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97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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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總經理,而代號3327甲 1070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公司合作之診所(名稱詳卷)員工,2人間業務上無直接上下隸屬關係。

A女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後,與同診所同事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之601包廂唱歌聚會,己○○嗣經上開診所店長丙○○之邀約,亦自行參加。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己○○在包廂內見坐其左側之戊○○起身如廁,而坐在戊○○左側之A女則在沙發休息,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眾人歡唱未能注意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A女轉向並靠近自己後,再以手抓捏A女左側胸部,令A女驚慌大叫,並將己○○手拍掉,嗣因A女哭泣不止,由戊○○等人帶離包廂,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乙○○、戊○○、林嘉琪、庚○○、楊宜靜、李巧薇、王夢穎、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戊○○、林嘉琪、庚○○、楊宜靜、李巧薇、王夢穎、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A女、乙○○、戊○○、庚○○、丙○○等人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時,依人證調查程序分別傳喚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其餘證人林嘉琪、楊宜靜、李巧薇、王夢穎等人部分,雖渠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判決均未引用,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繪製現場圖(偵查卷第163頁)之證據能力。

查上開現場圖係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繪,為渠等陳述之一部分,本院原不予引用。

惟因證人A女、庚○○、乙○○、丙○○於偵查中均以該圖為據,陳述案發時相關人之座位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亦以該圖詰問證人A女、白孟淳、陳扶琨(原審卷第99、103、108、111、115、117、245頁),因證人A女、庚○○、乙○○、丙○○、白孟淳、陳扶琨均據該圖為陳述,故本院認該圖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爭執告訴人A女提供之丙○○、戊○○、庚○○、林嘉琪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5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查該等對話紀錄既係渠等使用LINE進行對談時,經通訊軟體運作,而將雙方所繕打之對話內容依實儲存記載於網路中,且該等對話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對話紀錄,其形式外觀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是本院斟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即時通對話紀錄,自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㈤檢察官爭執本院於108年11月7日勘驗告訴人A女、證人乙○○、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於偵查中訊問之錄影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4頁)。

惟證人林嘉琪、李巧薇、王夢穎部分,因本判決均未引用,故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外,檢察官既不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乙○○之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即上開㈡),而本院係就上開訊問過程之錄影紀錄為逐字勘驗,內容之完整性較原偵查筆錄詳實,故有證據能力。

㈥檢察官爭執被告提出之證人王夢穎於107年7月29日、9月2日、9日、12月23日、108年4月11日、證人戊○○於107年10月12日、11月25日在臉書發文之證據能力。

然查該等發文係證人王夢穎、戊○○、使用臉書(Facebook)時,經電腦軟體程式運作,而將所繕打之文字及圖片依實儲存記載於網路中,且該等內容之儲存資料於經列印後所呈現之紀錄,其形式外觀上並無何遭他人變造修改之情,是本院斟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有保障,故該等即發文內容,亦具證據能力。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①被告108年9月23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⒈勘驗照片:視角測試。

⒉勘驗照片:被告與庚○○動作測試。

⒊勘驗照片:被告與A女拉靠近之動作測試。

⒋勘驗照片:被告對A女摸胸之動作測試。

⒌勘驗照片:空拍包廂細節照片及勘驗當日消費之發票。

⒍勘驗現場影片(本院卷一第127~147頁、證物袋)。

②被告108年11月7日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所附上證⒙被告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儀器輸出許可證明、鑑定人簡歷、鑑定人資格證明(本院卷一第171~188頁)。

檢察官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4頁)。

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自行拍攝,且非案發時之現場所拍攝,被告亦無法證明所拍攝每人所坐距離、包廂內光線與案發時相同,故認無證據能力。

再被告自費之測謊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亦無證據能力。

㈧辯護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3276號函文所附之「錢櫃KTV影片光碟」,因係警員利用特殊拍攝軟體將包廂之空間360度連結,係屬已進行初步後製之影像,並無呈現包廂之真實狀態,且拍攝技巧可能使包廂空間畫面四周另有廣角效果,使該空間感遭放大,而失其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故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認辯護人既有此疑慮,未予引用,亦不再論其證據能力。

