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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蔡明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2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8月24日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將來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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