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育德與陳梅吉為鄰居關係,林育德因發覺於自家陽台放置
- 二、案經陳梅吉之子陳志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餵養流浪貓物
- 二、經查:
-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復將
- 四、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 五、論罪
- 六、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將被害人推倒在
-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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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0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德與陳梅吉為鄰居關係,林育德因發覺於自家陽台放置餵養流浪貓物品遭人破壞,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梅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質問陳梅吉而起爭執。
適有鄰居何勝男見狀,即面向陳梅吉站立隔開林育德、陳梅吉二人,陳梅吉一時情緒激動,轉身拿取竿子往林育德方向戳去,林育德即以手抓住竹竿子之前端,其本應注意以其年紀、反應、身型、體力皆明顯優勢於當時已73歲、身高約162 公分之陳梅吉,倘續行與陳梅吉拉扯竿子或使力施壓,可能造成陳梅吉重心不穩而跌倒致身體受有傷害,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拉扯陳梅吉手中竿子,致陳梅吉跌倒在地,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梅吉之子陳志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育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餵養流浪貓物品遭破壞一事與被害人陳梅吉發生爭執,當日被害人曾二度跌倒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伊和被害人第一次因為餵貓一事發生爭執,在案發前伊已經將手上的掃把放下了,沒有要持掃把攻擊被害人之意思,伊後來是因為被害人持竿子(按被告、證人、公訴人、辯護人或以竿子、棍子、竹竿等詞稱呼之,為求統一,以下均以竿子稱之)攻擊伊,伊才握住竿子的前端,被害人又用另一隻手打伊頭部,被害人是因為撲打伊才導致跌倒,伊也因此跌倒,不是伊推倒被害人的。
又從相驗報告可知被害人頭、頸、胸、腹,包含手部都沒有輕微紅腫,顯示伊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
且依法醫研究所說明,可知後頂枕頭皮上些微紅腫不是造成死亡的重點,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非伊造成。
辯護人則以:①依證人何勝男於原審證述,顯示當時被害人情緒非常激動,並突然轉身拿長竿子往前向被告戳過去,時間不會超過5 秒,戳過去一下子就倒了,整個發生過程,是在極短的時間所為一連串動作,被告只能下意識地反射抓住竿子,而抓住的時候還是有力量,所以被告將竿子稍微移開以避免自己受傷,並不是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竿子,被告拉扯竿子係出於防衛自身生命安全的客觀必要之正當防衛。
②被告確實沒有推倒被害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何勝男、翁阿環等人的證述足證,證人簡秀月證述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又被害人捅刺被告跌倒之後,其憤怒情緒還在,且握住竿子,顯然還想要繼續攻擊被告,被告為了壓制他,所以將被害人雙手壓到一側,之後馬上請周圍人幫忙搶下竿子,因此證人何勝男、翁阿環均有幫忙搶竿子,顯見被告壓制被害人手腳,並無傷害之意思,此由被害人頭、臉部及身體正面完全沒有任何傷勢,反而是被告臉部還有雙臂受傷,可以證明。
③被害人死亡確實是跟被告的握竿行為或跌倒後被告的壓制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法醫鑑定報告提及被害人頭部沒有明顯外傷,顱骨也沒有骨折,所受到的撞擊力應該不致於太過巨大,但卻發生嚴重的對撞性內出血,導致後續死亡結果,並指出無法排除係因死者有服用抗凝血藥物,抑制血小板凝集功能導致出血之風險,且死者有冠心病、高血壓跟糖尿病造成其血管變硬變脆。
換言之,發生後續死亡結果係被害人身體本來的病症所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戶,被害人則為同號1 樓住戶,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餵養流浪貓物品遭被害人破壞一事發生爭執,當時被害人曾有二度跌倒在地,並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因失去意識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救,檢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進行觀察,於翌日(8 日)下午4 時9 分許,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返回住家進行拔管,被害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因顱內出血、腦疝脫,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中指訴在卷(105 年度相字第1260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13至16頁),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暨解剖照片共7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相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114 頁至234 頁、第84至94頁、第98至113 頁、第241 至261 頁、105年度偵字第3000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相字卷第46至5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因屬固定式監視器所攝影像,復無收錄在場聲音,在設備條件受限下,雖無從就案發經過清晰且完整地呈現,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編號「VIDE00002」、「VIDE00003 」檔案屬實,製有106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至87頁),然編號「VIDE00002 」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4至85頁):1.