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3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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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范景濬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蔡宜蓁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1、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和橋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衡陽路房屋),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嗣和橋公司以調解之名義,於103 年6 月4 日將衡陽路房屋移轉登記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

同案被告廖文鐸(業經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同案廖文鐸)、被告楊政達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法務主管,被告蔡宜蓁為見龍公司委任之律師,其等均明知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法務人員即自訴人范景濬(下稱自訴人)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自訴人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2 人竟共同謀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行為:㈠由同案被告廖文鐸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後,被告蔡宜蓁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㈡由同案被告廖文鐸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後,被告蔡宜蓁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㈢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廖文鐸、楊政達、蔡宜蓁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於法定程式。

然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出該書狀之時。

因此,倘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漏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已補正完畢,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其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之時。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依規定在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惟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此項疏漏,於第四次更審前原審時,已依法院之通知,於103 年3 月5 日在前揭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補正,其補正之效果應溯及於其提出各該書狀之時。

是經補正完畢後,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去。

原審就補正前歷審所為實體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覆審,重新進行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無違,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6 日對被告蔡宜蓁及同案廖文鐸提起自訴(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79號第1 頁);

又於同年12月23日對同案廖文鐸即被告2 人提起追加自訴(原審104 年自字第89號卷〈一〉第3 頁),惟自訴人均未於上開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前揭自字第71號卷第7 頁正面、自字第89號卷第13頁反面),而自訴人於本案上訴於上訴發回前本院時已補蓋自訴人印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1 號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訴人補正印章之補正效果應溯及於其自原審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各該書狀之時,瑕疵即已除去,本件殊無不合程式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衡陽路房屋租賃合約書、刑事委任狀、見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㈠被告楊政達辯稱: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前已向大樓物業公司會計表示租約已終止且自103 年9 月起不付管理費,復新龍光公司業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地址遷往高雄、於103 年9 月15日辦妥公司遷址登記,我因而認為租約確實已經終止,所以就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行為,我跟被告蔡宜蓁討論後認為構成侵入住宅,而請求廖文鐸授權我處理並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

後來因為自訴人對租約存續與否說詞反覆,我跟被告蔡宜蓁討論並經廖文鐸同意後,依法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並於103 年12月2 日終止租約,但自訴人竟於103 年12月3 日再次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我與被告蔡宜蓁討論後,認亦構成侵入住宅,便請求廖文鐸授權我處理並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我從未捏造自訴人進入該屋之事實,我是基於維護公司的權益,要解決無法使用該屋權利之境,才會提告,租約既經中止,自訴人自屬無權進入該屋,我始終無誣告犯意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誣告罪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客觀構成要件要捏造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主觀構成要件要明知也就是要限於直接故意。

但本案103 年9 月25日自訴人確實有進入系爭房屋,103 年12月3 日自訴人也確實有進入系爭房屋。

故客觀事實來看,自訴人確實有進入系爭房屋。

被告就自訴人兩個侵入住宅提起告訴,客觀上根本沒有捏造事實,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犯意部分,103 年9 月25日部分,前審判決依據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政達主觀上有明知故意,但4049號判決內容是在審理103 年5 月前系爭房屋到底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及103年5 月前租金內容為何,根本沒有審理到103 年6 月之後房屋到底有無租約存在。

並且4049號全卷根本沒有租賃契約存在,既然沒有租賃契約存在,如何知道租約到何時為止。

故4049號判決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楊政達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楊政達有合理懷疑系爭房屋已經已經沒有租約存在。

參以卷內四大點更可以證明被告楊政達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一、會計明白跟被告楊政達說自訴人公司不租了。

二、自訴人公司搬家。

三、自訴人公司遷址。

四、自訴人公司拒繳管理費。

由以上可以讓人合理懷疑,租約已不存在。

已經不存在的前提下,自訴人又在沒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下侵入系爭建築物,顯然是未經授權侵入建物,被告楊政達才會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告。

103 年12月3 日部分,被告楊政達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已經發函中止跟自訴人公司間的租賃契約,此部分如被告蔡宜蓁剛剛所述。

被告楊政達公司沒有辦法確定到底租賃契約還有無存在。

如果已經中止,再次中止也無妨,才會再次發函中止租約。

被告楊政達主觀上認定租約既然已經中止,自訴人就沒有權利再進入系爭房屋。

故自訴人再次進入系爭房屋,當然是侵入住宅,既然是侵入住宅,被告當然可以提起侵入住宅的告訴。

故才會委任律師再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

103 年12月3 日自訴人侵入住宅的事實,自訴代理人論告稱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縱使見龍公司中止租約也應該要定1 個月的期間中止,故中止日期應該是103 年12月21日。

