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尹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二、緣綽號「○○」之莊豐璟(所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三、莊豐璟明知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工作,梁智浩前並
- 四、黃振桂因知趙尹晨經濟狀況不佳,前亦有委託趙尹晨前往領
- 五、黃睿軒於同日(6月9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 六、黃睿軒配合警方,帶同員警前往○○○居所,循線查獲等待收
-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
- 理由
- 一、被告趙尹晨上訴及答辯要旨
- 二、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莊豐璟於106年6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 三、黃睿軒於106年6月9日當日上午8時許,至思邦公司洽領
- 四、被告雖辯以:黃振桂先表示領訟爭包裹為重要文件,嗣改稱
- 五、被告雖另辯稱:黃睿軒係在觸碰訟爭包裹前即遭警逮捕,縱
-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七、論罪之說明
- 八、原判決之評斷
- 九、量刑之說明
- 十、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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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31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尹晨部分撤銷。
趙尹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5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尹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運送及持有。
二、緣綽號「○○」之莊豐璟(所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接獲綽號「○○」之梁智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三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發自柬埔寨之來電,表示其有一由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國際包裹(下稱訟爭包裹),業已運抵臺北市○○區○○○路000 號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商請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運送至後續之指定處所,屆時可獲得高額報酬。
三、莊豐璟明知梁智浩在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工作,梁智浩前並曾數次委託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預見訟爭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訟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綽號「○○」之黃振桂(所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往思邦公司代為領取,黃振桂應允後,莊豐璟即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於同日凌晨5、6 時許,先與黃振桂相約在新北市○○區○○街某電視工廠(下稱○○工廠)見面,商議領取訟爭包裹事宜,協商過程莊豐璟始終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供梁智浩隨時掌控、監看領取訟爭包裹等狀況,梁智浩當場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向莊豐璟、黃振桂允諾,如成功將訟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
而黃振桂前有為莊豐璟代領國際包裹之經驗,知悉訟爭包裹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得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訟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決定依梁智浩指示領取訟爭包裹後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惟黃振桂亦擔心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黃振桂乃與莊豐璟商議,由其另覓信賴友人前往領取。
四、黃振桂因知趙尹晨經濟狀況不佳,前亦有委託趙尹晨前往領取莊豐璟所託代領包裹之經驗,即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趙尹晨,表示以1 萬元代價,委託前往思邦公司領取訟爭包裹,並帶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居所(下稱○○○居所),由黃振桂、莊豐璟至○○○居所接應拿取訟爭包裹,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
