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10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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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德明與何萬寶及其子女何雅萍、何忠憲及何忠鴻等人係鄰
  4. 二、案經何萬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院審理範圍: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對其於
  11.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12.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3.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是因告訴人方面先行攻擊,被告心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17. 二、本院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
  18. 三、被告之精神狀況:
  19.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5
  2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2.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23.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24.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25.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26. 四、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然其本案犯行導致何萬寶
  27.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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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明


輔 佐 人 施玉鳳
指定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明部分撤銷。

陳德明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德明與何萬寶及其子女何雅萍、何忠憲及何忠鴻等人係鄰居關係。

緣因陳德明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即因幻聽症狀時常至何萬寶住家按門鈴及叫罵,嗣於105年11月27日0時20分許,何忠憲因返家後知悉前日其母薛玉琴與陳德明發生衝突而受傷,遂持鐵製甩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陳德明住處門前,以甩棍敲打陳德明住處鐵門,後何忠鴻、何雅萍亦前後分別以腳踹、狼牙棒手電筒敲打鐵門,欲找陳德明理論。

陳德明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開啟住處鐵門後,持屋內之西瓜刀,與何萬寶、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間相互拉扯及毆打(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所涉傷害部分,經陳德明撤回告訴後,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而持刀揮砍他人手部,如用力過重可能會造成手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且陳德明當時是與何萬寶近距離接觸,可直接察覺何萬寶之身體動作,自亦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惟非已預見),詎陳德明於雙方混亂拉扯中疏未慮及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何萬寶右手上臂1下,因用力一時失重,致何萬寶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橈神經、肱動脈、肌肉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手部受創嚴重,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皆永久喪失機能,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萬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德明被訴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何忠鴻、何忠憲及何雅萍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指第一審)審理後認僅涉犯普通傷害罪,而因上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且與被告對告訴人何萬寶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對何萬寶所犯)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前揭被告對何忠鴻、何忠憲及何雅萍所犯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萬寶、何雅萍、何忠憲、何忠鴻及證人何雅惠、許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3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護人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本案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萬寶、何雅萍、何忠憲、何忠鴻及證人何雅惠、許志強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所述有為己身及親人脫罪之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查證人何萬寶、何雅萍、何忠憲、何忠鴻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105年度偵字第370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4至96頁、第100至102頁、第104頁),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辯護人稱其等陳述係為己或親人脫罪等節,僅係就證明力部分為概括性之主觀臆測,並非具體指出該等證據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不具證據能力。

嗣上開證人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78至237頁、第289至29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何雅惠、許志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1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認該等翻拍照片係經翻拍人將監視器錄影內容以己身之意思加以擷取,屬加入翻拍人意思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來源,即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寫「0000000 ○路000巷」與「事件記錄」之光碟影像檔,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及另行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23頁、第129至164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原審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亦未有所異議,復經法院踐行提示予被告辨認及原物調查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直接引用上開原審當庭勘驗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即可,無庸引用偵查卷內警方所翻拍之照片,是就此部分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96至10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有持西瓜刀與鄰居何雅萍、何忠鴻、何忠憲、何萬寶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西瓜刀朝對方揮舞攻擊,且造成何萬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3頁、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6頁),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㈠證人即告訴人何萬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6、27日凌晨時,因為發生事情的前幾天我太太下班回來被被告拉倒,我太太本來腳就受傷,那時候我兒子是在○○開鎖店,他回來聽到他媽媽又去掛急診,心裡就有點受不了,被告常來我家裡騷擾,我兒子要去問被告為什麼常常來騷擾我的家人,又把他媽媽拉受傷,而我要去跟何忠憲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理被告,我要把何忠憲拉進來,我就從他後面褲帶拉著,結果鐵門一開我就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來,被告有揮過來,我不知道自己有中刀,是過一下我覺得手怎麼會黏黏的,我是被砍到一刀,那時候場面很亂,我一心只是要把何忠憲拉回來,當時門打開一瞬間我看到被告拿出西瓜刀,看到我家的人就揮刀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三第179至184頁、第186至191頁)。