但查民法第450條第3項中止契約指的是未定期限的租約,先依照習慣,然後才定期間中止。

但本件並非未定期限的租約,而是有定期限的租約。

此觀系爭租約的第2條第1項即明。

況且在系爭租約的第7條第3項也明定,如果有一方違反租約,而經對方通知未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

因此系爭租約經見龍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11月21日催告並定期終止系爭租約,應在103年12月2 日發生中止之效力。

自訴以租約終止日期為103 年12月21日於法不符。

房屋占有部分,房屋占有在103 年4 月30日新龍光公司就搬遷沒有繼續使用。

自訴人於偵查中也表示該公司沒有東西放在裡面,遺留的私人物品也帶走。

楊政達請人拍攝系爭房屋的門口,也可以看到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

這樣長期無人使用系爭房屋的事實,被告楊政達當然也會質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本件重點是被告楊政達究竟有無捏造103 年9 月25日、12月3 日新龍光公司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

103 年3 月27日和橋公司、見龍公司簽買賣合約時,合約上面有記載是租金糾紛。

但103 年3 月27日簽約時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楊政達於103 年9 月25日、12月3 日提出告訴之主觀上是否出於誣告故意之證據,因犯罪故意必須是犯罪行為時之故意,自訴人任意推論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有誣告之故意,發回前本院判決曾經引用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卷證,來認定被告楊政達有誣告犯意,係以自訴人於該另案4049號有明示租約仍然存續,但查自訴人於該另案4049號五度藉口不提出租約。

自訴人於該給付租金之另案,也不遵守法官諭知提出租約文件,自訴人也提到要跟和橋公司談終止期間。

對被告楊政達而言,並無法確定103年6 月以後,租約到底有無存在。

見龍公司於103 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指定要點交房屋,該存證信函很明確,提到租約已經終止,新龍光公司違法占有該房屋。

因此該存證信函也不能倒果為因說見龍公司仍然認定新龍光公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況依照系爭租約5 條2 項、8 條2 項,新龍光公司於租約終止時就有搬遷義務,故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並無再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蔡宜蓁辯稱:自訴人確實有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行為,而進入之行為是否合法屬法律上問題,自與誣告罪無涉,我係綜合新龍光公司未支付管理費、已搬出衡陽路房屋,且自訴人前往衡陽路房屋係為進行保全拆機作業、自訴人曾向大樓管理單位表示新龍光公司已退租等情狀,合理懷疑新龍光公司可能已經終止租約,則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進入衡陽路房屋確實可能構成侵入住宅罪嫌;

又因為自訴人事後否認租約已終止,被告楊政達詢問我如何處理,我表示縱使租約已終止,再次終止1 次法律上也不會有問題,且可以避免這個不確定的狀態,所以我跟被告楊政達討論後,由見龍公司發函定期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依法租約最遲於103 年12月2 日業已終止,故自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的行為也可能構成侵入住宅罪嫌,我均係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建議後代表當事人提出告訴,自無何誣告犯意。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宜蓁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係基於共同被告楊政達告知「新龍光公司在( 103 年) 4 月底搬遷,且新龍光公司在9 月9 日股東會決議將營業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再加上八樓之4 所在之管理中心通知見龍公司有向新龍光公司催討管理費,是由一位范景濬先生(即自訴人)說明拒付,他表示已經退租了,請管理中心向房東自己催討」之事實,認客觀上已有新龍光公司退租並拋棄占有事實之表徵,倘自訴人竟仍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拆機,應已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始代理見龍公司提出告訴。

而依卷證資料可知,新龍光公司當時有下列之情形:1.新龍光公司有遷移之事實: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高雄市,並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佐證。

2.自訴人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之事實: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9 月25日係依新龍光公司指示會同中興保全進入衡陽路房屋辦理保全退租取回設備,我們公司應該沒有物品置於新龍光公司,當天我有把之前遺留的私人物品帶走」等語。

3.依照系爭租約應由承租人即新龍光公司負擔管理費:本案房屋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衡陽路房屋每月應負之管理費、保全費用及電費由新龍光公司負擔及每月自行向各相對人繳納,自訴人於本案陳稱租約有效但新龍光公司毋庸負擔管理費云云,明顯與其自行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有違。