趙尹晨接獲上情後,認有可疑,即示意在旁之姐姐趙偲妤(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開啟擴音播放其與黃振桂討論領取訟爭包裹事宜,趙偲妤亦認黃振桂並無不能親自前往思邦公司領取包裹之難處,而所提出報酬金,顯逾一般收取包裹報酬,屬違常行為,雖黃振桂未明確告知訟爭包裹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但趙尹晨、趙偲妤等人均曾與黃振桂間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經驗,顯可預見所欲領取訟爭包裹內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得高額不法報酬,並思索另找友人代為領取方式,即得順利賺得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運輸之訟爭包裹內夾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趙偲妤、黃振桂、莊豐璟、梁智浩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代領訟爭包裹並於○○○居所轉交予黃振桂、莊豐璟。
惟趙尹晨、趙偲妤亦為規避自己至思邦公司領取訟爭包裹時為警查獲之風險,乃由趙偲妤佯稱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思邦公司,允諾給與1,500元報酬,委託經濟狀況困窘之黃睿軒(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往提領訟爭包裹,再送至○○○居所交予趙尹晨、趙偲妤,趙偲妤並向黃睿軒再三保證訟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訟爭包裹。
黃睿軒應允後,趙尹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振桂,黃振桂得悉後,立即與莊豐錦一同至趙尹晨、趙偲妤○○○居所等候接領訟爭包裹,等候期間,莊豐璟依然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以供梁智浩全程掌控、監看領取訟爭包裹情況。
五、黃睿軒於同日(6月9日)上午8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思邦公司,即聯繫趙偲妤詢問領取包裹相關貨號等內容,經趙偲妤詢問黃振桂後,將黃振桂以行動電話傳送收件人姓名、住址等資料轉傳予黃睿軒,黃睿軒即向思邦公司員工告知欲領取訟爭包裹,並提示趙偲妤甫傳送之收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貨號等資料,思邦公司人員確認相符後,即取出訟爭包裹交予黃睿軒收受,黃睿軒領得訟爭包裹後,已著手運輸,欲前往趙尹晨、趙偲妤○○○居所時,尚未起運,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下,經黃睿軒同意搜索,在訟爭包裹底部發現設有夾層,開啟夾層後發現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袋(內含2 包,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即加以逮捕,致梁智浩、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等人國內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未能得逞。
六、黃睿軒配合警方,帶同員警前往○○○居所,循線查獲等待收受訟爭包裹之趙尹晨、趙偲妤,並由趙尹晨、趙偲妤供述而查獲黃振桂,並分別在思邦公司及○○路租屋處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等物,及莊豐璟放置在○○○居所桌上之現金1 萬元。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尹晨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106年6月9日上午6、7 時許,接獲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振桂以通訊軟體微信來電,表示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央請前往思邦公司提領訟爭包裹,並承諾給與1萬元報酬,被告將上情告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趙偲妤,旋與黃振桂商談細節,嗣被告與趙偲妤決定以1,500元代價,再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等情,惟堅不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當時黃振桂表示其與「○○」(即莊豐璟)在一起,無暇提領訟爭包裹,聲稱 訟爭包裹內為重要文件,後改口為防身器材,趙偲妤在旁聽聞被告與黃振桂對話內容,便表示要請黃睿軒去提領,因被告當時與趙偲妤缺錢花用,抱持僥倖心態,並相信黃振桂,被告確實不知訟爭包裹夾藏海洛因;
而實際出面領取包裹之黃睿軒,當時根本尚未觸及訟爭包裹即遭警逮捕,客觀上未達著手程度,縱使黃睿軒有碰觸訟爭包裹,但全程在警方嚴密監控下,客觀上亦屬不能為有效之起運行為,至多僅係預備運毒,因法律無處罰預備運輸毒品,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莊豐璟於106年6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住處,接獲梁智浩來自柬埔寨電話,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訟爭包裹,業已運抵臺北市思邦公司,央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莊豐璟即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振桂相聯絡,旋由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同日凌晨5 、6 時許,2人一同在○○工廠見面商談領取訟爭包裹事宜;
後黃振桂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出面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被告旋將此情告知與其同住之胞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趙偲妤,被告與趙偲妤討論後,決定以1,500元代價,委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訟爭包裹並送至○○○居所,再由被告與趙偲妤將訟爭包裹轉交予黃振桂及莊豐璟,續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此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莊豐璟、黃振桂、趙偲妤、黃睿軒證明在卷。
