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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維有罪部分撤銷。
陳○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合、陳○維及邱○威均為成年人,因少年林○○(民國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合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檳榔路口與同樣騎乘機車行經該址之少年葉○○、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行車糾紛而致生衝突,王○合、陳○維、邱○威與少年黃○○、江○○(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訴緝字第0 號、106 年度少訴字第0 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林○○、梁○○、王○○、劉○○、蘇○○、劉○○、楊○○、王○○(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彼等之年籍及經少年法庭處遇情形,詳如附表)等人知悉此事後,均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江○○、黃○○各持西瓜刀1 把,其他人徒手或手持甩棍、球棒等器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0巷2弄某址之少年葉○○住處,欲找少年葉○○尋仇,王○合、陳○維、邱○威夥同上開少年在少年葉○○上述住處附近等候,見少年葉○○之友人丁○○到場後,因少年黃○○與丁○○前有嫌隙,故少年黃○○一見面時即大喊:「就是他,打…」等語,使王○合、陳○維、邱○威與手持西瓜刀之少年江○○、黃○○在此情緒激化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轉變而提升為縱使丁○○遭攻擊致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甩棍、甩棒及鋁棒等器械,並與自始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並持安全帽或徒手之其餘少年,除朝丁○○之腹、手、頭、臉及後背等部位攻擊外,先後以刀刃砍殺或猛烈毆擊造成丁○○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複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子露出、右手大拇指斷指、左側掌骨骨折、左肘側部(7* 5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層撕裂傷、上唇穿刺傷、左側頭部5*1公分開放性傷口、後背部兩處挫傷(9.5 *0.2公分、4 *0.2公分)、後背7至8 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丁○○因而生命垂危,幸經現場友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嗣後少年江○○、黃○○將所持2 把西瓜刀帶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宅內清洗刀上血跡後,旋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景文街某址之景新高爾夫球場對面草叢處,迄至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方由少年江○○帶同警方在上述草叢處,扣得上開2把西瓜刀,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葉○○、廖○○、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邱○威、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梁○○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富、少年馮○○、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楊○○、蘇○○、江○○、劉○○、證人即少年廖○○、王○○、劉○○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丁○○、少年黃○○、葉○○、廖○○、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原法院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維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少年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無上揭情形,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維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林○○於偵查時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維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未經對質詰問,質稱該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 頁),然證人林○○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1日表示捨棄該名證人之傳喚,而辯護人亦對檢察官捨棄傳喚該證人無意見,亦不聲請對伊傳喚,無疑已放棄行使對證人林○○之對質詰問權,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可證,且於本院亦未有聲請傳喚,未見其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丁○○、少年黃○○、葉○○、梁○○、廖○○、林○○、黃○富、林○○、馮○○、楊○○、蘇○○、江○○、劉○○、王○○、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陳○維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陳○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王○合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告王○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下稱偵108 