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王峻偉、陳俊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宋翰昇(
- 二、被告王峻偉於民國106年4、5月間,招募陳俊富加入「小
- 三、被告王峻偉、黃柏翰、謝時政、陳冠任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峻偉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
- 肆、訊據被告王峻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秀滿,遭黃柏翰、謝時政、陳冠
- 二、惟關於附表所示之犯罪經過,則經證人陳冠任、謝時政、黃
- (一)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是伊參與詐欺集團所
- (二)證人謝時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是車手回來後把錢交
- (三)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時政請伊載他去大
- (四)觀諸證人陳冠任、謝時政、黃柏翰前揭證述,其等均未證
- 三、公訴意旨雖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陳冠任、謝時政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1
- 五、公訴意旨另執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1559卷一第10至13
- 六、公訴人雖引用被告王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
- 七、至被告王峻偉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陳冠任說要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峻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峻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謝時政於偵查中為警詢問
- 三、惟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被告王峻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5、6部分犯行,並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峻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
- 捌、退併辦部分:
-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二、惟查,被告王峻偉本件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以微信社群軟體發布求職訊息招
-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
- 一、被告黃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臺
- 二、惟被告黃柏翰除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依卷內並無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
- 肆、經查:
- 一、被告黃柏翰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 伍、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柏翰被訴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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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第29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峻偉、陳俊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宋翰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柏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與黃識銘、盧昱安(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陳冠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謝時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余皓瑋(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綽號「小賢」之成年男子、「廖清鴻」(以上2 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為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二、被告王峻偉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招募陳俊富加入「小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於106 年5 月間,加入黃識銘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負責指揮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予車手及旗下車手頭(被告王峻偉分得詐騙金額2%、旗下車手頭1%、車手4%)、收取詐騙款項回繳予黃識銘,並招募陳俊富加入黃識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於黃識銘於106 年5 月17日遭查獲裁定羈押後,被告王峻偉於106 年7 月間招募陳冠任參與以謝時政為車手頭之詐騙集團,並收取1%之報酬,於謝時政於106 年7月6 日遭查獲後,再繼續加入廖清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控臺,負責指揮車手頭謝時政、準備工作機、指揮監看環境之集團成員監視車手取款等事務,並分配報酬予車手及車手頭等人(被告王峻偉分得詐騙金額3%、車手頭3%、車手4%);
陳俊富於106 年4 、5 月間先透過被告王峻偉加入「小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招募盧昱安、陳冠任加入該詐騙集團,再於106 年5 月間透過被告王峻偉加入黃識銘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盧昱安、陳冠任介紹給被告王峻偉做為車手使用。
被告黃柏翰於106 年7 月中旬,以微信社群軟體發布求職訊息招募宋翰昇加入並自己參與謝時政、被告王峻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三、被告王峻偉、黃柏翰、謝時政、陳冠任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行。
因認被告王峻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見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另被告王峻偉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峻偉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峻偉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之證述;
證人謝時政、陳冠任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峻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黃柏翰係跟伊說要找人收錢,伊就介紹陳冠任給黃柏翰認識,伊以為黃柏翰是要年輕人幫忙做地下錢莊簽賭工作,伊不知道當時黃柏翰找人是要去做詐騙,之後陳冠任請伊吃飯,伊才知道陳冠任當謝時政的車手,伊跑去質問謝時政為何找陳冠任去當車手,謝時政為了不讓伊生氣,後來有拿幾千塊給伊,謝時政給伊錢的意思是要作封口費,而伊並沒有參與附表之犯行,也沒有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更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而被告王峻偉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同案被告黃柏翰、證人謝時政、陳冠任均未指證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且告訴人林秀滿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王峻偉曾全部或一部參與犯行,被害人和解部分也都沒有包含被告王峻偉,可見被告王峻偉與附表所示犯行完全無關。
而被告王峻偉當時以為黃柏翰係在找地下簽賭工作人員,才介紹陳冠任給黃柏翰,惟被告王峻偉不知陳冠任後來被黃柏翰介紹給謝時政擔任車手,嗣後知道陳冠任擔任車手也曾質問此事,是被告王峻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不清楚此部分犯罪手法、收款人及被害人,更遑論指揮犯罪組織等詞為被告王峻偉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峻偉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秀滿,遭黃柏翰、謝時政、陳冠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再由陳冠任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謝時政、黃柏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指述明確(見偵21559 卷一第31至32頁),且經證人黃柏翰、謝時政、陳冠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警聲搜624 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偵21559 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
偵21559 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
原審訴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起訴書在卷足佐(見偵21559 卷一第191 至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關於附表所示之犯罪經過,則經證人陳冠任、謝時政、黃柏翰分別為下列證述:
(一)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是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伊知道集團裡有謝時政,就沒有其他人了,伊都把伊收到的錢交給他,工作機是謝時政給伊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認識王峻偉,是陳俊富介紹伊和謝時政認識,伊都是到桃園高鐵站後再跟謝時政聯絡,看謝時政在哪伊再去找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伊不是王峻偉的車手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至13頁)。
