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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庭
林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72 、26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庭、林曉萍(下稱被告2 人)為伴侶關係,並因先前火災事件與隔壁鄰居即告訴人丁志平素有怨隙。
渠等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口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下爭系爭皮夾)乙只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即加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里里長黃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林曉萍與證人黃燦煌、案外人丁萬貴里長配偶之電話對話錄音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渠等有拾獲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洪瑞庭辯稱:伊與告訴人間關係複雜,伊撿到系爭皮夾後,不直接還給告訴人,而是希望透過里長還,就是要順便勸勸告訴人不要那麼惡劣,渠等的財務狀況不會去侵占價值只有新臺幣2 千元的系爭皮夾等語;
被告林曉萍則辯稱:伊撿到系爭皮夾後,去里長家找里長,里長不在,第2 天開完庭,伊又去里長家,里長不在,里長太太叫伊拿去警察局,伊就拿去警察局了,伊沒有侵占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25號之住處大門口前,拾獲爭系爭皮夾乙只後,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立即通知歸還原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80至82頁、發查卷第15、16頁),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雙城里里長黃燦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3、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29、31至33頁),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2 人拾獲系爭皮夾後,未立即返還告訴人或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志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伊發現皮夾不見後,有去派出所備案,隔天中午,伊小孩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2 人拿走的,伊便向林曉萍要,但林曉萍說沒有撿到,伊又拜託雙城里里長黃燦煌打給林曉萍,林曉萍依然否認有撿到皮夾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79至83頁)。
惟證人黃燦煌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到伊服務處找伊,說他皮夾掉了,他懷疑是住隔壁的林曉萍撿到,要伊打電話問林曉萍,林曉萍說她問問看,接著她說她在騎車,要去法院,講話不清楚,晚一點再回電給伊,後來林曉萍有回電,她說要把東西交給法院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頁),則告訴人與證人黃燦煌就關於被告林曉萍於電話中是否曾否認拾獲系爭皮夾部分之供述不一,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洪瑞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與林曉萍當天從住家要出門時,在伊家門與鄰居家門中間的地上發現黑色皮夾,伊打開該皮夾,發現裡面有告訴人的證件,但因前一日告訴人飆罵伊五字經,且渠等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已久,告訴人做了很多惡劣的事情,所以不想當面交還給告訴人,伊就叫林曉萍把該皮夾先放入她的手提包中,想要將該皮夾拿去給德安里里長丁萬貴,透過丁萬貴還給告訴人,並請丁萬貴規勸告訴人做人不要這麼惡劣,當天伊等就去找丁萬貴,但丁萬貴不在家,恰巧翌日渠等與告訴人間另案訴訟在本院要開庭,伊想說在法院還給告訴人就好,但告訴人沒有到庭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79至83頁、審易卷第39至44頁、原審卷第33至37、94至95頁);
核與被告林曉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當天洪瑞庭發現伊家門與鄰居家門中間地上有黑色皮夾,洪瑞庭查看該皮夾後發現裡面有告訴人的證件,因為前一天洪瑞庭跟告訴人吵架很嚴重,且洪瑞庭先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伊就想說藉由這次拾得皮夾之事來調解先前糾紛,故便將皮夾放入伊手提包中,想說要將皮夾交給丁萬貴,因為丁萬貴跟告訴人交情很好,結果丁萬貴不在家,伊與被告洪瑞庭翌日又剛好要來本院開庭,會遇到告訴人,所以想說到法院再還告訴人,告訴人卻沒來開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79至83頁、審易卷第39至44頁、原審卷第33至37、94、95頁),亦與證人黃燦煌前開證述無違;
參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另案於107 年7 月24日在本院開庭乙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乙情,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參以告訴人於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隔壁鄰居即被告2 人拾得系爭皮夾後,亦不直接電詢或面訪被告2 人有無拾得系爭皮夾,而欲透過擔任里長之證人黃燦煌詢問被告2 人,足認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關係顯然不佳,堪以認定。
則被告2 人均辯稱:渠等欲利用拾得皮夾之事,請里長幫忙排解糾紛等語,衡情並非顯不可採,自難僅因被告2 人於拾得系爭皮夾後,未立即返還告訴人或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拾獲系爭皮夾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分別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25號,雙方均為雙城里之里民,告訴人因發現皮夾掉了,遂前往雙城里里長辦公室找里長黃燦煌,並表示懷疑是「鄰居林曉萍撿到」,要求里長黃燦煌打電話給「林曉萍」詢問,黃燦煌立即打電話給「林曉萍」,「林曉萍」答覆要問問看,接著又說他人在騎車,又說當天剛好要去法院,晚一點再回電話,告訴人當時已先離開,後來「林曉萍」回電說東西要交給法院,但沒說什麼東西乙節,業具證人黃燦煌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則證稱其第1 次前往找里長黃燦煌時有提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給里長看,里長在跟「林曉萍」講電話時伊在場,里長講完電話是告知「林曉萍」表示要問家人看看有無撿到皮包,告訴人後來就報案並向里長黃燦煌表示打擾了並道歉,「里長說他跟林曉萍說現場有監視器都沒在注意」,「是報完案後員警打給林曉萍,林曉萍說會把東西交給丁萬貴或法院」等情,足見被告林曉萍確實經過告訴人委託里長催討皮夾後仍拒不返還,且隱匿其等有拾獲告訴人皮夾之情事,其等辯稱要將皮夾交給法院或他里的里長云云,堪認係因里長黃燦煌事後告知其等拾獲皮夾現場有監視錄影器後之託辭,不足採信,依循一般人事理推斷,被告2 人拾獲皮夾當時侵占該皮夾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等既明知無合法佔有該皮夾之權利,經可推定為公正之第三人里長黃燦煌催討仍拒不返還,被告2 人係在告訴人報警且員警通知被告2 人後,方主張持有該皮夾係為交付予與皮夾所有權者無關之他里里長或法院法官,其辯詞顯不合常情,而違背吾人經驗法則甚明,不問其等犯罪動機係為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或造成告訴人皮夾內金錢等財物之損失,其等業已經皮夾視為自己管領之財物而使用並隱匿之事實甚明,實難認被告等無侵占之犯意,原審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證人黃燦黃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2 人撿起系爭皮夾的監視器畫面,伊問林曉萍有無撿到東西,林曉萍的答覆是她問問看,接著她說她人在騎車,講話不清楚,晚一點再回伊話,伊等就結束通話,丁志平當時先走了,後來林曉萍有回電,她說要把東西交給法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3、94頁),實難認被告林曉萍有何拒不返還告訴人系爭皮夾之情形。
又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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