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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明凱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明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紀明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由「彭先生」與渠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紀明凱尚不知有此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琬婷、林冠婷、葉佐珊、黃啓益、楊富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彭先生」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紀明凱至指定之超商領取顏巧亦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巧亦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巧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紀明凱再持該等提款卡,搭乘不知情之李境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報酬1 萬元後交付予「彭先生」。
嗣黃琬婷、林冠婷、葉佐珊、黃啓益、楊富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林冠婷、葉佐珊、黃啓益、楊富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明凱(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判決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林冠婷、葉佐珊、黃啓益、楊富妃於警詢、證人李境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54至56頁、第66至69頁、第82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9 至111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3頁),並有道路、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葉佐珊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黃琬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林冠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楊富妃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黃啓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影本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60215013號函檢附之顏巧亦、郭葦琳、莊澤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0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2774號函檢附之蔡承恩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 年10月17日合金東存字第1060005435號函檢附之顏巧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3227號函檢附之游朝登帳戶之交易資料等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7頁、第42至43頁、第60頁、第73頁、第91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4至116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43至53頁)。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將起訴書附表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僅提領顏巧亦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之贓款,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中之贓款提領完畢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丟棄,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堪認被告尚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黃啓益於105 年10月26日21時58分匯入之29,985元,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未扣除手續費、匯款時間亦有誤,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查電話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已處於「彭先生」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欺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彭先生」指示前往提領匯入顏巧亦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顯係最終完成「彭先生」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在104 人力銀行應徵精彩貿易公司之工作,「彭先生」表示需由其負責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應徵投注站之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復表示未留存其在104 人力銀行應徵或與「彭先生」以易信聯絡等記錄(見偵卷二第37頁),則被告究竟是否因應徵工作而為「彭先生」提款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成年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3 頁),則被告既應具備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且接收有關詐欺犯罪報導之相關資訊,亦非困難之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經李境峰告知其所為應係詐欺後,其已有所懷疑一情(見原審卷第182 頁),復依被告為獲取每日高達1 萬元之報酬,即充分配合「彭先生」所指示之工作,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現款,乃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並藉由本人之參與而加以實行,足見主觀上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且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五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彭先生」之指示前往提領現金,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對於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
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 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彭先生」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彭先生」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與「彭先生」,就上開五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㈡被告與「彭先生」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遂行詐欺,使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告訴人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並非可採,是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為「彭先生」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是否能遂行詐欺之關鍵者,復經原審通緝到案,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就其所犯五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正犯之罪名,已各與告訴人黃琬婷、楊富妃以6 萬元和解並遵期給付,有和解筆錄2 份、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161 至165 頁,原審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卷第7 頁,原審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6 號卷第11頁),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自陳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復衡酌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敘明下列五、沒收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說明對被告之前開量刑,已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被告坦承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取得1 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琬婷、楊富妃和解,並各給付6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彭先生」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供稱於提款後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復無證據得證明該等物品仍為被告所保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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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遭詐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遭詐欺而匯入│主文欄 │
│號│人 │時、地│ │ │ │款項帳戶 │ │
├─┼──┼───┼─────┼─────┼────┼──────┼──────┤
│1 │黃琬│105年 │該詐欺集團│105年10月2│29,912元│顏巧亦合作金│紀明凱共同犯│
│ │婷 │10月26│成員冒充蝦│6日19時15 │ │庫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日18時│皮拍賣網站│分,在彰化│ │ │累犯,處有期│
│ │ │37分許│人員,以電│市向陽街20│ │ │徒刑捌月,未│
│ │ │,在彰│話佯稱將其│5、207號統│ │ │扣案不詳廠牌│