㈨除上開說明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錢櫃KTV601包廂參加唱歌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上市櫃公司總經理,當日是受邀去致意,沒有摸告訴人的胸部,我的座位正後方有一個大螢幕,所有人唱歌都看著我的後方,且我的身材高大,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場合將告訴人抓向自己後,再用手去抓告訴人左胸。

且告訴人驚恐大叫,一定會有人看到,但事實卻是連要走的時候,大家也都說沒有異狀,足證我沒有對A女性騷擾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大學光學公司總經理,而告訴人係該公司合作之診所員工。

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後,被告自行前往加入錢櫃KTV聚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查不公開卷【下稱偵查卷】第8、109~110、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119~120頁、原審卷第96~98頁)大致相符,並有錢櫃KTV走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查卷第7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時在錢櫃KTV之601包廂內,被告、A女等參加人員之座位,依: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到達後就坐在包廂右邊,我跟他隔著一位同事戊○○;

左邊坐著光學部店長乙○○等語(偵查卷第120頁);

於原審稱:我坐在戊○○及乙○○中間,被告位置大部分時間如上開現場圖等語(原審卷第99頁)。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我到乙○○的位置(按從包廂門口由右至左為庚○○、被告、戊○○、A女、乙○○)無誤,其他人的不太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41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丙○○到我的位置是確定(按從包廂門口起順時鐘為丙○○、庚○○、被告、戊○○、A女、乙○○,均在同一桌)是確定的,另外一桌我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147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偵查卷第163頁之包廂位置圖)右半邊從我到乙○○的位置差不多,但左邊我比較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70頁)。

⒌由上可知,601包廂內分2桌,靠近門之桌子,順時鐘依序為丙○○、庚○○、被告、戊○○、A女、乙○○等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抓捏A女左邊胸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包廂後就坐在包廂右邊,我和他之間隔著戊○○,事情發生前,戊○○向我說要去廁所後離開,我與被告之間就沒有隔人,被告就突然靠過來,把我抓向他,再以手用力抓我左邊的胸部。

我當時嚇到大叫,並將他的手拍掉,但我不確定是我叫的不夠大聲還是唱歌的地方太吵了,當下沒有人有反應,我就轉向左邊的乙○○,乙○○看到我臉色很怪,就問我怎麼了,我當時沒有向他說明,也不知道該怎麼說,乙○○就問我是不是被被告欺負等問題,我點點頭。

直到戊○○回來後,我就抱著戊○○開始崩潰大哭,接著有些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還是沒有向他們說發生何事,後來戊○○與李巧薇就帶我先離開包廂,我們到旁邊的便利商店時,我也還在哭等語(偵查卷第120~121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背~158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0~106頁),堅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抓捏其左胸之情事。

⒉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指稱:⑴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方式,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觸摸胸部」;

第二次警詢稱:「抓胸部」、「大概停留瞬間」;

於偵查中稱:被告是「非常用力抓」胸部;

原審審理中則稱:「不記得當時被抓多久」。

⑵就被告出手之細節,於偵查中稱:「呃,他是坐在我右手邊,然後他很突然先靠近我」、「嗯,他突然就把我拉向他」、「呃…就是把我拉靠近他,然後我不清楚他是用哪隻手抓我左邊胸部」(本院卷一第158頁勘驗筆錄),而於原審中稱:「被告是抓我的胸部,非常用力的抓」(原審卷第100頁),無法交待清楚。

⑶告訴人於警詢供述遭被告抓胸後,有大叫;

復於偵查中供述:有叫出來,但聲音有點小;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大叫,但沒有人聽到等語。