4.新龍光公司有拒付管理費之事實: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供稱:「在103 年9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大樓管理中心的會計有打電話來新龍光公司催繳管理費,總機小姐跟管理中心說應該找所有權人要,我也有明確跟會計說我們沒有退租,但管理費應該要由所有權人來出」等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3 年9 月25日接獲被告蔡宜蓁報案而前往衡陽路房屋與自訴人處理本案爭議時,現場大樓管理中心會計人員表示自訴人於電話中回答其稱:「9 月份的管理費?我們已經沒有承租了啊」等情,有前案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事務官就員警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為憑,可見新龍光公司確有自9 月拒付管理費之事實,且自訴人亦曾向大樓管理中心會計人員表示新龍光公司已經未承租系爭房之事實。

新龍光公司雖有前開遷址、自訴人則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拒付管理費等足以令人認為租約業經終止等客觀行為,但自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猶稱系爭租約有效存在等情,故新龍光公司對是否退租乙節仍有爭執。

嗣被告蔡宜蓁獲悉此情形後,乃依法律專業建議本案可藉請求給付租金進而終止租約,以主動解決法律上不確定狀況,故被告蔡宜蓁始又代理見龍公司催告新龍光公司繳交積欠租金,再於依法終止租約後,於103 年12月3 日代理見龍公司對自訴人於同日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提出告訴。

因此,被告蔡宜蓁兩次代理告訴之事,均有所據,並無誣告之故意。

㈢經查:1.首就同案廖文鐸曾2 次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被告蔡宜蓁先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復於103 年12月3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非無故進入衡陽路房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偵查案件)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授權書、刑事委任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原審104年度自字第71號卷【下稱自71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第110頁、第112、113 頁)可考,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再就自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103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2 次進入衡陽路房屋乙節,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00號影印卷【下稱103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37、38頁;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230號影印卷【下稱104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5、116頁),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虛構自訴人2次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自非無據。

3.自訴人固稱被告2 人知悉新龍光公司本於與和橋公司簽立之租約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自訴人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等情,仍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

惟因自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合約書固記載和橋公司於101年12月26 日由該時之代表人廖振鐸簽立書面將衡陽路房屋出租予新龍光公司,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又和橋公司於103年6月4 日以調解為原因將衡陽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同案廖文鐸於該時迄今擔任和橋公司董事等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和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前揭103偵卷第43、44頁;

自71卷〈一〉第15 頁、第17頁;

原審104年度自字第89 號卷【下稱自89卷】〈一〉第28 頁)可考,又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102年1月14日改選董事長後,因前任代表人廖振鐸未履行交接程序,新任之董監事均未曾看過租賃合約書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即和橋公司現任代表人李清良、監察人陳乃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自71卷〈二〉第131頁、第137頁反面)明確,自訴人指稱同案廖文鐸既為和橋公司董事必知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之租約有效存在,為同案廖文鐸及證人李清良、陳乃琴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廖文鐸名之前揭租賃合約內容,自難遽信自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

4.又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高雄市,並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前揭自71卷〈一〉第163 頁、第165 頁)可稽,再經原法院向衡陽路房屋所在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屋使用狀況及管理費繳付情形,經該會函覆略以:管委會委託中捷建物管理公司承攬樓管事務,該公司保全執勤巡視情形為衡陽路房屋經常鎖上鐵門,103 年9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係由見龍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繳納等語,此亦有該管委會105 年8 月29日105 函羅浮管字第0001號函在卷(同上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3 年9 月25日接獲被告蔡宜蓁報案而前往衡陽路房屋與自訴人處理本案爭議時,現場大樓管理中心會計人員表示自訴人於電話中回答其稱:「9 月份的管理費?我們已經沒有承租了啊」等情,有前案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事務官就員警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附卷(同上卷〈一〉第158 、159 頁)為憑,參以證人即見龍公司董事會秘書徐世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樓管理中心先用電話通知我說衡陽路房屋沒有人在使用,可以減免收管理費,希望我提出正式文件,所以我有提出函文請求減免管理費等語(同上卷〈二〉第127 頁)明確,則被告2 人辯稱新龍光公司已自衡陽路房屋遷離、未付管理費,且自訴人曾向會計人員表示新龍光公司已經退租,其等因而認租約業已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進而提出告訴等節,尚非無據,自難認其等2 人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始不存在之事實並申告他人犯罪之犯罪故意。

5.自訴人指稱新龍光公司係因高雄氣爆事件,因應政府政策而將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實際上仍有使用衡陽路房屋,又自訴人並未向會計人員表示要退租,只是說管理費應該由所有權人付云云。

惟依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衡陽路房屋每月應負之管理費、保全費用及電費由新龍光公司負擔及每月自行向各相對人繳納(前揭自71卷〈一〉第15頁反面),自訴人所謂租約有效但新龍光公司毋庸負擔管理費云云,核與上開租賃契約內容有違。

