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194,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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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鄭至宏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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