㈡證人何雅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晚上我有出現在被告家門前,我聽到何忠憲在敲鐵門,我手上有拿手電筒,也有去敲門,敲完門之後他們家鐵門就開了,我就聽到何忠鴻說「他拿西瓜刀」,我父親是在我敲門時出來拉住何忠憲,在我敲完門之後何忠憲跟我父親爸爸退回我家門前,後來被告鐵門打開,因為何忠鴻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我等人就都退回來,退後之後就只有看到被告拿著西瓜刀衝出來,他出來後衝向何忠鴻那邊,何忠鴻是第一個面對他的,被告就拿西瓜刀亂砍了,他先砍何忠鴻,砍幾次我沒有看到,被告砍完何忠鴻之後,接下來就一團亂,然後我等人要去搶西瓜刀去制止,被告在我等人去制止的過程中有持續揮刀,何忠憲、何忠鴻還在跟被告搶刀,那時候我有退後,因為我發現我父親何萬寶手受傷有血,我就去看父親,我父親整個血有噴在我身上,後來我父親就暈倒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三第223至226頁)。

㈢證人何忠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當天晚上因為鄰居許志強跟我說前兩天很抱歉他沒有辦法保護我媽媽,他是指25日發生的事情,因為當時他人有在旁邊,我也一直想要找被告理論,在這半年發生那麼多的事情,被告一直說要找我,當天是找他理論沒有錯,可是根本一句話都沒有講到,西瓜刀就已經直接砍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三第201頁)。

㈣證人何忠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約凌晨20分左右因為我聽到何忠憲在敲門(指被告家門),我就要過去拉,也知道我母親的事,所以我有過去踹了鐵門兩下,當時就是有看到我哥哥(何忠憲)在敲鐵門,我父親在拉我哥哥回去,就當我等全家人都退到我家門口前面的時候有看到鐵門打開,鐵門打開之後我看到拿西瓜刀就往我方向衝了,我有躲開,當下很混亂,大家就只是想把他刀搶下來而已,後來有壓制住被告,可是那時候我父親已經被砍傷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

㈤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CH00-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勘驗結果如下:⒈開始播放時,畫面拍攝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號住處前方道路,畫面下方並有「2016/11/27 00:00:00」之時間顯示字樣,並隨畫面播放而跳動(以下時間係記載畫面時間顯示之時、分、秒)。

⒉畫面直接跳至00:19:55,並播放至00:20:24①何忠憲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雙手皆持鐵製甩棍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快步走向被告住處門口,一邊以手持甩棍大力敲打其住處大門數下,一邊狀似對屋中之人叫罵,隨後再以右腳踹門一下。

②何萬寶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隨行於何忠憲後方,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站立在一旁觀看。

③何忠鴻身穿藍色上衣,嘴裡刁著香菸,自畫面下方出現,原先站立在一旁觀看,隨後從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出鑰匙交給身穿紅色細肩帶洋裝的何雅萍後,即轉身走至被告住處大門前,以右腳連續踹門四下。

④何雅惠身穿黑色長袖、咖啡色背心,自畫面下方出現,站立在一旁觀看。

⒊畫面自00:20:24播放至00:20:45①何萬寶上前攔阻,先將何忠憲向後拉,隨後又走至何忠憲之後方拉住其雙手。

何忠憲將右手向上大力甩開,以手中甩棍指向被告住處大門,狀似叫罵。

何萬寶再從後方以雙手將何忠憲反手架住,抵住何忠憲的後背向後拉,攔阻其再上前,何雅惠亦在一旁勸阻。

②何忠鴻將煙蒂丟在地上後,自何忠憲之右手中拿走一支甩棍,並以右手手持該甩棍。

③何雅萍右手持深色長條棍狀物(下稱棍棒)與一名孩童自畫面下方一同走出,何雅萍先站立於一旁觀看。

⒋畫面自00:20:45播放至00:20:55 ①何雅萍上前以右手手中棍棒連續揮擊被告住處大門二下後,何忠鴻上前攔阻何雅萍,惟何雅萍向後退時不慎跌倒後又爬起。

②何忠憲在旁見狀,欲掙脫阻擋上前,惟何萬寶仍以雙手將何忠憲反手架住不放,並推著何忠憲朝畫面下方走去。

③何雅惠站立在旁觀看後,撿起旁邊地上的拖鞋,欲離開該處。

⒌畫面自00:20:55播放至00:21:02①何雅萍向後退兩步後,又持棍棒朝被告住處門口走去,何忠鴻隨即上前欲攔阻何雅萍時,於畫面左方可見被告係低下身,將身體繞過住處鐵門後起身,出現於畫面中。

