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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名
葉佳旻
葉百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及107年12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緝字第80、8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5號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葉佳旻、葉百翔均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上有關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僅限制被告應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對被告自由之侵害更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名、葉佳旻、葉百翔(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就被告侯俊名部分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葉佳旻於106 年7 月20日當庭諭知具保,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葉百翔則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先後於106 年7 月28日以桃院豪刑勤105 訴900 字第1060019259號函、107 年7 月2 日以桃院豪刑勤105 訴900 字第1070024764號函及107 年12月22日以桃院祥刑勤107 訴緝82字第1070084857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葉百翔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三第170 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八第144 頁,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82頁);
原審判決後,被告3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卷證移送本院,有相關上訴書及原審法院107 年11月2 日桃院祥刑勤105 訴900 字第1070069299號函、108 年4 月2 日桃院祥刑勤107 訴緝80、81、82字第108005745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卷第8 、94至116 頁,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卷第8 、86至100 頁)。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侯俊名、葉佳旻(被告葉百翔經合法傳喚不到)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本案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3 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3 年4 月、2 年,罪責非輕,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不宜逕予免除上列被告3 人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仍有繼續對上列被告3 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之規定,限制上列被告3 人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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