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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曾○○與羅○○係男女朋友,前曾自民國106年初開始在曾○○之姐曾○○所有而委由其管理之○○市○○區○○里0鄰無門牌之鐵皮屋處所(下稱上址○○農場)同居,嗣因遭曾○○配偶周○○發現,2人乃在上址○○農場附近另覓他處同居一段期間,嗣2人雖未繼續同居,然曾○○平日仍住居在該農場,羅○○則因邀約友人前往該農場打牌,而頻繁前往該農場招呼並準備繕食給前往打牌之友人及曾○○食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因曾○○之配偶周○○發現2人同居,曾○○自覺虧欠周○○,復因賭博欠錢,常向羅○○或委由羅○○調借金錢,而於債權人要求償還時,常由羅○○出面處理,且羅○○亦要求曾○○還款,加以曾○○檢視羅○○手機LINE通訊內容,發現羅○○與其所經營有女陪侍小吃店之不明男客間,有言語曖昧對話,2人迭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吵。
曾○○於106年10月10日14時許,在該農場,因細故與羅○○發生口角後,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與羅○○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雖知悉與上開鐵皮屋相連接之廚房,就整體而言,為該居住處所之一部分,使用功能及地理位置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已遭潑灑汽油之羅○○身上丟擲點火引燃物,將使羅○○遭火焚燒死亡,並可預見此事會引燃潑灑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之汽油,使該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物品及住宅燒燬,竟基於以放火方式殺害羅○○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朝羅○○上半身潑灑汽油,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再至廚房外側燃燒枯葉樹枝處,撿拾燃燒中之樹枝,復走向廚房外洗手台水槽後方,朝當時轉身欲往回走之羅○○上半身丟擲燃燒中之樹枝,致引燃羅○○身上衣物,大火並將上開鐵皮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燬,屋頂燻黑,幸經搶救,始未毀損主要結構,而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羅○○亦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度燒燙傷口約5%,三度燒燙傷口約60%,四度燒燙傷口約5%(包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及下肢等部位),合計體表面積70%受有燒燙傷之傷害。
曾○○隨即逃離現場,羅○○在身體著火後,大聲尖叫並跑至前方空地處,嗣經在該農場屋內打牌之高○○、張○○、謝○○等人聽聞,旋即至屋外取水將羅○○身體之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據報前來搶救,並將羅○○送醫救治,醫院曾發出命危通知,經搶救後始倖免於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黃○○、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所為,衡諸其等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足確保上訴人即被告曾○○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黃○○、翁○○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被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翁○○,自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應認證人羅○○、黃○○、翁○○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辯稱:○○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033514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詢問現場證人案發所見情形,亦未記錄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消防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認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及是否向有關人員查詢,需視具體情況而定,此觀每件火災發生緣由、是否有目擊證人、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熄滅、留存於災後現場跡證均不相同等情自明,自無法事前一致規範需記載內容、事項。
而依該條文制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則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亦無辯護人所稱應記載具體鑑定內容、事項之規定。
依上揭規定,足認並無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項目,係由消防機關由個案蒐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甚明。
且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報告,乃○○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內容包括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識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且實際負責鑑定之○○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應認○○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另主張:○○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記載內政部消防署於106年1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所發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之格式全部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內容,係屬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之概括性規範,惟每件個案火災發生緣由、是否有目擊證人、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熄滅、留存於災後現場跡證均不相同等情,所能取得跡證及所能顯現具體事證,亦有不同,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已如前述。
況本院前審將○○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據函覆:㈠依桃市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參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之資料,並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火災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為縱火。
㈡該局於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時,因火勢已撲滅,且傷者已送醫,僅就現場受燒跡證拍照紀錄,無法釐清被告所使用容器及點火工具,但對本案研判之起火處及火災原因尚無疑義,有消防署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20頁),堪認上開○○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是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6張屬物證證據,復無偽變造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為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測謊鑑定書,係被告要求測謊(本院前審卷一第315頁),經本院前審囑託刑事警察局測謊,並將施測鑑定結果函覆。
而被告於施測前已填載「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且知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停止後,始親自簽名,並記載自己測前身體狀況正常、目前沒有不舒服狀況、睡眠正常、測試前一日睡眠7小時(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
又前開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
並由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經驗豐富之該局編號測謊股編號06之鑑定人對被告施測。
另鑑定人測謊股編號06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tte公司Lx-4000型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並詢問測試問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24至157頁)。
