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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長訓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長訓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長訓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本院判決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判決之罪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案未確定,及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係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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