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萬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4及6所示之毒品經公告列為
- 二、高萬昌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
-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
-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8
-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
- 三、楊仟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 四、楊仟慧、徐武彰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
- (三)事實欄二、㈣、㈤部分
- (四)事實欄三部分:
- (五)事實欄四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 二、論罪:
-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 (二)核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核被告楊仟慧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罪數認定及各罪間之關係:
-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 (六)被告楊仟慧、徐武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仟慧、徐武彰素
- 三、撤銷改判部分(如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所犯、被告楊仟慧、徐武彰
- (二)被告高萬昌上訴原否認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犯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萬昌無視政府推動
-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於購入含有
- 二、經查,被告高萬昌固於偵查中坦承以每顆400元之價格販賣2
- 肆、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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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萬昌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仟慧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武彰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萬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楊仟慧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和徐武彰(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萬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楊仟慧犯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徐武彰犯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萬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4及6所示之毒品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約半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33.84公克);
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俗稱一粒眠) 136顆(驗前總純質淨重0.26公克);
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漏載,應予補充)、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之咖啡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5.3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驗前純質淨重為微量),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高萬昌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為聯絡販入毒品工具,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1、2月,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155,000元之代價(每顆310元),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透過微信向微信支援版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販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500顆(俗稱梅錠),欲伺機以每顆4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1巷14號 4樓居所,以10萬元之代價(每包 250元),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微信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藍色七星圖案包裝咖啡包400包,欲伺機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在其上址居所內,以5萬元之代價(每包250元),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微信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黑惡魔圖案包裝奶茶包200包,欲伺機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某處,以57,000元之代價,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微信支援版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每公克570元),再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後不久許,在其當時上址居所後門,以 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或5,4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仟慧,並當場將愷他命交與楊仟慧當時之男友徐武彰,價款則約定日後另行結清。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前不久許,與楊仟慧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仟慧,楊仟慧即於同日凌晨 0時23分許,請其當時男友徐武彰至高萬昌當時位於上址居所後門拿取高萬昌交付之愷他命50公克,並將 2萬元之價款交付高萬昌,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於105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萬昌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高萬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楊仟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2顆而持有之。
四、楊仟慧、徐武彰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微信,與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不詳之人聯絡販賣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事宜後,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徐武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徐武彰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12均有完成毒品交易,而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雖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惟因買方突然於交易前通知取消交易而不遂。
嗣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仟慧、徐武彰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 2段431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萬昌、楊仟慧、徐武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2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34頁至第342頁、第394頁至第4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高萬昌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約半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15,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50公克,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 136顆、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3-甲氧基苯基)-2- 乙胺環己酮之咖啡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等事實,業經被告高萬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491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3頁、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33頁、第347頁),且有原審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3、4及6「鑑定書及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7頁至第533頁、第 611頁),從而被告高萬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被告高萬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數量甚多,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 450頁)。