⑷告訴人指訴性騷擾行為第一時間反應之對象,第一次警詢筆錄稱:當下第一時間有向坐她旁邊的戊○○哭訴。

第二次警詢筆錄,告訴人變更說法,說第一時間向乙○○反應這件事,以上告訴人A女之供述顯有矛盾云云,故所指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告訴人A女就被告係在戊○○如廁時靠近她,再將她拉往被告,及被告出手抓她左胸之情,始終一致。

而A女當時突遭此性騷擾,在被告動手前,因告訴人並未預防,自未注意被告之動作,及至被告為性騷擾時,則難免驚恐,故自無法苛責其能就細節部分詳細觀察,並回想被告抓其胸之過程及力道至何種程度。

再案發地點為KTV包廂內,當時包廂內音樂唱歌聲音很大,需要兩人靠近才能聽到對話內容,若相隔一段距離之人需大聲喊叫或可能聽不到對方聲音等節,業據證人白孟淳、陳扶琨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2頁、第118~119頁),是A女在包廂內大叫或哭泣,除注意到A女之人可知外,其餘在場之人未必立即觀察到,但陸續為同事所察覺(詳後述),足證A女指訴可採。

故被告指稱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尚屬足據。

㈣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包廂內,遭被告抓捏左邊胸部後,因驚嚇而哭泣不止,經戊○○、乙○○、林嘉琪等人帶離包廂,A女至附近便利商店後仍不斷哭泣,並一再稱「他怎麼能這樣」等節,業據證人戊○○、乙○○、白孟淳、陳扶琨、丙○○等人具結證述如下: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上完廁所後,看到A女臉色不對,她和乙○○講話後就開始崩潰大哭,我就趕快過去她旁邊,…,所以我就問她是不是被被告騷擾,她就點點頭並一直大哭,並說「他怎麼能這樣」,後來我先帶她離開包廂,出了包廂後,我們在便利商店待了近1小時,才知道她是被摸胸部等語(偵查卷第142~1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大哭時,一直重複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子」,我有詢問她「是己○○嗎?」她點頭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背面)。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中間有段時間去前面唱歌時,A女本來在休息,我回來後,就發現她表情不太對,我就說你怎麼了,A女就開始掉眼淚,然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她旁邊,就想該不會是他吧,就稍微用眼神示意一下,她不講話我就大概知道怎麼一回事了啦。

她就是一直在哭,我們事後一直安撫她。

…其實後來比較知道實情是結束後來到樓下的便利商店我才知道。

我就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了,後來是我與戊○○攙扶A女離開包廂,到便利商店後,A女才說被被告襲胸,是襲還是摸…,我有點忘記了,反正就是其中一個等語(偵查卷第145~148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正、背面勘驗筆錄)。

⒊證人白孟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到A女在哭,哭有5至10分鐘,一開始是啜泣,當我要過去安慰A女時,她是一臉接近要崩潰大哭的樣子,當時乙○○、戊○○都有去安慰A女,而A女抱著戊○○哭了一陣子後,就跟戊○○先離開包廂了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⒋證人陳扶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包廂內,A女是坐在被告與戊○○的中間,我聽到A女大聲的哭,才轉頭看她,她一開始是先掉眼淚,大概隔了1分鐘就哭到不能講話,後來乙○○、戊○○都有安慰A女,我也有過去問A女發生什麼事,但A女只是一直哭,無法說明,後來我與A女及其他人就先離開包廂,A女後來還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哭了快1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15~119頁)。

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包廂內看到A女在哭泣,而乙○○、戊○○都有去安慰A女,我就請戊○○帶A女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⒍依證人戊○○、乙○○、白孟淳、陳扶琨、丙○○等人就A女於案發當日驚慌、崩潰大哭而無法表達言語等反應,均證述一致。

且依卷附錢櫃KTV及便利超商監視器擷圖照片共3張(偵查卷第75~77頁),亦可見A女確係掩面離開包廂乙情。

倘非被告有對A女為踰矩行為,A女當不至有前揭驚慌、哭泣之反應。

而被告與A女並無業務上直接上下隸屬關係,亦無私交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無訛(原審卷第41頁),若非突遭被告抓捏左側胸部,當不致甘受同事之異樣眼光,而當場情緒失控哭泣。

