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09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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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庭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誌庭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誌庭明知張嘉惠提供其與曹韓明共同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以下簡稱「系爭Facebook帳號」)及密碼並授權張誌庭使用之目的係要求刪除系爭Facebook帳號內張嘉惠與張誌庭2人交往期間所有紀錄,張誌庭竟於受託處理之事務完成而終止前開授權使用關係後,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至同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間某時段,在桃園市某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張嘉惠與曹韓明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統。

二、案經張嘉惠、曹韓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誌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告訴人張嘉惠提供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要求被告刪除系爭Facebook帳號內張嘉惠與被告2人交往期間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及變更密碼,故於106年2月起,到同年5月1日,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丈夫於106年1月5日發現1張儷灣國際有限公司房租之發票,兩日後起疑心,要求我將臉書打開,因內有我與張誌庭之對話紀錄,我趕緊以LINE將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提供給張誌庭,請張誌庭刪除我們二人的談話記錄資料。

但被告竟於106年2月至5月1日私自登入3次以上(按: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登入以外,其餘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登入,詳後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02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

佐以告訴人張嘉惠提出Google系統拒絕登入通知、Google系統之「有人取得您的密碼並試圖登入帳戶通知」email等資料(見偵卷第33頁之編號2、3照片)顯示通知非法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118.161.13.92,經查詢結果係被告之母高梅英所申設專線號碼3388Y006446之帳號,於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起至5月1日下午2時54分間,向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申請IP位址118.161.13.92使用,有該IP位址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從而被告自稱告訴人張嘉惠提供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後,到106年5月1日止,被告有登入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歷次登入均係告訴人張嘉惠授權云云,但觀諸告訴人張嘉惠授權使用之目的係在避免與被告間交往情事遭丈夫發覺,故請被告登入刪除紀錄,則其授權內容及使用期間當有限制,於目的達成時授權關係即告終止,並非漫無限制概括式授權。

依告訴人張嘉惠上開所述,於106年1月間其夫即起疑心,告訴人張嘉惠旋請被告刪除臉書紀錄,且證人張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4月底跟我先生坦承婚外情等語,而證人曹韓明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5日在住處發現1張儷灣國際有限公司房租的發票,覺得奇怪,便開始觀察張嘉惠的言行舉止,106年4月27日經友人告知張嘉惠隱瞞婚外情之事,當日張嘉惠坦承與張誌庭交往,我並於4月28日凌晨打電話質問張誌庭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張嘉惠於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兩人擬分手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及106年4月28日、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張嘉惠)他是針對事情..我讓你使用臉書,幫我改臉書密碼,臉書刪東西,怎麼辦」、「(被告)這必須由妳提告,如果妳想告,我不會阻止」、「(張嘉惠)他要我記錄所有,所以他偶爾會去看,我要你改帳號、臉書內容、刪文、刪照,他很氣」、「(被告)那妳讓他去告吧」(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39頁),應可認定在106年1月曹韓明起疑心至同年4月27日張嘉惠坦承交往關係此段期間內,被告已刪除相關紀錄,到同年4月28日、29日被告與張嘉惠之通訊軟體對話時已在討論是否會被提告,故同年4月30日到5月1日間被告再以告訴人張嘉惠之帳號密碼登入,即與初始之授權不符,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期間,而屬非法、無權之登入,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公訴意旨認本次除非法登入外,尚非法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但卷內並無被告於該次登入後刪除或變更何項電磁紀錄之資料可資為憑,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與前揭經有罪認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除前揭於受託處理之事務完成而終止前開授權使用關係後之非法登入並經有罪認定部分以外,公訴意旨其餘所起訴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6年2月某日起,未經張嘉惠與曹韓明之同意,無故輸入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並無故刪除該帳號內張嘉惠等2人之照片、影片,變更該帳號之密碼、連結信箱,將感情狀態變更為單身,取得好友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即其餘被訴非法登入、變更、刪除資料之犯行)。

訊據被告坦承有刪除該帳號內與張嘉惠之照片、影片,變更密碼,但否認有變更連結信箱、將感情狀態變更為單身,取得好友資料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因丈夫曹韓明懷疑其交友情形,故將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請被告刪除我們二人的談話記錄(見偵卷第21、102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雖告訴人張嘉惠稱僅授權刪除對話紀錄云云,但依據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106年4月28日、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張嘉惠)他是針對事情..我讓你使用臉書,幫我改臉書密碼,臉書刪東西,怎麼辦」、「(張嘉惠)他要我記錄所有,所以他偶爾會去看,我要你改帳號、臉書內容、刪文、刪照,他很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39頁),足見獲得授權刪除、變更之資料包括文字、照片及密碼,則於受託處理之事務完成前,被告辯稱此部分獲告訴人張嘉惠授權登入臉書並刪除、變更資料乙情,並非無據,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無故刪除張嘉惠與曹韓明之照片、非法變更連結信箱,將感情狀態變更為單身,取得好友資料等節,被告否認此情,且卷內僅有與被告立場相對立之告訴人二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無該臉書遭刪除或變更前後之資料可供比對,尚乏補強證據可供佐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罪證有疑,積極證據不足,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有罪認定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審究除授權關係終止後之該次登入以外之其他登入行為,及被告刪除該帳號內與張嘉惠之照片、影片,變更該帳號之密碼等情,係經帳號持有者即告訴人張嘉惠之授權,其餘被訴無故刪除張嘉惠與曹韓明之照片、非法變更連結信箱,將感情狀態變更為單身,取得好友資料等節,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成立犯罪,遽以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成立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但其逾越授權範圍之該次登入行為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誌庭與告訴人張嘉惠前曾交往,於分手後仍無故輸入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可議,參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法益受害程度,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誌庭另於106年5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張嘉惠與曹韓明2人同意,無故輸入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並連結張嘉惠所有之Google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郵件系統,取得張嘉惠之親友聯絡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