是前開測謊鑑定書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亦已詳載測謊經過,且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告訴人羅○○就診病歷、國軍○○總醫院之告訴人病歷等相關資料,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告訴人之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及治療、處置、用藥等情形,係醫師於告訴人送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很常吵架,因為當天我要找她找不到,打她手機也找不到人,請她回電也沒有回電,之後她回來後我們就吵架,吵一吵她為了嚇唬我,就跑去站在廚房旁邊燒枯葉樹枝的火堆上,還說「你把我燒死好了」,結果她站沒2秒鐘就受不了,然後跳到洗手台旁邊,洗手台離我剛才說的火堆有2、3公尺,地上有一個汽油桶,她就自己拿起汽油桶往頭上淋下去,她一淋下去火就立刻著起來,火不知道是她倒的油引到火堆,還是她腳底下有火星,火一下子就著起來了,我沒有潑她汽油,也沒有放火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前曾自106年初開始在上址○○農場同居,嗣因遭周○○發現,2人乃在上址附近另覓他處同居一段期間,嗣2人雖未繼續同居,然被告平日仍住居在該農場,告訴人則因邀約友人前往該農場打牌,而頻繁前往該農場招呼並準備繕食給前往打牌之友人及被告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從106年年初開始同居,本來在上址○○農場同居,後來被我太太發現,我們就在附近社區租房子同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曾同居過,後來沒有同居但仍有交往,我幾乎每天去上址○○農場,去煮東西給前往該處打牌的人吃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動機: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同居遭被告配偶發現後產生爭執,及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償還代借款項問題迭生感情及財務糾紛,案發當日告訴人邀約友人前往上址○○農場打牌,告訴人旋外出購買食品,被告因賭輸新臺幣(下同)5萬元急尋告訴人,因告訴人遲未接被告電話,引起被告不滿,迨告訴人返回上址○○農場,2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思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花費投入眾多金錢於告訴人身上,並認告訴人經營八大行業意圖向其勒索金錢,忿恨難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5532卷第5至6、49至50頁,聲羈568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
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往來,我們都愛賭博,就有借錢,我一開始去當舖借錢,後來我賭輸錢,她會幫我調錢,因她從年輕就是在做傳播小姐,她是做八大行業的,我認識她時她在○○市○○區開小吃店,是有小姐坐檯的那種店,所以她調錢很快,我有欠告訴人錢,但我不是不還,但她還不時催討,我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所需費用大部分是我負擔,我們相互依賴,因為我太太從早忙到晚,她在台北做生意,她很賢慧,我身體不好,我家人叫我去種菜顧身體,與告訴人同居是我自己不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16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0日是假日,我邀約朋友打牌聚餐,後來我外出去買食物,被告打我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因我的電話放在車上,買完之後回去(即上址○○農場),被告就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說我是爛女人,說我出去那麼久也不交代,他罵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的錢都輸光了,已經輸了5萬元,我就解釋我不是不接電話,是因為電話放在車上,他不接受我的解釋繼續罵,他就說乾脆把你潑死,錢就不用還了;
我之前幫被告借很多錢,案發當時還欠300萬元、110萬元、70萬元,這些錢是我跟兒子、朋友借來給被告的,但替被告借錢的人是我,要還錢的人也是我,所以我才會想要用被告的地方找人來打麻將賺一點錢來還;
案發前一天,我跟被告說要收抽頭的錢找別人去收,他很生氣就罵我囉唆,但隔天早上我還是去上址○○農場,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我告訴他支票兌現日期快到了怎麼辦,被告聽了就很生氣很煩,就罵我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90、191、198、199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在小吃店上班,被告有偷看我的LINE訊息,有比較曖昧的訊息被他看到,他就很生氣質問我,我說那只是客人而已,他就罵我賤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
嗣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其在一審法院作證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頁),其前後所述互核相符。
③證人高○○即案發前在屋內打牌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吵,是因告訴人到○○○○市區購物沒有接被告手機,之後告訴人返回農舍時,被告就大聲斥責告訴人沒有資格講話,告訴人後來進屋跟我說只因為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像瘋子似罵她,這是我親眼所見,因為他們常吵架,我有聽到他們吵架,因為感情、金錢原因而吵架,就是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欠債,是男的跟女的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65、26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常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爭吵,且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外出購物,未接獲被告電話,引發被告不滿。
④證人黃○○即告訴人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要我借錢給被告,我匯款3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25532卷第130 頁),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偵25532卷第142頁);
證人翁○○即告訴人之友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跟我借錢80萬元,我有匯款給被告及現金交付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等方式交給被告等語(偵25532卷第130頁),並有匯款資料存卷可憑(偵25532卷第140、141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向友人借款交給被告使用之情。
⑤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同居,對其妻有所虧欠,並付出大量金錢,復因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生金錢糾紛,又不滿告訴人與其所經營有女陪侍小吃店之男客間,有曖昧對話訊息,心生不滿,時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又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外出未接獲被告電話,引發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忿恨難平,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⑥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提出其胞姊曾淑台先前代其清償告訴人欠款之支票及取回其簽發本票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202至22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姊有代其清償告訴人欠款,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①案發現場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4.綜合分析與研判:⑽採樣證物1:(無門牌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處燃燒殘餘物及衣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汽油類;
㈤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處)是在○○區美華里6鄰無門牌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偵25532卷第63至100頁)。
再燃燒殘餘物及衣物(即告訴人當時身上所穿著上衣),經鑑定分析結果,證物檢出汽油類乙情,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偵25532卷第76頁)。
