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30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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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審理範圍:
  4. 貳、公訴意旨:
  5. 一、吳銘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聖諄公司(下稱聖諄公
  6. 二、聖諄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
  7. 三、聖諄公司、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明知位於欣固
  8. 四、聖諄公司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9.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行,無非以被告吳銘樹、吳天鈞、
  10. 伍、本院認定證據均未達於有罪程度之理由:
  11. 一、起訴事實一即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申報不實部分:
  12. (一)新北市○○區○○路00號聖諄公司,以代操燃煤鍋爐為業,被
  13. (二)聖諄公司就生煤之購買量固然遠高於其申報之購買量及使
  14. 二、起訴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不遵停工命令部分:
  15. (一)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年9月24日到期;
  16. (二)空氣汙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3日曾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後
  17. (三)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24
  18. 三、起訴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
  19. (一)被告並不爭執該土地為公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0. (二)被告吳天鈞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將不明來源的事業
  21. (三)案發後,被告聖諄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環
  22. (四)督查人員於105年8月4日在堆置煤渣場址下方採樣6點及距
  23. (五)105年7月14日技師現場勘查,現場有土石或廢棄物堆積,
  24.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堆置煤渣,合於「廢棄
  25. 四、起訴事實四(即原審犯罪事實三)煤灰產出申報不實部分:
  26. (一)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
  27. (二)證人黃美琪證稱:「我一開始做的時候什麼都不懂,吳天
  28. (三)清運公司依法須上網申報清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並提供
  29. (四)聖諄公司既依吳寶銅常年實務執行及操作所得公式申報煤
  30. 陸、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聖諄公司、黃明元、吳天
  31. 柒、聖諄公司使用生煤原料代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汽,用於供應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黃明元
即 被 告

吳天鈞


被 告 吳銘樹


吳天銘



上五人共同 劉昌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93號、106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黃明元及吳天鈞有罪部分,均撤銷。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起訴事 實三)黃明元及吳天鈞被訴不遵停工命令(起訴事實二)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非法清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起訴事實三)及不實申報煤灰產出數量(起訴事實四)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涉犯3罪(起訴事實一、二、三)原判決只認定聖諄公司於起訴犯罪事實三,有罪,而對於原判決理由欄第25、27及39頁「陸」論述聖諄公司對於被訴之另2罪均無罪部分,主文皆未諭知,核屬脫漏。

關於原審應進行如何補正程序,非屬本院審理事項;

但主文脫漏之兩部分既均經原判決理由論斷,應屬已裁判事項,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公訴意旨:

一、吳銘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聖諄公司(下稱聖諄公司)負責人,聖諄公司係以代操燃煤鍋爐為業,吳天鈞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黃明元為聖諄公司之經理,吳天鈞、黃明元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銘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台塑能源公司與被告聖諄公司為關係企業,吳天銘、吳天鈞為兄弟。

聖諄公司、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均明知聖諄公司於民國101、102、103、104、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之生煤量分別為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396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總僅有27428.02公噸)、11536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總僅有10227公噸)、7385公噸,遠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為免聖諄公司依據「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在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申報日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每個月生煤購買量之資訊,其購買生煤量超過使用許可證之年許可量一事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7月4日、103年1月3日、103年7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7月20日、105年2月17日、105年8月3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情形紀錄表」上填寫聖諄公司101年1至6月、101年7至12月、102年1至6月、102年7至12月、103年1至6月、103年7至12月、104年1至6月、7至12月、105年1至6月之生煤購買量合計為469.28公噸、535.06公噸、644.4公噸、631.33公噸、462.98公噸、686.82公噸、582.96公噸、332.23公噸、729.7公噸而申報不實,另為掩飾前開超量購買之事實,分別於104年7月24日(104年第1季)、104年7月24日(104年第2季)、104年10月23日(104年第3季)、105年1月29日(104年第4季)、105年4月27日(105年第1季)、105年7月25日(105年第2季),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煙煤之季用量為336.64公噸、264.33公噸、287.4公噸、41.22公噸、343.9公噸、402.7公噸之不實事項。