播放時間00:00:00秒許,鏡頭架設在被害人住家隔壁之騎樓上方,朝被害人住家騎樓及騎樓花圃方向拍攝,可看見被害人住家前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但因騎樓前擺放數輛機車,故無法清楚看見本案空地之全貌、本案空地前方為花圃(下稱本案花圃)。
2.播放時間00:00:24- 00:01:14秒許,見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右手持一紅色桿子之掃把,自公寓梯間走向被害人住家門前,在本案空地前後來回走動。
3.播放時間00:01:14- 00:01:25秒許,被害人自住家大門走出後,站在門口。
4.播放時間00:01:28- 00:01:34秒許,被告與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被害人,一前一後走向本案空地前方,二人在本案花圃前面對面站立。
5.播放時間00:01:35- 00:02:55秒許,被告左手不時插腰、揮舞,被害人身體自然晃動,二人似在對話。
6.被害人於00:02:56- 00:03:25秒許,見被告原本插腰之左手,朝被害人由內往外撥被害人之右手,隨後被害人朝住家大門走進去,被告亦跟隨在後,但在大門前停止。
7.播放時間00:03:01- 00:03:05秒許,見一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按即證人何勝男)牽著小孩至被害人住處大門前。
8.播放時間00:03:11- 00:03:13秒許,見穿花背心、淺色短褲之女子自被害人住家隔壁之房屋走出來查看一下立刻走進屋內(按即證人翁阿環),上開小孩也走進屋內。
依據上揭勘驗結果,固足證明被告於當日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質問被害人,雙方站立於本案花圃前面對面談話,被告並有撥開被害人右手之舉,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此時與被害人間有肢體拉扯、推擠,或其他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參以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帶小孩回家時,見到雙方已經吵的很激烈,伊過去擋被告和被害人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有推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堪信上揭時間,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爭執,然被告與被害人尚無互相拉扯、傷害等情。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編號「VIDE00002 」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5頁):1.播放時間00:00:09秒許,見一穿格子上衣、黑長褲之女子(按即證人簡秀月),自晝面左下方走到本案空地。
2.播放時間00:00:14- 00:17秒許,見被害人自其住家大門前往花圃方向持續向後退,並在本案花圃之左方前緣處,即C 女面前向後仰摔落,00:00:17秒C 女左腳移開時,見被害人頭部有著地,被害人左方頭部緊鄰花圃圍籬(下稱被害人第一次倒地),由於影像模糊,無法確認被害人頭部有無撞擊到花圃圍籬之邊角,而被害人手上持有一細長竿子。
依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自其住家大門前往花圃方向持續向後退,並後仰摔倒一節,無從查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形。
而此節,業據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監視器畫面中牽著小孩的男子。
當時伊看到兩人互相爭吵互嗆,伊走到兩人中間,看到被害人轉身拿竿子,伊面對被害人,被害人拿竿子朝伊右側捅站在伊後面的被告一下,被害人拿竿子是水平往前戳的動作,伊背對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的動作,過沒多久,不會超過5 秒,兩人就一起摔倒,往花圃方向摔倒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衡以證人何勝男與被害人、被告間皆為鄰居關係,僅係點頭之交,均無任何特別交情,亦無怨隙糾紛,業據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14頁),且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具結,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坦被告之可能,其所為證述應非子虛。
堪認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何勝男確在2 人中間勸架,被害人並有持竿子朝證人何勝男右側戳向被告方向等情屬實。
又被告於被害人持竿子戳過來之際,立即握住竿子另一端,並互相拉扯,嗣後即與被害人同時跌倒在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相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4 