號卷〉第23頁至24頁),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並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維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即被告王○合於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合、邱○威、少年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陳○維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但本判決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陳○維有罪之基礎,故毋庸就被告王○合、邱○威、少年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三、證人少年王○○、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法官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少年王○○、劉○○於另案審理中,係以同案被告身分向少年法庭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其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劉○○到庭行對質詰問,以完足合法之調查,從而,其等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維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前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偵查供證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18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9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對於證人林○○及被告王○合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葉○○及馮○○因行車糾紛而肇生衝突,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因而與少年黃○○、江○○、劉○○、蘇○○、楊○○、王○○、劉○○、梁○○、林○○、王○○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並於告訴人丁○○到現場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㈠被告王○合辯稱:其因欲瞭解證人林○○、葉○○雙方之狀況而到場,於到場後雖一同衝向告訴人丁○○,並以甩棍打告訴人丁○○,然不知有人持刀、球棒攻擊,並無殺人犯意;
被告王○合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合不認識告訴人,兩人間也無糾紛,被告王○合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要釐清林○○等人的行車糾紛,王○合雖然有攜帶甩棍到場,但沒有證據顯示王○合有殺人之故意。
最多僅有傷害之故意。
本案認為被告王○合有看到少年有攜帶西瓜刀到場後始提升至殺人犯意,但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王○合到場沒有多久之後,就發生衝突。
此後同案少年才取出西瓜刀等刀具,被告王○合有無辦法從這麼短的時間發現同行之人有攜帶刀具已有疑義,並且當時衝突時間極短、人數眾多,被告王○合能否從如此混亂的現場發現有人攜帶刀械,殊有疑義。
縱使被告王○合於事後發現同行之人有人攜帶刀具,也不能回推王○合於事發前與事發時就知道有人攜帶刀械。
又就告訴人、黃○富證述聽到現場有人喊要給他死,認定被告王○合與同案持刀少年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且證人黃○富是在經提示其於警訊筆錄之後,才證述說有人說要給他死等語,證人黃○富證述應該是受到檢察官的誘導。
本件同行少年可能是在案發時踰越他們本來的傷害犯意,此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王○合云云。
㈡被告陳○維辯稱:其係欲瞭解少年林○○為何被打而到場,其他夥眾非其所叫來的,其僅跟著大家往前衝,同時拿甩棍打告訴人的手臂1 、2 下,不知有人持刀及球棒,其實無殺人犯意也與持刀之人無犯意聯絡;
被告陳○維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果沒有殺人犯意,縱使傷害的程度比較重,也不能依此認定涉犯殺人未遂。
原審認定被告有殺人的犯意,係依據告訴人等人的證述,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維有殺人之犯意。
起訴書、原審認定被告等3 人是以傷害犯意參與打架,但因為有人呼喊給他(即告訴人)死等語,讓大家提升為殺人犯意。
然為何只論處本件3 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其他參與少年論以傷害罪,顯然判決理由不備。
被告陳○維並無殺人犯意,也無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維也不認識告訴人,與江○○、黃○○之間,事前並無聯絡,只是在案發現場見面,短短幾分鐘間,被告陳○維也未與黃○○、江○○交談,這從現場監視錄影都可以看出。
江○○、黃○○到場之後先衝過去,被告陳○維才過去,顯見彼此間並無勾串要毆打、傷害或是殺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維不否認傷害行為,依據黃○○、江○○經少年法庭判決,進而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顯有違誤。
被告陳○維坦承傷害,也與告訴人及黃○富達成和解,被告陳○維當時也沒有帶刀,只是拿甩棍,應無法造成太嚴重之傷害,其亦不知其他少年有攜帶西瓜刀到場,其坦承傷害犯行,自案發後對其行為均坦承不諱,亦有正當工作。
請給予其自新的機會。
㈢被告邱○威辯稱:其因證人黃○○告以朋友有事情而陪同證人黃○○到場,當時我原本在路上吃東西,而案發時因走較前面故不知己方人數或有人持刀之情,其係持放在車上之鋁棒跟著衝過去,我想可能會打架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肚子的傷勢與其無關,又告訴人倒地後其就沒有繼續再打,其無殺人犯意等語;
被告邱○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重點在於被告邱○威犯案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
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判例及相關見解,但主觀犯意必須要用兇器與是否和告訴人有夙怨等狀況綜合判斷。
被告邱○威當時是偶然到現場,一開始持有鈍器,這部分他也坦承其有傷害之犯意。
就被告邱○威殺人犯意之產生,僅論述因為少年呼喊「就是他、打」,而使被告邱○威由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犯意的發生應不致如此容易。
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事發時間甚短,參與人數甚多,被告邱○威應無法於這麼短的時間與混亂的狀況下發現有人攜帶刀具。