二、聖諄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於104年9月24日到期前因未申請展延而自屆滿日起已失其效力,聖諄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得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竟仍繼續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汽供址設林口區工四路40號之欣固有限公司(下稱欣固公司)用以清洗醫院衣服及床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於104年10月12日、11月18日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1月11日至聖諄公司稽查時發現仍逕行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28條予以裁處,新北市環保局遂於104年12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其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稽查時,發現被告聖諄公司於主管機關命其停工期間,猶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並未遵行主管機關命其停工之命令。

三、聖諄公司、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明知位於欣固公司工廠後方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3-6地號、153-7地號、153-40地號、153-46地號、154地號、154-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他人所有土地,欣固公司並未同意其使用,且迭經行政院以民國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歸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列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況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被告5人竟共同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將所收受來源不明之包括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以太空包盛裝疑似污泥、煉鋼廢爐碴等含有放射性元素鍶、鈷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及聖諄公司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所產出之屬事業廢棄物之煤灰,以擅自棄置掩埋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3357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共320平方公尺、153-7地號共122平方公尺、153-40地號共546平方公尺、153-46地號共54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共15207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共170平方公尺(下稱棄置區)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清除、處理數量共計5,122.6立方公尺,且因前開事業廢物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過高,已改變周界土壤成分,或因崩落至鄰近溪流而造成土壤及水污染,致污染環境,並因此節省至少新台幣358萬582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

四、聖諄公司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免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月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時前開犯行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為止每月月底進行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之申報時,以聖諄公司所申報每月生煤使用量按101年約為2.97%、102年約為2.43%、103年約為1.43%、104年約為3.73%、105年約為4.58%之比率計算所得數量申報煤灰產生量而為不實之申報共計54次(聖諄公司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彙整表)。

因認被告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就起訴事實一部分,涉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處斷,科以該條罰金;

被告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就起訴事實二部分,涉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之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處斷,科以該條之罰金;

被告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就起訴事實三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上擅為廢棄物之處理等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斷,科以該條之罰金;

被告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吳天銘就起訴事實四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嫌。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行,無非以被告吳銘樹、吳天鈞、黃明元及吳天銘之供述;

證人賴調元、嚴怡慧、施懿真、蔡文琪、黃美琪、張家禛與鍾和嬌之證言;

廠房租賃契約書、4月聖諄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聖諄公司101年7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7月4日、103年1月3日、103年7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7月20日、105年2月17日、105年8月30日函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情形記錄表、被告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生煤申報資料統計表、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資料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70077418A號函及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一覽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字第104368043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4008510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扣案物編號C-19、C-22、C-23、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6份、104年1月至105年7月之鍋爐出帳明細9頁、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臺北縣生煤使用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F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97646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及現場照片6張、檢測結果彙整表(即新北市聖諄公司搜索相關資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涉行政刑罰案查處報告(2)附件20)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668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7份與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為其論據。

伍、本院認定證據均未達於有罪程度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一即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申報不實部分:

(一)新北市○○區○○路00號聖諄公司,以代操燃煤鍋爐為業,被告吳天鈞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黃明元為聖諄公司經理,兩人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吳天鈞、黃明元坦承(偵36193號卷第44頁、他2317號卷第79、90、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樹、證人即聖諄公司員工施懿真、黃美琪所證相符(他2317號卷第93、151、152、154頁)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之生煤量,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而聖諄公司依據「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在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日應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每月生煤購買量資訊,因而於起訴書所述時間派員工在業務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情形紀錄表」填寫聖諄公司之生煤購買量,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煙煤之季用量,有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函、紀錄表、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資料統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40077418A號函、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統計表、各縣市提供轄內生煤販賣事業申報生煤販賣對象數量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字第10436804300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臺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之新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4008510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聖諄及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3-105年、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聖諄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資料編號C19/22/23統整表、聖諄公司104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至第四季申報資料、105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及第二季申報資料、臺北縣生煤使用許可證可憑(查處報告第69、70、171、173頁、查處報告2第45至64、67至73、77至79、83、107、111至128、131至158、161頁、他2317號卷第59至68頁)。