然查,被告高萬昌就其所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始終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原審卷第203頁、第442頁至第443頁),難認其有何販賣以牟利之意圖。
且其此部分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為37.19公克、附表一編號4之咖啡包僅20包,數量均非甚鉅,又附表一編號6 之錠劑雖看似有136顆,然其驗前總淨重僅26.36公克,可見其每顆份量甚微,約僅0.19公克,復毒品純度甚低,尚難逕以持有顆數據以排除單純施用之可能性,況其此部分所持有之不論係粉末、錠劑或飲料包裝型態之毒品,確實均顯少於其後述所欲用以販賣之愷他命、梅錠、奶茶包或咖啡包等,與後述販賣情形尚有不同,自難逕予相提併論,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高萬昌有何意圖販賣上開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高萬昌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萬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491頁、第510頁、原審卷第204頁、第445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33頁、第347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2、5、12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及12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5及12「鑑定書及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欄所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7頁至第533頁),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2、再者,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時供稱:我所販入之七星圖案咖啡包及黑惡魔圖案奶茶包,均係以每包 250元之價格販入,皆欲以每包 300元之價格售出;
扣案梅錠1個成本310元,因為它效果好,所以比較貴,進貨多的話,價錢比較便宜,這批我進貨 500顆,所以壓低價錢到310元,原價350元1顆,我賣他人1顆400元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是被告高萬昌伺機販賣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以賺取差價而起意販入上開毒品,且欲販售價格顯高於其成本價,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
再參以扣案梅錠數量已達 361顆,驗前淨重亦達363.66公克,扣案之奶茶包共196包,驗前總淨重3243.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43公克,扣案之咖啡包共 257包,驗前總淨重約3038.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38公克,其等數量與重量皆遠高一般人施用之數量、重量,顯非單純供己施用。
另依被告高萬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案發時每月收入約為55,000元至 6萬多元,每月尚需負擔照顧父母費用共10,000元、租金 5,500元及約10,000元之生活開銷等情(見偵卷第232頁、原審卷第453頁),則扣除上述每月固定開支後,其每月淨收入約僅30,000元至45,000多元不等,再依其所自承之購入價格,其係以每顆310元之價格一次購入500顆梅錠,以每包250元購入400包咖啡包、200包奶茶包,即需花費305,000元,若非其早有預期販入後可儘速販出獲利,否則豈可能輕率以如此龐大之金額購買大量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益徵其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甚明。
3、又被告高萬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意圖營利而販入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之數量分別為500顆、400包及200包,與實際扣得之數量分別為361顆、257包、196包,雖有差距,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將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賣與他人云云(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惟其供稱有賣梅錠20顆與楊仟慧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其另供稱已賣與其他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相關數量之落差,亦不排除另行取出供自己或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單以其此部分自白認定其有販賣上開梅錠、咖啡包及奶茶包既遂之事實,另予敘明。
4、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㈣、㈤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高萬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8頁、第239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33頁、第 347頁),核與證人楊仟慧、徐武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01頁、第403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91頁、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4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4頁至第396頁),且有原審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 105年聲監字第0005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案被告楊仟慧與徐武彰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85頁),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 7、10、11所示之愷他命1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10及1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7、10及11「鑑定書及鑑定結果」、「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驗前純質淨重」欄所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7頁至第533頁),足徵被告高萬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仟慧,證人楊仟慧於偵訊中雖證稱:該次愷他命的錢我沒有先給高萬昌,但我之後錢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443頁、第 445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有無拿錢給高萬昌沒有印象,有時候他會讓我用欠的,就是他陸續都會給毒品,我們一有錢就趕快給他,高萬昌會作紀錄,他會告訴我現在還欠多少錢,或要銷哪一筆等,但都會是要錢的,他不可能無償給我,價格都是他說了算,他一定都會賺,只是賺多賺少他不會講出來,我可能還有欠他幾筆,他頂多讓我欠他1、2個月,但哪幾筆我都忘了,我一有錢就會拿去給他,他就會跟我說我還欠多少,但有的時候欠歸欠,也有一定要當下給他錢,他才要給我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379頁、第384頁、第388頁至第 391頁),就該次交易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高萬昌,前後證述不一。
又證人徐武彰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要之後跟高萬昌拿大量時,才跟他結算,他不可能免費送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次有無給他錢我不太記得,會去跟高萬昌拿毒品都是要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394頁),自無從遽認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已將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款交付被告高萬昌。
然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均始終堅稱被告高萬昌不可能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定是有償出售等情不移,其等證述核屬一致,已非無據。
被告高萬昌本次交易應僅係尚未及向證人楊仟慧收取價金即於數日後遭警查獲,而非係欲無償轉讓愷他命與楊仟慧,堪可認定。