②被告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深色有紅、白色圖案之上衣,以右手手持西瓜刀快步走出,何忠鴻及何雅萍見狀旋轉身向後跑,何雅萍朝畫面下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何忠鴻跑至畫面右下方處後轉身,正面以右手持甩棍面對被告。

③被告快步走至何忠鴻面前,右手舉起西瓜刀由上而下朝何忠鴻之身體左側附近揮砍一下,何忠鴻旋舉起左手作勢抵擋,並以右手之甩棍伸向自己之左腰部附近,阻擋被告之攻擊。

⒍畫面自00:21:02播放至00:21:06①何忠鴻以右手持甩棍由上而下朝被告之頭部位置揮擊一下,被告頭上配戴之鴨舌帽因而掉落在地。

②被告開始向後倒退,一邊舉起左手抵擋護頭,一邊以右手持西瓜刀由畫面左方至右方以橫砍方向朝何忠鴻上半身前方揮砍一下。

③何忠鴻再上前一步以右手持甩棍由上而下朝被告之頭部位置揮擊一下,隨即於畫面中可見被告之額頭左方有血跡。

④何忠憲則奮力掙脫何萬寶之阻擋,從畫面下方以雙手握住甩棍,呈現揮棒動作衝至被告面前,由上而下朝被告左邊肩部位置揮擊一下,同時被告旋舉起左手護頭抵擋,並以右手高舉西瓜刀朝前方即何忠憲由上而下揮砍一刀。

⑤何忠憲因重心不穩向前跌趴在被告之右方,被告見狀以右手高舉西瓜刀,由上而下朝何忠憲之後背部附近揮砍一刀(參擷圖編號19、20、21),何忠憲又趴倒在地。

⒎畫面自00:21:06播放至00:21:10①何忠鴻、何雅萍二人以右手持甩棍、棍棒及何萬寶均上前阻擋、包圍被告,何忠鴻站立於被告之左方先以右手持甩棍由上而下朝被告揮擊一下。

②何萬寶從後方抓住被告,何忠鴻及何雅萍均以左手抓住被告,並以右手持甩棍、棍棒由上而下朝被告各揮擊2下。

③何忠憲立即爬起,以右手持甩棍從何雅萍、何忠鴻中間衝向被告,並放掉手中甩棍站立於被告之左前方,以雙手抓住被告之肩頸處;

何萬寶站立在被告之右方從旁抓住被告;

何雅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何雅萍隨即以右手高舉棍棒由上而下似朝被告揮擊一下。

④何雅惠在一旁在旁觀看。

⒏畫面自00:21:10播放至00:21:15①何忠鴻之左手放開被告後,何忠憲則轉身至被告之左方,看似以背部抵住被告並以雙手抓住其之右手。

被告為了掙脫抵擋,隨即壓低身體往後挪動,並揮動其左手一下,何忠憲因而被迫跟著被告向後倒退移動。

②何忠憲、被告互相拉扯時,何萬寶在旁攔阻何忠鴻上前靠近時,何雅萍則走至被告右方以右手持棍棒由上而下朝被告連續揮擊三下,何萬寶見狀即上前攔阻何雅萍靠近被告。

③衝突過程中何雅惠在旁勸阻,隨後轉頭似對畫面以外之人說話。

⒐畫面自00:21:15播放至00:21:17①畫面中何忠憲站在被告之前方,兩人身體緊靠,何忠憲壓低上半身,並呈現稍微半蹲之姿勢,看似奮力以雙手抓住並下壓被告持刀之右手腕處。