(二)聖諄公司就生煤之購買量固然遠高於其申報之購買量及使用量;

然被告吳天鈞供稱:「因為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購買量是使用在林口廠鍋爐的數量,但聖諄公司有跟各地業者簽約代操鍋爐,約定的內容是我們會幫代操業者買生煤,然後將要使用在該鍋爐的生煤開發票賣給簽約的業者,讓簽約的業者拿聖諄公司開給他的發票去申報生煤購買量,不然如果聖諄公司也申報,該業者也申報就會有重覆申報的問題,所以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資料並無不實。」

(偵36193號卷第45、46頁)被告黃明元供稱:「因為聖諄公司有很多的鍋爐廠,習慣上我們會向環保局申報的數量就是買來留在聖諄公司林口廠操作的數量,至於其他幫業者代操鍋爐要使用的生煤,習慣上就交由其他業者來申報此部分的生煤購買量,這是吳寶銅交代我們這樣做的,所以才會看起來有數字上的落差,但實際上是沒有差的。」

(偵36193號卷第49頁)而聖諄公司代操各廠年度合計申報煤炭使用量明細(原審卷一第115頁)顯示包括台塑能源公司(土城)共有28家,經原審函詢其中27家廠商所在地方主管機關,多數廠商確於101至105年間向所在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且廠商於101至105年申報之生煤購買量總計53782.45公噸、73002.516公噸、88368.94公噸、93742.57公噸、83372.31公噸,高出前述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之生煤量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396公噸、11536公噸、7385公噸,有新北市、台南市、桃園市、彰化縣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各代操廠商申報生煤購買量其使用料資料可證(原審卷二第153、157、165、355至357、361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275頁)並且證人即被告吳天銘證稱:「聖諄公司跟煤商買,然後直接指定送貨地點到這28家廠商。」

(原審卷四第24、25頁)足認被告吳天鈞、黃明元辯稱是以聖諄公司名義統一買進生煤,分由各代操廠商使用;

但除欣固公司部分由被告聖諄公司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外,其他均由代操廠商各自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有憑有據。

形式上生煤購買者雖然 是被告聖諄公司;

但其代操廠商既已實際使用且付費,實質上足認各廠商是生煤之購買者,並且事後確有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

自難認經手處理申報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之人,主觀上具有虛偽記載業務文書、申報不實之犯意與犯行。

二、起訴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不遵停工命令部分:

(一)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年9月24日到期;而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原料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汽,供應同址之欣固公司清洗醫院衣服及床單,經北督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於起訴事實二所示時間陸續前往聖諄公司稽查發現仍使用生煤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新北市環保局並於104年12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

而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原料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汽供應欣固公司,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稽查當場查獲等事實,被告吳天鈞、黃明元並不否認(偵36193號卷第46、49頁、原審卷一第98、99頁)並有新北市生煤使用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10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97646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2428781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北督大隊10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可證(查處報告第69、70、77、81、82、85-87、91-92、153、157、158、177、181-185頁、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76、75頁);

然查:

(二)空氣汙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3日曾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均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而使用生煤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2項即修正後第30條第1、2項固然仍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

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然同時並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已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4項提升至本法位階,新增第30條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立法理由標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2項反面解釋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爰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100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釋而增列。」

表明法律容許公私場所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仍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三)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24日,許可證上載明有效期間屆滿仍需繼續使用,應於104年6月24日前辦理展延。

聖諄公司雖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曾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生煤使用許可證相關申請;

然因於104年7月15日才提出申請,且因未完成繳費及電子傳輸、逾期未補正,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遭駁回申請。

之後聖諄公司又陸續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相關申請,至106年5月3日才經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核發,有許可證2份(查處報告第69、77頁)新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72119897號函、聖諄公司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歷程表、104年8月20日新北環空字第1041314594號、104年9月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1314593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25、127頁、卷二第327至330頁)足認聖諄公司確已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只是提出申請延展的時間遲於規定期日之後約20日之104年7月15日,而未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辦理;

