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13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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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森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瑞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就扣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就上訴人所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之訊問),均係稱賣愷他命洗劑給陳奕任,未曾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奕任,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販賣愷他命給陳奕任為判決依據,即有違誤。

其次,陳奕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賣給他的吸食後,與一般愷他命的菸味道不同等語,可證上訴人所賣之物非愷他命而係芒硝,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給陳奕任,亦有違誤。

再者,陳奕任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給他,然於原審之證述則與此不同,顯有矛盾瑕疵;

何況,陳奕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於「實體部分一」記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奕任約定以2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05年8月19日有至陳奕任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之住處,當天所出售是芒硝(愷他命洗劑),是一種中藥,當天本來陳奕任要跟我買愷他命,但我拿芒硝給陳奕任,騙陳奕任這是愷他命,我怕陳奕任發現,拿給他後就趕快跑,沒有拿任何錢云云」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係指上訴人承認有與陳奕任約定交易愷他命之事實,而否認交付之物為愷他命,並未指上訴人有承認本案犯罪之事。

原審此一認定,與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本來陳奕任要跟我買愷他命,價錢是2萬4千元,但我拿芒硝給他,騙他是愷他命等語(見新北地院106訴584號卷㈠第67、107、198頁)相符,並未誤解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犯罪為判決依據云云,實屬誤會。

㈡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陳奕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付給他的系爭物品,吸食起來怪怪的,不像是愷他命的味道云云(見同上106訴584號卷㈠第185、186頁);

惟陳奕任於偵查中作證時則未敘及此事,並證稱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品質比較好、才向其購買等語(見105偵26946號卷㈠第143至144頁),前後有所出入。

然原審係以:陳奕任施用愷他命之經驗長達10年之久,對愷他命之品質好壞具有判斷能力,並非懵懂無知,且警方在其住處扣得愷他命洗劑,足見其對愷他命及愷他命洗劑(芒硝)具有辨識能力,是其雖證稱系爭物施用後味道不同,然施用後身體的感覺是一樣的,可認上訴人交付陳奕任之物為愷他命無訛等節,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行,已詳為勾稽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實體部分一、㈡、㈢、㈣),其證據之取捨、採憑核無違誤。

㈢本案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除陳奕任之陳述外,並有上訴人自承有與陳奕任約定交易愷他命,及其於交易當日係親赴陳奕任之住處交付物品,此有監視畫面照片可參(見105偵26946號卷㈠第20頁)與供聯繫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

且陳奕任係有施用愷他命經驗之人,此從其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體1 管中,檢出純度達百分之68.7之愷他命,以及其尿液檢體經檢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26946號卷㈠第64至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5偵26946號卷㈡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見105 偵26946號卷㈡第29、177頁)在卷可參,可徵甚明。

以上證據均可補強陳奕任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乙情之真實性,是上訴人謂陳奕任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㈣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原審雖未及斟酌前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獄,至同年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二者均屬與毒品有關之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見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對刑罰之感應力差,如對其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亦按此規定加重,核無不當。

㈤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本次係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奕任聯繫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又陳奕任向上訴人購買本案之愷他命時,雖未當場交付價金2萬4千元,但其後則已付清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偵26946號卷㈠第143頁)。

陳奕任雖於原審稱2萬4千元還沒給上訴人云云(見106訴584號卷㈠第193 頁),然從其原本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品質比較好,至原審則稱味道怪怪的云云,顯有迴護上訴人之情,是陳奕任此部分之陳述不能遽信,自以其在偵查中證稱價金已付清乙節為可採。