㈡被告張誌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6年4月27日某時、5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5月4日某時、5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含有張嘉惠親友聯絡資料之簡訊予張嘉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羅斯」,傳送經剪輯張嘉惠之全身裸露影片而得之2個影像檔、照片7張及恐嚇訊息予張嘉惠;

又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恐嚇簡訊予張嘉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若不與之繼續交往,要將上開影片傳送給張嘉惠親友及情色網站;

將上開所得之親友聯絡資料以擷取方式製成3張圖片,並以Facebook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張嘉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嘉惠,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人曹韓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嘉惠的先生4月底要來找我,我之後就沒有再跟張嘉惠聯絡,沒有於106年5月15日至17日再登入Google信箱取得張嘉惠之親友聯絡資料;

至於4月27日有以手機傳送張嘉惠之親友聯絡資料之簡訊到張嘉惠之手機,但此是因為張嘉惠說她手機損壞,聯絡人資料都在手機裡,問我怎麼辦,我有幫她看臉書資料確認聯絡人都有上傳,所以拍照傳給她,並非出於恐嚇意思而為。

其餘被訴以LINE用「普羅斯」名義傳送裸露照片、影像,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恐嚇簡訊等情,均非我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於106年4月27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含有張嘉惠親友聯絡資料之簡訊予張嘉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之依據,主要係曹韓明於106年5月24日警詢時提出被告傳送「含有張嘉惠親友聯絡資料之簡訊」予張嘉惠之擷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頁〈即鉛筆編頁之57至59頁〉),訊據被告坦承106年4月27日有以手機傳送張嘉惠之親友聯絡資料之簡訊到張嘉惠之手機,但供稱此是因為張嘉惠說她手機損壞,聯絡人資料都在手機裡,問我怎麼辦,我有幫她看臉書資料確認聯絡人都有上傳,所以拍照傳給她,並非出於恐嚇意思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偵卷第47頁〈即鉛筆編頁之57頁〉下圖擷圖內容提及「還好,有幫妳儲存電話簿」等語,而該份4月27日之擷圖本身並無恐嚇用語(至於同張擷圖含有5月3日之文字內容,相同畫面亦出現在偵卷第34頁〈鉛筆編頁之40頁〉,另詳後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參以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4月27日接收親友聯絡資料一事,從未具體指證遭恐嚇之情(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在於「普羅斯」傳送影片之事),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恐嚇罪之證據尚嫌不足。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06年5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5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羅斯」、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張嘉惠,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部分:⒈告訴人張嘉惠雖提出擷圖資料並指稱於106年5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被告用LINE以暱稱「普羅斯」之名義傳送告訴人張嘉惠全身裸露之2個影像檔、照片7張及恐嚇訊息予張嘉惠(偵卷第31至32頁〈即鉛筆編頁之37至38頁〉);

5月4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恐嚇簡訊到告訴人張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偵卷第35頁〈即鉛筆編頁之41頁〉)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使用「普羅斯」之暱稱與告訴人張嘉惠談話,也未傳送告訴人裸露影像,0000000000號電話也非其使用,況且告訴人交往之對象也非僅有其一人等語。

查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認定LINE暱稱「普羅斯」之人即為被告,且依卷附所查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廖峻弘,於偵查時傳訊證人廖峻弘雖到庭證稱並未申辦該支行動電話,但也未能證明該支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見偵卷第133頁)。

雖告訴人張嘉惠指稱該裸露影像為106年4月底兩人要分手時,被告以LINE要求拍攝云云,但此經被告否認,且卷內並無要求拍攝該段影像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該影片內也未出現被告本人或可供辨識與被告有關之連結因素(例如被告之住處、被告個人物品等),且張嘉惠與「普羅斯」間之對話內容或是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31頁下方、35頁,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羅斯」對張嘉惠同日之留言未做任何回應,該等訊息均無可資以判斷該自稱「普羅斯」之人或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即為被告本人之訊息,且依告訴人張嘉惠、被告及證人曹韓明前揭所述,曹韓明於4月27日即已知悉張嘉惠與被告交往之事,於4月28日打電話質問被告,故其三人均應知悉此事已然揭露,但於5月4日簡訊內容卻出現「你若是選擇告訴老公或是報警」等字句,於理不合,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也陳稱曾與他人交往過等情(見偵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僅憑立場相對之告訴人之指訴,難以認定行為人「普羅斯」即為被告。