被告為了抵抗亦將其左手伸向何忠憲緊握之雙手處,外觀上呈現從後方環抱何忠憲之姿勢。

②何忠鴻隨即走至被告之左前方,以左手護著何忠憲之頭頸處,並以右手手持甩棍由上而下朝被告揮擊一下,被告亦舉起左手作勢抵擋。

③何雅萍以左手推開何萬寶後,何雅萍在被告之右方則以右手持棍棒由上而下朝被告連續揮擊二下。

④何萬寶背對攝影鏡頭,站立在被告及何忠憲之右前方處,並舉起其左手欲攔阻何雅萍上前,隨即何萬寶呈現低頭以左手摀住右手臂之舉動,並立刻轉身低頭檢視其傷口,畫面中可見何萬寶右手臂處有明顯受傷流血之情形。

⒑畫面自00:21:17播放至00:21:20①被告為了抵擋左方何忠鴻之攻擊,將身體轉至何忠憲之右側,並向畫面右方移動,何忠憲仍雙手緊抓被告之右手腕處,因而隨著被告向畫面右方移動。

②何忠鴻再走至被告之左方以右手手持甩棍由上而下朝被告揮擊一下,被告也舉起左手作勢抵擋,隨後於畫面中可見何忠鴻之左手臂上有紅色血跡。

③何萬寶以左手摀住傷口,朝畫面下方走去。

④何雅萍、何雅惠均在旁。

⒒畫面自00:21:20播放至00:21:23 ①被告又將其左手往前伸向何忠憲雙手處,呈現從後方環抱姿勢,而何忠憲有扭動身體之舉動,亦緊抓被告之右手腕處,兩人身體緊靠不斷拉扯,並朝畫面上方移動。

過程中可見被告左額頭上有明顯傷痕及血跡,血跡沿其左臉頰而下、何忠憲之上衣後背部處染有血跡之深色區塊。

②何忠憲、被告拉扯期間,何忠鴻上前以左手伸向該把西瓜刀,看似欲幫忙奪刀,何忠鴻突然將左手舉起,隨即將左手縮回並低頭查看其左手掌一下。

於影片時間00:21:21時可見何雅萍手上已無前揭所謂棍棒之物。

⒓畫面自00:21:23播放至00:21:32 ①何忠憲及被告於畫面上方處持續相互拉扯,何雅萍先走至何忠鴻之右方,以手輕推何忠鴻一下,隨即上前以右手朝被告之方向揮打一下。

②何忠鴻低下身將左腳拖鞋穿好後,亦右手手持甩棍,上前走至被告之後方幫忙壓制,何雅萍則退後到一旁觀看。

因該處光線昏暗,隱約可見三人身體緊靠並不斷拉扯、扭動身體。

⒔畫面自00:21:32播放至00:21:40①何雅萍走至何忠憲之左前方,上前以雙手抓住刀柄,隨即將上半身向前壓低。

②何萬寶以左手摀住右手臂自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右方走動、被告母親施玉鳳從畫面左方之住處內走出,並以左手持手機撥打電話。

⒕畫面自00:21:40播放至00:21:48 ①何雅萍雙手抓住刀柄以半蹲坐之姿勢奮力向後拉,欲搶下西瓜刀,何忠憲、被告、何忠鴻三人因拉扯緣故,亦朝畫面左方移動。

②畫面可見何忠憲站立於被告之前方,以背部擋住被告,再以雙手抓住並下壓被告持刀之右手腕處,被告亦以將其左手向前抓住何忠憲雙手處,外觀上狀似環抱何忠憲之姿勢,何忠鴻則在被告後方以右手肘繞過被告之脖子,雙手互扣鉤住被告之脖子,並大力往其之腋下架住,使被告之頭部朝下。

⒖畫面自00:21:48播放至00:21:52①何雅萍隨即將身體向右以逆時針方向扭動身體,並奮力向後拉扯,何忠憲、被告、何忠鴻三人因反作用力均向左側跌坐在地。

②施玉鳳在旁勸阻,何萬寶仍以左手摀住右手臂,於畫面下方處走動。

⒗畫面自00:21:52播放至00:22:07①何忠憲壓在被告身體上方,雙手緊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腕處,被告倒在何忠鴻之身上,緊握西瓜刀不放,何忠鴻仍以右手肘鉤住被告之脖子,三人呈現緊靠交疊之姿勢。

