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99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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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邦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楊慧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絡,林思偉因而將詹久慧(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楊慧珊亦將其所申辦之用豐銀行中壢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志堅」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均填寫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做為收件人連絡電話。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於(一)106 年10月17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誠印佯稱:因先前購物時領貨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誠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85 元至甲帳戶內;

於(二)106 年10月17日7 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國豪佯稱:因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游國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 萬5998元至甲帳戶內;

於(三)106 年10月17日19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沁琳佯稱:因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如不更正,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沁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乙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因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由原審法院於108年2 月20日(原判決誤植為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由原審法院送本院分案審理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2日宜檢定信107 偵1203字第1079015344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不同外,前案其餘如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犯罪手法,均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被告應係以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同帳戶所有人詐得或取得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又於107 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 日宜檢定樂107 偵5000字第1079020125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前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邦能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SIM 卡交付予名叫『維騰』之男子(姓名不詳),而後由『維騰』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之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3日,化名『劉志堅』,留下0000-000000 電話號碼為餌,騙使伍庠豪寄交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07 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又於106 年10月16日,化名『劉志堅』,留下0000-0 00000電話號碼為餌,騙使楊慧珊寄交二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07 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又於106 年10月17日,化名『林文程』,留下0000-000000 電話號碼為餌,騙使許庭嘉寄交二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而後該集團再以騙得之帳戶、金融卡轉向他人行騙並供匯入及提取存款」;

前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2月20日作成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分為108 年上易字591 號案審理中。

(二)茲比對前案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所騙取之財物係伍庠豪、楊慧珊及許庭嘉各所寄交之銀行存摺、金融卡;

而本案起訴被告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SIM 幫助詐欺,所騙取之財物除了楊慧珊之銀行帳戶資料與前案相同外,其餘騙取之詹久慧銀行帳戶資料,暨黃誠印、游國豪、陳沁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15,998元及29,985元(兩筆),則均非前案起訴之範圍,似難謂本案係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三)再查,前案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述門號未對詐欺集團提供任何助力,核與刑法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無罪,即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詹久慧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黃誠印、游國豪、陳沁琳之匯款,不具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自得就本案另行追訴。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係重複起訴,進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提起公訴後,於107 年8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2日宜檢定信107 偵1203字第1079015344號函、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就前案起訴後,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與本案即不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本案與前案要非屬單一案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犯行(除幫助詐欺楊慧珊所申辦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外),即無重行起訴之可言。

(二)稽此,原審未審酌上情,執憑被告係以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同帳戶所有人詐得或取得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等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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