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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6、3867、3868、3869、3870、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珍與劉杰鑫(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撤回上訴確定)、吳明忠(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撤回上訴確定)、張朝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假冒温永全友人「陳乃仁」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温永全語音通話,佯稱在臺中有土地買賣,投資金額與傭金金額相同云云,致温永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張朝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張朝順即於同日駕駛計程車附載劉杰鑫、吳明忠及李惠珍,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張朝順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另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店內,由張朝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 萬元,將領得款項均交予劉杰鑫、吳明忠。
該詐欺集團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永全語音通話,佯稱資金仍然不足,温永全即於同日轉帳50萬至張朝順上開帳戶內,張朝順隨即與呂紹仁及劉杰鑫、李惠珍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及在新北市汐止區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呂紹仁及劉杰鑫,張朝順則因而獲取25,000元之報酬,並與李惠珍朋分,因認被告李惠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温永全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杰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忠、呂紹仁於偵訊時之供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轉帳匯款單等資料、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搭乘張朝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張朝順是男女朋友關係,張朝順是開計程車,他去哪裡都會載著我一起去,我當時幾乎都在車上過生活,但我不曉得張朝順下車要去做什麼,我也不會過問他的經濟來源,張朝順開的車,車上的人都換來換去的,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睡覺、玩手機、發呆,張朝順也沒有說他在當車手,本案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温永全因於106 年8 月24日接獲自稱友人「陳乃仁」之Line語音電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5日、28日各轉帳92萬元、50萬元至張朝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戶。
而張朝順先於同年月25日駕駛計程車附載劉杰鑫、吳明忠及李惠珍,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張朝順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另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店內,由張朝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 萬元,將領得款項均交予劉杰鑫、吳明忠。
張朝順再於同年月28日駕駛計程車附載呂紹仁及劉杰鑫、李惠珍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及在新北市汐止區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呂紹仁及劉杰鑫,張朝順則因而獲取2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温永全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字第9119號卷第6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杰鑫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同上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順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666 號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忠於偵訊時、證人呂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9119號卷第31、32、39至42頁、他字第482 號卷第53至55頁)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全家超商基隆新澳坑店內之提款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內之臨櫃提款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130 號判決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19號卷第15至17、23至25、35至37、43至47、51至53、62至64、70至77、79、81、82、偵字第6994號卷第162 至166 頁、偵字第17666 號卷第13、16、20、2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搭乘張朝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杰鑫、張朝順、吳明忠、呂紹仁等人上開證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便是學理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亦必須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與劉杰鑫、張朝順、吳明忠等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認定如下:⒈證人張朝順固於警詢時證稱:李惠珍全程都知情;
我於106年8 月25日拿到之報酬2 萬5 千元,其中1 萬元是給李惠珍拿去當通緝的交保金,剩下的錢是我與李惠珍一起花掉;
同年月28日我領到報酬1 萬元,也是跟李惠珍一起花掉等語(見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0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李惠珍當時沒有和跟我一起前往上開地點;
106 年8 月25日我拿到的報酬是2 萬5 千元,我是用來買毒品施用,沒有交給其他人;
同年月28日我拿到的報酬是1 萬元,因為我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吸食了20幾年,我那時候剛好勒戒出來,又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我在警察局講了什麼我也不曉得,1 年多之前的事,誰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125 、128 至130 頁),則證人張朝順對於被告是否知情、有無一同前往、是否有一起花用其領得之報酬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實難遽以採信。
況且,縱依證人張朝順於警詢時所指,其僅空泛證稱「被告全程都知情」云云,並未具體敘述被告有何事先同謀或籌劃犯罪計畫之舉措,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張朝順於警詢所證其本件領得報酬有與被告共同使用一節,參諸證人張朝順於原審審理證稱其與被告於106 年6 月至同年10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花用證人張朝順之財物,尚屬合於情理,縱使該款項之取得來源或屬不法,此亦僅為被告有無涉及收受贓物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與證人張朝順之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要難僅以證人張朝順證稱被告有共同花用其本件領得報酬一事,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⒉再者,證人劉杰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李惠珍未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只是剛好有在車上,張朝順幾乎都是載李惠珍,因為他們都是同進同出;
106 年8月28日,我有跟張朝順、李惠珍、呂紹仁一起去領錢,這次李惠珍跟呂紹仁在車上沒有做什麼等語;
106 年8 月25日,張朝順有搭載李惠珍,李惠珍坐在副駕駛座,我與吳明忠坐在後座,當天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李惠珍交談,李惠珍在車上完全就沒有在幹嘛,也沒有講話、沒有在睡覺,就我的認知,這個是張朝順做的,男女朋友出門,進進出出,李惠珍本來就沒有參與,講話也是張朝順跟吳明忠講的,我不知道依張朝順、吳明忠及我3 人在車上的交談內容,李惠珍知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就算李惠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她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6691號卷二第77頁、偵字第911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3 、135 、136 、140 、141 頁);
證人吳明忠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25日,車上有我、劉杰鑫、張朝順、李惠珍,李惠珍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這件事跟李惠珍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第482 號卷第53、54頁),經核證人劉杰鑫、吳明忠所為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詐欺犯行,乃係劉杰鑫、張朝順、吳明忠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為撥打詐欺電話、確認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執行領取款項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依其等證述情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張朝順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於上開時間一同搭乘張朝順駕駛計程車外出時,被告亦同在車上而已,尚無從推論被告與劉杰鑫、吳明忠、張朝順等人之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或犯罪計畫之謀議,而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單純坐於車上之事實,並無下車提款、把風或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分擔。
⒊另證人呂紹仁於偵訊時則證稱:106 年8 月28日,車上有我、劉杰鑫、張朝順,印象中沒有看到李惠珍,我跟他們一起去基隆,張朝順下車,帶存摺去銀行領錢,領完錢把錢交給劉杰鑫等語(見他字第482 號卷第54頁),依其所為證述,僅能認定係劉杰鑫指揮張朝順下車領錢,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劉杰鑫,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一同搭乘證人張朝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惟被告辯稱其因與張朝順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朝順去哪裡都會搭載她一同出入,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尚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張朝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全程都知情;
其於106 年8 月25日拿到的報酬2 萬5,000 元,其中1 萬元是給被告拿去當通緝的交保金,剩下的錢是與被告一起花掉的;
於106 年8 月28日拿到報酬1 萬元,也是跟被告一起花掉等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然其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8日均未同車前往取款一節,顯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杰鑫所述相悖,堪認證人張朝順於審理時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再者,依證人張朝順、劉杰鑫於原審所證情節,足見被告確有與張朝順一同進入吳明忠所住旅社,且在旅社期間,吳明忠係當場接獲詐騙集團指示,一行人始出發領錢,張朝順領完錢回到車上,有在車上提及報酬分配之事。
被告既均在場見聞,依渠等對話內容、行為模式,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足以判斷張朝順等人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卻仍全程配合同行,事後並與張朝順共同花用所得款項,被告自應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經查,被告雖曾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搭乘張朝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惟被告與當時張朝順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一同搭車同進出,尚非悖於情理,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無論被告是否知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始終坐在車上,並未從事提款、把風或參與何種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自非無據。
縱使被告花用之款項係來自證人張朝順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亦僅屬有無收受贓物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範疇,無從作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依據。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共同詐欺犯意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追加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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