│ │ │化縣彰│購買包包之│一超商欣兆│ │ │行動電話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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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在上址│ │華郵政股份有│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限公司郵局帳│時,追徵其價│
│ │ │ │ │ │ │號0000000000│額。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下稱郭葦│ │
│ │ │ │ │ │ │琳帳戶) │ │
│ │ │ │ ├─────┼────┼──────┤ │
│ │ │ │ │同日19時50│29,985元│莊澤銘所有中│ │
│ │ │ │ │分,在上址│ │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下稱莊澤│ │
│ │ │ │ │ │ │銘帳戶) │ │
│ │ │ │ ├─────┼────┼──────┤ │
│ │ │ │ │同日20時8 │29,985元│莊澤銘帳戶 │ │
│ │ │ │ │分,在彰化│ │ │ │
│ │ │ │ │市崙平北路│ │ │ │
│ │ │ │ │108 號全家│ │ │ │
│ │ │ │ │超商金平門│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13│19,985元│莊澤銘帳戶 │ │
│ │ │ │ │分,在上址│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15│9,985元 │莊澤銘帳戶 │ │
│ │ │ │ │分,在上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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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冠│105年 │該詐欺集團│106年10月2│29,985元│顏巧亦合作金│紀明凱共同犯│
│ │婷 │10月26│成員冒充蝦│6日19時15 │ │庫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日18時│皮拍賣網站│分許,在高│ │ │累犯,處有期│
│ │ │46分許│人員,以電│雄市某郵局│ │ │徒刑玖月,未│
│ │ │,在高│話佯稱將其├─────┼────┼──────┤扣案不詳廠牌│
│ │ │雄市三│購買小電扇│同日19時50│29,985元│顏巧亦郵局帳│行動電話壹支│
│ │ │民區 │數量誤增15│分,在高雄│ │戶 │(含門號○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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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作自動櫃員│如二路7號 │ │ │五四號SIM卡 │
│ │ │ │機檢查帳戶│彰化銀行 │ │ │壹張)沒收,│
│ │ │ │有無扣款云├─────┼────┼──────┤並於全部或一│
│ │ │ │云。 │同日19時55│19,985元│顏巧亦合作金│部不能沒收或│
│ │ │ │ │分,在上址│ │庫銀行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同日19時57│12,985元│郭葦琳帳戶 │額。 │
│ │ │ │ │分,在上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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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佐│105年 │該詐欺集團│105年10月2│29,912元│顏巧亦合作金│紀明凱共同犯│
│ │珊 │10月26│成員冒充雅│6日19時24 │ │庫帳戶 │詐欺取財罪,│
│ │ │日18時│虎拍賣網站│分許在高雄│ │ │累犯,處有期│
│ │ │54分許│工作人員,│市三民區澄│ │ │徒刑捌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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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啓│105年 │該詐欺集團│105年10月2│30,000元│不詳帳戶 │紀明凱共同犯│
│ │益 │10月26│成員冒充tw│6日某時許 │ │ │詐欺取財罪,│
│ │ │日20時│vilcase網 │,在新北市│ │ │累犯,處有期│
│ │ │許,在│站之賣家,│新莊區中華│ │ │徒刑柒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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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莊區│其手機殼訂│中國信託銀│ │ │行動電話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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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員機操作解│,在新北市│ │ │不宜執行沒收│
│ │ │ │除云云 │新莊區中華│ │ │時,追徵其價│
│ │ │ │ │路2 段75號│ │ │額。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 ├─────┼────┼──────┤ │
│ │ │ │ │同日21時55│30,000元│蔡承恩所有第│ │
│ │ │ │ │分,在新北│ │一銀行帳號00│ │
│ │ │ │ │市新莊區幸│ │000000000000│ │
│ │ │ │ │福路688號 │ │36537號帳戶 │ │
│ │ │ │ │第一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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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日21時58│29,985元│顏巧亦郵局帳│ │
│ │ │ │ │分許,在上│ │戶 │ │
│ │ │ │ │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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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富│105年 │該詐欺集團│105年10月2│29,912元│顏巧亦郵局帳│紀明凱共同犯│
│ │妃 │10月26│成員冒充衣│6日19時31 │ │戶 │詐欺取財罪,│
│ │ │日某時│芙日系服飾│分許,在新│ │ │累犯,處有期│
│ │ │,在新│網站客服人│竹縣湖口鄉│ │ │徒刑捌月,未│
│ │ │竹縣 │員,以電話│大勇路6號 │ │ │扣案不詳廠牌│
│ │ │ │佯稱其之預│新工郵局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約訂單24筆├─────┼────┼──────┤(含門號○九│
│ │ │ │須向銀行透│同日19時38│29,912元│顏巧亦郵局帳│六二○五一六│
│ │ │ │過自動櫃員│分,在新竹│ │戶 │五四號SIM卡 │
│ │ │ │機取消云云│縣湖口鄉文│ │ │壹張)沒收,│
│ │ │ │。 │化路55號統│ │ │並於全部或一│
│ │ │ │ │一超商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同日20時3 │29,985元│游朝登所有玉│時,追徵其價│
│ │ │ │ │分許,在上│ │山商業銀行帳│額。 │
│ │ │ │ │址 │ │號0000000000│ │
│ │ │ │ │ │ │134324號帳戶│ │
│ │ │ │ │ │ │(下稱游朝登│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同日20時17│25,950元│游朝登帳戶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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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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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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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合│105年10月26日19時 │20,000元│
│ │莊敬路393號 │作金庫銀│22分56秒許 │ │
│ │(OK超商信義│行帳戶 ├─────────┼────┤
│ │北城門市之自│ │同日19時23分55秒許│20,000元│
│ │動櫃員機) │ ├─────────┼────┤
│ │ │ │同日19時25分3秒許 │20,000元│
├──┼──────┼────┼─────────┼────┤
│ 2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合│同日19時27分45秒許│20,000元│
│ │莊敬路374號 │作金庫銀│ │ │
│ │(全家超商莊│行帳戶 │ │ │
│ │敬門市之自動│ ├─────────┼────┤
│ │櫃員機) │ │同日19時28分28秒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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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合│同日19時33分34秒許│ 5,000元│
│ │莊敬路325巷 │作金庫銀│ │ │
│ │43號(統一超│行帳戶 ├─────────┼────┤
│ │商松智門市之│ │同日19時35分2秒許 │ 4,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 │
├──┼──────┼────┼─────────┼────┤
│ 4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郵│同日19時41分14秒許│20,000元│
│ │松仁路162號 │局帳戶 ├─────────┼────┤
│ │(統一超商北│ │同日19時42分44秒許│10,000元│
│ │府門市之自動│ ├─────────┼────┤
│ │櫃員機) │ │同日19時44分11秒 │20,000元│
│ │ │ ├─────────┼────┤
│ │ │ │同日19時45分51秒 │ 5,000元│
│ │ │ ├─────────┼────┤
│ │ │ │同日19時48分43秒 │ 4,000元│
├──┼──────┼────┼─────────┼────┤
│ 5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郵│同日20時4分46秒許 │20,000元│
│ │莊敬路325巷 │局帳戶 │ │ │
│ │43號(統一超│ │ │ │
│ │商松智門市之│ ├─────────┼────┤
│ │自動櫃員機)│ │同日20時5分49秒許 │20,000元│
├──┼──────┼────┼─────────┼────┤
│ 6 │臺北市信義區│顏巧亦郵│同日20時9分21秒許 │20,000元│
│ │莊敬路307號 │局帳戶 │ │ │
│ │(全家超商莊│ │ │ │
│ │新門市之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
│ 7 │不詳地點 │顏巧亦郵│同日22時6分17秒許 │20,000元│
│ │ │局帳戶 ├─────────┼────┤
│ │ │ │同日22時7分34秒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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