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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爵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爵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即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達694 公克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而實務上,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達694 公克之判決,其平均刑度約在有期徒刑1 年至1 年6 月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等節,本院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694.87公克,數量甚多,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至法院其他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之刑度,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原判決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且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 年5 月26日確定,又於106 年11月5 日再犯本案,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爵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好樂迪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人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進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爵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潮濕晶體1 包、米白色潮濕晶體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至30、119 頁)。
前開晶體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輕,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之手機1 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淡黃色潮│1 包(含無法與淡黃色潮濕晶體完全析│檢出第二級毒品│
│ │濕晶體 │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23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
│ │ │,驗餘淨重239.38公克,純質淨重220.│分 │
│ │ │64公克) │ │
├──┼────┼─────────────────┼───────┤
│ 二 │米白色潮│16包(含無法與米白色潮濕晶體完全析│檢出第二級毒品│
│ │濕晶體 │離之包裝袋16個,驗前淨重約504.51公│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克,驗餘淨重約504.39公克,純質淨重│分 │
│ │ │約474.23公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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