況如A女有意陷害被告,亦無於乙○○等人初次在包廂內時詢問未予回應,嗣至便利商店始突然虛構遭被告觸摸情形之理,可見A女當時應係驚魂未定,一時無法向他人陳述遭遇。

綜上各節,益徵證人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實情。

至被告提出證人王夢穎於107年7月29日、9月2日、9日、12月23日、108年4月11日、證人戊○○於107年10月12日、11月25日在臉書發文(本院卷一證物袋),以證人王夢穎、戊○○、庚○○與A女交情甚篤(證人楊宜靜、林嘉琪、王夢穎於警、偵之陳述,本院均未採為證據),時常聚會飲酒,而指摘上揭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云云。

但證人戊○○、庚○○之證詞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告對A女性騷擾之過程,而是敘述事後A女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詞與證人乙○○、白孟淳、陳扶琨、丙○○所證內容相符,足證其等證言並無偏頗A女而陷害被告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㈤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與A女間並無特殊情誼乙節,已詳前述。

而女性之胸部,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我胸部,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而且非常的驚嚇,我怎麼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哽咽,用衛生紙擦眼淚)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在上址包廂內,竟以手「抓捏」無特殊情誼之A女左側胸部,顯已超出普通同事分際,而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日於春酒會場飲用1瓶紅酒(酒精濃度10.5%),至KTV包廂後,又飲用一至二杯紅酒及一至二瓶麒麟Bar啤酒(酒精濃度4.5%)。

而告訴人飲用一至二杯CHATEAU FOURCAS DUPRE 2014,酒精濃度13%,依據文獻記載,酒精會使視管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瞼會沉重而不自覺閉上,酒後的視野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身邊的景物。

多數證人稱告訴人多是半休息狀態,且依據前開告訴人之飲酒量,應可認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232頁)。

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活動中,我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是清楚的,在包廂內,我是以比較放鬆的方式坐著,雖然有時眼睛會閉起來休息,但我也有唱歌等語(原審卷第97、100頁),否認已達辯護人所述酒醉情形。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包廂內的大家都是清醒的,A女是靠在椅子上看我們玩,她是醒的,只是沒有那麼high等語(偵查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進入KTV包廂前,精神很清楚,她下計程車後還自己去7-ELEVEN買礦泉水,在包廂內有喝1至3杯,我和被告敬酒時,A女有幫我擋1、2杯,但幾乎沒什麼在喝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A女旁邊,到的時候她在睡覺;

有幫A女點麻辣麵,她肚子餓我就幫她點,她有吃。

後來A女比較清醒時(指在被騷擾前),有與她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100~101頁)。

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包廂內沒有持續飲酒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

另證人白孟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也有跟在我前面唱歌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綜合證人戊○○、乙○○、庚○○、白孟淳之證述可知,A女係搭計程車去錢櫃KTV,進去KTV前,曾自行去便利商店買礦泉水。

而到包廂後,雖原有睡覺,但因肚子餓,證人乙○○有幫A女點麻辣麵,A女亦有食用。

且過程中,A女並未喝太多酒,亦有站起唱歌等事實,顯見A女案發當時並無酒醉至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

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抓我左胸時,我是清醒的,右邊就是坐著被告,我能確定是被告抓的,是因為他先把我抓面向他、靠近他,所以我知道是他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

至辯護人以酒醉後本容易情緒激動或哭泣、嚎叫等詞置辯,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包廂內確有酒醉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實難憑採。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春酒後要去續攤前,我有問庚○○:「A女還好嗎?是不是有點醉了?」因當時A女還對著庚○○說「再喝、再喝」,我就跟庚○○說,不要再讓A女喝了,我們趕快去坐計程車等語(原審卷第245頁)。

