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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宏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李宏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亦係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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