起訴書原載此部分被告高萬昌係以5,200元或5,400元之價格販賣與楊仟慧,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3、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磅秤先分裝為每包 5公克,像楊仟慧來拿,我會提供,我大概都賺取數百元的利潤,我拿57,000元,我會賣她58,000元,賺 1,000元,還有去汽車旅館賣給傳播小姐引介的客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8頁),而扣案愷他命10包中,有4包分別分裝為毛重5.12公克、5.04公克、5.02、5.07公克,其餘則約略分裝為毛重10公克、10.07公克、10.07公克、10.07公克、15.02公克、0.34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除其中1包剩餘數量不到0.5公克以外,其餘分裝重量皆係以5公克或 5公克之倍數為單位,是被告高萬昌供稱其販入之愷他命係分裝用以販售等情,亦非無據。
應足認被告高萬昌販入愷他命擬伺機販賣與證人楊仟慧,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楊仟慧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 2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仟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103頁、第445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381頁、第382頁、第433頁、第43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394頁、第409頁),且有原審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梅錠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 17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梅錠 2顆扣案可查,又該梅錠經送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驗前及驗餘重量或驗前純質淨重」欄所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01頁),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楊仟慧、上訴人即被告徐武彰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仟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不詳之人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後,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武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徐武彰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均有完成毒品交易,而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雖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惟因買方突然於交易前通知取消交易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 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41頁至第447頁、第470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433頁、第43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394頁、第409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5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楊仟慧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武彰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被告楊仟慧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7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53包、愷他命 2包、編號4電子磅秤1台、編號5分裝盒3個、編號6分裝杓2支及編號9至11行動電話3支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驗前及驗餘重量或驗前純質淨重」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49頁、第559頁至第561頁),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查被告徐武彰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販賣5公克愷他命賺700元,看跟高萬昌拿多少錢,我們就是再加700元,但是如果超過5公克會更便宜,10公克會便宜 200元,總之500公克我們賺3,000元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405頁),被告楊仟慧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賣愷他命,5公克賺500到700元,如果10公克再折200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445頁),足徵被告楊仟慧、徐武彰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卡西酮與不詳之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2罪);
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2罪)。
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均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認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楊仟慧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仟慧與徐武彰如事實欄四所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如附表三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仟慧與徐武彰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認定及各罪間之關係: 1、被告高萬昌部分: (1)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萬昌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4及6所示之毒品,乃被告高萬昌分別持有云云,惟參酌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時所述,僅稱上開毒品係於不詳時間購買,並未明確表示係分次購買(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9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確定均係向某一不詳人士購買,但買進時、地已無印象,又好像是同一時間買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頁),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確屬各別購入,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均係被告高萬昌於同時購入而持有。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萬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惟其於偵訊中亦已敘明該巧克力12顆亦為其供己施用而透過微信向不詳人士購得而持有,亦應為其購入上開毒品時所一同持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得予以審究。
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高萬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楊仟慧部分:被告楊仟慧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處罰。
3、被告徐武彰部分:被告徐武彰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1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高萬昌部分: (1)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2罪),自其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時,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有販出既遂之事實,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高萬昌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高萬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廷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時固供出其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咖啡包與奶茶包,均係向綽號「瑪莎拉蒂」之成年男子購得(見偵卷第 237頁、第238頁、第510頁),經警依其所提出之線報報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於105年8月11日查獲吳廷彥到案,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新北檢兆福105偵16056字第353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6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634222000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 230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314頁至第316頁)。