又證人顏伯任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的起火點在廚房中央一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5頁(偵25532卷第78頁)平面圖記載有「火」的那個區域,我們是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及可燃物碳化的程度,去界定一個範圍,這個範圍就是我們認為最初起火的一個區域,可參閱鑑定書照片編號10(偵25532卷第87頁),面向桌子有局部碳化,可以再參閱照片編號9(偵25532卷第87頁)右手邊流理台下面門片愈是靠近圓桌碳化程度越嚴重,參閱鑑定書第21頁照片編號3(偵25532卷第84頁),圓桌的右側碳化程度比較於左側嚴重,基於這些方向,去劃定一個區域,就是如同鑑定書第15頁平面圖所繪製「火」的範圍,我們認定這個區域應該是最初的起火區域,就現場的燃燒痕跡,是沒有辦法再縮到更小,再當場參閱鑑定書第16頁採樣位置圖(偵25532卷第79頁)之證物,在起火區域用三角形標定一個大概的位置,就是採證現場燃燒殘餘物,現場東西燃燒後碳化,有一塊紅色是衣服殘餘物,另外一塊黑色的碳化物,無法確定是什麼物品,採樣後我們有帶回化驗,結果就如同鑑定書第1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25532卷第76頁),從這些東西中檢驗出有汽油類;
我們是針對起火處區域進行採證,在那個範圍會採證,但不會單純拿一個東西,有拿紅色衣服跟一個黑色碳化物,這是散落一攤,撿取一部分帶回化驗,碳化物沒辦法說有幾樣,是從散落一攤的碳化物攫取一部分,該黑色碳化物沒有辦法確定原本是什麼,就現場勘察的時候,紅色衣物這塊碎片可以直接辨識是衣物的布料,它只是一小部份,其他部分都碳化,只是有殘存部分才有辦法採集,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跟煙蒂,另外就現場可燃物理化性來研判,如果沒有外來的火源,這些東西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在現場採集的證物當中,有檢出汽油類,所以我們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6頁),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起火地點係上開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註「火」之區域。
辯護人雖辯以:起火點係在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而非告訴人所述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云云,然觀諸前開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註「火」之區域甚大(偵25532卷第65頁),其中心點大約在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而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則在上開「火」之區域之邊緣(原審卷一第203頁),則倘起火點係在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衡情尚難想像火源僅往上開鐵皮屋內部之圓桌方向延燒,而不往相反方向即上開鐵皮屋外部之燃燒殘餘物方向延燒之理,反之,告訴人所述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既在「火」之區域之中心,可見該處應為最初起火源,較為合理,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②辯護人雖辯稱:○○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就本件汽油裝置容器、點火裝置、潑灑之汽油量、汽油流動痕跡及起火之原因等為認定,是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值懷疑云云。
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僅能就其至現場所能蒐集到證物,作為專業化驗、鑑定之判斷依據,如現場已不存在之跡證,或依現場跡證無法作明確判定,自難以臆測方式作出結論。
證人顏伯任及證人蕭興隆即會同到場勘察之○○分局警員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勘察現場時,就能蒐集之相關證物均已蒐證及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頁);
且○○市政府消防局於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時,因火勢已撲滅,傷者已送醫,僅就現場受燒跡證拍照紀錄,無法釐清被告所使用容器及點火工具,但對本案研判之起火處及火災原因尚無疑義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一第320頁),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員及警員蒐證後所為之專業鑑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現場接近地面水槽面板,有V型燃燒形態之痕跡,可認該處於接近地面處有起火點,參以告訴人所受燒傷面積、○○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秘錄器擷取照片,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被告朝其身上丟一條長條燃燒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反而可認定係告訴人先踩踏火堆後,又接觸到自身身汽油,致釀成本件事故云云。
惟就案發現場接近地面水槽面板,有呈V字型燃燒形態之痕跡乙節,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編號6(即洗手台及水槽面板,偵25532卷第85頁)之面板燃燒呈的情形是如何造成V字型燃燒形態之痕跡,這會牽涉到現場很多種環境相互影響,它就是受到外來火熱所影響,而照片編號6之水槽面板燃燒碳化嚴重處,恰為告訴人當庭標示她與被告拉扯遭潑汽油之7、8 位置,如有部分汽油也潑灑到該水槽面板,依液體向下流淌之原理,門板上方附著之汽油會較底部附著之汽油量為多,甚至汽油沒有流到門板下方,如此就會造成如照片所示門板下方上有倒V型原色殘留之結果等語(偵25532卷第225頁)。
則依證人顏伯任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處水槽門板呈V字型燃燒形態之痕跡,最有可能情形為告訴人與被告在系爭位置圖7、8位置拉扯汽油桶,如有汽油潑灑到該水槽面板,依液體向下流淌之原理,水槽門板上方附著之汽油會較底部附著之汽油量為多,甚至汽油沒有流到門板下方,如此就會造成如照片所示門板下方上有倒倒V型原色殘留之結果,並無辯護人所推論是告訴人先踩踏火堆後,又接觸到自身汽油之情。
㈣告訴人之傷勢:①告訴人遭汽油潑灑、引火點燃而受傷,於106年10月10日15時7分許,經○○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國軍○○總醫院急診室緊急處理,因傷勢嚴重,經告訴人家屬要求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日18時2分許,離開國軍○○總醫院急診室等情,有國軍○○總醫院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自動出院志願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4至65頁);
又告訴人嗣於同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該院診斷結果: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因上述診斷於同日至急診求診,且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同日接受床旁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0月12日接受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於同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及右上肢補皮手術,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清創及左上肢、左胸補皮手術,現因病情需要仍於加護病房住院當中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25532卷第114頁);
而告訴人經診斷全身多處有二度傷口約5%,三度傷口約60%,四度傷口約5%,合計共約70%,迄今共進行10次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541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情相關資料及傷勢彩色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
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汽油燃燒高溫燒灼的傷害,因汽油潑灑的部位、量及衣著狀況各有不同,因此有各部位深淺不一的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1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前審卷二第313頁);