頁),衡以證人何勝男站立於被告與被害人中間,但後來卻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同時跌倒在地,顯見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均以手抓住竿子並互相使力拉扯,因被害人重心不穩導致僅手持竿子兩端之被害人與被告相互牽引,而先後跌倒在地,故堪信被告上揭所述雙方拉扯竿子,致被害人跌倒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㈣證人簡秀月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很大力推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倒下去,撞到做土水的板子云云(原審卷第90頁),然被害人為證人簡秀月之姑丈,此據證人簡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9頁),被害人嗣後又發生送醫急救不治之死亡結果,則證人簡秀月所為證述自可能受親屬情誼及被害人死亡所影響,而有偏頗之虞,此由證人簡秀月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後有無手持竿子、被告有無與之爭奪竿子、被害人當時有無昏倒失去意識等節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如後開三、㈣所述)可證,況證人簡秀月上揭證述,亦與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伊背後,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有伸到前面等語不符(原審卷第117 頁),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44 至147 頁),顯示證人何勝男先於證人簡秀月到達現場,並積極介入被告與被害人間爭執,然證人簡秀月僅站立於後方觀看,則就現場情形,自以較靠近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證人何勝男較能清楚看見雙方互動情形。
加以被害人與被告係同時跌倒在地,此有上揭勘驗筆錄為憑,衡情,被告倘有故意推被害人,應能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後退或跌倒,當無繼續握住竿子之必要,又豈會因手握竿子而與被害人先後跌倒在地?故足認證人簡秀月上揭證述,非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被害人拿竿子戳過來,剛好在肚子正前方,伊就抓住竿子前端,往旁邊拉一下,伊還沒反應過來,伊的頭又被打了,被害人很生氣又撲打過來,所以兩人跌倒在地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9 月7 日)之警詢中即供稱:被害人拿竿子要戳伊,伊怕被攻擊就捉住那根竿子,然後伊等二人就跌坐在地上;
對方是正面直接戳伊肚子的位置,所以伊抓住竿子的前端互相拉扯,拉扯間就跌倒了等語明確(相字卷第10至11頁),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應為最清楚,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卻未陳述被害人以竿子戳向被告外,尚有以手撲打被告頭部之攻擊行為,反而於案發後月餘之105 年10月21日偵查中始陳稱:被害人以竿子刺伊,伊抓住竿子就把竿子往旁邊拉扯,此時被害人又用另一隻手打伊,被害人撲過來的同時,兩人就一起跌倒等語(偵字卷第4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足疑係被告嗣後為推免罪責,始於偵查中為上揭不利被害人之陳述,況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尚隔著證人何勝男,則被害人若有撲打被告之情,站立於兩人中間勸架之證人何勝男應可見到並阻止之,然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有見聞此節(原審卷第100 至117 頁),故堪認被告於距離案發時最近之警詢中所述,始真實,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自難採認為真。
㈥本案經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結果認:死者右顳肌有局部輕微出血,以及後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造成大腦左前側廣泛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約175 毫升)、大腦左額葉前端實質挫傷出血、左顳葉內緣鈎狀腦迴疝脫,以及中線向右偏移;
上述受傷型態較符合死者在運動狀態中(如跌倒、推倒、摔倒等情形),頭部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而突然停止,所造成的左前側大腦對撞傷挫傷出血,而在顱腔相對密閉空間內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造成中線往對側偏移和腦疝脫,壓迫腦幹,研判死亡原因為倒地、頭部鈍傷引起顱內出血和腦疝脫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則依上揭鑑定報告,足認被害人係因跌倒,致受有腦部鈍傷之傷害,又鑑定報告另記載:被害人無論第一次倒地碰撞造成之顱腦損傷,或是第二次自行倒地碰撞造成之顱腦損傷,均有可能造成相似的解剖所見傷勢等語(偵字卷第42頁),惟衡以被害人第一次倒地時,係往花圃方向倒地,頭撞到花圃前板子,分據證人何勝男、簡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第90頁),顯示被害人於第一次倒地時頭部應已受到碰撞,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害人沒辦法起來,伊蹲下去要扶起來,沒有辦法扶起他,被害人有想要自己起來,但爬不起來,後來是被害人自己使力,伊幫他拉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顯示被害人於第一次跌倒後,頭部受到撞傷,已有無法自行起身,需靠他人幫忙使力始能站起來之情,再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於「VIDE00003 」檔案播放時間00:01:39至00:01:43秒許,見被害人身體向右方轉動,隨後拉著證人何勝男手部起身;
於播放時間00:02:04至00:02:06秒許,則見被害人第二次倒地(原審卷第86頁),顯示被害人於第一次倒地起身後約20秒,復有第二次倒地情形,佐以證人何勝男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將被害人扶起後就放開他,這時候被害人就搖搖晃晃的站不穩,跌落花盆旁邊等語(相字卷第26頁),足認被害人於第一次倒地時,已因碰撞頭部而受有鈍傷,始會第一次倒地時即無法自行起身,且經證人何勝男將之扶起後20秒,仍身形搖晃無法站立,導致第二次跌倒。