然被告高萬昌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咖啡包、梅錠、巧克力、奶茶包,我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 PORSCHE」男子購得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咖啡包及奶茶包均係購自綽號「瑪莎拉蒂」之吳廷彥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況吳廷彥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下稱他案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 160頁),且其係經查獲持有含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粉末99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500844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案偵卷第142頁、第 143頁),亦與本案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及奶茶包無關,從而,被告高萬昌雖供出綽號「瑪莎拉蒂」,使檢警並因而查獲吳廷彥,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② 另被告高萬昌並未供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來源;
就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梅錠及愷他命係購自綽號「 PORSCHE」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238頁、第239頁),然於原審審理改稱其全部毒品來源皆為綽號「瑪莎拉蒂」之吳廷彥,並稱「PORSCHE 」其實不是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前會供出他只是想提供多一點人給警方追查好減輕刑期云云(見原審卷第 441頁至第444頁、第446頁),前後供陳亦有不一,自不可採信,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4)辯護人雖以被告高萬昌所犯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萬昌應知悉愷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其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且購入大量奶茶包及咖啡包,擬伺機銷售他人,所為亦無可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高萬昌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合於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高萬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 7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 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高萬昌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高萬昌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高萬昌刑度之餘地。
2、被告楊仟慧及徐武彰部分: (1)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如事實欄四中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又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依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此部分販售情節,被告楊仟慧初始起意係因積欠被告高萬昌債務,為求儘速還款,因此擔任被告高萬昌毒品下線,被告徐武彰則係因與女友被告楊仟慧同居,耳濡目染,且經濟狀況亦未屬寬裕狀況下,而共同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均甚屬不該,然其等皆未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應係一時失慮受金錢陷阱誘惑而起意販售,且其等於偵查中即時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尚無其他犯罪前案,可見其等確有心向善及改過自新,主觀惡性非重,尚具悔意,考量上情,並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等如事實欄四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楊仟慧、徐武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仟慧、徐武彰素行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查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仟慧、徐武彰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卻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尤以其等如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短時間內為12次犯行,猶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甚高,其等所為實難以輕縱,復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依法減輕刑度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無從認定其等已因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等受本案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案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無從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如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所犯、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如事實欄四所犯,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並不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
另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已有疏漏。
再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詳見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下同),各為被告楊仟慧(如附表二編號10、11)及被告徐武彰(如附表二編號9 )所有,從而,被告楊仟慧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及被告徐武彰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庸於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各次宣告刑項下一概宣告沒收之。
再者,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所得利益平分花用乙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255頁),從而,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既得以估算,應無庸諭知各次交易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 9至11所示行動電話一概於被告楊仟慧、徐武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楊仟慧、徐武彰犯罪所得部分一律諭知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說明,即難謂適法。
(二)被告高萬昌上訴原否認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並無理由。
嗣被告高萬昌於本院審理則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楊仟慧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楊仟慧母親之同居人日前病逝,倘被告楊仟慧再入監,其母親恐無法承受此等雙重打擊,且被告楊仟慧犯罪時間距離修法不久,因政令宣導不足,認知上仍停留在早先毒品層次較低之階段,被告楊仟慧迫於經濟壓力,且在被告高萬昌威誘下,一時失慮而從事毒品買賣,被告楊仟慧獲利甚薄,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楊仟慧緩刑機會云云;
被告徐武彰亦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請從輕量刑,且其本性良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又原審審酌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所犯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未予諭知緩刑,並無違法可言。
是被告高萬昌、楊仟慧及徐武彰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萬昌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意圖營利,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擬伺機販售以營利,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楊仟慧,另被告楊仟慧、徐武彰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楊仟慧與徐武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部分,各別分工程度,且其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滿 1月期間內,即交易共12次,僅其中 1次交易未成功,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又被告高萬昌於本案查獲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被告高萬昌為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楊仟慧為高職畢業、被告徐武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101頁、第181頁),被告高萬昌自陳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 4萬元以內,家中尚有父母須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 453頁),被告楊仟慧自陳於 105年間無業,現從事行政助理,月入25,000元,與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第437頁);