另告訴人因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自106年10月10日起持續回診及台北長庚內傷治療、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最近一次回診台北長庚燙傷治療門診之日期為107年6月12日,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就醫時,如其傷勢未加以即時救治,確有危及生命之虞,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及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傷害,需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有的部位有重覆植皮的需要),告訴人因有多處疤痕增生,有部分緊縮,仍需持續復健,亦不排除需進一步整形重建(耳朵、手指缺失部分可重建改善,但無法恢復原狀),告訴人仍有持續接受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亦有接受整形重建手術、體適能及心理重建之需求,通常而言約需3至5年時間,惟此需要視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而定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28號函復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頁);
再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11月23日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原審告訴人病歷卷一),可見該院於106年10月10日對於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確已危及性命無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30日左手還要開刀,因我的左手手掌沒辦法彎曲,而且左手拇指跟食指都截肢了,我的脖子皮膚也都燒掉了,拿我臀部皮膚補,脖子部分也要開刀,因為被拉得無法伸直,鼻子都堵塞了,耳朵燒光光,已經沒有耳朵了(證人哭泣),我嘴巴連吃東西都沒辦法,因吃的東西會掉出來,都會被人家取笑,我已經有開刀了,醫生說以後可能還要開刀很多次,嘴巴現在已經萎縮了,現在用復建方式擴嘴,左右的腋下醫生有開刀,一次沒有用,又要再開一次,腋下跟胸部皮肉都拉扯在一起,長疤了,我的右手還可以正常活動,左手只能抽衛生紙,其他動作都不能做了,下半身沒有受傷,受傷部位都在上半身,從國軍醫院轉診到長庚醫院燒傷中心治療,開十幾次刀,有植皮,手還沒有割開,比較嚴重是左手、耳朵、鼻子、嘴巴都三度灼傷,現在都失去正常功能了,每天都在癢、跟痛(證人哭泣),胸口也是植皮的,我之前在加護病房住了快3個月,醫院有發病危通知,雖然已經出院,但還是要回去開刀、住院,醫生有開止痛藥,晚上也有吃安眠藥不然痛到睡不著,醫生說藥開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192、197頁);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晚上沒有辦法閉合都很痛,看眼科也只能點眼藥水,那種痛苦是正常人沒有辦法體會的,開刀就是拿我鼠蹊的皮來補,眼睛開刀、嘴巴開刀、胸口、脖子也全部都是植皮了,且我的耳朵二邊都沒有了,胸口被植皮到晚上沒有辦法呼吸,而且我有氣喘,都要噴氣喘藥,醫生把我的胸口割開放藥(陳述過程中不斷哭泣)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6頁);
又告訴人確實經歷10餘次之開刀手術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告訴人病歷卷一、二、三),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傷勢嚴重,且經過多次手術。
是告訴人自案發時遭烈火紋身迄今,仍然為其己身生命、健康在與死神搏鬥,歷經10餘次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清創及右上肢、左上肢、左胸等多處燒燙傷部位補皮手術,有告訴人傷勢治療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三第70至72 頁),而上開手術之痛苦程度,非常人所能想像,告訴人身受其苦,其傷痛仍在持續中至明。
㈤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並撿拾在廚房旁邊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擲向告訴人引燃: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吵架,在廚房旁邊我有在燒枯葉,那是一堆很小的雜草火堆,但我沒有弄熄等語(偵25532卷第6頁,聲羈568卷第11頁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有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拉到如系爭位置圖所示(即廚房旁邊約1、2公尺處)燃燒殘餘物處焚燒,要燃燒的時候有潑灑汽油,我先把桌巾放到殘餘火堆上面,然後就潑一小杯的汽油在桌巾上,等桌巾快要燒完時才把黑色椅子丟下去,所以椅背只有燒破一個皮而已,我並沒有在黑色椅子上潑灑汽油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
又依○○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3至15,可見在廚房旁邊約1、2公尺處有燃燒殘餘物之痕跡(偵25532卷第89、90頁),是被告稱案發當時其在廚房旁邊燒枯葉樹枝乙節,應屬可信。
復依○○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5至8、13、14,可見明顯有一黑色塑膠布將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物處隔離阻絕(偵25532卷第83、85、86、89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因為那個很重,都是我拉的,但因黑色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如果拉滑輪的繩子燒斷其中一個地方,黑色塑膠布整個就會掉下來,我跟羅○○爭吵時,當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的等語(原審卷第30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本件案發過程中照片上黑色塑膠布並沒有放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一致。
而照片中所顯示黑色塑膠布落下接近地面,顯如被告所述黑色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拉滑輪的繩子遭火焚燒斷其中一處,就整個就會掉下來乙節;
核與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黑色塑膠布如果捲起來就會燒不到黑色塑膠布的下方,就會造成如照片編號14(即上方處燒熔一個洞)的情形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案發時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物處間應無黑色塑膠布加以隔開,是被告方得將廚房之桌巾及黑色椅子拿到燃燒殘餘物處焚燒。
再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屋外的燃燒殘餘物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碳化後物體,我確定有木材條狀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參以被告所述其在該處燃燒枯葉樹枝一情,則被告既僅燃燒枯葉樹枝,可認證人顏伯任所指之木材條狀物,自係長條狀枯樹枝甚明。
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後距離該燃燒殘餘物處僅幾公尺,從被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到告訴人走幾步回頭轉身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間,時間足夠被告走至廚房旁邊之燃燒殘餘物處,拾起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回到水槽旁邊,並朝轉身回頭之告訴人丟擲(詳後述)。
且觀諸系爭位置圖所示燃燒殘餘物處(即系爭位置圖標示3、4位置)、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後所站立之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即系爭位置圖標示12位置),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位置係在廚房內側之洗手台及水槽前方與鋸台之間(即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2人拉扯汽油桶位置與被告之後站立廚房外洗手台及水槽後方間,因洗手台及水槽阻隔,必須先經過屋外燃燒殘餘物處,再繞至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所站立位置,此觀○○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系爭位置圖自明(偵25532卷第65、83至87、89、96頁,原審卷一第203頁)。
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在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撿拾燃燒殘餘長條樹枝丟向告訴人云云,已與前述現場配置及動線不符,實難憑採。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其身上先沾染汽油,此時如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必會遭到火焚傷害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之詞,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有汽油潑灑出來,亦難認確有潑灑到被告身上,況縱令被告身上有些許汽油,其只要撿拾燃燒樹枝之另一頭未燃燒處,仍不會遭到火苗引燃,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著火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椅子丟進草堆裡燒,他抱一桶汽油,至於現場有幾桶汽油我不知道,被告要潑灑草堆的地方,我就將汽油搶過來,後來我們就一直拉扯該汽油,被告就一直罵我是爛女人,又愛錢,然後就把汽油往我身上潑,他說「把你潑死了,我欠你的錢就不用還了」,汽油的蓋子是被告打開的,我和他拉扯時,蓋子已經打開了,因為拉扯過程中,汽油有灑來灑去等語(偵25532卷第109、110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就拿了一桶汽油,我看到他從廚房旁邊舉起來,就往火堆澆下去,當時那些家具已經放在火堆上了,被告是要讓這些家具燒起來,他也有把汽油倒下去,汽油也有燒起來,我叫他不要燒,我有去拉他,但直接拉到汽油桶,但是因為他是男人力量大,我拉不動,他就說「乾脆把你潑死,錢就不用還了」,然後就把汽油往我身上胸口潑;
