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77,202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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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和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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