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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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至淙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至淙與友人鄭玉微相約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見面敘舊,何至淙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 段0 號之高鐵青埔站後,將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其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內,復將MDMA摻入金莎巧克力中,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鄭玉微在上址3 號出口處,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何至淙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下稱板橋大遠百公司),何至淙於鄭玉微行車途中,將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交給鄭玉微飲用及食用,使鄭玉微受欺瞞而施用MDMA、愷他命,嗣因鄭玉微於板橋大遠百公司內自覺其出現暈眩、精神狀況不穩等狀異,旋即離去,並自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後,驗出其尿液含MDMA、愷他命成分,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微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測謊鑑定報告不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㈠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㈡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書。

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告訴人、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均以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人員蔡茂林為美國喬治亞州測謊機構測謊專業學校結業,國安局測謊進階訓練結業,至本案施測當日已有4 年測謊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確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

又本次測謊使用Laffay 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於104 年3 月18日對告訴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前之104 年3 月9 日,甫經檢測合格,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

且告訴人、被告於施測當日,經以數字測試檢測其身心及意識狀態,結果為正常,並無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有身心狀況調查表可佐(見偵卷第84頁背面、92頁背面)。

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之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419 號測謊室,施測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當外力干擾。

㈢另告訴人、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書。

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告訴人、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均以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人員歐陽泰儒(代號:測謊股06)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警政署測謊技術講習課研習結業、2016年第51屆美國測謊協會研討會研習結業及多項實驗室認證規範訓練合格,自101 年起即任刑事警察局測謊股技士,至本案施測當日已有4 年多之測謊經驗(見上訴卷第184 、185 頁),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又本案測謊儀器係使用Laffayet te-LX4000電腦測謊儀,運作正常,且告訴人、被告於施測日前睡眠分別共7、5-6小時,身體狀況正常,並同意受測謊,有上開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參(見上訴卷第186至188頁)。

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之地點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施測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有測謊鑑定資料表一、表二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76、177、181頁)。

㈣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告訴人、被告之測謊施測人蔡茂林、歐陽泰儒亦至原審、本院以鑑定人之身分,依其等之特別知識經驗,就測謊專業及實施測謊過程等節做證(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6 頁、本院卷第174 至178 、348 至356 頁)。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主張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均不得採為證據。

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 之說明:「為嚴謹證據法則,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及其例外。」

,目前司法刑事政策就測謊證據之施測及其證據適格性確應審慎考量,為兼顧被告、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不採上開2 件測謊鑑定書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而排除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何至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至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駕車載伊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途中,將伊在星巴克購買之咖啡及所攜帶之金莎巧克力交予告訴人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星巴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中摻入毒品,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中毒,扣案之星巴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未採到伊指紋,伊洵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4 、5 年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因被告於103 年3 月底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刊登個人訊息表示心情不佳,告訴人出於關心相約見面敘舊,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自臺中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高鐵桃園青埔站,並在該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購入咖啡及茶各1 杯,復以金莎巧克力作為見面禮;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前往高鐵站與被告碰面後,2 人決定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用餐,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離開高鐵站;

被告於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途中,將其購買之咖啡交給告訴人飲用,復撥開1 顆金莎巧克力之錫箔紙,將巧克力交給告訴人食用,告訴人舔嚐一口後,因覺有特別苦味,即將巧克力返還被告,被告又撥開另一顆巧克力交予告訴人食用,告訴人舔嚐後認味道正常,即將該巧克力食用完畢,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2 人抵達板橋大遠百公司時,告訴人已將被告前開交付之咖啡飲用完畢,兩人即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內之餐廳點餐,於等待餐點過程中,告訴人因感到身體不適、頭暈想吐而離座前往廁所,嗣被告見告訴人許久未歸,先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未果,又發現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已不在現場,始悉告訴人已獨自離開,被告嗣即自行搭乘高鐵自板橋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偵卷第33、34、63、64頁、原審卷第74至82頁、本院卷第254 至261 頁),復有103年4 月2 日高鐵車票2 張、遠東百貨發票1 張、統一星巴克發票1 張、家樂福電子發票1 張、兩人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6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板橋大遠百公司廁所內待了10幾分鐘,全身暈眩,懷疑是不是被下藥了,也沒想那麼多,就覺得要趕快離開該處,所以就去開車,車子亂開,開上快速道路,一直開到五股,看到有停車格時才停下,我當時覺得頭暈目眩,之後又昏昏沉沉、口乾舌燥,這段時間被告有打了幾10通電話,但是我那時候心裡面覺得很恐怖,也不敢下車;