被告邱○威當時因有人邀集手持鈍器,揮擊兩次,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即嫌速斷,對於殺人未遂之重罪,僅採告訴人所述現場聽聞之言語而認定被告邱○威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惟查:1.證人林○○、被告王○合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檳榔路口與同樣騎乘機車行經該址之少年葉○○、馮○○因行車糾紛而致生衝突,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黃○○、江○○、林○○、梁○○、王○○、劉○○、蘇○○、劉○○、楊○○、王○○等人知悉此事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證人江○○、黃○○各持西瓜刀1 把,其他人則徒手或持甩棍、球棒等器械,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117巷2 弄某址之證人葉○○住處欲找證人葉○○等人,被告王○合、陳○維、邱○威等人在上述葉○○住處附近,與手持西瓜刀之證人江○○、黃○○等人,分持西瓜刀、甩棍、球棒等器械或持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腹、手、頭、臉及後背等部位。
彼等以刀刃砍殺及猛烈揮擊造成告訴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複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子露出;
右手大拇指斷指;
左側掌骨骨折;
左肘側部(7*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層撕裂傷;
上唇穿刺傷;
左側頭部5*1 公分開放性傷口;
後背部兩處挫傷(9.5*0.2 公分、4*0.2 公分);
後背7 至8 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並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由證人江○○偕同警方在上述草叢處,並扣得伊與證人黃○○所丟棄2 把西瓜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三〉,〈下稱偵118號卷〉,第117、118頁、原審卷〈二〉二第123頁至第130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前揭偵118 號卷〈三〉三第176、177頁、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馮○○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79頁至第187頁)、證人廖○○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前揭偵118號卷〈三〉第184、185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118號卷〈三〉第168頁正反面)、證人黃○○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前揭偵108 號卷〈一〉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8頁反面)、證人江○○(原審卷〈三〉第254頁至第266頁反面)、證人劉○○(原審卷〈三〉第301頁至第310頁)、證人蘇○○(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7頁)、證人楊○○(原審卷〈三〉第167頁至第179頁)、證人劉○○(原審卷〈二〉第179 頁至第183頁)、證人林○○(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000頁至第253頁)足佐。
此外,尚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前揭偵118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45頁、卷〈三〉第137、138頁)、原審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6頁;
前揭偵118號卷〈四〉第44頁至第77頁、卷〈二〉第81頁至第0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前揭偵118 號卷〈二〉第39 頁至第43頁)可考,並有西瓜刀2把扣案足稽,且為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細繹如附件原審所勘驗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洗衣店外監視器00分00秒至07分03秒部分、警察局監視器01分15秒至10分55秒部分、里監視器之00分00秒至02分01秒部分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6頁;
前揭偵118 號卷〈四〉第44頁至第77頁),交互比對上開如附件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維及3 名男子共4 人(即前稱被告陳○維等4 人)先到場聚集後,由證人黃○富與其等談話,而被告陳○維等4人 即在巷口等待,俟證人葉○○出現在巷弄時,被告陳○維方以手機通話後,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至巷弄內與證人葉○○及另1 名不知名之男子(即前稱告訴人丁○○等3 人)會合,被告陳○維於通話完畢後,即以招手方式,邀集包含被告王○合、邱○威等約9 人至該巷口聚集,並與另側站立在巷弄內之告訴人等3 人相互對峙,其後被告陳○維與邱○威即帶頭往告訴人等3 人站立處走去,被告陳○維、邱○威、王○合、證人江○○、黃○○等共12人(即前稱被告陳○維等12人)持至少2 把刀具及棍棒等器具,被告陳○維等12人於行走間突然一同朝告訴人等3人處跑去,告訴人等3 人見狀即往反方向逃竄,然因告訴人於奔跑過程中不慎倒地,被告陳○維等12人遂圍住告訴人以所持2 把刀具、甩棍等器具或以徒手、腳踢或踹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逃入路旁車輛及機車間之縫隙後,眾人仍持續攻擊後一段時間後始離開,且被告陳○維、邱○威於離開時還與來勸阻之證人黃○富發生拉扯,待被告陳○維等12人離開後,證人黃○富始靠近告訴人察看傷勢之本案衝突過程,均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均辯稱其等不知有人攜帶西瓜刀、棒球棍,又與告訴人素無嫌隙,豈會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⑴被告王○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想了解證人林○○與葉○○之衝突才攜帶甩棍到場,並跟一群人從福園街1 巷旁的防火巷走到現場,還一起衝向告訴人,並以甩棒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
被告陳○維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遇到證人林○○而與伊一同到場找證人葉○○瞭解打證人林○○的原因,並與一群人一起衝向告訴人,過程中其持甩棍打告訴人1 、2 下等語(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