三、黃睿軒於106 年6 月9日當日上午8 時許,至思邦公司洽領訟爭包裹,並提示趙偲妤傳送之收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貨號等資料,思邦公司人員確認相符,提交訟爭包裹予黃睿軒收受,黃睿軒領得訟爭包裹後,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自訟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大袋(內含2包),業經黃睿軒、趙偲妤及埋伏警員李綜哲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 .49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第8831號偵卷第237 頁),是訟爭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四、被告雖辯以:黃振桂先表示領訟爭包裹為重要文件,嗣改稱為防身器材,被告不知訟爭包裹夾藏有海洛因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原審表示:「我跟黃振桂從我國小就認識,黃振桂都一直很照顧我,黃振桂知道我母親因案執行,我父親在大陸,經濟很困難,所以黃振桂打給我跟我說要幫我們,說以1萬元的酬勞,請我去幫他拿包裹。」
黃振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9頁 、第36頁、第45頁),共犯黃振桂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而共犯黃振桂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趙尹晨、趙偲妤提過包裹是重要文件或防身器材」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衡諸雙方深厚往來交情,訟爭包裹內容物是否為合法物品,黃振桂必據實以告,當無予以否認而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趙偲妤之必要。
㈡共犯莊豐璟於原審證稱:「在本件之前,梁智浩跟我說有東西要進來臺灣,但我不敢去領,我找不到人去領包裹,沒有人要去領,因我當時在南部,包裹都是寄送到北部,我一樣是麻煩黃振桂去領,106年3月我受梁智浩委託代領包裹,一樣是請黃振桂去領。」
(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核與共犯黃振桂於偵查庭證稱:「莊豐璟之前就有找過我與趙尹晨1次,但我與趙尹晨沒有幫他領,該次因為莊豐璟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或槍枝或炸藥。
」(第8831號偵卷第147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幫莊豐璟領過包裹1次,也是請趙尹晨去,但趙尹晨說他要找一個弟弟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東西;
本案我聯絡趙尹晨領包裹,有跟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
相符(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之前黃振桂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6年2月時,黃振桂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這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
(第9008號偵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86頁)。
由此可知,本件案發前,梁智浩委託代領之國際包裹,莊豐璟即有因懷疑違法而不敢親自前往提領,乃委請黃振桂前往代領,黃振桂再委請被告提貨,被告內心有所懷疑,自己不敢出面,委請朋友前往提領,並謊稱係「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衡諸常情,被告再次由黃振桂以相同模式委託代領訟爭包裹,就訟系包裹內容物亦屬違禁物乙節,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㈢共犯莊豐璟於第一審偵審供稱:「梁智浩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跟我聯繫,說有東西要進來。
梁智浩原本叫我去領,但我推給黃振桂,叫黃振桂去領,但黃振桂說他也不敢領,要找別人去領,所以要支付貨運行或幫忙領貨的人1 萬元;
當時我與黃振桂約在○○工廠碰面討論如何領取包裹,討論完後,我與黃振桂都不敢去領包裹,黃振桂就叫其他人去領取包裹,我坐黃振桂的車前往某人住處,就在該屋內等待領取包裹的訊息;
我跟黃振桂不敢提領包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知道裡面一定是不合法的物品,因為有5 萬元的報酬,所以黃振桂向趙尹晨、趙偲妤、黃睿軒報價報酬1 萬,這樣我們比較沒有風險,並且可以從中賺取4 萬元的報酬。」
(原審卷二第92頁、第136 偵緝影卷第36頁、第63頁),並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幫梁智浩領取訟爭包裹,大約可分得5 萬元,當時我約黃振桂到○○工廠見面,我有跟黃振桂說領貨後,梁智浩會給我們錢,並說梁智浩叫我去領貨,但我不要,我問黃振桂可否找人去領,因梁智浩說要給我們5 萬元,我跟黃振桂說如果我們花2 萬元找別人去領,就現賺3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第95頁、第136 號偵緝影卷第134 頁)。
而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表示:黃振桂在106 年6 月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訟爭包裹很貴、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共犯趙偲妤亦證稱:「黃振桂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貴重,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
