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98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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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子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16弄口,遭許芳慎指其遛狗時未繫狗鍊,放任犬隻追逐野貓,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16弄2號1樓之住處前撿持鐵撬1支欲毆打許芳慎,因鐵撬遭許芳慎抓住繼而發生拉扯,致許芳慎受有鎖骨位置傷痕0.5公分3處、左肩瘀青22公分、左前臂瘀青22公分、左手及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側大腿挫傷8.01.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9.01.0公分、10.01.0公分、2.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芳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芳慎並不認識,當天伊是半夜出來遛狗,告訴人在半路上攔住伊並向伊挑釁,伊因害怕遇到這種人,告訴人就一直追,追到伊的家門口,伊當時持鐵撬在胸口附近,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可能傷到告訴人的胸骨,告訴人的傷是指甲抓的,不是被鐵撬打傷的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因遛狗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

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又本件事發過程,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9頁)可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該錄影內容結果相合(見原審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持鐵撬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慎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報警,被告先以左手握拳打伊的肚子,右手持鐵撬毆打下來,伊用手抓住被告的鐵撬時,被告用腳踹伊小腿,並持鐵撬攻擊伊的大腿,鎖骨的傷是被告搶伊脖子上手機往下摔弄傷的,左手及左肩是伊蹲下來撿手機時遭被告抓住手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

繼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用左手先打伊肚子一拳,右手就揮鐵撬,伊就抓住被告的鐵撬,被告試圖把鐵撬搶回去,所以伊不敢放手,被告就一直用鐵撬撞擊伊的腳,被告左右攻擊伊,讓伊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經前後勾稽,尚無明顯齟齬。

又扣案之鐵撬,其材質為金屬,具有拔釘之功能,其頂部呈現尖銳彎勾狀,有扣案鐵撬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其質地堅硬、鈍重,由被告撿取在現場操持,確實足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

參以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當日107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2、23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各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鎖骨位置傷痕0.5公分3處、左肩瘀青22公分、左前臂瘀青22公分、左手及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側大腿挫傷8.01.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9.01.0公分、10.01.0公分、2.01.0公分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徵而可信。

⒊被告於原審中雖以告訴人曾對其說:「你家住在這裡我就可以堵你,叫警察抓你」等語,而認告訴人亦涉犯恐嚇罪云云,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此部分互相提起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被告所涉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4頁);

至被告於原審中另主張告訴人曾經追撞被告的車並追打被告的狗云云,亦核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結果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案發當日被告因對告訴人之指責而有不悅,進而撿持鐵撬毆打告訴人時,雖遭告訴人抓住鐵撬,惟被告繼之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供陳(見偵卷第41頁、第78頁;

原審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49頁),衡酌被告所為,要難認有維護何種權利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既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違法行為在先,繼之2人間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以其係出於自衛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六張犁派出所之4支錄影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中亦曾為同一聲請,並表示偵查中即已主張調閱嘉興街附近路口之4支錄影帶,但未經檢察官許可一節,業經原審稽核本件偵查卷證並無任何被告曾經聲請調查之紀錄可循,認無可採;

繼被告在原審中亦未能具體說明上開4支錄影帶之調閱,如何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關鍵事實之有無,以及調查該證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以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業予敘明。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空泛重提此節,猶未能釋明前揭事項,本院經參酌前揭諸多事證,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邁,教育程度非高(國小畢業),本件犯罪單純係因一時氣憤,目前無業,其夫與女兒均已過世,一人獨居,扶養孫子一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敘明: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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