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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紀康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雲景國際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景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因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在其經營之雲景溫泉渡假山莊(下稱雲景山莊)內,從事煮三餐、清潔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
又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在雲景山莊內擔任工作人員,而於104 年3 月9 日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員查獲,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罰金2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碧蓮(業經新北市政府裁罰15萬元)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被告之代理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處分後5 年內之99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繼續僱用行蹤不明之印尼籍男子SIH HARI TRIONO (下稱甲男),從事衣服搬運、打雜工作。
嗣於105 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雲景山莊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之供述、證人馬小英、張筱瑛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8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22913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意見陳述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務法罰緩裁處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0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是被告雲景公司之負責人,陳碧蓮是雲景山莊之負責人,被告雲景公司與雲景山莊並無關係,聘僱外勞之事是陳碧蓮的個人行為,雲景山莊是陳碧蓮的商號,雲景國際公司是一個法人,是不相隸屬的主體,不能以陳碧蓮的個人行為視為被告雲景公司代表人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則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究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係對法人科處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雲景公司前於9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30日處罰鍰20萬元確定;
在5 年內,陳碧蓮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99年12月30日起至同105 年11月15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男子甲男在雲景山莊內從事房務清潔、水電維修及廚房事務等工作。
迨至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在雲景山莊查獲等情,則起訴事實認定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處罰鍰者係被告雲景公司,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甲男者則為陳碧蓮(即雲景山莊陳碧蓮),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且卷附「雲景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1-74 頁、本院前審10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及本院本審(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123-127 頁)所記載之代表人亦係「(董事)張紀康」,則陳碧蓮應非被告雲景公司之代表人。
另起訴事實認陳碧蓮為被告雲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雲景公司之代理人,然按被告雲景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乃獨立之人格主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代表人(負責人)係董事「張紀康」,在法律上並不等同於並不具有法人身分之陳碧蓮所經營之雲景山莊。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何以雲景山莊負責人陳碧蓮或陳碧蓮個人之行為應視同被告雲景公司代表人行為之依據及理由,逕認陳碧蓮係被告雲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代理人,為該公司雇用甲男,是自不能因陳碧蓮經營雲景山莊,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甲男之行為,遽謂陳碧蓮亦係被告雲景公司之代理人,而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雲景公司處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
㈡又甲男固於105 年11月15日10時許,在雲景山莊內為移民署人員查獲,然其當時係搬運陳碧蓮之按摩床,有時會幫陳碧蓮處理私人生活瑣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089485號函、106 年2 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229138號函存卷可佐(見106 他8126卷第23頁正、背面、42-43 頁)。
則縱陳碧蓮有非法聘僱甲男從事與陳碧蓮私人生活有關之工作,亦與被告雲景公司業務無關,已難認甲男有受被告雲景公司聘僱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亦同此認定,於甲男遭查獲後,僅對陳碧蓮個人實施裁罰,並未認定被告雲景公司有僱用甲男之事實,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況甲男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亦陳稱其並未受僱於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見105 他字8126卷第49頁背面),益徵甲男並未受被告雲景公司聘僱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相關工作。
㈢至證人史志成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96年至104 年在雲景公司上班,我負責水電、參加旅展、開車接送客人,忙的時候要幫忙拿毛巾等房務工作。
卷內照片甲男叫「阿勇」,我認識他好幾年,大概共是4 、5 年,差不多99年、100 年左右。
阿勇一開始工作地點在雲景,因為他剛來,我教他水電,有時候廚房、房務也要去做。
後來雲之湯、雲彤、東風會館開了之後,阿勇也跟我一樣,幾家會館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45 頁)。
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你講的阿勇跟阿力,是我〈即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要求他們來的嗎?)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
況被告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亦否認有雇用甲男,且甲男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亦陳稱其並未受僱於雲景公司代表人張紀康,業如前述,則史志成既不清楚甲男是否受雇於被告雲景公司,且被告雲景公司否認雇用甲男、甲男亦均否認受雇於被告雲景公司,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無法遽認甲男受雇於被告雲景公司。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馬小英、張筱瑛證述甲男有在雲景山莊工作,而認被告雲景公司有聘僱甲男之行為,然此業據甲男所否認,且證人張筱瑛於偵查中庭呈之甲男工作照片(見105他8126卷第72頁),係甲男在雲之湯溫泉會館之照片,而雲之湯溫泉會館之負責人為被告代表人之子張世杰乙情,亦經證人張筱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他字8126卷第70、72頁),又雲景山莊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雲之湯溫泉會館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乙情,有雲景山莊票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69 頁)。
則雲景山莊與雲之湯溫泉會館之地址、負責人均不相同,自非同一營業主體,而上開照片僅可證明甲男有在雲之湯溫泉會館處理雜務,無法證明甲男有在被告雲景公司處工作,自不足以為被告雲景公司不利之認定。
又馬小英、張筱瑛雖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提出甲男在雲景山莊從事雜務、烹飪、慶生甲男抱胸看鏡頭及甲男與張紀康等人合照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3-105 頁),縱可認拍攝地點確係雲景山莊,前開照片中有關甲男從事雜務、烹飪、慶生之照片、甲男抱胸看鏡頭及甲男與張紀康等人合照之照片,亦僅能認定甲男有在雲景山莊工作、拍照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甲男有受雇在被告雲景公司工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雲景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之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雲景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亦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雲景公司與陳碧蓮(雲景山莊陳碧蓮)兩者在法律上似非同一人格主體。
陳碧蓮應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代理人,自不能因陳碧蓮經營雲景山莊而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甲男之行為,遽謂陳碧蓮亦係被告雲景公司之代理人,而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雲景公司處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已如前述。
惟原審認被告雲景公司與陳碧蓮(雲景山莊陳碧蓮)係屬同一營業主體,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附被告雲景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張紀康、證人馬小英合影照片所示上傳日期等相關證據,堪認甲男於102 年12月前即經陳碧蓮容留於雲景山莊工作,然縱認甲男受雇於陳碧蓮在雲景山莊工作,但被告雲景公司與陳碧蓮(雲景山莊陳碧蓮),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自無法遽認甲男受雇於被告雲景公司,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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