(原審卷二第52頁),訟爭包裹既為相當貴重之物件,不容有任何閃失,依照情理,應由本人親自提領,或找多人護送,以策安全,然莊豐璟、黃振桂2人卻在被告○○○居所等候,不敢親自前往領取,而被告亦不敢親身前往,或陪同黃睿軒前往提領,足見被告知悉訟爭包裹夾藏有違禁物。
㈣一般國際包裹之寄送及領取程序,僅須包裹收件人或委託代領 人前往貨運公司告知包裹貨運編號、收件人等相關資訊,即 可領取,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
而被告、共犯趙 偲妤當時居住於○○○○○居所,距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思邦 公司,路途非遙遠,往返僅需耗費約1個小時,被告與趙偲妤 亦表示莊豐璟、黃振桂2人當時駕車,被告、趙偲妤亦有機車 可以代步(原審卷二第24頁、第36頁),堪認領取訟爭包裹 不需專業技能或耗費多大時間,亦無須特殊之運輸工具即可 載運。
而領取訟爭包裹即可賺取1萬元報酬,被告於第一審偵 審先後供稱: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領1個包裹不用1 個早上就可以賺1萬元,沒有任何狀況可以這麼好賺,我有懷 疑過這是違法的東西,我們也懷疑過為何酬勞有1 萬元這麼 高,如果是合法的,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別人代領(第1 3141號偵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共犯趙偲妤於偵查庭亦稱:只是領東西,為什麼有那麼高的 代領費,這個問題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因為你缺錢,所 以我就幫你,後來黃振桂來了,我也有問黃振桂,他也是這 樣說,我有懷疑過那包裹是不法的東西;
我當時身上沒什麼 錢,就一時貪念等語(第8831號偵卷第143 頁)。
以不需專 業之工作1小時,即得賺取1萬元計算,相當於日薪8萬元、月 薪200餘萬元,超過特殊專業人士之酬勞,更超過一般人代領 運送包裹數十倍之酬金,報酬多寡與風險高低呈正比,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訟爭包裹內夾藏違禁物 ,縱然夾藏毒品亦在所不惜,被告有認識並具訟爭包裹為海 洛因包裹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觀共犯黃振桂聯絡被告、共犯趙偲妤前往思邦公司代領訟爭 包裹,共犯趙偲妤與黃睿軒、黃振桂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 1.趙偲妤於106年6月9日7時15分許至9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黃睿軒之對話摘要: 趙偲妤:欸欸、給你一條路賺。
黃睿軒:BB? 趙偲妤:你只要去領東西。
黃睿軒:領啥? 趙偲妤:就有1500可乙(以)拿。
黃睿軒:車手? 趙偲妤:我朋友委託我的。
黃睿軒:是啥? 趙偲妤:欸欸等先刪除、訊息、我打給你、刪除。
黃睿軒:嗯。
趙偲妤:刪了嗎?截圖給我、我打給你。
(黃睿軒傳送已刪除前述對話內容之螢幕截圖予趙偲妤) (中略) 趙偲妤:趕快載回來、快。
恩恩、不要原地執著、趕快唄。
到了後放到我們二樓的鞋櫃。
我們有放雨衣在那, 放著後用雨衣蓋著先走,我後面跟你聯絡。
趙偲妤:看你要麻尼還是甜甜(按,麻尼即「MONEY」、甜甜 即毒品) (原審107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2,原審卷 一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8頁至第298頁,及原審 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2.趙偲妤當日7時33分許至10時5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微信與黃振桂之對話摘要:趙偲妤:那個錢是直接給我們嗎?就是等一下直接給我們, 還是怎麼樣?不只是只有我們,我要對我朋友也有 交代的……東西就是在鞋櫃這邊,然後用雨衣蓋著的 ,就是請你拿到的時候,先離開現場,然後如果你 現金是要直接給我們的話,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 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
好不好…好不好?記得喔,是9,500喔。
黃振桂:我那個哥哥在旁邊,因為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 錢,只是確保一下,他也在擔心,畢竟大家,雙方 都顧慮……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 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
如果有任何危險的,我不 會這樣做,懂嗎? (原審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2 頁、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 3.由共犯趙偲妤與黃睿軒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趙偲妤除向黃 睿軒表示「只要去領東西,就有1,500元可以拿」外,並要 求黃睿軒將雙方對話內容均予刪除,甚且令黃睿軒將刪除 畫面截圖傳送予趙偲妤確認,趙偲妤於原審亦指證:因被 告要求我請黃睿軒刪除對話之舉動(原審卷二第51頁), 如訟爭包裹僅為重要文件或合法防身器材,何須將聯繫過 程中之對話刪除。
被告從未說明其所要求黃睿軒刪除代領 包裹事宜後傳送之合理性,參以趙偲妤於原審供稱:在LIN E提及是否要「甜甜」之毒品,目的是在促使黃睿軒能儘快 將所領得訟爭包裹送至被告住處,而為利誘之舉(趙偲妤 重訴緝卷第110 頁)。
益見被告顯已預見訟爭包裹內容物 為違禁物,夾藏有毒品,恐有遭警查獲之風險,為免黃睿 軒之行動電話被扣案,偵查單位由對話內容循線查獲己身 ,始為前開規避責任、湮滅證據之舉措甚明。
4.又趙偲妤前揭對話內容,趙偲妤一方面指示黃睿軒將訟爭包裹帶回○○○居所,置放在2 樓鞋櫃處,並要求以雨衣覆蓋遮掩後先行離開,其會在事後支付款項;
另一方面則告知黃振桂訟爭包裹放置之位置及掩蔽方式,並要求黃振桂在拿到訟爭包裹後先行離開,倘欲支付報酬,先以物品包裹住現金,再塞至鞋櫃,嗣後通知一聲即可,被告姊弟2人就會衝出來領等語,倘訟爭包裹內容物僅為重要物件,何以領取後要求任意放置在屋外無人看管之鞋櫃處?又1萬元現金何不當面點收、確認,同樣是放在鞋櫃處?被告姊弟所指示包裹傳遞及報酬交付等,顯與一般正常有償代領貨物之收受方式,大不相同。