故堪信被害人跌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相字卷第31頁),對照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0419015號函覆(本院卷第11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自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930 號函文及附圖(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可知:所謂「頭部外傷」泛指頭部任何部位因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當然包括頭部鈍傷;
另「硬腦膜下出血」當指大腦左前側廣泛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當然可能造成左側頂顳部頭皮腫脹,又本院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頭部鈍傷即頭部外傷,至有關硬腦膜下出血部分,則詳後㈦所述。
至被害人經法醫師檢視外傷情形,固顯示被害人右肘後部有一處小擦傷、左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一處小瘀斑,此有上揭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9至40頁),然衡以被害人嗣後有第二次倒地,另因意識不清送醫急救之情,此間均有可能因輕微碰撞造成上揭小擦傷、小瘀斑之傷勢,依罪移唯輕原理,無從認定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920 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被害人)頭部外觀無明顯外傷,顱骨無明顯骨折,研判所受撞擊力應不至於太過巨大,但卻發生嚴重對撞性顱內出血肇致後續的死亡結果,應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參與其中。
據卷附病歷資料記載,死者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雙重抗血小板藥物療法,抑制血小板凝集功能,則易有出血的可能,無法排除其風險性。」
、「死者另有心臟肥大、671 公克重、左心室肥厚、兩心室弛張擴大、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
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金屬支架置入,以及左心室後壁心肌梗塞疤痕,為冠心病的表現;
腎臟有糖尿病性腎絲球病變。
冠心病、高血壓和糖尿病均為長期慢性病變,可影響血管變硬變脆,研判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則被害人死亡之導因雖為頭部鈍傷,但會發生死亡結果,顯係因被害人本身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雙重抗血小板藥物療法,抑制血小板凝集功能,易有出血的可能,且患有冠心病、高血壓及糖尿病,均為長期慢性病變,可影響血管變硬變脆,導致顱內出血、腦疝脫,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而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顯示,依通常知識經驗,客觀上無法知悉被害人患有何種慢性病或服用抗凝血藥劑,無從預見可能因上述傷害行為誘發被害人顱內出血、腦疝脫,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對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害人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按強取身形、體力、年紀、反應均不如己之他人手中物品時,於強取過程中自有因拉扯而導致對方跌倒,因而受傷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
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
被告固因被害人以手中竿子戳向被告方向而以手握住竿子前端,其本應注意以其年紀、反應、身型、體力皆明顯優勢於當時已73歲、身高約162 公分之被害人,倘與被害人拉扯竿子或使力施壓,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而跌倒致身體受有傷害,而依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握住竿子後,仍持續與被害人拉扯竿子,終致被害人因此跌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持續拉扯竿子之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可預見拉扯竿子,可能致被害人跌倒並受傷之結果,然被告除與被害人拉扯竿子之行為外,並事前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傷害,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後,亦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情,詳如後開三、㈢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故難認被害人上揭跌倒受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遽論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復將被害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云云。
然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先站立於花圃前面對面談話,被告雖有撥開被害人右手之舉,然此時雙方並無肢體拉扯或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情,又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拉扯竿子,因此與被告先後倒地一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何勝男於原審中證述為憑,業經說明如前,則公訴人認被告先與被害人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一節,已有誤會。
㈡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VIDE00003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5至86頁):1.播放時間00:00:16- 00:00:24秒許,被害人倒地同時,見被告亦跌坐在地,因晝面影像模糊,無法確認被告是跪坐在地還是壓住被害人身體,但可以確認被告當時跪坐所在位置與被害人身體腰腹間非常接近,同時可見被告以竿子橫壓在被害人胸、腹部及右手。