被告邱○威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證人黃○○要去講事情才陪同到場,並跟一群人從福園街1 巷旁的防火巷走到現場,還持鋁棒一起衝向告訴人,但很混亂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轉身才看見黃○○拿刀等語(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受證人林○○之通知才依指示到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253 頁)相符,堪認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均係因證人林○○與葉○○先前衝突而持甩棍及鋁棒等器具與眾人到場聚集,欲向證人葉○○尋仇,而欲以上開器具傷害證人葉○○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證人葉○○友人。
⑵徵之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伊與證人葉○○發生衝突而被打,故欲找證人葉○○理論,其後被告邱○威、證人江○○及黃○○等人出現,伊有看到被告陳○維拿甩棒,被告邱○威手持棍棒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反面);
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因證人林○○行車糾紛到場,證人黃○富下樓是來找證人林○○談,於證人葉○○下樓後才有人衝出來發生衝突,且因先前行車糾紛所衍生等語(原審卷〈三〉第189 頁至第191 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下樓時看到很多人朝伊走過來,因先前雙方有糾紛而覺得對方是要來算帳,所以才轉身往後跑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
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有一群人手持棍棒走出來,一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時,就一起往前衝,並攻擊告訴人丁○○,伊跟上去時看到對方拿2 把西瓜刀(原審卷〈二〉第000 頁反面至第133 頁);
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有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打」等語(原審卷〈三〉第191 頁),均核與如附件勘驗結果中之洗衣店外監視器04分30秒至05分55秒部分及警察局監視器08分18秒至10分42秒部分所示,即告訴人到場與證人葉○○會合後,被告陳○維即以招手方式,邀集含被告王○合、邱○威等9 人在該巷口聚集而與站立另一側之告訴人等3 人相互對峙,其後被告陳○維、邱○威帶頭往告訴人等3 人方向行走去,且被告陳○維等12人持至少2 把刀具及棍棒等器具,於行走間,突然一同朝告訴人等3 人處跑去,告訴人等3 人見狀即往反方向逃竄,然因告訴人於奔跑過程中不慎倒地,被告陳○維等12人遂圍住告訴人,並以所持2 把刀具、甩棍等器具,或以徒手、腳踢或踹而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王○合、陳○維、邱○威之供述與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證人江○○、黃○○欲向證人葉○○尋仇,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到場,並由被告陳○維先與在場證人黃○富談話,被告王○合、邱○威、江○○、黃○○及其餘少年夥眾則在附近巷弄等候,俟被告陳○維談話完畢後,由證人江○○、黃○○持西瓜刀,被告王○合則持甩棒,被告邱○威手持鋁棒與其餘少年夥眾一同通過防火巷至案發現場附近與被告陳○維等4 人會合,復經被告陳○維以招手方式,邀集被告王○合及邱○威等9 人在該巷口聚集,被告陳○維則手持甩棍,而與站立在巷弄另一側之告訴人等3 人相互對峙,被告3 人已之同行少年、江○○、黃○○各持西瓜刀各乙把,於證人黃○○喊:「就是他、打」等語時,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及證人江○○、黃○○於此一情緒激化下即轉變犯意,被告3 人並未就此停止不動或勸阻少年江○○、黃○○放下足致人於死之兇器西瓜刀,形成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而上前砍殺、揮擊告訴人丁○○等3 人,並與基於傷害犯意之其餘少年夥眾一同衝向告訴人,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及證人江○○、黃○○以西瓜刀、甩棍、甩棒及鋁棒等器具上前砍殺、揮擊不慎倒地之告訴人。
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均辯稱:其等不認識告訴人,更無殺人故意云云,尚乏佐證,即非可採。
⑶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場後,有人發西瓜刀,伊就拿了1 把,另1 把西瓜刀是證人黃○○事後拿給伊清洗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56 頁至第258 頁);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到場欲找證人葉○○理論,其後證人江○○、黃○○、被告邱○威等人持棍棒及甩棍等器具出現,伊有看到被告陳○維拿甩棒(棍),而被告邱○威手持棍棒,伊於證人江○○、黃○○離開時,看到渠等有持刀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頁正反面);
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證人江○○進入巷子前,即看到證人江○○持刀等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
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見樓下有一群人追過來時,其中有人手上拿刀跟棒子,伊就跑上樓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頁、第165 頁);
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方往告訴人跑去時,伊看到對方拿刀等語(原審卷〈二〉第136 頁),綜合上開證述,堪認無論「於案發前眾人在巷弄內等候時」、「被告邱○威、王○合到場與被告陳○維會合時」、「眾人衝向告訴人時」或「眾人離去案發現場時」,在場之上開證人均見證人江○○、黃○○持有西瓜刀。
再酌以被告邱○威與持西瓜刀之證人黃○○一同到場,被告陳○維係以招手方式,邀集被告王○合、邱○威及證人江○○、黃○○及其餘少年夥眾前來該巷口聚集,又於彼等衝向告訴人時,更由被告陳○維、王○合帶頭攻擊過程以觀,被告王○合、陳○維與被告邱○威均難諉稱不知有人於攻擊中持用西瓜刀。
再徵之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在現場之位置或與持刀者之距離,均與上述證人江○○、林○○、廖○○或黃○富所在相去不遠,則被告王○合、陳○維及邱○威應無不知現場有人持用西瓜刀之理,竟仍與其他共犯少年一同衝向告訴人,足見其等3 人已預見同案少年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足有殺人致死之虞,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顯見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場後,看到被告邱○威、王○合、陳○維及其餘少年夥眾往渠等跑過來,手上都拿東西,伊就往回跑,之後不慎跌倒而遭人圍住亂打、亂砍,還聽到有人說「砍死他」2 、3 次,伊被打時曾看到有人持刀,也被人持棍棒攻擊,且下手都很用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