②何雅萍站立於何忠憲之前方持續以雙手抓住刀柄,並將身體重心蹲低,奮力往後拉約3 秒後,何雅萍搶下該把西瓜刀,以右手持該把西瓜刀朝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同一時間拍攝、拍攝角度不同之「CH00-0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0:22:07時,何雅萍舉起左手,並低頭察看左手掌,左手掌上似有傷口血跡)③何萬寶以左手摀住右手臂、施玉鳳以左手持手機撥打電話,2人皆朝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106年8月9日勘驗筆錄暨後附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頁、第129至158頁)。

㈥何萬寶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年1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106至107頁),暨西瓜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㈦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述證據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未能清楚辨別被告揮刀砍傷何萬寶手部之畫面,但於何萬寶檢視其手部傷勢前,現場唯一之刀械西瓜刀均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應確有持刀傷害何萬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本案何萬寶因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足參,而何萬寶於案發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動脈、神經肌肉修補之手術,又於出院後至同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仍傷勢嚴重,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何萬寶之病況,該院函覆以:「病患於105年11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持續於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6年09月01日評估病患復原狀況,存有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皆永久喪失機能:右手腕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右手肘關節存有運動障害」等語,有亞東醫院106年10月3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9月2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何萬寶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9至397頁、第421頁);復經本院前審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復原情形,經該院整形外科回覆:病患於105年11月27日因正中神經及尺神經、肱動脈、前臂多處肌肉斷裂接受緊急修補之手術。於106年01月06日於整形外科門診最後一次複診,屆時傷口已復原完成,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而該院復健科回覆:病患自105年12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經評估後該病患之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皆永久喪失機能。右手腕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右手肘關節存有運動障害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11月1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足認何萬寶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且應無恢復之可能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另由何萬寶自陳其本來還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及前引勘驗結果所示何萬寶於案發時其右手仍可抓住被告及其兒子何忠憲等情,可知其右手機能於案發前應未嚴重減損,是何萬寶乃係因本案遭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前述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㈠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稱何萬寶並非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何萬寶亦稱是為勸阻其子何忠憲,於背後以雙手握住何忠憲之褲帶位置,要拖何忠憲回家,故被告並未對何萬寶有傷害意思,是在揮砍何忠憲時不慎傷害到何萬寶手臂,應為打擊錯誤,就何萬寶部分應屬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0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時起即迭次坦承具有傷害犯意,就傷害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133頁、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6頁),其於警詢中稱:我沒注意傷到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並稱:一出去就被正面敲擊頭部,故我無法確認何人攻擊我,我就反擊,我打到誰也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於原審作證時則多次表示沒有印象了、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167、171、173頁),是由被告記憶尚稱清晰之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認為自己遭受攻擊後旋即反擊,並未特別注意自己攻擊之對象為何人,亦即並未特意排除何萬寶,是被告原審辯護人稱被告當時是要揮砍何忠憲而不慎砍傷何萬寶,已與被告本人所述不符,尚乏所據。

又何萬寶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其受傷之經過證稱:我要去跟何忠憲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理被告,我要把何忠憲拉進來,就從他後面褲帶拉著,是雙手抱著何忠憲,鐵門一開我就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來,被告有揮過來,……當時我是站在何忠憲的背後,有稍微拉後退一點,但被告拿西瓜刀出來,何忠憲就拿甩棍抵抗,所以就會前進,……「我自己在推斷」,因為當時很亂,被告看到人就砍,可能是我自己在拉何忠憲時有轉一些方向,我右手就被砍到,但我不知道知道自己有中刀,是過一下覺得手怎麼會黏黏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90頁);

但由前引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何忠憲持甩棍大力敲打被告住處大門並以右腳踹門1下,並狀似叫罵,何忠鴻以右腳踹門4下,何萬寶後走至何忠憲後方拉住其雙手,反手抵住其後背向後拉,何雅萍則持棍棒(按應為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亦揮擊被告住處大門。

