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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輝(原名李秉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08 年6 月21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 年6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上訴期間至108 年7 月15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8 年8 月6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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