(二)證人謝時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是車手回來後把錢交給伊,伊再回給上頭,附表的3 次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的上頭是「張維喆」,王峻偉不是這個集團,「張維喆」也說不認識王峻偉,附表是「張維喆」把工作手機交給伊,伊交給陳冠任,由「張維喆」跟陳冠任聯絡,陳冠任得手回來後,「張維喆」就會用私線打給伊,叫伊去找陳冠任拿錢,伊再拿去給「張維喆」,伊是後面才知道陳冠任跟王峻偉認識,王峻偉就是朋友的朋友,附表伊做詐欺的過程中,王峻偉沒有跟伊做任何聯絡或參與,伊是透過黃柏翰認識陳冠任,陳冠任是否為王峻偉之車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反面)。
(三)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時政請伊載他去大潤發,行動過程中,王峻偉沒有跟伊有任何接觸,行動的成員伊只知道有謝時政,伊不清楚王峻偉是否知道陳冠任後來擔任謝時政的車手,謝時政沒有跟伊聊過王峻偉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5至26頁)。
(四)觀諸證人陳冠任、謝時政、黃柏翰前揭證述,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峻偉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證人黃柏翰與被告王峻偉熟識,有以0000000000門號連繫被告王峻偉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黃柏翰有與謝時政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收取金錢之事實。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王峻偉於證人黃柏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時,與證人黃柏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參與行為,要難遽以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待證事實,即認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陳冠任、謝時政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1559 卷一第65至70頁;
偵21559 卷二第71至75頁),固可證明證人陳冠任由原同案被告陳俊富招募加入被告王峻偉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證人陳冠任擔任附表所示犯行之車手,係因被告王峻偉介紹給被告黃柏翰,被告黃柏翰再介紹予證人謝時政等情。
然觀以證人陳冠任、謝時政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未證及被告王峻偉有何參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情節,且據前述,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峻偉對於同案被告黃柏翰、證人謝時政、陳冠任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秀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參與行為,從而,自不得以證人陳冠任、謝時政於警詢時之證詞,即遽認定被告王峻偉有何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執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21559 卷一第10至13頁),以證明被告王峻偉指揮、監控車手、協調車手用之手機、於車手遭查獲後負責指揮相關詐騙集團人員匯錢安撫車手家屬而擔任控臺工作之事實,然被告王峻偉於本案除附表所示犯行外,亦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 部分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2、3 、4 號),而原審判決並認本案被告王峻偉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王峻偉係負責擔任車手頭、等工作,被告王峻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原審判決復就被告王峻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第17至19頁),則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關於被告王峻偉有監控車手、協調車手用之手機等情事,尚難逕認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或與附表所示犯行之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況參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均係在106 年7 月24日之後,亦無從推論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即與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6 年7 月3 日、5 日、6 日)有關,是不足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逕論斷被告王峻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六、公訴人雖引用被告王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被告王峻偉自始否認有附表所示犯行,且據前述,當無從憑以被告王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峻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七、至被告王峻偉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陳冠任說要請伊吃飯,才告訴伊他跑去當謝時政的車手,伊還有去質問謝時政,謝時政為了不讓伊生氣,有拿錢給伊,謝時政拿錢的伊的意思是要做封口費,伊完全沒有參與到附表所示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21 頁;
本院卷第186 頁),惟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王峻偉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2頁),而證人謝時政則證稱:伊忘記王峻偉有沒有跟伊追問為何找陳冠任去當伊的車手,伊應該是沒有拿錢給王峻偉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0頁反面),是認被告王峻偉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王峻偉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峻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峻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峻偉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峻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告訴人林秀滿就其自身受騙過程,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王峻偉曾全部或一部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公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峻偉對於同案被告黃柏翰、共犯謝時政、陳冠任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附表所示詐術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參與行為,尚難僅以被告王峻偉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犯行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王峻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峻偉犯罪,而被告王峻偉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王峻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謝時政於偵查中為警詢問時即表示陳冠任是小白(即王峻偉)介紹給黃柏翰,黃柏翰再介紹給我的等語,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然而觀之於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王峻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播打其他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對話內容之情境均能詳細說明,其中亦多次提及被告王峻偉有調度車手、處理放款、收款等行為,較其於審理中僅空泛表示「小白就是朋友的朋友而已」,應較為可信。
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伊為陳俊富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而證人陳俊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106 年4 月加入小白所屬的詐騙集團,伊的上手是小白,伊介紹陳冠任在王峻偉旗下做事等語,則核其2 人所述,足認被告王峻偉確實為共犯陳冠任之上手,而被告王峻偉確實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部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王峻偉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王峻偉有其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被告王峻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 部分犯行,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2 、3 、4 號),已如前述,惟就被告王峻偉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據卷內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王峻偉雖有介紹證人陳冠任給被告黃柏翰,被告黃柏翰再介紹予證人謝時政等節,然就如附表所示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憑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峻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峻偉於同案被告黃柏翰等人參與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時,有參與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情,尚不得以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陳冠任、陳俊富前揭所證,足認被告王峻偉確實為共犯陳冠任之上手,而被告王峻偉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等語,即逕為不利被告王峻偉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峻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另略以:被告王峻偉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王峻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王峻偉本件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同一案件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以微信社群軟體發布求職訊息招募宋翰昇加入並自己參與謝時政、被告王峻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黃柏翰(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並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詳見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3月30日確定(下稱上開確定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見原審訴卷一第95至100 