按此,原審就上訴人持用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扣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就上訴人已收取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未經扣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森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瑞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巷○0號4樓,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陳奕任牟利。
嗣為警於105年9月4日15時10分許,在簡瑞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內扣得一粒眠1包(毛重16.68公克),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10樓扣得一粒眠1包(毛重1.83公克)、手機2支、I-POD TOUCH 1支、黑莓機1支、帳冊4張等物;
復於同日在陳奕任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塑膠吸管1支(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簡瑞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陳奕任、李冠宏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奕任約定以2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05 年8 月19日有至陳奕任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之住處,當天所出售是「芒硝」(愷他命洗劑),是一種中藥,當天本來陳奕任要跟我買愷他命,但我拿芒硝給陳奕任,騙陳奕任這是愷他命,我怕陳奕任發現,拿給他後就趕快跑,沒有拿任何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證人陳奕任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90巷1號4樓之住處,以24,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陳奕任一情,業經證人陳奕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偵26946卷一第142至1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物品照片(新北偵26946卷一第20、63至68、75至8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確曾至證人陳奕
任上揭住處欲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奕任所交易之物並非真正之愷他命毒品,而係以愷他命洗劑「芒硝」充當愷他命
交付予陳奕任云云置辯。然據證人陳奕任於偵查中具體證
稱:105 年8 月中,我叫簡瑞森來找我,他拿10包黃色小鴨3,000 元跟10公克K 他命24,000元,我欠他20,000多元,我之後有還給他了;(問:有無其他毒品來源?)沒有
;簡瑞森是酒店幹部,我老婆以前做酒店的時候認識他的
;(問:為何不在宜蘭就地買毒品?)因為簡瑞森賣的比
較便宜且品質比較好等語。審諸證人陳奕任所為證述內容
,全然未提及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有遭被告以「芒硝
」洗劑充當愷他命之情形,甚且陳稱係因被告所販賣之愷
他命便宜且品質比較好,故而不在宜蘭就地購買毒品而向
在臺北之被告購買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奕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而改稱:(問:於105 年9 月4 日為警搜索時,遭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該塑膠吸管之用途為何?)將
愷他命放在塑膠吸管,用打火機壓、磨碎,磨碎後放在菸
裡面,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問:該愷他命來源
為何?)酒店拿的,於查獲前兩天跟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愛
酒店跟「少爺」拿的,「少爺」名字我不知道;(問:為
何先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你分別說是105 年8 月15日及8月中以2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沒有給他錢,我吸食後覺得好像不是愷他命的味道,覺得怪怪的,所以我
就沒有給他錢;警察來找我時,我剛交保出來沒多久,警
察嚇我叫我咬被告,我有跟警察說那個好像不是,警察說
是就是,我很害怕因為剛交保出來不久,怕被抓進去,我
在警察局怎麼講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云云。觀諸證人
陳奕任於該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針對其向被告該次
所購買愷他命之品質、嗣後是否已償還該次積欠之毒品價
款均核與偵查中所述多有不符,雖證人陳奕任表示其上開
二次證述內容不符之原因,係因警詢及偵訊時恐交保後又
被抓,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又把警詢的陳述講一次,然審
諸證人陳奕任在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
便宜且品質較好故而捨棄在宜蘭就地購買毒品以及除被告
以外並無其他毒品來源等節,而係在檢察官偵訊時初次證
述上情,況警方當次除查獲被告外,尚有鍾允得、李冠宏
等嫌犯,證人陳奕任於偵訊時卻僅指述被告一人有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並未指述其他嫌犯,益證證人陳奕任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偵訊時所為證
述內容亦較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符合真
實,反觀證人陳奕任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配合被告供
述而改稱所購買之愷他命在吸食後發覺怪怪的、不是愷他
命的味道,而未給被告錢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飾詞,
殊難採憑。
(三)復據證人陳奕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26946 卷一第20頁】這是警察調閱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與李冠宏從後車廂拿出東西之晝面,下面照片為
李冠宏,照片時間為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27分,被告就是這個時間去你住處外面從後車廂拿東西給你?)他們
在樓下做何事我也不知道;(問:你剛才說被告給你抽起
來怪怪的菸,是否就是這次?)我記得被告是晚上來的;
(問:被告這次來前,你是否有跟被告表示要跟他買愷他
命?)有,我說你有回來宜蘭幫我拿一下愷他命,那時候
與被告常見面,是與被告見面先跟他說,他再拿毒品給我