後來不知道待了多久,應該有幾個小時,我比較清醒後,決定要去就醫,但我對五股不熟,所以打算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我有打電話給友人張雅惠,但她沒有接電話,我就先回樹林家中跟父母說我可能被下藥的事情,然後就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但該醫院沒有毒物檢驗,後來當晚我友人張雅惠才帶我前往臺北榮總檢查,檢查完畢後,因為報告還沒那麼快出來,我與張雅惠就先去柑園派出所想要報案,但我當時還不能確定是真的被下藥,副所長就建議等驗尿報告出來,確定後再報案,所以其沒有報案就先回家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81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原與被告在板橋大遠百公司準備用餐,但因身體出現不適而前往廁所,後因感到昏昏沈沈、口乾舌燥,懷疑可能遭人下藥,出於恐懼未及多想,即駕車離開現場,後來將車輛停放路旁休息,待意識較清醒後,當晚在友人張雅惠陪同下前往臺北榮總驗尿作毒物化驗。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鄭玉微在桃園高鐵站碰面時,其未查覺鄭玉微有任何異狀,其後去板橋大遠百點完餐後,鄭玉微表示不舒服就去廁所,期間其曾多次以LINE詢問還好嗎?告訴人回答肚子痛在廁所,再隔10、20分鐘打電話,鄭玉微就未再接聽,後來發現鄭玉微車子已不在停車場,即於下午15時許搭高鐵回臺中,經其電話連繫,鄭玉微並未接聽。」

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告訴人係在板橋大遠百公司用餐前出現身體暈眩不適之情形,而在此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異狀,可以認定。

㈢證人張雅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4 月2 日下午,告訴人有撥打我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

後來是自己的工作處理一段落後去找告訴人,約在告訴人家中,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恍神、恍神的,有點怪怪的,告訴人說她與朋友出去有喝東西,就覺得整個怪怪的,我有問一位當護士的朋友,該朋友建議去臺北榮總,因為那裡有專門在做毒物檢查的,我開車載告訴人去臺北榮總,後來就去三峽接樹林附近的柑園派出所打算報案,但警察建議等報告出來再去報案,警察也有說先把證物保存起來,之後才能拿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是依證人張雅惠上開證稱可知其親眼見到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恍惚,故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確於103 年4月2 日在板橋大遠百公司即出現昏眩之身體不適,之後於當晚與友人張雅惠見面,友人張雅惠觀察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陪同告訴人到臺北榮總作毒物檢驗。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 年4 月2 日晚間至臺北榮總,以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有搖頭丸(MDMA、MDA )及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檢驗科報告、急診檢驗室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2頁),而MDA 為MDMA產生之代謝物,服用MDMA後可自尿液中測得MDMA及MDA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12104號函及臺北榮總104 年12月3 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3頁),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時,體內確有服用MDMA及愷他命後之代謝物,告訴人確曾遭人下藥,該藥物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並確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中毒,是告訴人指稱其遭人下藥,確屬事實。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被告於案發時所交予其食用之星巴克咖啡杯1 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 張,經警扣案後列為證物(證物名稱為「星巴克咖啡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作證筆錄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23、55頁;

原審卷一第2、77 頁;