被告徐武彰自陳其於 105年間在學寵物美容,當時算是無業,現陸續從事清潔業、殯葬業等工作,月入約 4萬元,現獨住,平時捐血為善,且從事社會公益有年,無償為中低收入戶辦理喪儀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第437頁),且有被告徐武彰之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1紙、在職證明書2紙、被告楊仟慧之在職證明書 1紙、被告徐武彰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函、中華民國善願愛心協會/行善體驗營相關證明資料及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20頁、第458頁、本院卷第420頁至第 472頁),再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就被告高萬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楊仟慧、徐武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1、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梅錠360顆(另 1顆已因鑑定用罄,毋庸另為沒收銷燬諭知),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犯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咖啡包257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奶茶包 196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10、11所示愷他命共10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㈤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沾粘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供其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 204頁、第 205頁),爰各在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犯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 2台,亦為被告高萬昌所有用以量秤愷他命所用(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5頁),為其供犯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在被告高萬昌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 2萬餘元,屬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其當時所收取之 2萬餘元零頭金額依卷內事證既屬不明,應對其為有利認定,而寬認其僅收取 2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愷他命,未及收取買賣價金,業如前述,並無犯罪所得,毋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4、16至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萬昌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咖啡包5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共有實行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第4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此部分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愷他命共 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共有並實行如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賸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 434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第 4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各在其等此部分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9、如附表二編號 4、5、6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盒及分裝杓,均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共有用以分裝愷他命之物,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8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第 4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在其等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徐武彰所有用以與被告楊仟慧聯繫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 181頁、本院卷第262頁、第409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楊仟慧聯繫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與不詳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原審卷第 18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261頁、第 409頁),分別屬其等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前述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等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11、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屬其等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其等乃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等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現金75,000元,被告徐武彰、楊仟慧均否認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18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 261頁),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復無足證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自尚難據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被告楊仟慧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61頁、第40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楊仟慧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高萬昌部分並審酌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均非可取,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本案查獲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計程車司機、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份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仟慧部分,審酌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現從事行政助理,從小在單親家庭下成長,有固定收入,尚有母親及已成家之兄長等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咖啡包5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編號3所示之巧克力、編號4-1、4-2、4-4至4-7所示之咖啡包共15包,及編號6所示藥錠135顆(另1顆已鑑驗用罄,毋庸另為沒收諭知),經鑑定後各含如其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梅錠 2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楊仟慧因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高萬昌、楊仟慧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楊仟慧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斟酌被告楊仟慧所犯情狀,未宣告緩刑,已記明其裁酌理由,未諭知緩刑,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高萬昌、楊仟慧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萬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之日起至 105年5月24日間之某日,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梅錠20顆與楊仟慧,因認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高萬昌固於偵查中坦承以每顆400元之價格販賣20顆梅錠與楊仟慧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39頁),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有將毒品拿給楊仟慧,但我沒有向她收錢,而是由她欠我的錢去扣抵云云(見偵卷第16頁);
