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05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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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韓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與福興街,為警攔查,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文雄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8至59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㈢證人白昇永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在派出所前面巷口因交通違規攔查,因被告是毒品治安管制人口,經檢查被告隨身物品,發現被告有攜帶FM2,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在警局時並未承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驗尿報告結果才知道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移送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0頁)。

則被告係因另案為警偵辦,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本件犯行,待驗尿報告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檢警發覺其有本件犯罪事實後,其始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核與自首以「犯罪未被發覺」為要件不合。

被告辯稱其構成自首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曾由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與父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自首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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