後被告持西瓜刀自其住處打開鐵門走出,先快步走向何忠鴻由上而下揮砍,何忠鴻以手部及甩棍抵擋,並持甩棍朝被告頭部位置揮擊後,何忠憲掙脫何萬寶之阻擋,持甩棍衝至被告面前揮擊,被告即高舉西瓜刀朝何忠憲由上而下揮砍一刀,其後何萬寶、何忠鴻、何雅萍均上前阻擋並包圍、抓住被告,何忠鴻、何雅萍、何忠憲並各用甩棍、棍棒揮擊被告,後何忠憲與被告互相拉扯,何萬寶攔阻何忠鴻及何雅萍向前,嗣何忠憲以雙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腕,何忠鴻、何雅萍再以前採取之同樣方式揮擊被告,此時告訴人呈現低頭以左手摀住右手臂之舉動,轉身檢視其傷口,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臂處有明顯受傷流血之情形等節,有原審106年8月9日勘驗筆錄暨後附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31至148頁),是何萬寶上開於原審所證被告持西瓜刀打開鐵門走出後即往當時遭何萬寶自後抱住之何忠憲揮刀此節,顯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走出鐵門後是先往何忠鴻揮刀之過程不符,且何忠憲是掙脫何萬寶後獨自上前而遭被告持刀揮砍,此時何萬寶已未抱住何忠憲,何萬寶應係因當時場面混亂緊張致其記憶有所混淆方為上開推測證詞,被告原審辯護人執何萬寶上開記憶有誤之證詞主張被告係打擊錯誤,就傷害何萬寶部分僅屬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加重結果犯之認定: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判決亦有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有謂:「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可能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縱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而採取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即除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始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之見解,依後述理由,被告均應對何萬寶之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

⒉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何萬寶,而西瓜刀質地堅硬而鋒利,如揮砍手部,可能造成嚴重減損他人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客觀上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智識即可預見(此指客觀預見可能性),被告為成年人,經原審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曾接受魏氏智力測驗,測驗所得智商分數位於同儕中等至中下範圍之間(見原審卷二第437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其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當時與何萬寶等人是近距離接觸,主觀上應對持西瓜刀揮砍朝他人揮砍,如用力過重,可能會砍傷他人手部造成前述重傷害結果此節有預見可能性(此指「主觀預見可能性」,即過失,而非謂被告主觀上已實際預見),惟因現場衝突過程混亂,且對方人數較多並持有鐵製甩棍等器械,致被告於情急之下因緊張、疏慮而未預見上情,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向何萬寶揮擊成傷,因用力一時失重,使何萬寶受有前揭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即應成立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㈢被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犯意之認定: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⒉查被告係與何忠憲等人發生衝突後,過程中持西瓜刀揮砍何萬寶右手臂1下,此並非針對致命要害部位攻擊,且待何萬寶發現負傷離開現場後,被告並未再予毆打或追擊,顯難認有置何萬寶於死或重創其五官或身體機能之意思。

且觀諸本次紛爭源起,係因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起,受思覺失調症引發幻聽影響而時常至何萬寶住處按門鈴並叫罵,另於案發前2日被告曾有與何萬寶之配偶薛玉琴發生衝突,除此之外,被告與何萬寶及其子女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縱使被告曾有去其等住處按電鈴並叫罵之舉,上開告訴人等人亦無去找被告理論或吵架等情,此據何萬寶、薛玉琴、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5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第233至236頁)。

被告在後述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程序中並自陳:因為一直有聽到聲音在批評自己,所以自案發前1個月便開始會去隔壁鄰居家中按門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告訴人等人是鄰居,自認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其等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欲使何萬寶或其子女死亡、五官、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動機。

何忠鴻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走出家門時有講「乎你們死(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頁),惟依上開情節及案發時雙方關係而論,不能排除此僅係一時氣憤欲威嚇對方所言,尚不能以此即遽論被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從而,被告雖有持刀傷害何萬寶等人之行為,致其等受有傷害,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被告稱其僅具普通傷害犯意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是因告訴人方面先行攻擊,被告心生畏懼,是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是:「我在保護自己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何忠憲等人為替母親薛玉琴理論而先持甩棍等器械至被告家踹門,然被告既本在屋內,為維護自己安全自可留在家中報警處理即可,詎其竟仍持刀開門外出,且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當時何忠鴻見狀是跑至畫面右下方處後轉身,正面以右手持甩棍面對被告,而被告快步走至何忠鴻面前,右手舉起西瓜刀由上而下朝何忠鴻之身體左側附近揮砍一下,何忠鴻旋舉起左手作勢抵擋,並以右手之甩棍伸向自己之左腰部附近,阻擋被告之攻擊(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顯然被告已先有持刀揮砍何忠鴻之不法攻擊行為,方衍生後續之雙方鬥毆及何萬寶遭被告持刀砍傷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先有傷人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本院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78頁、本院卷第65、95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之精神狀況: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6月6日即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之成因可能與其腦部(精神)疾病有關乙節,有恩主公醫院106年6月14日函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醫師趙國鈞所撰寫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81頁)。