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一群人一起往前衝,去攻擊告訴人丁○○,伊是跟上去時,才看到對方拿2 支西瓜刀,伊看到對方下手砍告訴人的頭、肚子及手,是伊上去抱住證人黃○○後,對方才停止,告訴人當時血是用噴的,而且腸子掉出來,手指也被砍掉,在場的人都看得出來是有人拿刀子攻擊告訴人丁○○上開部位,但於過程中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攻擊要害或不要用刀,反而是聽到有人喊「砍死他」及罵髒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核與附件勘驗結果之里監視器00分42秒至2 分01秒部分,即告訴人遭砍殺之前後經過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採。
綜上足見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於圍攻告訴人時,已知悉在場之少年共犯已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腹部等要害,且於衝突過程中更有人高喊「砍死他」等語,更於告訴人因傷逃入車輛間隙時,被告王○合、陳○維及邱○威等人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前來阻止之證人黃○富拉扯後即行離去,亦無欲救助告訴人之舉,已臻明確。
⑸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腹部內亦有臟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如以刀械、棍棒攻擊,將造成喪失生理機能,且有極大之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王○合、陳○維及邱○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上情,卻仍持甩棒、甩棍及鋁棒,並容以其他少年共犯以西瓜刀共同下手猛力攻擊告訴人丁○○之腹、手、頭、臉及後背等部位,且力道之大,使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並造成複雜性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約30公分併腸子露出;
右手大拇指斷指;
左側掌骨骨折;
左肘側部(7*5 公分)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層撕裂傷;
上唇穿刺傷;
左側頭部5*1 公分開放性傷口;
後背部兩處挫傷(9.5 *0.2公分、4*0.2 公分);
後背7 至8公分刀傷痕跡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實際上亦使告訴人發生生命危險,倖經急救後始免於難,故渠等下手時主觀上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參以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未出面阻止或因而離開,反而持續以甩棒、甩棍、鋁棒、西瓜刀等器具一同攻擊告訴人丁○○,甚至於告訴人丁○○受攻擊倒地而躲入車縫後,渠等仍不罷手,持續攻擊告訴人丁○○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證人江○○、黃○○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毫不在意,且於被告王○合、陳○維、邱○威等夥眾攻擊告訴人時,更高喊「砍死他」等語,事後還與前來阻止之證人黃○富拉扯後方行離去,亦無何救助告訴人之舉,可知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
㈤綜上,本案係因證人林○○與葉○○之糾紛,輾轉邀約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證人江○○及黃○○及其餘少年共犯到場尋仇、助陣,而欲下手傷害證人葉○○,且於案發前先集結眾人至附近發放刀械,俟經被告陳○維召集後,眾人才在巷口集結並與告訴人等3 人對峙,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證人江○○及黃○○原與其他少年夥眾基於傷害犯意而參與,惟證人黃○○見告訴人到場後高喊:「就是他,打」等語後,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證人江○○及黃○○才基於情緒激化,而提升犯意,轉變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持西瓜刀、甩棒、甩棍及鋁棒等器具往告訴人等3 人衝去,告訴人等3 人見狀即往反方向逃竄,但告訴人卻不慎跌倒,而遭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及其他少年共犯攻擊受害。
衡以甩棍、鋁棒、西瓜刀等,均屬質地堅硬、鋒利之器具,可對他人身體或生命產生損傷,又多人分持西瓜刀、甩棍、甩棒及鋁棒同時聯手砍殺、揮擊他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易致他人死亡結果,常人非難預見,復以被告王○合、陳○維、邱○威事前知悉其等係前去尋仇,均目睹己方人數眾多,且攜帶易致人死傷之凶器,於發動攻擊時告訴人已呈落單之勢,反擊之力道更弱,竟仍聯手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可遁逃,再以上開兇器朝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處砍殺或揮擊,且下手時用力之猛,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再衡以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到場時所用之凶器種類、參與犯行之過程及分工、下手攻擊告訴人部位之特性、於事發中所說之話語、下手力道之程度、彼等見告訴人倒地後仍繼續攻擊、亦無救助之舉及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節以觀,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證人江○○及黃○○間,仍執意上開作為並交互利用,亦未見有何放棄或防止之舉,應認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證人江○○及黃○○與其他少年夥眾原基於傷害犯意而參與,惟因此情緒激化,始臨時提升犯意而轉變為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乙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王○合、陳○維、邱○威雖辯稱:其未實際持刀揮砍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江○○及黃○○所為,既均在被告陳○維、王○合、邱○威事中謀議殺人之範