可以看到被害人有起身的動作,及被害人與被告間手部有推拉之動作,但無法判斷被害人與被告何人做出攻擊或防禦之動作。
2.播放時間00:00:25秒許,見被害人持續遭被告壓制,此時A 男走到被害人、被告二人左方,彎下腰欲拉開被告及被害人,C 女仍站在原地。
3.播放時間00:00:31秒許,見C 女朝晝面左下方快步離去。
4.播放時間00:00:39至00:01:01秒許,見被害人與被告搶奪竿子,A 男在原地彎下腰(因背對鏡頭,故看不到A男動作),另見B 女自晝面右方之房屋走出,朝本案第一摔倒處走去。
5.播放時間00:01:00至00:01:03秒許,見被害人欲起身,其頭、背部向上離開地面,頭部之位置曾離地至高於花圃圍籬,但未起身成功,同一時間可以看見被告仍在原地維持跪坐姿勢6.播放時間00:01:10秒許,見A 男拉拖上開竿子,另一端則由被害人拉扯,其頭、背部向上抬離地面,頭部位置曾離地至高於花圃圍籬,但未起身成功,同一時間可以看見被告仍在原地維持跪坐姿勢。
7.播放時間00:01 : 19 秒許,見穿淺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之女子(下稱E 女)自畫面左方走至本案花圃旁觀看。
A 男持續拉拖本案杆子。
8.播放時間00:01:39秒許,見穿白色汗衫、淺色短褲之男子自晝面中下方走到本案花圃旁觀看(下稱F 男)。
9.播放時間00:01:39- 00:01:43秒許,見被告起身,被害人身體向右方轉,隨後拉著A 男手部起身,被害人、A男均站立在晝面中上方偏右、被告站立在晝面中上方背對鏡頭,由於影像顯示日期遮檔及C 女、E 女、F 男站在晝面中上方,故看不到被害人、被告、A 男之舉動。
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第一次跌倒在地時,仍手持竿子,被告亦跌坐在被害人身側,杆子橫壓在被害人胸、腹部及右手,另被害人有欲起身之動作,並與被告間有手部推拉動作,及被害人持續遭被告壓制等節,然因監視錄影器角度及畫面模糊,無法認定雙方倒地時,被告係跪坐在地或壓住被害人身體,或倒地後有無做出攻擊被害人行為。
又關於被告為何以竿子橫壓於被害人胸、腹部及右手,並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一節,其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跌倒的情形下,伊的臀部剛好跌坐在被害人的右腳側,因為被害人還想用手攻擊伊,所以將被害人的手及竿子壓在旁邊,伊想要把竿子搶下來,因為覺得那根竿子會讓伊受傷,後來何勝男、翁阿環也都有下來幫忙搶竿子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參以上揭勘驗結果顯示雙方有手部推拉動作,另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倒地後,伊有聽到被告說「把竿子搶起來」;
被告在搶竿子,伊有幫他要拿竿子,但被害人抓得很緊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翁阿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蹲在被害人旁邊,左手壓住被害人的手,右腳壓住被害人的腳,不讓被害人起來,同時伊聽到被告跟被害人說「你把竿子放掉我才會讓你起來」,後來何勝男把被害人的竿子拿走,被告才鬆手等語(相字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見到被害人和被告在吵架,而證人何勝男在旁勸架,伊瞄一下怕他們打起來,就趕快進去報警。
打完電話出來後,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臉朝上,頭有仰起來,拿著竿子在胸前,被告則蹲在被害人大腿右側要搶竿子,並稱被害人放開竿子,才會放被害人起來,何勝男則在勸架並幫忙拉竿子,伊也有幫忙要拿竿子,但被害人抓得很緊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第122 至125 頁),則依證人何勝男、翁阿環上揭證述,被害人第一次倒地時,手中尚握緊竿子,被告並有口出「把竿子搶起來」、「你把竿子放掉,我才讓你起來」等語,則被告上揭辯稱係為取走竿子,而壓制被害人等語,信非無據,故難以被告有壓制被害人身體之行為,遽認其有傷害之犯行或犯意。
㈢被告雖係持掃把前往找被害人,然嗣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手中已無持任何物品乙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 頁);
雙方口角爭執時無相互拉扯之傷害行為,又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後,係與被害人爭奪竿子,而壓制被害人,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亦據證人何勝男、翁阿環證述如前,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6頁);
復經法醫師檢視被害人本件外傷情形,被害人右肘後部有一處小擦傷、左腰部腸骨前上棘處皮膚有一處小瘀斑(此部分傷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致),頭臉部、胸部及四肢等其它身體部分並無任何傷勢或骨折,此有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觀被告於本件衝突後則受有臉部、雙臂多處瘀挫傷等傷勢,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1 頁)。
則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時既未攜持任何攻擊物品,未拉扯被害人,於被害人第1 次倒地期間,僅有為搶奪竿子所為壓制行為,未伺機毆打、傷害被害人,此由被害人之臉部、胸部及四肢處未顯示任何遭毆打等傷勢,反係被告受有多處瘀挫傷益明,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尚無基於傷害故意,主動攻擊被害人之意欲或舉動,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意傷害之犯行。
㈣至證人簡秀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先以雙手推被害人,被害人退了3 步後才去後面拿竿子,被告又大力推,被害人撞到做土水很大塊的板子,竿子敲下去,被告趴在身上,右手還鎖被害人脖子。
被害人倒下去,被告跟著倒下去,右手鎖住脖子,人壓住被害人;
當時竿子好像被人拿走了。
