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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典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煌典明知由陳正順經營之「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在民國103年12月間,僅係受「做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做創意公司)委任就被告之兒子做廣告所需配音之收音工作,且收音當天即由做創意公司支付相關報酬給被告收受,某某公司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亦未積欠其報酬等情。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加入之「國際皇家金嗓協會」臉書社團內,張貼「剛剛有間錄音室打來約班,拿了紙筆寫了地址,最後聽到"某某錄音室",立馬放下紙筆並回答:不好意思,我拒絕與你們錄音室合作!對方錯愕地問為什麼?我:因為之前跟玉華(指張育華)合作得非常不愉快!對於一個胡亂剪版本,不付費又避不處理的公司,與" 做創意製作公司" ,我拒絕合作!第一次覺得推掉案子沒賺到錢很爽,至少也維持自己的一點尊嚴!爽爽爽!」之貼文,而傳述某某公司不付費、胡亂剪版本、避不處理之不實事項,損害某某公司之名譽。
陳正順於106 年5 、6 月間,經由友人擷圖告知並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314條規定犯同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因此,告訴人某某公司告訴被告之本案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遵守告訴期間,其告訴始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在「國際皇家金嗓協會」之臉書社團張貼上開文字乙情,已據被告承認明確,並有臉書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9頁);
又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本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12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
亦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期間已超過1年,則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系爭貼文,負有證明責任。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正順雖稱係於106年6月9日始從友人處得知系爭貼文,並於當日發送簡訊給被告質問此事等語,且提出106年6月9日發送給被告之簡訊擷圖為證(見他字卷第5、7、27頁)。
惟從被告在105年9月13日貼文起至106年6月9日止,期間長達8個月有餘,以臉書社團之瀏覽動態而言,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化。
但觀之陳正順在106年6月9日發送給被告載有系爭臉書貼文之簡訊畫面,該貼文之最後瀏覽時間卻仍停留在「(105年)9月13日18時46秒」,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左上方擷圖),顯與告訴人所稱係在106年6月9日才知悉系爭貼文乙節有所扞格;
且告訴人於告訴時,既能提出系爭貼文之臉書擷圖,卻不併同提出收受他人傳來系爭貼文之畫面擷圖以證明知悉日期,舉措可疑。
因此,陳正順是否果真遲至106年6月9日始知悉系爭貼文?非無疑問。
而經本院曉諭陳正順提出證明知悉日期確為106年6月9日之證據佐證,其則聲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知悉系爭貼文之時間確為106年6月9日,亦即無法證明係遵守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則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自應利歸被告。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疏未究明,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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