卷二第29頁)。

告訴人另於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當日係飲用茶飲料,而被告當日帶給我作伴手禮之金莎巧克力係5顆裝,其中1顆『巧克力』因太苦未食用,經被告放入垃圾袋內,於進入板橋大遠百公司時丟棄,其中1顆伊吃掉,惟留在車上的袋子內僅有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紙(到警局作筆錄即交予警員扣案),尚有未拆封之金莎巧克力尚有3顆,連同被告飲用之茶品之星巴克紙杯1個(下稱星巴克茶杯)。」

等語,並提出作為證物經原審扣案為證物(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背面至81頁,證物名稱「星巴克紙杯」1只、「金莎巧克力3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新收贓證物品)、調取扣押物條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0 頁)。

以下「星巴克咖啡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星巴克茶杯」、「金莎巧克力3顆」之檢驗結果分別為:1.前開扣案之「星巴克咖啡杯」1 個經警員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30034360號鑑定書可憑,該「星巴克咖啡杯」經本院前審送DNA 鑑定,於咖啡杯蓋就口處斑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告訴人NDA-STR 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600585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220 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星巴克咖啡杯」有搖頭丸及愷他命成分,且該咖啡杯告訴人確實飲用過並留下就口斑跡無訛。

2.前揭扣案之「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 紙,經原審送驗結果亦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82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

3.「星巴克茶杯」1 只經本院前審送DNA 檢驗,於該紙杯蓋就口處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600585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220 頁)。

4.至於金莎巧克力3 顆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搖頭丸及愷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0766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5.由1.至4.之檢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碰面至如廁後逕自離開板橋大遠百公司,就可作為證據之物品保存完整,且與其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對證物何以留在車上之原因均證述綦詳,可證前開告訴人食用過之「星巴克咖啡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確含上開毒品成分,告訴人持有之「星巴克茶杯」確曾經被告飲用過。

6.另「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送鑑定未檢出DNA ,故未為DNA型別檢測,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600585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220 頁),僅證明被告於剝開巧克力時未曾留下DNA ,難認與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何影響。

7.又未食用之金莎巧克力3 顆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搖頭丸、愷他命成分,可證該盒金莎巧克力僅部分遭摻毒品,而未摻毒品之3 顆,被告均未在第一時間取出遞交告訴人食用,其取出遞交告訴人食用之金莎巧克力,於剝除之錫箔紙上竟殘留搖頭丸毒品成分,凡上情,均無法免除被告對於該五顆裝巧克力盒內,僅部分巧克力摻毒品乙節確有認識。

㈥被告雖辯稱:「扣案告訴人食用之星巴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不能證明上開證物係當時被告所交付,伊當時是搭告訴人的車前往板橋,不可能於此時對告訴人下藥,造成告訴人駕車風險而危害自己,亦不可能將下藥之咖啡杯、錫箔紙留在告訴人車上,且板橋大遠百人潮眾多,伊無任何下藥之動機。」

云云。

惟:1.被告自承其交付星巴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予告訴人食用乙節(見本院卷第366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經警扣案之「星巴克咖啡杯」上記有「71」之數字(見上訴卷第338頁照片),與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咖啡之發票上所載之「71」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確與星巴克咖啡店店員向在咖啡杯及發票上記載編號,俟製作咖啡完成後、客人領取時,以辨識此杯咖啡屬何位客人所有之習慣相符,顯見扣案之「星巴克咖啡杯」確為被告在高鐵站之星巴克購買並交給告訴人飲用無誤。

2.告訴人於103 年(原判決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4日自臺北榮總取得驗尿報告,確認有上開毒品反應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供警員送驗。

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稱:「當初在樹林的派出所,警察有教其先把證物冰起來保存,所以我在這段期間有把該咖啡杯及錫箔紙冰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應認告訴人已有妥善保管該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並於確定遭下毒後,即攜帶前往派出所報案送驗。