(問:你在偵查中說105 年8 月中旬我叫被告來找我,被告拿10包黃色小鴨3,000 元及10公克K 他命24,000元,是否就是你剛才講的他從後車廂裡面拿出給你的東西?)
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後車廂拿東西,被告在我家拿東西給我
,被告直接坐電梯上四樓,數量就是10公克,價錢就是
24,000元,時間是下午快晚上的時候等語。
又證人陳奕任於105 年9 月4 日19時2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員警在證人陳奕
任小客車內查扣之塑膠吸管一支經送鑑定,其內含有愷他
命淨重0.323 公克,純度為68.7%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見新北偵26946 號卷一第87頁、新北偵26946 號卷二第177 頁、新北偵26946 號卷二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毒品來源僅來自被告一節,益加可
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奕任交易時所交付之物確係愷
他命而非無愷他命成分之洗劑至為明確。
(四)再參以證人陳奕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滿18歲就抽過愷他命,超過10年,平均兩天抽一次;
(問:你抽被告與抽別人給的菸有無不同?)跟被告交易的菸
有一種味道,很奇怪。抽別人的菸比較不會,屬於平常K
菸的味道;(問:你那段時間抽被告跟你交易的東西的菸
跟別人提供含愷他命的菸,身體感覺如何?)身體的感覺
都一樣,只是味道不同等語。可知證人陳奕任吸食愷他命
之時間已長達10年,且約兩天即抽一次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非初次接觸愷他命抑或對於愷他命懵懂無知之人,復
佐以證人陳奕任於偵訊時曾提及在其住處扣案的奶茶包是
其所有,但該物是洗劑並非愷他命,及被告所販賣之愷他
命品質較佳始向其購買等情,再參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本來陳奕任要跟我買愷他命,
但我拿芒硝給陳奕任,騙陳奕任這是愷他命,所以我怕陳
奕任發現,拿給他後就趕快跑等語。在在均足認證人陳奕
任對於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究係愷他命抑或愷他命洗劑「芒
硝」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對於所購買愷他命之品質好
壞亦具備判斷能力,況被告供稱所謂「芒硝」之洗劑並未
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即無可能對施用者之身體、感官產生
與愷他命一樣的效果,則無論愷他命與「芒硝」外觀如何
相似,在證人陳奕任實際施用時即可發覺兩者之差異,然
證人陳奕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仍證稱其與被告所
交易之毒品在施用後身體的感覺是一樣的,只是味道不同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係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始能產
生愷他命對施用者身體所引起之效果及感覺,則被告所辯
交付證人陳奕任之物品為「芒硝」一節核屬無據。綜上,
證人陳奕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有關其與被
告交易之毒品與一般愷他命有異,且嗣後並未交付毒品價
款予被告,而扣案之塑膠吸管所含愷他命及其所施用之愷
他命係其另向不詳之酒店少爺購買等情,均與卷內事證核
有不符,且有違常情,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憑據,
而被告前開所辯亦係臨訟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五)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淨利多寡,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既與證人陳奕任就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均達成合意,並嗣後已收取
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在現今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狀況下,被告豈有甘冒重刑追
訴之風險,仍願為證人陳奕任以原價代購毒品,是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向證人陳奕任
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係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
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
輕微,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
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
情狀,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今又違犯本案,且
本件毒品交易金額高達24,000元,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供他人
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以及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自陳
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
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
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奕任,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當時扣案插置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使用該門號SIM 卡提供網路連結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證人陳奕任,而屬供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而如前所述,證人陳奕任亦在取得愷他命後,事
後已交付積欠之價金予被告,則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
眠(硝甲西泮)2 包、電子產品I-POD TOUCH 1 支、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支、磁扣2 個、帳冊4 張、黑莓機1 支
、遠傳電信SIM 卡1 張、統一超商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 張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他扣案物與聯繫陳奕任無關,扣到的毒品2 包是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時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無得
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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