我跟被告搶及被告潑我汽油的位置是一樣的,就是系爭位置圖標示7、8的位置(即廚房內洗手台及水槽前方與鋸台間之處,原審卷一第203頁),那時候被告在燒草,他先以汽油潑草叢,我才把他搶過來,被告潑我的時候他跟我的距離很近(當庭在隔離室當場比出,經量取後為52公分),我們拉扯完後還有爭吵2、3分鐘,他就走到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面,一直罵「你滾蛋」,然後就往系爭位置圖標示12的方向(即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面)走,系爭位置圖標示11(即廚房圓桌、洗手台及水槽中間處)是我站立的位置,被告丟火苗站立的位置是在系爭位置圖標示12;
我跟被告搶汽油桶,是因為被告要用汽油潑枯草樹枝堆,他先潑汽油到家具上,然後我叫他不要潑了,我就去搶他的汽油桶,他就說把我燒死了,錢就不用還了,我去搶汽油桶的時候,被告已經開始燒家具、桌巾,被告潑灑汽油之後,間隔我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間,時間大約間隔差不多3至5分鐘,我不知道被告丟我的火苗怎麼來的,當時沒有看到打火機,我沒有看到被告點燃什麼,只看到火苗,我都來不及閃躲了,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將手上好像有一條火花的東西朝我身上丟,然後我身上就著火,這一條火花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那一條火丟過來是蠻大撮的,那天被告燒草時候是用現場的噴槍,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且被告手上沒有拿噴槍,我也不知道當時掉在我身上著火燃燒的火苗,是否是掉落在現場的打火機所引燃之後丟向我而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3至196、198頁背面)。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其潑灑汽油並縱火,且被告旋即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已有汽油潑出來灑到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之後被告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之上半身潑灑汽油,亦致汽油潑灑到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
佐以證人顏伯任所拍攝照片,可見其於現場採集燃燒殘餘物及衣物所在位置(偵25532卷第97、98頁)與告訴人遭潑灑汽油後之點火處相近,有可能因告訴人遭引燃後,衣物因燃燒後導致破片脫落而遺留在現場,再經證人顏伯任採集乙節,亦據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24頁)。
參以案發時告訴人係在毫無預警、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遭被告近距離以汽油潑灑,並遭被告持一條疑似火花之物朝其身上近距離丟擲點火引燃,此舉已足使人無法及時反應,遑論要告訴人具體陳述此物之外觀,或要求告訴人明確指出引火源為何物,且排除噴槍、打火機外,可能引火源即為被告在廚房旁邊燒枯葉之燃燒殘餘物處之燃燒中長條狀樹枝。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案發地點有三桶汽油桶,有一桶我用來潑桌巾,剩下大概5分之1,第二桶小桶的可以裝2、3公升汽油,洗耕耘機引擎剩下來的,也是放在鋸台的角落旁邊,第三桶就是被扣案在派出所的未開封汽油桶,這三桶汽油桶都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案發現場有三桶汽油,有一桶被派出所扣押,我潑桌巾那桶後來被告訴人拿去潑她自己,她潑下去後,她潑自己的那桶汽油就掉在地上,汽油桶就引燃起來,所以放在鋸台角落旁的那桶小桶的汽油也燒掉,那小桶的桶子完全被燒掉了,所以在現場看不到了,但是大桶的依照照片顯示還有一些殘骸還沒有燒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其就案發現場汽油桶之數量、位置、案發後之處置狀況,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且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蒐證,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入口處發現一桶無燒灼痕跡、開口密封之汽油桶一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25532卷第92頁),足認案發現場原有三桶汽油桶,其中一桶係被告用來潑灑桌巾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嗣潑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汽油桶,另一桶在案發現場即已燒燬而不存在,剩餘一桶無燒灼痕跡、開口密封並放置在現場。
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庭呈疑似燒熔之汽油容器照片(原審卷一第272、301頁),並辯以:顏伯任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我們詢問現場有個類似熔化的塑膠容器,沒有扣案也沒有採證,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但檢察官沒有同意,這物品跟本案相關云云。
惟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9、10,其中照片編號9中間白色物體照片編號10右下角白色物體,是否為汽油桶?)不太有印象,(是否於拍攝照片當下有無去檢查白色物體是什麼物品?)我沒有印象,(提示偵查卷第86頁照片編號8,請看照片正中間地上有幾個看起來像是瓶狀物品,是否記得那是何物?)就是玻璃瓶,裡面裝什麼我不確定,(在現場勘察時有沒有去檢查各該玻璃瓶燃燒的狀況?)這些玻璃瓶在我們起火處範圍邊角,所以我們當時沒有針對這幾個玻璃瓶去檢查,這些玻璃瓶只有受到一些火熱煙薰,所以我們沒有一支一支檢查,(現場有沒有扣得告訴人所指被告用以潑灑的汽油桶?)我們不清楚告訴人所說的汽油桶是什麼樣子,因為我們沒有遇到告訴人,也沒有扣得任何容器,我們知道告訴人被潑灑汽油是從轄區消防分隊所製作的救護紀錄表上看到傷病患主述內容之備註,我們沒有遇到告訴人所以不知道她所謂的潑灑汽油容器長得什麼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
證人蕭興龍即現場蒐證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整個屋內外都有檢查,現場狀況就是如同蒐證時拍攝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26、27頁);
再經本院將辯護人提出之疑似燒熔汽油容器送○○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物品局部碳化受損,有檢測出汽油類,無法確定是否為盛裝汽油使用,亦無法確定案發時位於何處,無法判定是否為告訴人遭潑灑而燃燒之汽油桶等情,有○○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5日桃消調字第109000120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頁)。
則案發後立即前往現場蒐證之警員及進行鑑定之人員既均未發現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汽油桶,已無從證明上開汽油桶確為案發現場所遺留;
又辯護人既早已取得上開汽油桶,卻未於詰問證人顏伯任時提示以供辨認及確認(原審卷一第218至226頁),亦有可疑;
另縱認上開汽油桶係案發現場之汽油桶,即被告所述用來潑灑桌巾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汽油桶,亦即潑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汽油桶,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皆有接觸過上開汽油桶,仍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以上開汽油桶潑灑自己一情為真。
④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告訴救護人員是有人潑我汽油燒的,當時我一直喊被告的名字,我的意思就是被告害我的,因為當時我怕我在半途中死掉,怕沒有人知道是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13、14頁)。
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過程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三、檔名:ARHD0003.MOV 19:21:01救護人員:妳有沒有印象妳剛才是怎麼燒到的?19:21:10(錄音光碟有聽聞女子的聲音,惟聲音內容並不清楚)救護人員:妳剛剛在幹嘛被燒到的?19:21:13(錄音光碟有聽聞女子的聲音,惟聲音內容並不清楚)救護人員:潑汽油喔。」
(本院前審卷二第29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回答救護人員,我是被曾○○潑汽油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14頁);