5.原審107年4月10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問以:「你主觀上認為包裹裡是合法物品,為何要再三向黃振桂確認?」被告以證人身分答以:「我本來有懷疑」,審判長再問:「就你所知,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被告續答:「是」,審判長再問:「你在等待黃睿軒的過程中,黃振桂曾悄悄給你說包裹領回來後,還有1筆5萬元要你賺,是否如此?」被告續答:「他是跟我說演一場戲就5萬元,黃振桂講上開內容時,莊豐璟就坐在最旁邊。」
(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又被告、趙偲妤於原審表示其不同意黃振桂、莊豐璟或訟爭包裹進入○○○居所(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6 頁),衡諸常情,被告黃振桂既前已多次向被告、趙偲妤表示訟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倘被告所辯,主觀上確信訟爭包裹為合法,自當將此價值不斐之包裹妥適收置於自己得以實際掌控之居所屋內,並當面交付予黃振桂、莊豐璟,以防訟爭包裹遭他人取走或有何其他意外發生,被告姊弟卻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訟爭包裹不得進入○○○居所,顯見被告對於訟爭包裹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出口之毒品違禁物,主觀上有合理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黃睿軒係在觸碰訟爭包裹前即遭警逮捕,縱已觸碰訟爭包裹,但在警方掌控下,應未達著手程度,至多僅屬預備犯云云。
然查:㈠黃睿軒於原審雖證稱:當天到思邦公司領訟爭包裹,有出示趙偲妤所傳單號給貨運公司的人看,並稱是來代領的,貨運公司的人有把訟爭包裹拿出來,我沒有碰到箱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6頁),然黃睿軒於偵查期間則陳稱:「我領完貨後」,當場就被員警逮捕,且警方當場拆開訟爭包裹給我看,箱子內有夾曾有1大包白色粉末,警方當場有用毒品檢驗包檢驗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第883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在場負責本案查緝員警李綜哲到庭證稱:當時根據線報,訟爭包裹藏有毒品,而有犯嫌會去領收包裹,同仁即前往思邦公司查詢,訟爭包裹尚未被領取,即協調該公司人員配合辦案,當天我在附近埋伏,可以看到公司裡面狀況,後來黃睿軒來領訟爭包裹,「思邦公司有將包裹交付予黃睿軒、他有拿取」,「他收包裹後把包裹放下,我們才去割包裹確認是毒品才逮捕」(本院更二卷第167頁、第171頁),足見黃睿軒確實已收領訟爭包裹,旋為在場員警查逮捕。
㈡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看)。
黃睿軒收領訟爭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著手運輸毒品犯行,但未將夾有海洛因之訟爭包裹運離現場,屬起運未達既遂之程度。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
而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各階段之運輸毒品罪之內。
本件共犯莊豐璟接獲梁智浩來電,表示訟爭包裹業自柬埔寨運抵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並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莊豐璟即委由黃振桂進而輾轉邀得被告、趙偲妤等人參與訟爭包裹在臺運送至指定地點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訟爭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依本案犯罪計畫所示,莊豐璟、黃振桂、被告、趙偲妤商議訟爭包裹將由不知情之黃睿軒出面提領,再運送至○○○居所交予被告與趙偲妤姊弟,再由被告、趙偲妤姊弟2人將之轉交予莊豐璟及黃振桂,由其等續予運送至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均有相當之認識,並有分工之協議,其等就臺灣境內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等犯行,顯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論罪之說明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運送及持有。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罪、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
㈡本件被告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訟爭包裹私運抵臺至思邦公司後,始經由莊豐璟之後手黃振桂轉告而得知,被告再由其姐趙偲妤委請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領取,進行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
而黃睿軒依思邦公司領貨規定提出趙偲妤傳送相關收領人、貨號等資料並確認收質訟爭包裹等程序,尚未離開思邦公司現場,即遭埋伏員警查獲而運毒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所運輸訟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運輸毒品既遂,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第一審被告莊豐璟、黃振桂、趙偲妤及梁智浩等人,就國內運輸、運送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引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㈥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所稱「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參看)。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不宜從嚴認定。