惟丙○○亦證稱:A女離開春酒會場時,還可以走路,可以一起搭計程車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則丙○○在春酒雖有懷疑A女有酒醉,但A女仍能走路,並搭計程車前往錢櫃KTV,甚至在進入錢櫃KTV前,A女有自行往7-ELEVEN買礦泉水,之後則有為戊○○擋酒、吃麵等情,而離開KTV時,可自行走出包廂,無需人攙扶等情觀之,難認A女達酒醉之程度。

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已因酒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云云,難以採信。

辯護人另以A女於原審中表示春酒時,一人約喝了1瓶紅酒,且向被告敬酒數杯,並有幫朋友擋酒1、2杯等語,則A女至少已喝了約750ML的紅酒,在錢櫃KTV另有飲酒,A則女已因酒醉,造成視覺障礙,無法清楚辨認周遭環境狀態之情,請求函詢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等語。

惟查A女於原審中係證稱:「(你們那桌大概喝了幾瓶酒?)10瓶紅酒。」

「(你自己大概喝了多少?)我不記得了。」

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並未陳述自己喝了1瓶紅酒。

且僅稱:「(在唱歌過程中你是否有向被告敬酒?)敬酒的是定義是什麼?酒杯拿起來就算是敬酒嗎?有喝酒的話就算是敬酒嗎?如果有的話就是。」

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亦未表示有敬被告數杯,辯護人所指與卷證不符,而有誇大告訴人飲酒量之情。

且一般敬酒或幫人擋酒時,是沾唇、隨意或全乾,均有可能,未必每次均飲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敬酒時,A女有幫伊擋酒1、2杯,但幾乎沒有什麼在喝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故辯護人以A女在春酒時,已喝1瓶紅酒,之後又向敬酒數杯,並有幫朋友擋酒1、2杯,而以此為基礎,欲函詢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以證明A女當時已酒醉,難認有據,則其以此指稱A女證詞證明力偏低云云,亦無理由。

況A女在錢櫃KTV之未達酒醉之情,已如上述,則辯護人請求函詢,認無必要。

㈦被告辯稱:依據大安分局繪製現場圖可知現場空間狹小,另有與告訴人相熟之同事在場,被告身型幾近185公分,當天又坐於座位區之電視螢幕下方。

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須先靠近告訴人,接著把告訴人拉向自己,再用手抓告胸部。

而以被告身軀高大,挪動至告訴人旁的空位,而克服告訴人可能的反抗、掙扎,在客觀上殊難想像,更會使其他在場10餘人輕易看見,故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云云。

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388號函檢附上址包廂內部陳設圖(原審卷第169~182頁),足知本案包廂內有2桌子,均面向舞臺,而舞台左右側各設置2台電視螢幕,另被告座位後上方牆壁亦懸掛有電視螢幕。

再證人陳扶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座位後方的牆壁上是有電視螢幕,我的位置是在廁所前面,我原本是面對著螢幕,是聽到告訴人的哭聲才轉頭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

證人白孟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唱歌時都是面向大螢幕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第111頁),其2人所指舞台位置之螢幕,應屬有誤,因舞台兩旁方有螢幕,但其意絕不是指被告座位上方之螢幕,而被告座位後方固有電視螢幕,惟當日包廂內人員係面朝舞台旁螢幕,故未必會注意被告後方螢幕,是證人白孟淳、陳扶琨證稱案發當日均係朝舞台方向之螢幕唱歌等語,應屬可採。

又縱到舞台上唱歌時,因被告座位後方之螢幕位置較高,且眼睛看著螢幕上之字幕,加以螢幕燈光較亮,復為避免唱錯歌詞,亦會不自覺忽略其他事物。

是證人乙○○雖於本院理中證稱:有到座位前面區域唱歌,但不一定在舞台上(本院卷二第98頁),而以證人乙○○稱:我出去唱歌時,A女本來在休息,我回來後,就發現她表情不對,就詢問怎麼了,A女就開始掉眼淚等語可知,亦可證證人乙○○在座位前方區域唱歌時,亦不會去注意到其原本座位旁邊之A女的情形,故被告以在場其他人都未看到被告有對A女抓胸,可證明其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從而,實難以被告座位後面設有電視螢幕乙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對A女抓胸之過程,事屬突然,且需時不長,其他人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行為。