再者,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9 月25日係依新龍光公司指示會同中興保全進入衡陽路房屋辦理保全退租取回設備,我們公司應該沒有物品置於新龍光公司,當天我有把之前遺留的私人物品帶走等語;

其於偵訊時供稱:在103 年9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大樓管理中心的會計有打電話來新龍光公司催繳管理費,總機小姐跟管理中心說應該找所有權人要,我也有明確跟會計說我們沒有退租,但管理費應該要由所有權人來出等語(103 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7頁反面),可見自訴人確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拒付管理費之客觀事實,是被告2 人因而主觀上認定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之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即非無稽。

6.自訴人又提出衡陽路房屋大門及內部照片(前揭自71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198 頁至第201 頁),指稱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5 月份起即在門口張貼公告表明新龍光公司為該址唯一合法租用人,且由不動產估價師因另案民事事件於106 年1 月20日入內估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衡陽路房屋確仍由新龍光公司置放多箱物品、辦公桌櫃組、鐵製置物櫃,而作為倉庫使用,則被告2 人辯稱新龍光公司業已拋棄占有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自訴人既有前述拒付管理費、拆除保全設備等情事,再衡諸衡陽路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精華地段,總面積264.69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103 偵卷第43頁)可稽,且依自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22萬4,314 元(自71卷〈一〉第15頁),在新龍光公司登記地址業已遷至高雄市之狀態下,純以前開租金高昂之地點作為置放辦公桌櫃組等物品之倉儲使用,核與常情相悖。

是新龍光公司究否繼續租用衡陽路房屋即非無疑,殊難遽認被告2 人憑空捏造新龍光公司業已搬遷之事實。

7.自訴人另提出相關信函(自71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稱被告2 人曾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於103 年11月21日以見龍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103 年12月9 日以見龍公司名義通知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點交衡陽路房屋,顯見被告2 人知悉租約於103 年9 月25日仍有效存在、新龍光公司於點交前仍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云云。

惟查新龍光公司有前開遷址、自訴人則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拒付管理費等致令被告2 人認租約業經終止等行為,已如前述,然自訴人於前案偵查程序中猶稱租約有效存在等情,亦已如前述。

被告蔡宜蓁辯稱其依法律專業建議本案可藉請求給付租金進而終止租約,以主動解決法律上不確定狀況乙節,洵非無據,尚難因被告2 人在本案於103 年9 月25日發生爭議後,欲釐清法律狀態而寄發上開信函,遽認其等於103 年9 月25日提出告訴時確實明知租約有效存在。

況被告2 人以前開信函要求點交房屋,亦係為排除新龍光公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人之狀態,核與被告2 人究認新龍光公司係合法或違法占有無涉,無從由此證明被告2人即有誣告之故意。

8.自訴人復稱於見龍公司103 年9 月9 日董事會中,包含同案廖文鐸、被告楊政達在內之數位董事就新龍光公司仍使用衡陽路房屋乙事為相關討論及決議,由此可證廖文鐸、被告楊政達絕無於103 年9 月25日誤認新龍光公司已搬離或拋棄占有之可能云云。

查該次董事會第2 案為:「案由:催促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歸還臺北市○○路00號8 樓之4 辦公室,謹提請討論及決議。

說明:⑴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今年6 月4 日已取得臺北市○○路00號8 樓之4 的所有權(誤載為所有權人)。

⑵截至今日該屋仍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⑶我們應依原始購置規劃拓展業務使用,主張收回該辦公室。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該屋長期為新龍光公司佔據,影響本公司使用權益,立即依法追訴。」

,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自71卷〈一〉第359 、360 頁)為憑,固可推論被告楊政達於103 年9 月9 日開會時尚認衡陽路房屋為新龍光公司使用中,惟會議內容毫未提及新龍光公司之使用權源為何,且對照說明及決議係使用「佔據」、「立即依法追訴」等用語,在場董事主觀上應係認定新龍光公司不具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楊政達依前述自訴人拒付管理費、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新龍光公司遷址等情事,認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而於103 年9 月25日提出告訴,尚無從斷指其等有何誣告之意圖。

9.自訴人再依保全人員即證人李啟維、洪鳴宏、陳知秋於前案偵查程序之陳述(104 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指稱自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係持衡陽路房屋鑰匙開門帶同上開保全人員進入,顯見衡陽路房屋該時仍為新龍光公司所占有使用,被告2 人於同日捏造新龍光公司非合法使用權人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該當誣告罪云云。