圍內,無疑利用證人江○○及黃○○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等犯罪之目的,並無須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維、王○合、邱○威應就證人江○○及黃○○所促成之殺人未遂犯行,同負全部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王○合、邱○威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合、陳○維、邱○威雖已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王○合、陳○維、邱○威與證人黃○○、江○○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合、陳○維、邱○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參與之共犯即證人黃○○、江○○、劉○○、蘇○○、楊○○、王○○、劉○○、梁○○、林○○、王○○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為憑,被告王○合、陳○維及邱○威與證人黃○○、江○○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陳○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三〉第369 頁)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前段參照,108 年2 月22日公布)。
被告陳○維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陳○維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6頁),並非入監執行,尚難因此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被告陳○維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屬侵害社會法益,然本案則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罪質並不相同,應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合、陳○維、邱○威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丁○○死亡之結果,其等之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認定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維部分遽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維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之情事,依原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陳○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僅因證人葉○○與友人林○○發生衝突遂有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攜帶甩棍與他人共同到場尋仇,並持以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陳○維犯後僅坦承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丁○○,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可見其無悔改之心暨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王○合、邱○威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王○合、邱○威僅因證人葉○○與友人林○○發生衝突遂有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糾眾攜帶刀械、甩棍、鋁棒等物到場尋仇,並持以攻擊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王○合、邱○威犯後固坦承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可見彼等均無悔悟之心,另酌以被告王○合、邱○威與告訴人丁○○已達成調解(原審卷〈二〉第100 頁)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暨被告王○合、邱○威各別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4 月。
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1.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扣案之西瓜刀2 把,均非屬違禁物,雖為證人黃○○、江○○於本案犯行持用後,即攜回清洗,嗣由證人黃○○丟棄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明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事證認屬被告王○合、邱○威所有之物,況已於另案即少年黃○○、江○○共同殺人未遂案件(原即法院107 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000 年度少訴字第5 號)中宣告沒收之,則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合、邱○威上訴意旨,均仍執前揭陳詞,飾詞避就,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一、少年林○○:民國00年0 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二、少年梁○○:00年0 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確定。
三、少年王○○:00年0 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確定。
四、少年劉○○:00年0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五、少年蘇○○:00年0 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六、劉○○:00年0月生,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七、少年楊○○:00年0 月生,所涉聚眾鬥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處分。
八、少年王○○:00年0 月生,經原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附件: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之勘驗筆錄