伊沒有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拉扯竿子。
當時被害人已經昏倒了,被告還鎖他,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起身的動作。
被告是從被害人後面勾住被害人脖子,後來是被告自己放手,因為有人喊會被勒死,現場左右鄰居、男女都有喊。
被害人沒有做出拿竿子戳被告的動作,他一拿出來,別人就拿走了,被告就很大力的推被害人等語(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75頁、原審卷第89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8頁),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倒地時仍手持竿子,被告亦跌坐在地,另被害人有欲起身之動作,且與被告間亦有手部推拉之舉措,二人並相互搶奪竿子,後被害人拉住證人何勝男手部而起身等情,則被害人於第一次倒地時手中既握有竿子,且與被告間尚有推拉之動作,足見證人簡秀月所稱竿子於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前即遭旁人搶走,雙方並未拉扯竿子,又被害人倒地後即昏迷不省人事等語顯非真實可採。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以手勒被害人脖子一節,另經法醫師檢視被害人本件外傷情形,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亦有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害人頸部並無遭勾勒之傷痕,參以證人何勝男、翁阿環均未聽聞有人說「快放開,不然會被勒死」一語,此分據證人何勝男、翁阿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 頁、第120 頁),則證人何勝男於被害人第一次倒地時既在被害人身旁,並協助被害人起身,證人翁阿環報警後亦前往現場觀看,倘依證人簡秀月上揭證述所示被告有勾勒被害人頸部之舉,現場有很多人喊「會被勒死」等語,衡情距離被告與被害人最近之在場之證人何勝男,及在場之證人翁阿環應無未見聞之理。
復觀以現場照片(相字卷第47頁第2 張),可見照片中央為空地,上方有木椅1 張,右方為被害人住處大門,左方為本案花圃,下方為空地入口,又證人何勝男於被告、被害人爭吵時面向木椅,此據證人何勝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可認其係背對空地入口處;
再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見證人簡秀月當時係站在空地入口處朝畫面右上方被害人住處觀看(原審卷第147 頁),自可推知證人何勝男斯時站立位置係在證人簡月秀前方,基此,證人簡月秀望向被害人之視角自可能遭證人何勝男身體遮擋,否則豈會未見被害人倒地後,竿子仍握在手中等節,故證人簡秀月上揭證稱被害人第一次倒地後,被告有以手自後方勾勒被害人脖子等語,不應採信。
㈤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傷害犯行,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
四、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然卻又主張正當防衛,已有矛盾,又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用正當防衛之虞地,故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五、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然依前開說明,僅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8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行為,並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致死亡係因與被告拉扯而倒地所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害人案發時為73歲之老年人,被告則為40歲之壯年男子,然原審避重就輕,僅就被告傷害行為中之一小部份,即被告拉扯竿子之行為,認定被告屬正當防衛,然而對於被告推倒被害人、壓制被害人等諸多起訴書所載明之行為均未審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原審對目擊證人簡秀月之證述盡皆捨棄不採,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原審未予深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被告並無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行為,且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拉扯竿子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簡秀月之證述非屬實在,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以此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惟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情,且無從適用正當防衛,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正當防衛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因餵養流浪貓之事而生爭執,未能尋求理性解決,突發本件衝突,且於查悉被害人情緒激動下,已握住竿子制止被害人之攻擊,竟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身型、體力、反應及年齡等差距,貿然拉扯竿子,致告訴人跌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顯有不當,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和解故未能賠償金額彌補其等心理傷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卷第212 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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