然原審認定當時並無IPHONE X訂單,則被告又怎可能是協助其他同仁至IPHONE貨架區撿取IPHONE X之貨品?依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於上揭IPHONE X手機失竊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手機撿貨區之事實,惟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竊取本件IPHONE X手機,而檢察官指稱被告自貨架上行竊之IPHONE X手機,且先將該手機藏放在被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乙節,參以證人蔡巧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IPHONE X手機係連同外包裝盒一起遭竊,然經原審、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檢附106 年12月17日上揭倉庫內監錄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徒手拿取物品後,並置放在左手白紙下方,並無法證明有檢察官所指被告將行竊之IPHONE X手機連同外包裝盒藏放在被告手上A4大小紙張下方之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㈡另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尚乏具體事證加以佐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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