但之後聖諄公司已經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核發,難認聖諄公司具有不申請延展的主觀故意;

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非不容許公私場所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原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且顯示上述「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並非具有失權效果的法定不變期間。

難認聖諄公司具有不遵期停工的犯罪故意。

三、起訴事實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部分:

(一)被告並不爭執該土地為公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範之山坡地,約自102年11月19日起土地上有起訴事實三所示物品堆放,且該地點經採樣檢驗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高於周界土壤等事實;

然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並未定義。

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理解之通俗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經拋棄之物;

意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是為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文並認:「本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106502號函文所示: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煤炭未完全燃燒之煤渣混合生煤進行第二次燃燒,如屬原製程之一部分,未有上開函文所述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則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

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應符合上述「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

(二)被告吳天鈞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將不明來源的事業廢棄物放在那,只有放我們聖諄公司燃燒後的煤渣,因為打算要二次燃燒。

我接手後,我只有將我打算二次燃燒用的煤渣裝在太空包裡,放在棚架下方,可是在檢察官去年6月28日勘驗前,環保署就跟我說這裡不能放煤渣,所以已經移走,不過會勘時放在欣固公司後方空地的物品確實為我們聖諄公司打算要二次燃燒用的煤渣沒錯。

我在3年前有跟環保署的人說我要找人來清運,但環保署的隊長不同意,是他要我們放著。

我是用每天的煤渣丟進鍋爐裡作二次燃燒。」

(偵36193號卷第47頁)於原審供稱:「我們沒有收過聖諄公司以外來源的廢棄物,本案土地上堆的應該都是聖諄公司的,鍋爐爐體就是用耐火磚堆成的,煤炭、煤渣、耐火磚都會用太空包裝起來。」

(原審卷二第53頁)被告黃明元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欣固廠房後方發現堆置大量廢煤渣、灰為本公司操作鍋爐產出暫置在那邊的。

從102年開始堆置,一部分是來源是工四路40號,一部分是本公司原本在大園有堆置場因故環保局要求清除,所以將場內部分自行清運到該處暫置,另一部分委託合法清運廠商清運處理。

於102年開始至103年間清運進入堆置。

從大園清運到林口廠區堆置數量為何我不清楚,是由副總授意,委託清運有申報。

工四路堆置場所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據副總指稱,當時是欣固公司負責人王先生稱該處可使用。

該廢棄物移置本公司是由公司司機負責載運。」

(他2317號卷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那不算是掩埋,我們只是直接將我們自己產生的煤渣放在那,那些煤渣就是操作鍋爐所產生的,這不算是事業廢棄物,聖諄公司並沒有收受他人的事業廢棄物代為堆放。

該煤渣堆放處不是聖諄公司的地也不是聖諄公司租來的地,也不是向人家借來地,是當時欣固公司的人說那塊地可以讓我們使用,我們才會放在那邊。

應該是3年多前開始將燃燒後的煤渣放在該地上,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了,應該是102年間就有堆放了。

聖諄公司有就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作二次燃燒,約在105年左右才沒有作二次燃燒。」

(偵36193號卷第49、50頁)被告吳天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聖諄公司沒有地方可以放煤渣,而台塑能源一共申請二處生煤貯存區,一個是在中壢工業區定寧路8之3號,另一個就是向永盛公司租大園工業區的廠區,所以我們才會借聖諄公司放煤渣在台塑能源向永盛公司承租的大園工業區廠區內,而聖諄公司又是向台塑能源買生煤,這樣就可以讓聖諄公司在大園工業區內直接將向台塑能源買的生煤與聖諄公司堆放在該處的煤渣混合後再運回聖諄公司林口廠去燃燒,台塑能源租大園工業區永盛公司的廠區給聖諄公司經是6、7年前的事情。」

