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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宏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宏前經本院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復自承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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