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8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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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呂文德、丁○○、丙○○、張家囍、邱建霖及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呂文德等6人所涉犯行,經法院另行審結)陸續自104年4月間至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登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與臺灣地區擔任掌機之被告、丁○○(即負責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提供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供大陸詐騙機房調度、提供人頭電話及公費與現場取款車手小組使用、發放薪資、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丁○○再與「車手頭」丙○○(即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交付人頭電話、公費及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聯絡,由丙○○指揮旗下車手少年戊○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俗稱「取水」假冒檢警等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提款卡)、邱建霖負責「把風」」(俗稱「照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並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及大模街口前,由少年戊○假冒司法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

嗣丙○○、張家囍、邱建霖、呂文德及少年戊○再持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丙○○,丙○○再將款項交於丁○○,丁○○再將款項交於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上繳詐騙集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丁○○、丙○○、呂文德、張家囍、邱建霖、少年戊○、陳○○及告訴人之供述、偽照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85299號鑑定書、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及提領紀錄彙整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伊介紹丁○○加入詐騙集團是103年間的事情,並非本案,103年伊介紹丁○○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丁○○沒有被查獲。

伊於103年年底因詐欺案件羈押出所後,就沒有再參與詐欺案件等語。

經查:㈠張家囍、丁○○、丙○○、邱建霖及少年戊○、陳○○等人陸續自104年4月間至7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於104年7月13日起,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假冒司法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詐領醫療補助而涉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監管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機房」人員再與丁○○聯絡,丁○○再與丙○○聯絡,丙○○於104年7月30日指揮少年戊○與邱建霖至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及大模街口前,由少年戊○於便利商店先行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由少年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假冒司法人員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之郵局帳號及渣打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邱建霖則在附近負責把風,嗣由張家囍、邱建霖及少年戊○、陳○○,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7萬9,000元,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丙○○,再轉交予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7031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13頁至115頁、第154至155頁;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6至139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卷二第127頁至第130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0至161頁;

少連偵卷第139頁)、邱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卷二第41至44頁、第64頁至第67頁;

少連偵卷第137頁)、張家囍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卷二第73至76頁、第103至106頁)、少年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二第8至12頁、第29至33頁)、少年陳○昀於警詢中(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他字卷卷一第4至6 頁、卷二第3至6頁),且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85299號鑑定書、告訴人申設之上開郵局與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及提領紀錄彙整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稽(他字卷卷一第9頁、第14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㈡丁○○收取上開丙○○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一節,固據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職務;

被告是擔任「掌機」,負責指揮伊去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伊負責發放詐騙工作手機、車資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丙○○是車手頭;

是被告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

104年7月30日,被告交代伊去發詐騙工作手機、車資給丙○○,由丙○○去分配工作,當日自甲○○帳戶一共取款30萬元,丙○○將款項交給伊,伊收到錢後,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給伊當日的報酬佣金6%,伊轉交給丙○○5%,伊從中抽取1%;

丙○○復於104年7月31日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21萬元,並交款給伊,伊於當日晚上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2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交給伊當日的報酬6%,伊再轉交丙○○5%,伊從中抽取1%;

戊○與張家囍於104年8月3日再持甲○○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並將當日提領之5萬元透過丙○○交給伊,伊於當日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款項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即交給伊當日的報酬6%,伊再轉交丙○○5%,伊從中抽取1%;

戊○與丙○○二人持甲○○之提款卡於104年8月4日陸續在桃園市中壢區提領16,000元,戊○當場分得1,000元,剩餘15,000元由丙○○帶回轉交給伊,伊於當日收到錢,在中壢夜市附近的公園將15,000元交給被告,但因為錢太少,伊記不起來該次如何分配等語(他字卷卷二第149至15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5月開始作詐騙,是被告找伊做詐騙,因為伊當時沒有上班、沒有工作;

被告叫伊去發手機及車資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轉交給車手;

伊的報酬是被告拿給伊的,算趟數,一趟2、3千元;