及「四、檔名:ARHD0004.MOV 19:27:18至19:27:39救護人員:小姐你說什麼?妳今年幾歲?他怎麼樣害妳?他潑汽油在妳身上,然後點火是嗎?然後後來火怎麼滅的?好。」
(本院前審卷二第294頁),則當時救護人員既詢問告訴人「小姐你說什麼?他怎麼樣害你?他潑汽油在妳身上,然後點火是嗎?」可見告訴人先前已對救護人員陳述遭他人潑汽油點火之事,惟因救護人員無法確認告訴人所述內容,故再向告訴人確認,而當時告訴人尚有意識,始能回復救護人員之問題。
衡以告訴人當時甫遭烈火焚身,處於性命交關之際,疼痛不已,自無暇構詞誣陷被告,堪信告訴人所述在救護車上有向救護人員表示是被告潑汽油燒其及被告向其身體潑灑汽油並丟擲火苗引燃乙節,應堪採信。
⑤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將其送刑事警察局測謊,經該局以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測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及引燃告訴人身上汽油,並稱告訴人有對她自己淋汽油,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3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二第124至157 頁)。
上開測謊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潑灑汽油及引燃其身上汽油,並否認其自己澆淋汽油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及引燃其身上汽油一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測謊當日因身上舊疾未服藥,故於測謊時產生說謊之結果云云。
然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安排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刑事警察局測謊時,其到場後陳稱:有左腳麻、脊椎痛、右眼不舒服等症狀,致未能進行測謊,刑事警察局並建請經醫師診療,俟症狀改善後再安排測謊,有該局10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7050085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46頁);
嗣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安排協助被告就醫治療事宜,據該所函復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醫囑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等情,有該所108年1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00203680 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前審卷二第48至54頁);
待被告症狀改善適於測謊時再安排被告測謊,亦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05138號函及被告測謊前簽署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二第60、134頁),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因上開疾病影響其測謊正確性之情事。
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一時氣憤欲引火自焚,自行從頭上淋汽油後引燃,是告訴人曾經進到燃燒的枯葉火堆上,腳跨進火堆時,在身上或腳上可能有一些火花,之後再淋汽油後引燃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她也沒有要自焚,她是很愛漂亮的女生,她只是要嚇嚇我,但她不知道汽油的危險性,怎麼可以這樣玩云云(原審卷第304頁背面),是被告所述告訴人一時氣憤欲引火自焚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且告訴人完全沒有自焚傷害自己之念頭一節,業經證人羅○○、謝○○、張○○、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5532卷第130至132頁);
參以被告所述:她也沒有要自焚,她是很愛漂亮的女生等語明確,益徵告訴人不可能採取使自己全身燒燙傷之風險,往自己頭上淋汽油之理。
況倘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拿起汽油桶往頭上淋一情為真,則告訴人頭部之汽油量應當甚多,其頭頂部位之灼傷自當較身體上半身之燒傷為嚴重。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傷勢集中上半身是因為汽油往我正面上半身潑,火是往上燒,我一緊張我手往上,我的脖子那邊可能有潑到一點汽油,耳朵、嘴巴、臉頰部位那邊也有一點汽油,當時就是正面潑(做出雙手自上半身前方往下的動作),而汽油也有滴到我的左腳腳背,那個地方沒有被牛仔褲遮到,且我當時也沒有穿襪子,所以那個地方有被燒到,而下半身沒有燒得很嚴重,是因為我穿牛仔褲,且並無被告所說的他當天在燒枯葉時,我雙腳跨在火中間,也沒有跟被告說叫他把我燒死這件事情;
我沒有要自殺,如果要自殺,現在有的是機會,我現在生不如死,就是要活著指證被告,為什麼他要那麼壞,把我燒這麼嚴重還不送我去醫院,我當時有喊救命,如果我要自殺我怎麼會喊救命,我如果要自殺,就去草堆燒死就好,為什麼我還要走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92、198頁)。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核與國軍龍潭醫院檢附告訴人受傷照片相符(原審卷一第133頁)。
又告訴人之頭部固有燒傷,惟其於106年10月10日案發後送醫時,其頭部之燒傷程度較臉部及胸部為輕乙情,此觀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函檢送之燒傷面積估計表及受傷部位彩色照片、109年3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36號函檢送之說明(偵25532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暨該院107年6月21日函復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因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等情(原審卷一第139頁)即明,足見告訴人頭部之汽油量應較臉部及胸部為少,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往其上半身正面潑灑汽油一情相符。
另倘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腳跨進燃燒中之火堆,腳上有火花才引發燃燒一情為真,則告訴人最初燃燒之處應係腳或腿部,其後才由腳或腿部往上燃燒,告訴人遭燒傷最嚴重部位應係雙腳下肢,始與常情相符,惟觀諸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燒傷面積估計表,可見告訴人最嚴重灼傷之處為臉部及胸部,腳部及腿部之燒傷情形較臉部及胸部輕微許多,足見告訴人最初燃燒之處應係上半身,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將被告燃燒之黑色椅子自燃燒殘餘物處移動至旁邊位置,疏未注意腳底踩到火星,因而引發燃燒云云,然縱認告訴人確有將黑色椅子自燃燒殘餘物處移開,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有接近燃燒殘餘物處,仍難逕認告訴人有直接踩到燃燒殘餘物處,況由告訴人之傷勢,應非由其腳或腿部往上燃燒一情,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另辯護人又以案發現場風速每秒3公尺,一旦室外火源因風吹飛濺火花,0.5秒即可飛濺到告訴人身上而引發大火,無法排除告訴人身上之火源來自於室外火源之飛濺火花云云,惟案發時風向為東北風乙節,有○○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存卷可佐(偵25532卷第75頁),復觀諸現場平面圖所示,案發時之室外火源即燃燒殘餘物處係位於南方,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火源(偵25532卷第65頁),是縱燃燒殘餘物處之室外火源因風吹濺,當時東北風之風向亦僅能將火花往殘燒殘餘物處之西南方吹去,而不可能反向往殘燒殘餘物處之北方即現場平面圖中標註「火」之起火點方向吹去,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況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踩到殘燒殘餘物處之火星而引發燃燒一節為真,則本件起火點應係在離燃燒殘餘物處較近之系爭位置圖7、8標示位置而非標示11位置,然本件起火點在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而非標示7、8位置,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妹曾淑琳於案發後於火場附近停車場拾獲平底鞋(拖鞋),其中一隻鞋底有燒焦痕跡,此鞋可能是案發時告訴人所穿鞋子,可證明告訴人係腳踩火堆,火勢是自告訴人腳部燃燒云云。
然觀諸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鞋底有燒焦痕跡之鞋子,係平底鞋(拖鞋)一情,有該鞋子照片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2、273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之鞋子為高跟鞋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聲羈568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0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其當天穿高跟涼鞋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9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高跟鞋而非平底鞋,是曾淑琳所拾獲之平底鞋應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