而依生活經驗,人類之眼睛及頭腦非如錄影機一般,可將眼前全部影像、聲音,毫無錯誤地記錄在腦海中,雖處同一空間,但因集中注意力在某個物體或某個事件上時,經常會不能察覺到顯著的、在正常狀態下會注意到的事物,例如駕駛人雖專心開車,也注意車前狀況,但會無法說出在轉彎前,前車是何種車型、顏色;

在與人聊天時,未注意到旁邊人在做何事。

本案之場合為KTV,包廂內分2桌,被告這一桌有丙○○、庚○○、被告、戊○○、A女、乙○○等人,已如前述,而A女所指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時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A女在哭時,我在前面唱歌,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證人庚○○於本院證稱:A女在哭時,我沒有坐在A女的旁邊,我離開位置去點歌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剛好去廁所,出來時看到A女臉色不對等語(偵查卷第143頁);

於本院另證稱:我去廁所回來後,庚○○已不在座位上,A女旁邊已經沒有人了(本院卷二第107頁);

證人乙○○則證稱:我去前面唱歌,回來之後看到A女表情不對等語(偵查卷第146頁)。

足見被告係乘A女所坐座位旁其他同事各自去做其他事時,對A女為性騷擾。

再該包廂內固有2桌,但因區域上已分,更難以期待另一桌的人會注意到被告這一桌之事,此可由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坐在A女旁邊,都沒有去看那桌、注意那桌的事。

發現A女哭時,我沒有詢問包廂內的人發生何事,因為我旁邊的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86~187頁)。

故被告以其自己身形高大,且背後有大螢幕,如對A女抓胸,一定會被其他人看見云云,難認有理。

㈧被告辯稱:證人證述被告有觸碰其他女性之行為,然庚○○當日活動結束還以LINE通訊軟體特別傳送「謝謝K總」,「回家小心喔」等關心問候訊息,倘當日庚○○有遭被告不當觸碰身體或看到他人被觸碰身體,縱基於職場倫理,衡情一般人亦無可能有此主動、熱切的問候,且庚○○於本院證述其於偵查中的證述是沒有對她毛手毛腳,證人乙○○在審理中稱他從頭待到尾,他也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對其他女性有肢體騷擾行為;

證人丙○○在原審也證述當天沒有看到有其他女性被摸的情形,故證人所述被告有觸碰其他女性之行為並不可採。

而被告係應告訴人所屬單位店長丙○○之邀約,至錢櫃參與歌唱活動,全程與同仁互動愉快,事後卻突遭群起指控並索償,顯不合常理云云。

惟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數位證人指稱被告有性騷他人部分,因涉及品格證據,本院均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說明。

次查被告原非受邀參加,而係主動詢問其他同事包括丙○○後,經丙○○告知包廂號碼才到現場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春酒後的唱歌,原本沒有邀被告,是到錢櫃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及我的護士,我有跟他說我們在第幾包廂。

因為其他員工不喜歡被告,在診所檢查室內,有兩個護士跟隔壁店長,他說今年被告可能也會參加續攤,我說到時候再說,但都沒有人直接告訴我說不希望被告參加,是已經到錢櫃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還問說怎麼辦,但已沒有人說叫被告不要來,我最後想說他之前也都有參與,就發了包廂號碼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68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有邀請被告參加,但過程為:春酒後的續攤是所屬診所護理部及眼鏡部每年都有,是我們內部私下約的,被告當天是我邀的,是用簡訊傳送包廂號碼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4頁);

另依A女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亦可看出被告積極詢問有無續攤,在哪續攤之事(偵查卷第79頁)。

由上可知,被告原不在受邀之列,係被告主動詢問丙○○後,丙○○方傳包廂號碼給被告,被告才前往之事實,故被告稱係受邀參加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