頁)及被告黃柏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惟被告黃柏翰除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依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柏翰有先於本件之其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黃柏翰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上揭如附表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黃柏翰參與犯罪組織及該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間(即附表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雖上開確定判決僅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事實為判決,對於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判,但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公訴人就被告黃柏翰參與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3 月30日確定,然而該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黃柏翰涉犯組織犯罪部分,該判決書之主文及內容亦均未提及任何被告黃柏翰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之事實。
又本件被告黃柏翰被訴之犯行為「被告黃柏翰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車手宋翰昇等人,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起訴被告黃柏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原審逕以被告黃柏翰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黃柏翰本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之犯行為其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黃柏翰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6、3654、380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訴卷一第95至100 頁)及被告黃柏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黃柏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宋翰昇等人,且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林秀滿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柏翰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黃柏翰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林秀滿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柏翰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黃柏翰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黃柏翰所涉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關於前案未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稽此,公訴人就被告黃柏翰所涉公訴意旨所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伍、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柏翰被訴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就被告黃柏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間 │犯罪經過 │遭詐騙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 │
│ ├───────┤ │新臺幣)、財│集團上手 │
│ │交付詐騙金額之│ │物/ 車手姓名│ │
│ │地點 │ │ │ │
│ ├───────┤ │ │ │
│ │告訴人/ 被害人│ │ │ │
├──┼───────┼───────────────────┼──────┼────────┤
│ 1 │106 年7 月3 日│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70萬元/陳冠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下午(起訴書誤│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臺中市警察│任 │收據1 紙/ 謝時政│
│起訴│載為105 年,業│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經公訴檢察官當│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 │ │
│表編│庭更正,本院訴│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陷於錯誤,於106 年│ │ │
│號2 │卷二第23頁) │7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 ○
○○ ○○○○○○○○○區○○○街00號住處,交付70萬元予陳冠任│ │ │
│ │高雄市三民區綏│,陳冠任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 │
│ │遠二街53號 │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以行使之,陳冠任│ │ │
│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 │ │
│ │告訴人林秀滿 │潤發2 樓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 │ │
│ │ │號碼2869-MF 號(起訴書誤載為ATA-1751號│ │ │
│ │ │,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謝時政│ │ │
│ │ │。 │ │ │
├──┼───────┼───────────────────┼──────┼────────┤
│ 2 │106 年7 月5 日│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75萬元/陳冠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下午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任 │收據1 紙/ 謝時政│
│起訴│ │告訴人林秀滿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 │ │
│表編│高雄市三民區綏│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 │ │
│號3 │遠二街53號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 │
│) │ │交付75萬元予陳冠任,陳冠任並交付偽造之│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 │告訴人林秀滿 │)以行使之,陳冠任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桃│ │ │
│ │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潤發2 樓停車場將上開│ │ │
│ │ │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客車前來收款之謝時政、黃柏翰。 │ │ │
├──┼───────┼───────────────────┼──────┼────────┤
│ 3 │106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存摺2本及提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即│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款卡2張(內 │收據2 紙/ 謝時政│
│起訴├───────┤告訴人林秀滿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有存款324萬 │、黃柏翰、王峻偉│
│書附│高雄市三民區綏│戶內款項提出公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秀滿│元)/陳冠任 │ │
│表編│遠二街53號 │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6 日(起訴書未載│ │ │
│號4 │ │日期,逕予補充)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 │
│) │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其所有│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 │ │
│ │告訴人林秀滿 │局帳戶,交付時餘額為118 萬7,273 元)及│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 │ │
│ │ │稱新光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為205 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00元,逕予更正〉)之│ │ │
│ │ │存簿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予依0000000000│ │ │
│ │ │號門號工作機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冠任,陳冠│ │ │
│ │ │任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公文書2 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以行使之,陳冠任│ │ │
│ │ │得手為警於左營高鐵站逮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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