經原審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思覺失調症的表現至少必須在一個月內出現符合下列5項中的2項,包括:⑴妄想,⑵幻覺,⑶胡言亂語,⑷整體上混亂或僵直的行為,⑸負性症狀。

而此困擾的徵兆必須持續出現6個月,其中的1個月必須完全符合上述5項症狀中的2項。

根據陳員(即被告)的病程來看,陳員在案發前已經長達有將近8個月左右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然必須考慮使用藥物或其他物質所致之精神病,然而就養母所稱陳員在案發前數年工作不穩定,都在家中很少出門,很少和友人來往,加上陳員在停止服用風熱友並積極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住院38天後),仍有幻聽自語等症狀,甚至據養母表示目前仍偶有自語情形,綜合上述資訊,研判陳員應當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具有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

⒉陳員在案發前一個月的行為表現可以看出陳員受到思覺思調症的症狀(例如:陳員曾和養母提及隔壁鄰居有魔鬼在作祟,並認為自己聽到的聲音是來自於隔壁鄰居),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明顯下降,因此會多次至隔壁鄰居家門騷擾,並在案發前兩日與對方女眷發生衝突。

在案發當日,陳員於睡夢中遭隔壁敲打鐵門而驚醒,見對方拿甩棍叫囂,所以便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打開家門衝出與對方鬥毆。

雖然於案發當時陳員可以明確說出當下不曾聽到幻覺,然而其控制能力仍可能會受其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症狀影響(例如:認為對方過去一直以聲音騷擾自己的妄念),而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加上當時陳員在兩日前才與對方衝突,案發當日又是在睡夢中被驚醒,所以就在對方主動挑釁的行為刺激下而同樣以暴力回應對方之刺激。」

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40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復參酌被告與何萬寶一家為鄰居,何萬寶於本院審理中稱從小看著被告長大(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與何萬寶一家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竟無端於案發前1個月起時常至何萬寶住處按門鈴並叫罵,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產生如其於上開精神鑑定過程中所述之幻聽或妄想,方為該等尋釁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固顯示被告因衝突受傷害,於105年11月27日至該院骨科病房開刀住院,傷口處理後於同年月30日轉入精神科病房,經醫師觀察具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情緒激躁,須保護性約束及鎮靜針劑使用,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獲准,持續給藥治療後迄106年1月5日出院等情,有雙和醫院106年7月2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93至94頁)。

然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所述精神病患應住院治療之要件,係「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重在病患之攻擊性或危險性,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重在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兩者在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上並不相同,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雙和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明確供述當日持西瓜刀傷害他人之經過,且應答內容並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足見被告尚可清楚知悉並記憶案發經過,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程度,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被告原審及本院前審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持預藏之西瓜刀開啟住處鐵門後,朝告訴人何忠鴻、何忠憲及何雅萍揮砍,雙方相互拉扯,致何忠鴻之左手掌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神經受損之傷害;

何忠憲受有大撕裂傷至左背腰肌破裂、左手撕裂部分肌腱斷裂、右頸裂傷伴皮膚缺損之傷害;

何雅萍受有左食指1公分撕裂傷及第3指1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遭砍傷部分係觸犯殺人未遂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朝各該告訴人揮砍,僅能認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持刀朝各該告訴人揮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揮砍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容有誤會;