(他2317號卷第86、87頁)參酌被告聖諄公司經營熱能買賣,將煤炭燃燒產生之蒸氣出售予客戶,前於100年間,確曾因承租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0號廠房,將煤炭送往客戶工廠鍋爐燃燒產生蒸氣,再將煤炭燃燒產生之煤渣運回上述廠房貯存,而與昊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生煤混合,再送往客戶工廠鍋爐進行第二次燃燒,以提供客戶蒸氣使用。

以此等方式貯存、處理上述煤渣而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明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

被告黃明元受僱於被告聖諄公司,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聖諄公司科以罰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有各判決可憑。

顯示被告辯稱堆置之煤渣與生煤混合進行第二次燃燒,並非無憑無據。

被告聖諄公司依相同程序產出、堆置本案煤渣,得認符合上述「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目前為止,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案發後,被告聖諄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變更,經於106年11月8日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關「原物料及產品資料」部分載明:「未燃燒完全燃料再投入製成使用,直至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出。」

(本院卷二第95頁)可認被告等主觀上確實認為堆置之煤渣,可再投入製程進行第二次燃燒,並未棄置煤渣或認為煤渣已無效用。

並不符合上述「廢棄物」判斷標準之廢棄物。

雖被告等經查獲時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原物料與製程;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就所堆置煤渣曾有與經申請變更核准後之製程不同的行為,而得認被告等主觀上欲加以廢棄或客觀上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效用之事證。

自無從認定查獲當時堆置之煤渣即屬廢棄物而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才得以就煤渣進行貯存、處理。

(四)督查人員於105年8月4日在堆置煤渣場址下方採樣6點及距離棄置廢棄物場址約300公尺處周界採樣1點,檢測分析成分,發現棄置場址至少有18種元素包括硫、氯、銅、鍶等半定量值與周界土壤明顯不同(廢棄物場址檢測結果平均值與周界土壤差異超過50%)周界土壤並未檢出氯(常用殺菌消毒用)銅及鈷(高濃度時對人體皆有害)但在廢棄物場址檢出一定濃度半定量值,廢棄物場址之放射性元素包括鍶、鈷(均為人類致癌物)濃度也高於周界土壤(周界土壤雖有檢驗出鍶但濃度僅為0.00072遠低於廢棄物場址之濃度0.12至0.16之間)鈣、鐵等元素濃度也偏高,雖有行政院環保署查處報告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彙整表及檢測報告為憑(查處報告2第16至17、209至226頁)然查:查處報告2之檢測報告顯示,其中樣品特性為「廢棄物」並非採樣煤渣所在的土壤(查處報告2第213頁)而查處報告載明:「廢棄物元素組成明顯與土壤不同:檢測結果彙整表(附件20)發現廢棄物棄置場至少有18種元素半定量值與周界土壤明顯不同」,顯見督察大隊乃係對煤渣進行採樣檢測,而未採樣下方土壤檢測,而該煤渣成分本即與土壤不同,既無採樣,已難據此認定下方或周遭土壤已遭煤渣汙染,況若下方或周遭土壤確已遭受煤渣嚴重汙染,其成分理應與所檢出之「廢棄物」元素組成相同,然查處報告卻明白表示「廢棄物元素組成明顯與土壤不同」顯難認定堆置之煤渣有造成周遭環境汙染之事 實。

(五)105年7月14日技師現場勘查,現場有土石或廢棄物堆積,邊坡呈裸露且有2至3處蝕溝產生,堆積之最高厚度約3至4公尺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及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可證(查處報告2第229至232頁)然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林口清潔隊分別稽查結果:「經查該址為聖諄實業,該公司從事燃煤鍋爐蒸煮,現場鍋爐使用中,業者於機具底部放置太空包煤渣,另有設置沉澱池沉澱水中煤渣,於現場採集該域水樣檢測,經簡易快篩包檢測均未發現異常反應,於周界外巡查未發現有工廠排放煤渣致河川汙染壤人之情事。」