一、光碟名稱:邱○威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1)資料夾名稱:洗衣店外監視器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全長:08分15秒,僅有影像無聲音。
該監視器畫面係為洗衣店外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為兩條巷子的交界處,以下就畫面左上方橫向右下方向的巷子稱為A 巷,而左下角朝向右上方向的巷子稱為B 巷。
(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分00秒至01分12秒
畫面上方,有四名男子聚在一起,身旁有兩台機車,位置是在A、B兩條巷子的交界處。
四人主要站在A巷上,但四人不時探頭往B巷子看去。
01分12秒至02分35秒
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身穿短袖藍綠色上衣及牛仔長褲的男子(即證人黃○富),係從B巷往位於A、B 巷交界處的四人走去,五人聚在一起後,有使用手機、抽煙、講話等動作。
02分35秒至02分50秒
坐在機車上身穿淺色帽T外套及長褲的男子(即被告陳○維),起身朝向B巷的方向探視,並往前走幾步,看完B巷後再回頭走回機車旁。
其餘四人此時稍微散開,其中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位置則在A巷上頭。另一人位於A巷上講手機。
02分51秒至04分16秒
畫面中保持三人在等待的狀態,被告陳○維與其中一名男子在吸煙,另一人在旁講手機,其後,被告陳○維與該名男子,也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位置在A 巷上頭,僅剩一人繼續在監視器畫面中走動和講手機。
04分17秒至04分29秒
有一名男子手持安全帽,走回機車旁將安全帽放回機車上,原本畫面中講手機的男子,稍微移動位置至A 巷上頭靠近畫面左上角的位置,但仍保持在監視器畫面中。
04分30秒至04分44秒
畫面左方出現一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短褲的男子(即證人葉○鋒)位於B巷上頭,朝A巷前進,走至A、B巷口交界處時,望向畫面左上角方向,即上述五人聚集處,眾人看到證人葉○○後,稍微朝向巷口走來,證人葉○○則回頭走向B 巷來時的方向,並屢屢回頭察看,直至離開畫面為止。
04分45秒至04分57秒
被告陳○維與其餘眾人繼續聚在機車旁等待。
04分58秒至05分10秒
被告陳○維拿手機起來通話。
05分11秒至05分13秒
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A巷出現,並看到被告陳○維等人後,轉向B巷騎乘機車離開畫面。
05分14秒至05分32秒
被告陳○維繼續講手機,此時旁邊站有兩名男子,於05分27秒時,陳○維放下手機,並伸出右上朝向畫面右方做出招手的手勢,於05分29秒時,陳○維自衣服中掏出物品(但畫面中看不見物品為何)。
05分33秒至05分49秒
被告陳○維轉望向B巷之方向,並用左手手持黑色短棒物體,於05分42秒時,一名身穿黑色短T、頭戴安全帽及長褲男子出現於畫面右側,自A巷走過來,其身旁陸續出現8名男子,一共9人,與被告陳○維等人會合。
05分50秒至05分55秒
被告陳○維左手持黑色短棒物體,與被告邱○威(身穿淺色上衣,長褲)帶頭朝向B 巷走去,於05分51秒時,被告邱○威左手伸背後,準備拿取身上的動作且被告陳○維將左手的黑色短棒物體轉至右手拿取。
於05分52秒時,被告邱○威左手拿出藏於身後的反光物體,被告陳○維右手持黑色短棒物體,並與被告邱○威一同帶頭向前衝去,於05分53秒時,畫面中一名男子自衣服中拿出疑似用報紙包裝的西瓜刀的長條狀物體,其身後另一名男子也從衣服中拿出疑似西瓜刀的長條狀物體,兩人均跟眾人一同衝向前方。
05分55秒至06分05秒
證人黃○富自A巷出現後,朝B巷前進,於06分02秒時走出畫面外,證人黃○富後頭有另一名男子,同樣自A巷出現後,朝B巷前進,於06分05秒時走出畫面之外。
06分06秒至06分43秒
路過車輛暫停於A、B巷口,於06分17秒時,前開跟在證人黃○富後頭之男子自B巷走出,並邊講手機,邊朝A巷方向走去,並在A、B巷間走動,不時望向B巷的方向。
06分44秒至06分48秒
一名男子手持疑似刀具的反光物體自B巷跑出,於06分45 秒時,有四人衝出,一人手持疑似刀具的黑色物體,一人手持安全帽,一人頭戴安全帽,另外兩人手上有無物品無法確定(看不清楚)五人均自B巷跑出後,向A巷畫面右側方向離去,於06分48秒時完全離開畫面。
06分49秒至07分03秒
有四名男子自B 巷跑出,在最前方為被告陳○維,手上有無持有物品無法確定(畫面方向緣故,無法看到),最後一人,右手手持反光長條物體,前方三人往一開始停在A 巷口即畫面左側方向的機車跑去,最後一人則往A巷畫面右側方向跑離開畫面,於06分49秒時,另一名男子於畫面左側出現,於06分51秒時,一同自A 巷右側方向離開畫面之外,而一名男子手持疑似刀具物體(有收回刀鞘的動作),自B巷走出,也朝向A巷右側方向跑離畫面之外,於06分54秒時,畫面左側四人(包含被告陳○維在內及其他三人)分別騎乘機車由A巷右側方向駛離畫面之外。
07分04秒至08分15秒
均為監視器拍攝巷口畫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邱○威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2)資料夾名稱:里監視器
影片名稱:DSCN6716.mov
檔案全長:05分05秒,影音均有。
該監視器畫面係為里監視器,監視器拍攝畫面為巷子(前述勘驗筆錄中的B 巷)高處往下角度的拍攝,影像為手機翻拍監視器影片的播放畫面,聲音為翻拍時拍攝者及旁人講話內容,故聲音內容與本案無關,略過不載,先予說明。
(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分00秒至00分28秒
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巷口進入後,將機車停放至路邊,同時停車處旁邊有兩名男子與丁○○會合。
00分29秒至00分41秒
畫面上方B 巷的巷口出現數人人影(無法確認人數,拍攝畫面不清楚)
00分42秒至01分01秒
可見到巷口數人朝告訴人丁○○三人跑去,此時拍攝畫面拉近監視器畫面,可看到兩人在B巷上朝畫面下方即沿著B巷奔跑,於00分50秒時,告訴人丁○○倒在地上,旁邊有數人圍著丁○○,並有用腳踹、踢陳男的動作,以及用手及手持物品(看不清楚)攻擊陳男,於00分56秒時,告訴人丁○○在地上滾進路旁停放白色車輛及機車間的縫隙,而前述攻擊陳男之眾人,繼續對陳男為攻擊行為至01分01秒時停手,在1 分1 秒時,可以看見有一人手持長條狀會反光之物品,惟無法確認該物為何物。
01分02秒至01分36秒
眾人沿著B 巷往巷口方向離去,於01分13秒時,畫面中似有發生拉扯行為至01分24秒時停止,剛剛發生拉扯的男子(即證人黃丞富)留在原處,而其餘眾人陸續沿B巷朝巷口方向離開。
01分37秒至02分01秒
畫面出現一名身穿黑色長褲及短袖上衣的女性(即證人林○○),自B巷上方巷口旁的屋子中走出,並走向證人黃○富,於01 分45秒時,證人黃○富繞到白色車輛的前方察看後走向林星妤,於01分50 秒時,證人林○○一邊講手機一邊跑向B巷另一側(即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外,01分54秒時,證人黃○富仍站在白色車輛前察看,01分56秒時,證人黃○富蹲下察看並於02分01秒時起身。
02分02秒至02分38秒
證人黃○富站在白色車輛前,持續走動,於02分21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戴帽子的男子,02分23秒時,證人林星妤自畫面下方出現,證人黃○富走向林○○,並自其手中拿過手機,三人朝白色車輛方向前進察看後,黃○富持續在講手機,戴帽的男子於02分38秒時,自B 巷下方,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林○○則站在旁邊。