又何忠鴻、何忠憲、何雅萍所受傷勢復無證據顯示已達重傷害程度(見原審卷二第405頁、423頁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何忠鴻、何忠憲所受傷勢之回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業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何萬寶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在同一肢體衝突中接續揮刀所為,所侵害者復同為身體法益,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傷害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與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於106年7月26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之調解筆錄),但亦於同年8月30日另行匯款7萬元至何忠憲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為何萬寶部分之賠償(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之匯款單),雖何萬寶認該7萬元屬被告與何忠憲、何忠鴻、何雅萍間之和解款項,不包含其在內,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雙方之和解金額僅為3萬元,且已當場付清點收無誤,調解條款第3點並約定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被告方面應無再給付何忠憲等3人款項之必要,惟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施玉鳳卻又與對方簽立協議書(見108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卷第87頁),於調解成立僅約一個月後又匯款7萬元,其於本院稱以為整件事情給10萬元就和解了,後面匯款7萬元是要湊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並非全然無據,即使是被告方面因不諳法律之誤解,誤以為該7萬元包含何萬寶在內,但亦可看出被告方面嘗試和解並賠償何萬寶之努力,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恰。

又本案雖係因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引發幻聽影響而至何萬寶住處按門鈴並叫罵,及與薛玉琴發生衝突所致,但何忠憲等人為父母抱不平而持鐵製甩棍等器械至被告家踹門理論,亦係使被告情緒爆發而持刀外出揮砍之原因,此種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刑法第57條第2款所定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準此,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致量刑稍屬過重,即有未當之處,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中主張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程度部分,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另請求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亦非有理(詳後述),但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想之影響而至告訴人何萬寶住處按門鈴叫罵並與薛玉琴發生衝突致其受傷之本案犯罪前因,何萬寶子女何忠憲、何忠鴻等人為替父母抱不平而於深夜持鐵製甩棍等器械至被告住處踹門理論,致被告受有刺激而肇生本案之犯罪情狀,被告持刀揮砍造成何萬寶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難以恢復,情節不輕,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於偵審中就其犯行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雖未與何萬寶達成和解,但主觀上為賠償何萬寶亦已匯款7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揮砍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罹癌母親同住生活,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所致之幻聽、妄想影響,對鄰居何萬寶住處按門鈴叫罵,甚且與何萬寶家中女眷薛玉琴、何雅萍發生衝突,致薛玉琴摔到在地,幸有男性鄰居出面阻止(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之勘驗105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之畫面擷圖);

後遭何忠憲等人踹門理論時,本可待在家中報警處理即可,竟持西瓜刀出門揮砍,對於社區其他居民之生命、身體之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參以被告案發後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強制住院治療時,顯現其對於本身疾病缺乏病識感,且醫療團隊與其討論後續安置或居家治療,仍存有抗拒態度,對於後續長期治療接受度有限,縱於出院前提醒其持續治療之重要性亦同,有上開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94頁);

原審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該院檢視被告前於恩主公醫院就診病歷,並對之於106年10月20日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診斷性會談,認為被告於106年間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並服藥後,焦躁與幻聽症狀已有改善,於晤談過程中無法觀察到明顯妄想或幻覺,整體思考過程及知覺經驗也無問題,然養母表示被告在家仍偶有精神症狀,但不至於影響其生活,被告則不認為自己有思覺失調症,覺得自己只是有幻聽,對於藥物的副作用意見多,而持續治療的態度則較為被動等節,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35頁、438頁)。

則被告固表示案發後有持續回診,固定就醫並按時吃藥,沒有再與他人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前審調取其健保就診資料及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核閱其回診次數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50至306頁),何萬寶於本院亦表示案發後被告已未再騷擾其家人(見本院卷第73、104頁),然被告現僅與其母施玉鳳同住,而施玉鳳年近70歲,且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第308至440頁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健康狀況不佳,家庭支持功能有限,被告依前所述,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且案發後何萬寶與被告一家均未搬遷,仍為鄰居,被告復尚未與何萬寶達成和解且未曾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72、104頁何萬寶當庭所述),潛在衝突之危險因素猶存,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

四、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然其本案犯行導致何萬寶右手機能嚴重減損,終身所受生活不便程度甚鉅,且影響其原所從事之工作,惟被告迄未與何萬寶達成和解,賠償足額損失,且依何萬寶當庭所述,亦未曾就本案對其表示歉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及其母施玉鳳一致陳稱該西瓜刀原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現原所有人已於106年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66頁),本院考量此刀屬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其母、姐公同共有,為免沒收後將來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復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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