⒉至於告訴人提出擷圖(見偵卷第34頁〈鉛筆編頁之40頁〉,內容見附表編號3),指稱:其曾將附表編號1之普羅斯之對話擷圖後傳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回應「壓力是你自己給的」,由此可知被告就是「普羅斯」云云。

訊據被告並未供承「壓力是你自己給的」此句為其本人所回應,且通訊軟體LINE當時尚無針對特定內容回覆之功能,如果對話過程未必是接連著一問一答時,每一則對話究竟是針對先前哪一則對話回應,未必清楚,而對照偵卷第34頁對話前後脈絡,5月4日「壓力是你自己給的」,與5月3日告訴人之發言「你給我的壓力真的太大了」看似相關,但無法從對話內容明確判斷係在回應附表編號1之內容,從而不論是否為被告本人回應「壓力是你自己給的」,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對附表編號1所示該則「普羅斯」之留言有所回應,故證據仍不足推認被告即是「普羅斯」。

⒊綜上,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此部分犯行所指「普羅斯」或是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其被訴恐嚇犯嫌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關於被告被訴另於106年5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無故輸入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系統,並連結告訴人張嘉惠所有之Google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郵件系統,取得張嘉惠之親友聯絡資料。

並將上開所得之親友聯絡資料以擷取方式製成3張圖片,以Facebook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張嘉惠,涉犯刑法第358、359、305條等罪嫌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恐嚇罪之依據,主要係曹韓明於106年5月24日警詢時提出暱稱「張小惠」之臉書聊天室擷圖資料(見偵卷第50至51頁〈即鉛筆編頁之60至61頁〉),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4月底與告訴人張嘉惠分手後,就未再與張嘉惠聯絡等語。

查告訴人即張嘉惠之夫曹韓明雖指訴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17日間以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非法登入並取得親友聯絡資料,並於聊天室傳送該等資料恐嚇張嘉惠云云,但告訴人張嘉惠、曹韓明於106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陳明將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要回來後,曹韓明已將該帳戶關閉(見偵卷第21、37頁背面),證人張嘉惠於原審證述時亦指稱此為被告自己去創的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況該擷圖資料僅顯示暱稱「張小惠」,但實際使用之帳號不明,無從排除係他人以另申請之新帳號但使用「張小惠」之暱稱與之交談,從而不論此則資料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係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一事,並非無疑。

至於卷內所附告訴人張嘉惠提出Google系統拒絕登入通知、Google系統之「有人取得您的密碼並試圖登入帳戶通知」email等資料(見偵卷第33頁之編號2、3照片),其使用之IP位置118.161.13.92經查詢雖為被告使用,已如前述,但登入之時間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起至5月1日下午2時54分間,與告訴人指訴時間不合。

又告訴人指訴之偵卷第50至51頁〈即鉛筆編頁之60至61頁〉訊息未查得係以與被告有關聯之電腦裝置登入,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究卷內所附各該擷圖容有上揭證明力不足之處,僅憑與被告立場相對立之告訴人之指證並缺乏補強證據,難以確信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5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通話之對方欄 本人欄(告訴人張嘉惠) 普羅斯 等你好好想..自己過來談談,但是,如果你要找你老公,還是其他任何人包括警察,我保證..影片絕對傳給你所有親戚朋友學生家長...不想談也是可以,大不了我們兩敗俱傷,,影片一樣流傳去,別當我說話是打嘴砲,你大可試試看 下午4:37 我只想知道,你為何要對我這樣 下午4:43 偵卷第31頁下方 〈鉛筆編頁之37頁〉 2 來自0000000000之簡訊 回不回我身邊,給你時間考慮,7號我要得到答案..當然..你若是選擇告訴老公或是報警,我還是能透過陳凡瑀張程程等人,搜尋你跟好公所有好友,並且分享到各色情論壇,我不相信你老公的好友看了,他面子會留的住..你最好主動來找我 5月4日 偵卷第35頁 〈鉛筆編頁之41頁〉 3 壓力是妳自己給的 5月4日 家裡 上午8:24 你給我的壓力真的太大了 5月3日 等你好好想..自己過來談談,但是,如果你要找你老公,還是其他任何人包括警察,我保證..影片絕對傳給你所有親戚朋友學生家長...不想談也是可以,大不了我們兩敗俱傷,,影片一樣流傳去,別當我說話是打嘴砲,你大可試試看 你要我怎樣做,你明講就好 5月3日 你現在在哪裡 5月4日 偵卷第34頁 〈鉛筆編頁之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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