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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邱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邱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杜邱維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公園附近停放後,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分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56-1號8樓許靜美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劉成蓀住宅,持前開起子破壞住宅大門後,入內行竊,各竊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同日下午2時58分駕駛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許靜美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劉成蓀則經同大樓住戶通知住處遭竊,遂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大樓監視器及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美、劉成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邱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劉成蓀於警詢時指述(見士檢偵卷第9至11頁)、證人許靜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檢偵卷第12至14、134至136頁),並有告訴人許靜美、劉成蓀上址住處大樓1樓逃生門、住處附近週邊道路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士檢偵卷第15至19頁)、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見士檢偵卷第78至119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
查被告自承攜帶一字起子用以撬開大門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刑案現場照片所示門鎖遭破壞情況相符(見士偵卷第83、102頁),足認本件附表所示二次竊盜罪被告所用之起子,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準此,若屬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自非屬「其他安全設備」。
本案被告既係先以起子破壞許靜美、劉成蓀住宅之出入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因被告於破壞大門門鎖後,係推門侵入住宅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本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既係以毀損門扇為其加重條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實質上一罪,亦毋庸另論毀損罪。
三、是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持工具破壞門扇入內行竊,並經檢察官論告指稱被告尚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書漏引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進入不同住宅行竊,其行為時間與空間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同一,各屬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以其行為時間密接為由,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按,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於不同時間行竊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業如前述,足見其前開二次竊盜在時間、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有獨立性,自難論以接續犯。
四、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當日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並用以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以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詳述如前,核其所為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以其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為損及個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錯誤,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盜時攜帶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不知棄置何處,核其性質僅屬一般尋常工具,而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地點│竊得物品 │主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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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許靜美 │熱水瓶1個、紅酒3瓶、洋酒2瓶及 │杜邱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住宅 │茶行提袋1個(起訴書漏載茶行提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左列│
│ │ │袋應予補充)。 │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劉成蓀 │名牌女用皮包3個、紅酒3瓶、女用│杜邱維犯攜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住宅 │首飾若干及天文望遠鏡1個(總價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左列│
│ │ │值約新臺幣5萬元)。 │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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