(本院卷一第338頁)「本市○○區○○路00號(聖諄實業工廠)後方有堆置燃燒後的煤渣,單位曾前往稽查,煤渣沒有造成溪流汙染,故再請稽查堆置煤渣的附近樹木是否有遭到汙染造成枯萎、死亡或造成髒亂,本局林口區清潔隊於107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該址周遭未發現樹木明顯遭汙染、死亡或造成髒亂情事。」

(本院卷一第340頁)而105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5日期間,聖諄公司於水碓坑溪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遭告發案件計22件,但並無遭處罰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142283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92頁)顯然不能認定聖諄公司後方溪流遭受汙染或聖諄公司附近樹木因汙染而枯萎、死亡。

既不能證明堆置煤渣對生態環境已產生不利改變或汙染,自不能僅因堆置煤渣之行為即認定已達「致汙染環境」實害或結果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責訴追。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堆置煤渣,合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且因堆置煤渣而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改變或汙染,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聖諄公司科以罰金之犯行。

四、起訴事實四(即原審犯罪事實三)煤灰產出申報不實部分:

(一)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月底前,應以網路傳輸連線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聖諄公司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底,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申報煤灰產出數量(經計算聖諄公司申報每月煤灰產生量與生煤使用量比率,101年月平均約2.97%、102年月平均約2.43%、103年月平均約1.43%、104年月平均約3.73%、105年月平均約4.58%)有聖諄公司上網申報原始資料、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彙整表、101年至105年7月申報資料列表可證(他2317號卷第69至74頁、查處報告第119頁、偵36193號卷第81頁、查處報告2第241頁)。

(二)證人黃美琪證稱:「我一開始做的時候什麼都不懂,吳天鈞的父親吳寶銅都會教我如何申報。

吳天銘有跟吳天鈞說『你就叫美琪一起做,有不會的就問吳爸爸』。

吳爸爸會說,他要我將聖諄公司代操鍋爐客戶上班天數的日報表來換算成我們生煤的使用量,廢棄物也是吳爸爸要我與代操鍋爐的客戶要他們的日報表,再依比例換算成廢棄物產出量。」

(他2317號卷第186、188頁)證人施懿真證稱:「鍋爐日報表的數字很多,其中一樣就是生煤的使用量,我們每一個代操廠都是由外勞在現場負責投料,我們就根據外勞回報的投料量記載在鍋爐日報表中的生煤使用量欄位,但吳寶銅說這個量會跟以許可證上使用申請量乘以0.7或0.8的結果接近,所以如果環保局突然來稽查,我們還不知道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話,我們就會直接以上開公式去計算填載在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欄位。

廢棄物的產出物是煤渣(底灰及飛灰),產出量是以使用量的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

我們的產出量是每月不一定,清運量是一段時間外勞說煤渣很多了要清運,我就會以三聯單作清運,我申報的暫存量是以上個月的暫存量加上這個月的產出量減掉這個月的清運量,就是這個月到月底的煤渣暫存量。

剛剛我提到的使用量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的產出量,就是燃燒鍋爐廢棄物的產出率。

我會將資料交給科長黃美琪,之後她會再呈給她的主管黃經理,之前都是吳寶銅在看,但吳寶銅去年6月身體不舒服後,就改成給科長及黃經理看,至於黃經理看過還有給何人看,我就不知道,基本上我會等黃美琪、黃經理看過跟我說沒問題後,我再上網申報。」

(他2317號卷第189、190頁)證人蔡文琪證稱:「我到去年10月才開始作鍋爐操作紀錄表及申報生煤使用量、廢棄物產出量迄今,我是從施懿真的手上接過這份工作的,也是施懿真教我要如何申報的,我只有聽過吳寶銅這個名字,但他並沒有教我怎麼申報。

生煤使用量我是依照施懿真教的,是依客戶給我們回報他們的使用量,再按照吳寶銅給我們的參數表下去算得出來的數字。

產出量也是有一個公式,每一家客戶的產出率是不一樣的,從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幾都有,以參數計算出來的使用量乘以該客戶的產出率就可以算出該客戶的產出量,我們各家客戶都是派外勞在現場投料。