復經本院將辯護人所提出之平底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有檢出汽油成分,並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亦未發現血跡斑,無法進行血型鑑定,又因變形而無法鑑定尺寸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4858號鑑定書、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50027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是尚無法證明該平底鞋確係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鞋子。
又縱認該平底鞋係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平時經常出入該農場及上開鐵皮屋,其將鞋子放置在該處,以備不時之需,尚不悖於常情,仍無從證明該平底鞋係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
另依告訴人之傷勢分布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腳上有火花引燃一情為可採,已如前述,是縱認該平底鞋係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實在。
⑧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頭髮、臉部僅燎燒,研判無汽油沾附,而是衣服火勢所及,依法醫學實務學理,遭潑灑汽油時通常以頭臉部為目標,而自為時則甚少澆淋頭臉,依石台平法醫意見,符合自己澆淋云云,並提出石台平法醫所出具意見書為依據(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惟石台平法醫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辯護人私下自行委任石台平法醫出具意見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有間,況石台平法醫之專業係死因鑑定等與法醫學有關之事項,並非偵查學及鑑識科學,難認有相當專業可鑑定告訴人遭燒傷之原因及過程,且石台平法醫僅憑被告所提供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099號檢附之燒傷面積估算表及照片(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並未親自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審酌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僅以片面證據資料即出具意見書,並非依據本案全部事證所為判斷,該意見書之可信度顯有疑問。
且本院前審檢附卷證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告訴人於本件火災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如何形成?係屬遭人正面潑灑汽油或其他因素所致?」經該所函復:因本所未實際檢視原創傷之傷口,宜由臨床診治醫師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為宜一節,有該所10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02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202頁),益見石台平法醫所出具意見書,純屬其個人揣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辯護人又辯以:○○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原因研判、⒋綜合分析與研判(9)清理暨復原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及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扣回來本案引火源或點火裝置,在現場附近沒有發現長條狀足以引燃或已燒餘符合告訴人指述之可燃性物體,認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引燃縱火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屋外燃燒殘餘物一堆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碳化後物體,我是確定有木材條狀物在那邊,但是這個木材是不是樹枝無法判斷,因為燃燒殘餘物這堆裡面東西已經嚴重碳化,在現場該處附近沒有特別發現任何長條狀足以引燃或已燒餘而符合告訴人指述之可燃性物體,雖然沒有特別發現,但有可能因為該物體引燃本件火災,且起火現場燒損、碳化嚴重、火勢不小,且又遭民眾以自來水撲滅,有可能因此而導致該引燃之物體因燒毀、碳化、水澆而改變形狀或被水沖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背面)。
佐以現場燃燒之廚房係由民眾自行使用水源撲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由綽號「大頭」之男子前來救火把廚房的火熄滅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
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頭」有跟我講火是他熄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背面);
核與○○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所載㈡現場為1層樓鐵皮結構建築物,燃燒廚房廚具約2平方公尺,民眾使用自來水自行撲滅等情相符(偵25532卷第75頁)。
在當時廚房火勢不小,且又遭民眾以自來水將火撲滅,因而導致該引燃之物體因燒毀、碳化、水澆而改變形狀或被水沖走,即非無可能,於案發現場未採得該引燃火源之物,自無悖常情。
⑩辯護人復辯稱:○○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科人員顏伯任證詞係遭原審法院詰問時誘導之證言云云。
然綜觀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到現場目擊、蒐證經過、現況,及就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情,均詳加說明,並就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問題予以回應,而原審審判長於其證述後,執其證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更進一步確認訊問,有原審107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原審卷一第218至226頁),足見證人顏伯任之證述係基於自主意志之理性回答,其證詞並無遭原審法院為不正誘導之情。
㈥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身上的火是一下子就燒起來,我 離她約2、3公尺,那時候我傻掉了,太可怕了,我就跑走了,我離開時有聽到有人說「潑水、潑水」、「叫救護車」等語(偵25532卷第50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告訴人身上著火時,太可怕了,我沒有看過一個人這樣燒,她一跑出去,在屋內打麻將的人就衝出來了,一個人燒起來真的很可怕,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04頁背面);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身上燒起來很可怕,因當時在屋內打麻將的人已經衝出來了,她一跑出去,裡面的人就衝出來了,是我自己不夠勇敢,所以沒有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我知道我的行為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8、169頁),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又證人謝○○即當時在鐵皮屋打麻將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聽到告訴人哀嚎就跑出來,發現她著火,告訴人身上著火時不知道被告人在哪等語(偵25532卷第131、132頁);
證人張○○即當時在鐵皮屋打麻將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哀嚎叫聲時,我就到屋外看到告訴人身上著火,就拿水潑她滅火,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偵25532卷第131頁背面,原審卷第259頁);
證人高○○即當時在鐵皮屋打麻將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身上著火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他去那裡了等語(偵25532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64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朝我潑汽油並引燃,我身上著火之後,在屋內打牌的人幫我熄火,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4頁)。