車手及車手頭的報酬是被告分配的,他會拿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分配給下面的車手;

伊拿到錢後都是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二第128至12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已忘記本案手機及車資係何人交付,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應以警詢及偵查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1頁),依證人丁○○上揭所述,固一致陳稱有將丙○○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然就丁○○自身之報酬,先稱為詐騙款項1%,後改稱一趟2、3千元,且就車手頭丙○○之報酬係由丁○○交付抑或由被告交付一節,亦有供述不一之情,其上揭供述已有瑕疵,況此為共犯丁○○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集團內負責指揮收取詐騙款項,丁○○是「掌機」負責發放手機、車資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張家囍、戊○、呂文德是車手;

伊的報酬都是丁○○交給伊,被告是將錢給丁○○後再轉交給伊;

當時被告與丁○○一同在外同居居住,丁○○有私下告訴伊,被告就是集團上游等語(他字卷卷二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拿到錢都是交給丁○○,伊沒有見過被告;

伊聽丁○○說過被告是集團內幹部,負責指揮收取贓款;

但伊沒有去證實;

沒有親眼見見過被告做任何詐騙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丙○○說過伊的上手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則證人丙○○上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縱認屬實,依證人丙○○前揭所述,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均係聽聞丁○○所述,其並未查證,則其前揭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顯非親身見聞,而為證人丁○○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據以佐證證人丁○○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又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固可證明其有聽聞丁○○為前開陳述,然就丁○○為何將此事告知證人丙○○一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何時跟伊說的伊不曉得了,好像是想要看能否再找一個人,看能否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98頁),顯見證人丁○○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一事告知證人丙○○,動機並不單純,亦難以證人丙○○曾聽聞丁○○為前揭陳述作為情況證據,用以佐證丁○○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介紹人,看老闆決定伊可以從詐騙款項中抽取多少錢等語(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上揭所述擔任詐欺集團介紹人一節,係指先前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介紹丁○○加入「登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被告於先前所犯詐欺案件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加入詐欺集團等節,亦據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介紹丁○○是102年的事情,並不是現在這一條,102年伊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那個案件,因為丁○○沒有被抓到,所以他沒有案子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103年間介紹丁○○加入另案判刑的詐欺集團案件,伊沒有參與「登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本案卷第221頁),被告雖就其究於102年或103年間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一節,所辯略有不同外,就其並未介紹丁○○加入「登洋」所屬詐欺集團而共犯本案一節,則無前後不一之情。

參以丁○○與丙○○除本案參與「登洋」所屬詐騙集團外,另有參與「鳳梨」所屬詐騙集團,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頁),又證人丁○○於104年8月間有另成立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此為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少連偵字卷第20頁),顯示丁○○曾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堪信被告辯稱丁○○所為本案犯行,與其先前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無關等語,信非無據。

故不得僅以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供稱曾擔任詐欺集團介紹人,並介紹丁○○加入等語,遽認與丁○○參與「登洋」所屬詐欺集團,於104年7月間犯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據以佐證證人丁○○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共犯丁○○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新臺幣) 分工方式 1 104年7月30日晚間6 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渣打銀行帳戶 共18萬元 戊○取款、邱建霖把風 2 104年7月30日晚間7 時7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渣打銀行帳戶 共2萬元 張家囍取款、陳○○把風 3 104年7月30日晚間6 時7 分至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 郵局帳戶 共10萬元 陳○○取款、張家囍把風 4 104年7月31日0時20分至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便利超商 郵局帳戶 共10萬元 張家囍取款、邱建霖把風 5 104年7月31日0時20分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渣打銀行帳戶 共11萬元 戊○取款、呂文德把風 6 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 渣打銀行帳戶 3,000元 戊○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把風 7 104年8月3 日下午5 時53分許至下午6 時4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 郵局帳戶 共5萬元 戊○取款、張家囍把風 8 104年8月4 日下午5 時29分至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 郵局帳戶 共16,000元 戊○取款、丙○○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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