本件警方接獲情資時,僅知悉訟爭包裹郵件編號,不知領貨人為何,中間有何運毒成員,何種毒品等細節,在逮捕出面領取訟爭包裹之黃睿軒後,由黃睿軒帶同前往被告○○○居所,逮捕被告、趙偲妤,被告再聯繫黃振桂自行前往士林警察分局投案,因而查出莊豐璟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73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第20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免刑期之規定,應予減刑。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基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處罰嚴峻,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重刑,本件訟爭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運抵臺灣後,被告輾轉得悉此事,為順利領取訟爭包裹,賺取酬金,委由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領取,相較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振桂、莊豐璟,僅屬後階段參與者,非居於主要、主導角色,在扣除黃睿軒1,500元報酬後,預期可獲取酬金不及1萬元,與趙偲妤對分後,預期所得僅約4、5,000元,所彰惡性又顯較黃振桂、莊豐璟為輕,在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手上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至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實際上未分得一絲一毫相較,有處罰過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有見地,然警方情資僅知訟爭包裹藏放毒品等違禁物,然究係何人寄送、何人領取,中間有何運毒成員、何種毒品等細節並無線索,係逮捕領貨之黃睿軒後,循線查獲被告、趙偲妤,再由被告聯繫黃振桂,促使黃振桂至警局投案,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共犯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或稱不知訟爭包裹為毒包裹,或稱本件運毒尚未著手,本院已詳為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量刑過輕之情,但被告參與程度最低,實際上毫無犯罪所得,如量處重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揭漏未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瑕疵,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雖合理懷疑訟爭包裹內裝有海洛因違禁物,仍鋌而走險,以金錢誘引缺錢友人黃睿軒,陷害朋友,又分工參與運輸、運送之海洛因,淨重達1382.6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圖得報酬未及5,000元,實際上更分文未得,警方又及時攔檢查獲,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危害大幅降低,並斟酌其他共犯經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度,被告屬參與程度最少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十、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係供被告等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共犯黃振桂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編號4共犯趙偲妤所有之APPLE IPHONE 6型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黃振桂、趙偲妤用以聯絡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已據黃振桂、趙偲妤均陳述明確,並有趙偲妤與黃睿軒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與黃振桂聯絡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警察於於○○○居所扣得之1 萬元現金,為莊豐璟所有,原係俟訟爭包裹運抵○○○居所後,方才交付予被告、趙偲妤作為報酬,經莊豐璟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2頁、第94頁),核與被告、趙偲妤供述情節相符,該1萬元因莊豐璟尚未交付予被告、趙偲妤作為報酬,仍屬莊豐璟所有,自難認已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黃振桂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黃睿軒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均非聯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 .86%,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
2 紙箱 1個 3 共犯黃振桂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4 共犯趙偲妤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趙尹晨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6 PLUS 型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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