02分39秒至05分05秒
證人林○○跑回B 巷上方巷口方向的屋子內,此時下方又出現二男一女,其中一人是剛剛戴帽子的男子,三人走向證人黃○富,其後於03分07秒,又一名男子進入畫面走向四人,於03分10秒時,證人林○○自屋內走出後又返回屋內,於03分21秒時,證人林星妤與一名白衣男子走出,其後白衣男子騎機車沿B 巷騎到白色車輛旁停下,並與其他人開始在畫面中察看,其後監視器畫面中陸續有路人及車輛經過,與本案無關,於04分59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二名警察騎車趕到現場,影片結束。
光碟名稱:邱○威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監視器影像(2)
資料夾名稱:警察局監視器
影片名稱:2.三民路143巷8號往三民路117巷2弄全景(101_3)-(R103-H06-073-D00)-00000000-000000-mod.mp4檔案全長:11分40秒,僅有影像,無聲音
該監視器畫面係為警察局監視器監視器,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上述兩條巷子交叉路口畫面(前述勘驗筆錄中的A、B 巷)由A巷上的位置往B巷方向的拍攝。(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分00秒至00分26秒
僅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經過路人及車輛,與本案無關,略過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00分27秒至01分14秒
自B巷方向出現兩台雙載機車,自B巷駛向A、B巷口交界處,並於00分41秒時,左轉A 巷後在監視器畫面外停車,此時僅可見到畫面右側邊緣有一人站立。
01分15秒至02分07秒
一名男子手持安全帽站在A巷上頭望向B巷處察看後,又返離監視器畫面外,於01分19秒時,又往B 巷察看一次,並持續手持安全帽站在A巷上頭等待,不時察看B巷。
02分08秒至03分48秒
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帽T 外套及長褲的男子(即被告丙○○),雙手抱胸,站在前述手持安全帽男子身旁,一同望向B 巷方向,於02分18秒時,B巷上頭有一台機車發動後,於02分22 秒時,搭乘另一名男子後,於02分56秒駛向前述巷口等待的數人,於02分58秒時停在A 巷上頭,並與前述眾人交談,機車後座男子也下車交談後,於03分34秒時再次坐上機車後座,並於03分47秒時,機車自A巷左側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駛離。
03分49秒至05分00秒
畫面中無人車經過,略過不予記載。
05分01秒至05分18秒
B巷走出一名男子(即證人黃○富),走向站在A巷上,監視器畫面外數人的位置,並於05分18秒時,與數人會和交談,但皆站在監視器畫面外,僅可自地上影子知悉數人皆站在A巷上頭。
05分19秒至06分41秒
畫面中無人經過,僅有地上影子可知數人仍站在A 巷上頭,故略過不予記載。
06分42秒至06分48秒
被告陳○維自A巷上,畫面右側走出,此時手上並未持有物品,又於06分48秒時返離監視器畫面之外。
06分49秒至08分17秒
畫面中無人經過,僅有地上影子可知數人仍站在A巷上頭,故略過不予記載。
08分18秒至09分34秒
B巷走出一名白衣短褲男子(即證人葉○○)朝向A、B 巷口交界處走來,並望向A巷上眾人所佔的位置方向,其後於08分41 秒時,轉身返回B巷來時方向走回,並不時回頭察看A巷方向,於08分54秒時,B 巷又有一名男子出現與證人葉子鋒會合後一同返回。
於09分01秒時畫面右側,被告陳○維走出,右手手持手機,一邊講手機一邊察看B 巷方向,於09分05秒時,另一名男子也出現在畫面右側A巷上頭,站在被告陳○維身後,雙手抱胸。
於09分11秒時,被告陳○維講完電話,轉身望向A 巷另一側的方向(即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此時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朝B巷方向轉彎,兩人均有看到對方,於09分18 秒時,告訴人丁○○騎車到B巷後與二名男子會合,並停車。
09分35秒至09分52秒
被告陳○維自畫面右側A巷上頭走出,並望向B巷方向,身後站有二人(自地上影子數目觀之),而B巷上頭,有三人慢慢走向A巷上頭,陳○維等人的方向,於09分43秒時,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一名頭帶安全帽及一名手持手機的男子,接著在09分45秒之後,又陸續走出7 人(依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人數)與被告陳○維等人會合。
09分53秒至10分42秒
站在前方的男子(即被告邱○威)伸左手向身後拿取身後反光長型物體,並用左手手持,站在右前方的男子(即被告陳○維)有一個右手向下方甩動的動作,但手持物體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角度拍攝不到),此後眾人(一共12 人)開始沿B巷衝向告訴人丁○○等三人。
在光碟畫面時間9 分54秒時,左邊數來第一位男子,從身後取出疑似西瓜刀之長條狀物品(即監視錄影器畫面1,05分53秒之男子),於09分58秒時,證人黃○富自A 巷右側跑出(即監視器畫面右側),但僅沿B 巷緩步向前走,於10分03秒時,另一名男子自A 巷右側走出,(即監視器畫面畫面右側),同樣沿B 巷向前走,跟在證人黃○富身後,於10分14秒時,證人黃○富向前跑去,而該名男子則調頭返回A 、B 巷口交界處,並不時往向B 巷處。
10分43秒至10分49秒
畫面上方B巷方向,眾人開始回頭跑向A巷方向,最前方身穿牛仔褲及短T的男子手持類似刀具物體,朝A巷左側方向離去,其後5人包含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也一同自A 巷左側(即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
10分50秒至10分55秒
被告陳○維則往A 巷右側方向跑來,身後有兩名男子跟隨其後,於10分51 秒時有一名男子手持反光長條物體,跑向A巷左側,身後跟隨二人,於10分53秒時,該名男子手持疑似刀具物體(有收刀鞘的動作),一同向A巷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外。
10分55秒至11分01秒
畫面中僅有路人經過,與本案無關,故略過不予記載。
11分02秒至11分05秒
被告陳○維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載一名手持安全帽的男子,自畫面右側方向沿A巷,自畫面左側離去,於11分04 秒時,另外兩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雙載騎乘機車一同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離去。
11分06秒至11分40秒
監視器畫面中僅有路人車經過,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略以不予記載,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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