惟被告2 人既非虛構自訴人有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且持有鑰匙亦不等同法律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2 人依上述情狀認租約業經終止並再次發函終止,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不具進入之正當理由而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故意。

10.自訴人指稱和橋公司曾訴請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且被告楊政達兼任和橋公司法務人員,應當知悉在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自訴人以新龍光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數次表示租約仍有效存續(自71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倘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何以仍為前開陳述,足堪證明被告楊政達於103 年9 月25日明確知悉新龍光公司從未終止租約云云。

惟查訴訟上攻防方法牽涉法律專業、相關程序及實體利益之衡酌,當事人就對造所提主張或抗辯本無全盤接受或逕認與事實相符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楊政達主觀上應排除前述新龍光公司可能已終止租約之相關情狀,而僅依自訴人於另案之單方面陳述認定租約有效存在。

自訴人又指稱和橋公司於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曾委任被告蔡宜蓁為訴訟代理人,可證明被告蔡宜蓁明知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且由見龍公司繼受出租人地位之事實云云。

被告蔡宜蓁則辯以:當時承辦該案的林律師無法去閱卷,所以臨時請我去閱卷,我並未承辦該案,從未出過庭等語。

查自訴人所提和橋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4年2月5日(同上卷〈一〉第135頁),詎自訴人本案指稱誣告之犯罪行為時點即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3日業已相隔數月,縱被告蔡宜蓁因檢閱該案卷證而知悉租約相關細節,亦難據數月後之情狀逕推其早在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3日即有自訴人所指「明知新龍光公司本於合法租約有權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自訴人出入」之認知,而具誣告犯意。

11.另原審依同案廖文鐸、被告楊政達共同辯護人聲請向新龍光公司函請提供該公司102 、103 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自102 年10月份起至103 年12月份止支付衡陽路房屋租金之憑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①本公司未於102 、103 年間作成不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決議,本公司與同案廖文鐸、被告楊政達等實質控制之多家公司間,尚有諸多民事紛紛,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牽涉相關訴訟之攻防故歉難提供。

②和橋公司未依法通知本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逕行出售衡陽路房屋,故和橋公司向本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時,本公司即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租金債權,然承審法院未詳實審酌而判命本公司應給付前揭租金確定,並經和橋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足額清償。

至103 年6 月至103 年12月之租金,因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就衡陽路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屬無效,相關爭議尚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告確定,本公司故未向僭稱所有權人給付前開租金。

見龍公司固訴請本公司給付前開租金,經同前院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本公司亦得以對見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等語,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新法字第1050601-1 號函在卷(自71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可考,自訴人固以此證明新龍光公司並未決議不續租衡陽路房屋,指訴被告楊政達所稱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純係空口白話之臆測云云。

惟新龍光公司究否曾內部決議終止租約與被告楊政達是否明知租約有效存在尚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況依前開函文可知客觀上新龍光公司確實有拒付租金之情事,被告楊政達綜合前述情狀而認租約業經終止並對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自訴人提出告訴,尚與常情無違,當非無端捏造事由誣指自訴人犯罪。

12.被告楊政達為資深法務主管、被告蔡宜蓁為執業多年律師,固具有相當學識及經驗。

惟查渠等2 人既未捏造自訴人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並依前述情狀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業已無權進入而提出告訴,其等所申告之內容本非全然無因,法律上亦難強令具較高學歷或法律相關專業證照者所提告訴須擔負比常人更高之蒐證責任,或當其法律見解與承辦個案之司法機關不符時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13.同案廖文鐸曾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處理新龍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予租金之事宜,此為被告楊政達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自字第71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21 頁)可考,其中雖載明和橋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與新龍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見龍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經和橋公司通知新龍光公司應於103年6 月起給付租金予見龍公司至102 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止計6 個月之未付租金,共141 萬3180元等情,該案於起訴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蔡宜蓁於104 年3 月5 日始受見龍公司委任,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同上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可佐。

而和橋公司前亦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予見龍公司,原起訴主張應返還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和橋公司之日止之租金,嗣變更請求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被告蔡宜蓁於上開民事案件第一審涉訟中並未受和橋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該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4 號審理,和橋公司始於104 年2 月5 日委任被告蔡宜蓁擔任該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而被告蔡宜蓁於104 年11月6 日乃前往閱卷,此亦有委任狀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同上卷第135 、136 頁)可考。

對照被告蔡宜蓁受見龍公司委任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時點(即103 年9月25日、同年12月3 日),顯見被告蔡宜蓁在受上開案件之民事訴訟委任前,並無證據足證其明知見龍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有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存在,殊難憑空推論被告蔡宜蓁自始有誣告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2 人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八、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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