嗣於偵訊時先改稱:我不知道楊仟慧的梅錠來源云云(見偵卷第 49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在被查獲前有轉讓20顆梅錠給楊仟慧云云(見原審卷第 203頁);
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稱:好像沒有給她20顆梅錠云云(見原審卷第 444頁),是被告高萬昌就其究竟有無交付梅錠20顆、有償交付或為無償交付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偵訊中自白有販賣20顆梅錠給楊仟慧之部分,已非無瑕疵。
另證人楊仟慧於偵訊時先稱:我持有之梅錠係以每顆 500元價格向高萬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 445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跟高萬昌買的,應該是在員警搜索前1個月之內,以8,000元向高萬昌購買錠劑20顆云云(見原審卷第 180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高萬昌一開始就拿 2顆梅錠給我,我說不要,高萬昌一開始說要拿很多給我,但我就一直說不要,他要我先放著賣賣看,如果有須要可以跟他拿多一點,我沒有跟高萬昌拿過20顆梅錠,我不確定這 2顆梅錠有沒有給高萬昌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82頁、第391頁、第392頁、第432頁),證人楊仟慧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亦顯大不相同,且其所證取得梅錠之金額或數量,亦與被告高萬昌所供不相符合,無法據以佐證被告高萬昌前供稱有販賣或轉讓梅錠20顆給楊仟慧之不利陳述與實情相符。
另證人徐武彰於偵查中證稱:梅錠來源要問楊仟慧等語(見偵卷第 40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有從高萬昌手上拿梅錠給楊仟慧過,數量不太記得,有無給錢也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 400頁);
嗣又改稱:我知道是跟高萬昌拿,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楊仟慧去拿,我只在家裡有看過,其實不太記得有無跟高萬昌拿過梅錠云云(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32頁),是其最終仍無法確認其或楊仟慧有無向被告高萬昌拿過梅錠部分,是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前揭證言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無法互核一致,而不足以補強被告高萬昌前揭證稱有販賣或交付20顆梅錠與楊仟慧等事實。
另縱被告楊仟慧持有梅錠 2顆,然毒品種類成分大同小異,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楊仟慧所持有之梅錠來源必係來自於被告高萬昌,甚或可推論出被告高萬昌有販賣或交付梅錠20顆與楊仟慧之事實,此外,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萬昌前揭供稱有交付甚或販賣20顆梅錠與楊仟慧行為,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高萬昌前開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萬昌、楊仟慧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被告高萬昌處所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備註(出處)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1 │疑似MDMA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淨重37.19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色粉末1 包 │以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驗餘淨重37.09 公克,│目錄表編號1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純度約91% ,驗前純質│ │
│ │ │鑑定結果,編號為A ,並│淨重約33.84公克。 │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 │ │
│ │ │基卡西酮」成分 │ │ │
├─────┼──────┼───────────┼──────────┼─────────┤
│2 │梅錠(粉紅色│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364.67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圓錠)361 顆│號為B ,檢出微量第二級│,抽取1 顆磨混鑑定,│目錄表編號2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驗餘淨重363.66公克,│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餘360 顆。 │ │
│ │ │泮」等成分 │*「微量」係純度未達│ │
│ │ │ │ 1%,無法據以估算純│ │
│ │ │ │ 質淨重(下同) │ │
├─────┼──────┼───────────┼──────────┼─────────┤
│3 │巧克力(淡黃│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72.55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色固態物質)│號為C ,檢出微量第三級│,驗餘淨重72.08 公克│目錄表編號3 │
│ │12顆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餘11顆。 │ │
├─┬───┼──────┼───────────┼──────────┼─────────┤
│4 │ │咖啡包20包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 │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 │ │號為D1至D20 。 │ │目錄表編號4 │
│ ├───┤ ├───────────┼──────────┤ │
│ │4-1 │ │D1至D4為褐色包裝,檢出│D1至D4驗前總淨重76.3│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5 公克,驗餘淨重74.6│ │
│ │ │ │甲基卡西酮」、「3,4-亞│3 公克。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 │ │
│ │ │ │成分。 │ │ │
│ ├───┤ ├───────────┼──────────┤ │
│ │4-2 │ │D5為淡黃色包裝,檢出第│D5驗前淨重18.14 公克│ │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6.01 公克│ │
│ │ │ │」、微量「愷他命」等成│,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 │分。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36公克。 │ │
│ ├───┤ ├───────────┼──────────┤ │
│ │4-3 │ │D6至D10 為咖啡色包裝,│D6至D10 驗前總淨重約│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36.3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34.29 公克。 │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 │ │
│ │ │ │分。 │ │ │
│ ├───┤ ├───────────┼──────────┤ │
│ │4-4 │ │D11 至D16 為黑色包裝,│D11 至D16 驗前總淨重│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約39.34 公克,驗餘淨│ │
│ │ │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重37.42 公克,其中氯│ │
│ │ │ │品「硝甲西泮」等成分。│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 │
│ │ │ │ │32公克。 │ │
│ ├───┤ ├───────────┼──────────┤ │
│ │4-5 │ │D17 及D18 為藍色包裝,│D17 及D18 驗前總淨重│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約34.31 公克,驗餘淨│ │
│ │ │ │卡西酮」成分。 │重32.58 公克,純度約│ │
│ │ │ │ │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0.34公克。 │ │
│ ├───┤ ├───────────┼──────────┤ │
│ │4-6 │ │D19 為黑色包裝,檢出第│D19 驗前淨重7.56公克│ │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6.10公克,│ │
│ │ │ │」、「3,4 亞甲基雙氧-N│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 -乙基卡西酮」、微量第│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0.07公克;3,4-亞甲基│ │
│ │ │ │西酮」、「3,4-亞甲基雙│雙氧-N- 乙基卡西酮純│ │
│ │ │ │氧甲基卡西酮」、「2-(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 │3-甲氧基苯基) -2- 乙胺│約0.15公克。 │ │
│ │ │ │環己酮」等成分。 │ │ │
│ ├───┤ ├───────────┼──────────┤ │
│ │4-7 │ │D20 為褐白色粉末,驗前│D20 驗前淨重16.48 公│ │
│ │ │ │淨重16.48 公克,檢出第│克,驗餘淨重14.67 公│ │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克,純度約1%,驗前純│ │
│ │ │ │」成分。 │質淨重約0.16公克。 │ │