該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自案發時迄原審原審送刑事局鑑定之時間相距已逾1 年,鑑定後,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惟一般人之皮膚皮屑不易沾附,指紋是否完整留存於物體上,涉及因素眾多,或因手指存有傷口而未能留存指紋、或因物品之材質不易使指紋沾染留痕、或因多人碰觸或外力破壞導致指紋呈現不完整,均可能造成鑑識單位無法順利採得指紋,況依本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送驗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顯示鑑識人員係無從自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採得完整指紋,此與已採得指紋而經比對後與被告不符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尚難以此鑑定之結果逕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又以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舔嚐有苦味之第1 顆巧克力,該錫箔紙已由被告丟棄,因此,送驗之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應係味道正常之第2 顆巧克力等情為被告置辯。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將第1 顆巧克力還給被告後,被告就丟到裝咖啡的袋子裡,後來下車時丟掉了,但巧克力錫箔紙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其後來只有在車上另一個袋子裡發現1 張錫箔紙,但不確定是第1 顆還是第2 顆巧克力的錫箔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 ,是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已將第1 顆巧克力之錫箔紙丟棄,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況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業如前述,是該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所包裹之巧克力,遭摻有第二級毒品等節,應無疑義。

4.又藥效之發揮,本即需待人體之吸收代謝,且自桃園前往板橋之路程非長,又非在交通尖峰時刻,需耗費多時,被告非無預見藥效當不至在駕車途中發生。

又縱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開始感到暈眩不適,被告亦可主動要求改由其駕駛,並不必然會危及被告自身安危。

又人之犯罪目的或計畫,乃存乎其內心之主觀意念,若非行為人主動供承,外界自難深求。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雖係人潮眾多之百貨公司,然被告非無可能乘告訴人意識模糊,將告訴人攙扶至其他處所而阻絕告訴人求援機會,是難認因百貨公司人潮眾多,即毫無犯罪之動機。

又被告摻入毒品之咖啡杯及巧克力錫箔紙雖係留在告訴人之車上,未遭丟棄,然被告或因未及思慮及此,或因原有其他丟棄計畫而未能遂行,原因多端,是僅以被告未將上開證物丟棄,尚難推認被告並無前述摻毒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辯,仍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糾紛或恩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既未要求與被告和解,又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刻意誣陷之動機,應無以不實證據誣指被告之必要。

且告訴人若有誣告之積極目的,衡情當可於與被告見面之當天立即交付證物向派出所報案。

然告訴人於本案仍先自行就醫,待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有毒品反應後,始行報案,可見告訴人於獲得檢驗結果前,始終就被告下毒乙節存有疑慮,與自始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在金莎巧克力及星巴克咖啡內摻入MDMA、愷他命,而交付告訴人食用等情,確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惠之證言,及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毒物檢驗報告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日晚間確有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中毒而精神恍惚之情形,又扣案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之檢驗結果,亦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並告訴人及被告所飲「咖啡杯」及「星巴克紙杯」,經鑑定確有告訴人及被告之DNA 留於各該紙杯之就口處,足證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經過,與扣押證物之跡證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飲用該咖啡及食用該巧克力而中毒,可排除告訴人於其他地點誤食毒品之情形。

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冤仇嫌隙,又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足見告訴人確因食用被告所交付之巧克力及咖啡而中毒,而被告隱瞞巧克力及咖啡內遭摻入MDMA、愷他命,而交由告訴人食用及飲用,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而施用上開毒品,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益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MDMA(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告訴人因施用毒品造成身體中毒之傷害,為上開犯罪之當然結果,為該犯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欺暪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何至淙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他人身心所生之傷害甚鉅,利用被害人相約敘舊談心之機會,竟將MDMA及愷他命摻入咖啡及巧克力後交由被害人食用及飲用,致被害人中毒而導致暈眩、精神恍惚,並因而心生恐慌,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 月;

復就沒收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不包含105 年7 月1 日當日施行者,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本案扣案星巴克咖啡杯1 個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何至淙確有隱瞞巧克力及咖啡內遭摻入MDMA、愷他命,而交由告訴人食用及飲用,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而施用上開毒品,而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而論以較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何至淙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亦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是被告何至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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