足認被告在告訴人身上著火時,並未加以救助,旋即逃離現場,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倘告訴人身體著火非其行為所致,見告訴人身體著火,殊無不予救助之理,縱因火勢甚鉅,且引燃現場其他物品燃燒,一時驚慌失措,不敢親自救助,亦不致於不向在屋內打牌之人呼救,或立即以電話通知消防隊前來救護,反而在告訴人身上著火之後,立即自行逃離現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徵其畏罪情虛。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告訴人身上著火時,有看到告訴人所在的鐵皮屋廚房一同起火,而案發地點之鐵皮屋為我姊曾○○所購置,廚房內之大部分物品、財物均為我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04、305頁),則被告竟不顧惜上開鐵皮屋及其內物品之經濟價值,而放任告訴人身上之火燃燒至上開鐵皮屋及其內財物,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係縱火後畏罪潛逃至明。
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遭被告潑灑汽油後,表示要去沖澡,並未逃走,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身上著火時,未向自屋內打牌聽聞告訴人哀嚎聲之高○○等人高呼「救命」、「殺人」或類似用語,足認告訴人指訴可疑云云。
然告訴人遭被告潑灑汽油時,尚無從知悉被告之後會對其丟擲火苗,其因身上有異物及異味而表示要去沖澡一節,尚不悖於常情,且告訴人身上著火後,因烈火焚身而遭受極大痛苦,哀嚎聲不斷,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當時首要目標應係尋求救助滅火,而非追究被告刑責,其縱未明確表示「救命」、「殺人」或類似用語,核與常情無違,無從率認本件係告訴人自己縱火。
㈦被告之主觀犯意:①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並點燃縱火,且被告坦承知道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等情,俱如前述,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已遭潑灑汽油之人體身上丟擲點火引燃物,將使該人遭火焚燒死亡,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稔。
被告明知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並點燃縱火,足以導致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並丟擲燃燒中之樹枝,因而引燃告訴人使其焚燒,其對於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認被告有縱火燒死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上開鐵皮屋是我姊姊曾○○所有,該鐵皮屋平日由我居住、管理、使用,告訴人有在上開鐵皮屋與我同住過,案發當日有邀朋友前來打牌,當時鐵皮屋內有人在打麻將,案發地點的汽油桶是我的,我知道汽油內裝有汽油易燃的成分,具有高度可燃性,點燃後火勢會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知上開鐵皮屋及緊鄰之廚房,均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被告平日在該處居住,案發時亦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打麻將。
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嗣被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時,又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等情,俱如前述,而汽油為易燃物質,且上開二度潑灑至地面及其他物品之汽油量非少,以汽油潑灑於人體並點燃後,會引燃潑灑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之汽油,而延燒至上開鐵皮屋、廚房使之燒燬,被告為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以汽油潑灑人體並引火點燃,因人體身上穿著衣物,足使人身上大範圍起火燃燒,況案發時告訴人係在毫無預警、猝不及防之情形下,遭被告近距離以汽油潑灑點火,無從持任何工具防禦,此舉已足使人在未及反應之情況下,身上受有廣大之體表面積起火燃燒,且案發地點為緊鄰上開鐵皮屋旁之廚房,告訴人身體延燒至上開鐵皮屋、廚房後,將導致上開鐵皮屋、廚房之燒燬結果。
被告雖預見告訴人燃燒後,會引燃潑灑地面及其他物品之汽油,而延燒至上開鐵皮屋、廚房,仍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其對於上開鐵皮屋、廚房之燒燬結果,雖預見其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有縱火燒燬上開鐵皮屋、廚房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本件遭縱火之廚房,係與被告日常使用居住之鐵皮屋相連接,就整體而言,該廚房為該居住處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居住使用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偵25532卷第18至20、83至97、149至157頁),該廚房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又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燒燬之要件;
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牆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火勢僅將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毀,鐵皮屋廚房屋頂亦遭煙燻黑,有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5532卷第18至20、63至68、83至97、149至157頁),自未致生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被告以潑灑汽油引燃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傢俱、裝潢,係以一行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生命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俱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8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398、403、40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年已60餘歲,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被告與告訴人 為婚外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有金錢及感情糾紛,案發前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即近距離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上半身,再以燃燒之長條狀樹枝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身上起火燃燒,及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毀,屋頂亦遭火燒燻黑,導致告訴人身體四肢軀幹受有70%之燒燙傷,險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縱火後逃亡無蹤,罔顧人性,行為誠屬惡劣;
告訴人雖經急救得以倖存,然其因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喪失肢體機能,又告訴人鼻子堵塞、嘴巴萎縮,飲食時嘴巴會掉出食物,需用復建方式擴嘴,其他部位則因大面積燒傷,歷經清創、換藥、植皮手術,承受生不如死之疼痛,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每日復健更需忍受皮膚拉扯之疼痛,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又燒傷部位無法排汗,痛癢難耐,承受種種生理層面難以忍受之煎熬,而其經手術治療、整形重建及復健,雙耳及第三、五手指壞死截肢部分無法恢復原狀,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僅無法過正常生活,對未來生活亦產生極大困難與障礙,且告訴人為女性,長期穿著壓力衣,容貌及身型盡毀,有其照片在卷足按(本院前審卷三第70頁),其臉部及上半身疤痕外觀需面對外界異樣眼光,火燒場景更是揮之不去之夢魘,復自責拖累家人,各種心理層面之創傷不可言喻,另告訴人家屬日夜照顧告訴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極大壓力,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巨大之痛苦與折磨,身心創痛永難平復,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彌補,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甚低,其手段殘忍、行為不堪,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且無法回復,所為深值嚴厲譴責;
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9至366、407頁);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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