├─┴───┼──────┼───────────┼──────────┼─────────┤
│5 │奶茶包(外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約3243.49 │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裝黑色惡魔)│號為E1至E196。檢出第三│公克,驗餘淨重3241.6│目錄表編號5-1至5-4│
│ │196 包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酮純度約為1%,驗前總│ │
│ │ │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約32.43 公克│ │
│ │ │ │。 │ │
├─────┼──────┼───────────┼──────────┼─────────┤
│6 │疑似一粒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總淨重26.36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紅/ 銀色包裝│以106 年3 月14日刑鑑字│,抽取1 顆磨混鑑定(│目錄表編號6 │
│ │藥錠136 顆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餘135 顆),驗餘淨重│ │
│ │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26.17 公克,純度約為│ │
│ │ │品「芬納西泮」成分 │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26公克。 │ │
├─────┼──────┼───────────┼──────────┼─────────┤
│7 │疑似愷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1至F6、F8及F10 驗前│偵卷第53頁、第55頁│
│ │米白色細晶體│以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總淨重約58.38 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粉末8 包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58.29 公克,純度約95│7 至12、14、16 │
│ │ │鑑定結果,將編號7 至1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分別編號為F1至F12。 │55.46公克。 │ │
│ │ │本部分即F1至F6、F8及 │ │ │
│ │ │F10 為米白色細晶體,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 │ │ │
├─────┼──────┼───────────┼──────────┼─────────┤
│8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7驗前淨重18.08 公克│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 │白色細晶體1 │部分即F7為白色細晶體,│。 │目錄表編號13 │
│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
├─────┼──────┼───────────┼──────────┼─────────┤
│9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9驗前淨重14.68 公克│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 │白色細晶體1 │部分即F9為白色細晶體,│。 │目錄表編號15 │
│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10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11 驗前淨重14.26 公│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 │白色晶體1 包│部分即F11 為白色晶體,│克,驗餘淨重14.11 公│目錄表編號17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克,純度約87% ,驗前│ │
│ │ │」成分。 │純質淨重約12.40 公克│ │
│ │ │ │。 │ │
├─────┼──────┼───────────┼──────────┼─────────┤
│11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F12 驗前淨重0.10公克│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白色粉末1包 │本部分即F12 為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3公克,│目錄表編號18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純度約93% ,驗前純質│ │
│ │ │命」成分。 │淨重約0.09公克。 │ │
├─────┼──────┼───────────┼──────────┼─────────┤
│12 │咖啡包(外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約3038.30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裝袋為藍色七│號為G1至G257,檢出第三│公克,驗餘淨重3036. │目錄表編號19 │
│ │星)257 包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74公克,純度約1%,驗│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前總純質淨重約30.38 │ │
│ │ │西泮」等成分。 │公克。 │ │
├─────┼──────┼───────────┼──────────┼─────────┤
│13 │磅秤2 台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20、21 │
├─────┼──────┼───────────┼──────────┼─────────┤
│14 │行動電話(門│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號0000000000│ │ │目錄表編號22 │
│ │SIM 卡1 張)│ │ │ │
│ │1 支 │ │ │ │
├─────┼──────┼───────────┼──────────┼─────────┤
│15 │蘋果廠牌行動│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電話1 支(IM│ │ │目錄表編號23 │
│ │EI碼: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 │ │ │
├─────┼──────┼───────────┼──────────┼─────────┤
│16 │本票1 張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24 │
├─────┼──────┼───────────┼──────────┼─────────┤
│17 │借據1 張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25 │
├─────┼──────┼───────────┼──────────┼─────────┤
│18 │汽車讓渡書1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份 │ │ │目錄表編號26 │
└─────┴──────┴───────────┴──────────┴─────────┘
附表二(自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驗前及驗餘重量或驗前│備註(出處) │
│ │ │ │純質淨重 │ │
├──┼──────┼───────────┼──────────┼─────────┤
│1 │咖啡包5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以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 │品目錄表編號1、4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 │ │
│ │ │鑑定結果,編號為A1至 │ │ │
│ │ │A53 。 │ │ │
│ │ ├───────────┼──────────┤ │
│ │ │A1至A23 為淡黃色包裝,│A1至A23 驗前總淨重約│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459.74公克,驗餘淨重│ │
│ │ │基卡西酮」成分。 │457.61 公克,純度約 │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4.│ │
│ │ │ │59 公克。 │ │
│ │ ├───────────┼──────────┤ │
│ │ │A24 至A37 為淡褐色包裝│A24 至A37 驗前總淨重│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約256.25公克,驗餘淨│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254.34公克,純度約│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 │6公克。 │ │
│ │ ├───────────┼──────────┤ │
│ │ │A38 至A52 為深褐色包裝│A38 至A52 驗前總淨重│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約240.78公克,驗餘淨│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239.08公克,純度約│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 │40公克。 │ │
│ │ ├───────────┼──────────┤ │
│ │ │53 為紫色包裝,檢出含 │A53 驗前淨重14.76 公│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克,驗餘淨重12.93 公│ │
│ │ │酮」成分。 │克,純度約1%,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14公克。 │ │
├──┼──────┼───────────┼──────────┼─────────┤
│2 │愷他命1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驗前毛重5.099 公克,│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160│驗餘毛重5.093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2 │