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對每個參與活動的人都傳送簡訊問候,並不是特別針對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42頁),足見證人庚○○是否有傳送簡訊予被告,不因被告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而有異。

況依證人庚○○所述,案發當日僅見A女哭泣,未親眼見聞被告抓捏A女胸部等語(偵查卷第140頁),是其於案件尚未明朗前,基於職場倫理傳送問候訊息,並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辯稱:當天唱歌是唱到預定時間到才結束,如告訴人遭性騷擾,則不可能繼續唱歌,其也沒有注意到A女有哭泣的情形云云。

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廂內,唱歌快要結束時,服務生有進來問要不要續唱,當時我在唱歌,我回頭告訴乙○○表示時間快要到了,他就說A女有被碰到胸部,我當時看了一眼A女,A女在啜泣,我就叫戊○○先帶A女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46~247頁);

證人白孟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戊○○離開後,約5至10分鐘後,唱歌時間剛好到了,我們就結束聚會等語(原審卷第113頁),顯見案發當時係因包廂時間即將結束,而由丙○○指示戊○○帶離A女,並無辯護人所稱其他在場之人仍繼續唱歌一情。

況依錢櫃KTV走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係於晚上11時29分32秒走出包廂,而被告隨後於33分7秒走出(偵查卷第75頁),足見在A女離開後,距原預定結束時間已近,大家即陸續離場,時間不到4分鐘,實難像還能唱幾首歌,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依證人乙○○、戊○○、庚○○、丙○○、白孟淳、陳扶琨等人所言,在A女哭泣後,同桌之乙○○、戊○○、庚○○、丙○○,甚至連他桌之白孟淳俱前往關心(原審卷第110頁),而原在唱歌之證人陳扶琨唱畢後亦知告訴人在包廂內有大哭(原審卷第116頁),則被告在空間不大之包廂內,更與A女同桌,竟稱不知A女有哭泣,實難理解。

㈩被告另以其於108年11月4日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室進行測謊,對所測問題:「⒈那天(107/3/4)晚上你有沒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答:沒有。

)⒉那天(107/3/4)晚上在包廂內,你有沒有用手摸A女的胸部?(答:沒有。

)」,已通過測謊鑑定,結果為「無不實陳述」,由此可證被告並無說謊云云。

惟上開測結果,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

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且測謊是針對被告進行證據資料蒐集,縱使鑑定被告無說謊傾向,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而被告請求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107年11月27日之病歷記載:病人稱精神不好、希望開診斷書請假,而醫師則告以「已告知不能只為了來開診斷書才看診」,從而告訴人就診精神科之目的,是否確係因本案之發生致精神傷害,需進行治療,誠有可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30~231頁)。

惟查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時,已向醫師敘明「這一個禮拜睡眠淺,胸口悶、poor appetite(按食慾不振),被上司有不舒服碰觸,當場哭泣」等情。

復於107年3月27日、4月10日、11月27日仍因焦慮症狀及失眠至精神科就診,醫師建議告訴人宜門診追蹤治療,適度在家休息等語,足證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而有焦慮症狀、失眠等精神症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30日(109)汐管歷字第3308號函附門診病歷、門診治療評估記錄單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37頁)。

至107年11月27日之門診治療評估記錄單上固有記載:「已告知不能只為了來開診斷書才看診」等語,或係因A女前次是在4月10日就診,距11月27日已逾7個月,且A女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請假,故醫師方為上開記載,但並未記載A女所述為假;

且A女有於107年3月13日、27日、4月10日就診,當時距案發時間尚近,且就診時間密集,應無造假之情形,足證A女確有因本案遭性騷擾而產生焦慮、失眠、食慾不振之事實,益證A女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請求傳喚詰問證人楊宜靜、林嘉琪、王夢穎、李巧薇等人,本院認事證已明,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權之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捏A女胸部,致A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經前開診所店長丙○○安排見面釐清事發經過時,就A女及其父親一時氣憤之舉止,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造成A女身、心遭受二次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李嘉明、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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