我算出來的報表會拿給黃美琪看,之後會再給黃明元及吳天鈞看,只是因為他們都告訴我按照吳寶銅教的去計算,所以我都會先申報,之後再拿給他們看,除非他們發現有問題,但大致上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

(他2317號卷第190、191頁)被告吳天鈞供稱:「我會知道小姐是以公式算出來生煤的購買數量是我父親吳寶銅告訴我的,我曾經試著將每日煤渣產出量實際過磅,還沒有吳寶銅的公式計算出來的準,所以後來就用帶公式的方式來申報,煤渣是用公式計算的。

當時都是以帶公式的方式去申報的。」

(偵36193號卷第45、47頁)被告黃明元供稱:「是小姐負責填資料後先交由吳天鈞看過後,再給吳寶銅看過,但後來吳寶銅身體不適後,吳寶銅就沒有再看了,只交由吳天鈞看過就可以了。」

(偵36193號卷第51頁)可認聖諄公司是依循被告吳天鈞、吳天銘之父親吳寶桐提出之公式;

意即由清運公司提供之清運三聯單所載煤灰總量,依照每月使用之煤灰總量比例,以回推方式計算每月煤灰產出量,向環保署申報,並非憑空捏造。

(三)清運公司依法須上網申報清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並提供「清運三聯單」予聖諄公司。

聖諄公司也須申報煤灰產出量。

若聖諄公司未如實依照清運三聯單申報煤灰產出量,則必定與清運公司申報之清理廢棄物量不同,且煤灰高溫燃燒後需澆水熄滅,而水份勢必隨著時間蒸發遞減,則若聖諄公司每日以人工過磅計算煤灰產出量加總後之總量,與清運公司派車載運煤灰後再實際過磅之煤灰產出量,也必然會產生誤差;

然查:聖諄公司申報之使用煤炭總量及產出煤灰總量,皆與購買之煤炭量及委託清運公司實際清運之煤灰總量相同。

則被告辯稱依照實務操作模式,清運公司基於經濟成本及執行業務便利性考量,無法按月清運,因而以產出煤灰量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才派車清運。

聖諄公司如「按月」以人工方式過磅,並以之上網申報煤灰產出量,因清運公司「每季」才會派車清運一次煤灰,則暫存於廠內之煤灰必因水分蒸發而重量減少,將導致聖諄公司按月過磅計算之煤灰產出量,與清運公司清運後實際過磅之煤灰總量不同,因此以上述方式申報,既有規則且符合商業經營之常情事理;

況且,生煤燃燒產生的煤灰,會因生煤中含灰量高低而影響產出量,環保署並無明確標準認定多少數量質量之生煤應產出多少數量煤渣,僅以聖諄公司101年至103年生煤使用及產出煤灰申報數量,即認定聖諄公司未如實申報煤灰產出量,顯然有失專業主管機關之專業威信。

(四)聖諄公司既依吳寶銅常年實務執行及操作所得公式申報煤灰產出量,申報之煤灰產出總量並核與清運公司申報清運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相合,自難以認定聖諄公司涉有不實申報煤灰產出量之故意與不法。

陸、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聖諄公司、黃明元、吳天鈞、吳銘樹及吳天銘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

被告聖諄公司、黃明元及吳天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改判被告聖諄公司、黃明元及吳天鈞皆無罪。

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吳銘樹、吳天銘無罪;

被告吳天鈞、黃明元被訴不實申報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部分無罪,以及聖諄公司被訴起訴事實一、二部分均無罪(原判決主文脫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聖諄公司使用生煤原料代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汽,用於供應欣固公司清洗醫院衣服及床單,雖屬私人企業,業務內容其實涉及公益,環保主管機關竟然完全無視。

全案呈現主管機關一意曲解法令,一昧刁難,致被告等人訟累纏訟近5年, 損害機關公務威信,應移請環保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非法清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處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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