│ │ │51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 │ │
├──┼──────┼───────────┼──────────┼─────────┤
│3 │愷他命1 包 │同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097 公克,│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驗餘毛重2.091 公克,│品目錄表編號3 │
├──┼──────┼───────────┼──────────┼─────────┤
│4 │電子磅秤1 台│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5 │
├──┼──────┼───────────┼──────────┼─────────┤
│5 │分裝盒3 個(│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原判決誤載為│ │ │品目錄表編號6 │
│ │1個) │ │ │ │
├──┼──────┼───────────┼──────────┼─────────┤
│6 │分裝杓2 支 │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7 │
├──┼──────┼───────────┼──────────┼─────────┤
│7 │新臺幣75,000│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元 │ │ │品目錄表編號8 │
├──┼──────┼───────────┼──────────┼─────────┤
│8 │華南銀行存摺│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1 本 │ │ │品目錄表編號9 │
├──┼──────┼───────────┼──────────┼─────────┤
│9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0 │
│ │00SIM卡1張)│ │ │ │
│ │1 支 │ │ │ │
├──┼──────┼───────────┼──────────┼─────────┤
│10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1 │
│ │00SIM 卡1 張│ │ │ │
│ │)1 支 │ │ │ │
├──┼──────┼───────────┼──────────┼─────────┤
│11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2 │
│ │00SIM卡1張)│ │ │ │
│ │1支 │ │ │ │
├──┼──────┼───────────┼──────────┼─────────┤
│12 │梅錠2 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總淨重2 公克,驗餘淨│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 │ │北市鑑毒字第278 號鑑定│重1.98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13 │
│ │ │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
│ 1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200元 │
│ │凌晨5 時43分│處巷口 │ │愷他命5公 │ │
│ │許 │ │ │克 │ │
├──┼──────┼───────┼────┼─────┼────┤
│ 2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1,000元 │
│ │凌晨5 時50分│處 │ │氯甲基卡西│ │
│ │許 │ │ │酮之咖啡包│ │
│ │ │ │ │2包 │ │
├──┼──────┼───────┼────┼─────┼────┤
│ 3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13,000元│
│ │凌晨5 時54分│處 │ │愷他命50公│ │
│ │前之某時 │ │ │克 │ │
├──┼──────┼───────┼────┼─────┼────┤
│ 4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600元 │
│ │凌晨6 時至6 │處 │ │愷他命5公 │ │
│ │時15分間 │ │ │克 │ │
├──┼──────┼───────┼────┼─────┼────┤
│ 5 │105 年5 月2 │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4,200元 │
│ │日凌晨5 時31│處 │ │愷他命10公│ │
│ │分後某時 │ │ │克 │ │
│ │ │ │ │ │ │
├──┼──────┼───────┼────┼─────┼────┤
│ 6 │105 年5 月2 │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未完成交│
│ │日凌晨5 時57│處 │ │愷他命5公 │易 │
│ │分前某時 │ │ │克 │ │
├──┼──────┼───────┼────┼─────┼────┤
│ 7 │105年5月13日│新北市泰山區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500元 │
│ │凌晨5 時18分│泰路某停車場 │ │愷他命5公 │ │
│ │許 │ │ │克 │ │
├──┼──────┼───────┼────┼─────┼────┤
│ 8 │105年5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重│綽號「死│第三級毒品│2,500元 │
│ │凌晨5 時39分│新橋下路邊 │大胖」之│愷他命5公 │ │
│ │許 │ │人 │克 │ │
├──┼──────┼───────┼────┼─────┼────┤
│ 9 │105年5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天│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600元 │
│ │晚間1 時46分│堂鳥汽車旅館 │ │愷他命5公 │ │
│ │後某時 │ │ │克 │ │
├──┼──────┼───────┼────┼─────┼────┤
│ 10 │105年5月20日│不詳 │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3,000元 │
│ │晚間0 時10分│ │ │愷他命5公 │ │
│ │許 │ │ │克 │ │
├──┼──────┼───────┼────┼─────┼────┤
│ 11 │105年5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3,200元 │
│ │晚間1 時53分│處 │ │愷他命5公 │ │
│ │後某時 │ │ │克 │ │
├──┼──────┼───────┼────┼─────┼────┤
│ 12 │105年5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4,200元 │
│ │晚間11時3 分│處 │ │愷他命7公 │ │
│ │後某時 │ │ │克 │ │
└──┴──────┴───────┴────┴─────┴────┘
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 │
├──┼───────────┼──────────────────┤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之梅錠參佰陸拾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
│ │ │啡包貳佰伍拾柒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奶│
│ │ │茶包壹佰玖拾陸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
│ │ │之愷他命拾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 │ │、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欄四所│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示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之咖啡包伍拾參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 │裝袋、如附表二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之咖啡包伍拾參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 │裝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6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6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6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 │ │ │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7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9 │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0│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1│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10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
│ │ │ │及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楊仟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3 所示愷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 │裝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0及1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3 所示愷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 │裝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9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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