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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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京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50號、106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5043號、第5627號、第9182號、第9183號、第9184號、第9881號、第187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第69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收總額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零陸元中之貳萬柒仟元部分均撤銷。

唐京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宅急便寄件單據壹張暨變造「李晨皓」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唐京樺明知並無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中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35 IPHONE拍立得3C交流區(下稱3C交流區)購物社團時,得知朱靜惠於104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發文徵求購買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後,即於104年4月11日1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許,以暱稱「邱晨」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以私訊之方式與朱靜惠接洽,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且可分期付款云云,並先至便利商店取得空白之宅急便寄件單據,再於該單據上偽造「邱晨瑋」之署押,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章,藉以佯裝「邱晨瑋」已依約將朱靜惠所購買之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宅急便寄件單據拍照傳送予朱靜惠而行使之,使朱靜惠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04年4月11日14時5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寧店;

⑵104年4月12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寧店,以唐京樺所提供向專營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周家玉購買點數產出之繳費代碼「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繳交2萬7,000元。

朱靜惠繳完款項後,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與唐京樺聯繫卻未獲回應,即以其臉書社團另一帳號與唐京樺聯繫,唐京樺為取信於朱靜惠,復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有犯罪)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以修圖軟體修改其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位,變造成「李晨皓」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將該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朱靜惠而行使之。

嗣因朱靜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數位相機,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與唐京樺聯繫均遭封鎖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靜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述本件係因告訴人朱靜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檢察官始據以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9)業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見本院卷第29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告被訴於104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朱靜惠部分(含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唐京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26頁、第278至28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9184卷】卷一第151頁、第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99頁;

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靜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5至7頁)、證人周家玉(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8至10頁)、邱伯勳(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11至15頁、第119至121頁)、溫雅萍(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97至99頁)、陳羽萱(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119至121頁)、溫慧春(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126至128頁;

臺北地檢偵9184卷一第36至37頁)、宋韋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緝734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2紙(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17頁)、告訴人朱靜惠與綽號「邱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36張(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18至26頁)、變造之宅急便寄件單據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27頁)、一般包裹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28頁)、變造之「李晨皓」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18762號函檢附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函附超商代碼「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序號流向及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儲字第1040102414號函檢附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2***03申請書及身分證等影本(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38至43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19.14.87.68之IP位置查詢紀錄(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44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新北地檢偵30316卷第45頁)等在卷可佐。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

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從而,被告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復以修圖軟體修改其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位之變造行為,堪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㈢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確認交易之價款後,再依被告所提供向證人周家玉購買點數之繳費代碼繳交2萬7,000元,並由被告提領用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供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中3C交流區購物社團時,得知告訴人朱靜惠徵求購買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後,再以暱稱「邱晨」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以私訊之方式與告訴人朱靜惠聯絡,使告訴人朱靜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數位相機,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堪認被告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章蓋用於宅急便寄件單據並偽造「邱晨瑋」之署押,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謝弘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組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謝弘飛負責取得人頭年籍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各項個人資料,供被告用以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並於被告詐騙取得相關遊戲點數或商品後,負責將之兌現與被告朋分,因認同案被告謝弘飛與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同案被告謝弘飛於偵查中供稱:唐京樺係伊朋友,本來要向伊拿伊所申辦的SIM卡,伊說沒有,唐京樺就要伊幫忙問問看,伊透過伊姐姐問到周士嵐,伊以1000元向周士嵐購買SIM卡,周士嵐又問伊要不要收帳戶,之後唐京樺問伊找不找得到帳戶跟提款卡,伊就再向周士嵐購買帳戶跟提款卡,伊只有拿兩張SIM卡及一本存簿交予唐京樺賺1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偵9184卷一第11頁正反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3395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3395卷】第50頁反面);

證人宋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幫忙被告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內的電腦係被告在網路上找的二手電腦;

謝弘飛偶爾會到租屋處來聊天或吃東西,但伊並未與被告及謝弘飛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被告所稱由謝弘飛提供門號、帳戶,由伊與被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8頁),足認同案被告謝弘飛確有提供其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所為乃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大約3年前伊父母雙亡沒有經濟來源,謝弘飛說伊很聰明可以嘗試網路第三方支付詐騙,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由宋韋德出面承租,伊與黃韋德一同居住在該處幾個月,後來換到辛亥路7段另一個地方居住,裡面有兩台電腦,伊與宋韋德操作電腦詐騙被害人,謝弘飛提供帳戶及電話,詐騙被害人的現金不是匯入謝弘飛的帳戶就是進入遊戲點數,遊戲點數還要換成現金,再匯入謝弘飛的帳戶,詐得之款項則交由謝弘飛負責分配及發放,伊不知道謝弘飛給宋韋德多少錢,伊與謝弘飛各半,這些事情都是謝弘飛要伊與宋韋德去進行云云(見臺北地檢偵9184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

於原審時供稱:詐騙被害人的現今變成遊戲點數換成現金,匯入謝弘飛所提供的帳戶後,伊會告訴謝弘飛,謝弘飛會把提款卡給伊由伊與宋韋德去提領。

宋韋德負責承租辛亥路7段5巷4弄4號1樓及文山區木柵路4段33巷5號4樓之房子,都是做為詐騙的場所,房子裡面的電腦是謝弘飛提供錢,讓伊與宋韋德去選購的,謝弘飛負責收購人頭帳號及SIM卡門號用以申請第三方支付帳號。

詐騙期間伊與宋韋德、謝弘飛均住在同一個租屋處,伊與宋韋德操作電腦時,謝弘飛都會在場,謝弘飛也有操作電腦提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就有關三人間之分工(如由何人操作電腦)、犯罪之具體細節(案發期間是否同住於租屋處、電腦設備係由何人提供)等情,與同案被告謝弘飛及證人宋韋德所述未見一致,被告所稱與宋韋德及同案被告謝弘飛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形成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弘飛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犯罪目的遂行之確信心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弘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之家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由告訴人收訖無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2頁)及本院108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4頁)在卷可憑,應認上開被告犯罪所得2萬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罪所得83萬6,006元(含此部分2萬7,000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13至14、16至33、36至45、47、49至53、55至59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朱靜惠遭詐騙之款項,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偽造宅急便寄件單據、國民身分證之手法,利用第三方支付系統提供之繳費資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失,兼衡其於此部分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手法縝密,利用網路、第三方支付系統詐取眾多被害人財物,且並無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之情形,竟屢屢以相同手法犯案,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上揭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所為詐欺次數非少,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其於本案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是僅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非全無悔意,所為之犯行與具有組織性、集團性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有別,亦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況且被告年紀尚輕,因欠缺正當工作及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沒收:⒈被告犯罪所得83萬6,006元(含本案2萬7,000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13至14、16至33、36至45、47、49至53、55至59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部分)中之2萬7,000元,因被告家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由告訴人收訖無誤,應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如前述(見理由欄參㈠)。

⒉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9184卷一第151頁),雖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偽造之宅急便寄件單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宅急便寄件單據上所偽造之寄件人署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因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所變造「李晨皓」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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