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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馮遠威係朋友關係,被告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3 月18日2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告訴人住處,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待收取工程款項後,即可還款云云,為取信告訴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在借據(以下簡稱本案借據)上偽造「熊復民」之簽名及蓋章,以之與己為共同借款人,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借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熊復民之利益;
㈡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為取得資金周轉,分別於98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23日陸續持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交付款項,詎該等支票屆期後均未獲兌現,被告隨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法向告訴人詐得約1,10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0年台上字第5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合作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6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被告提出熊治平(原名熊復民,以下均稱熊復民)背書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及永和分行回函、華泰銀行回函、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回函、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回函、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的意思,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借款當時我有表明是因為合作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合作公司的工程款收到後就會返還。
當時我承做臺北轉運站的工程,我所經營的合作公司係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逸公司)的下包,但因為雅逸公司找很多理由不付給我工程款900 萬元,導致我也沒有錢還給告訴人。
我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都有償還。
借據上「熊復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名的,因為當時熊復民是合作公司的副總,他常常不在公司裡面,我有跟熊復民說合作公司要跟告訴人借款周轉,需要熊復民簽名,隔天借據就放在我桌上。
至於本案我持向告訴人借款的支票都是陳子靖交給我的,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要有合作公司以外的票作為擔保,我只好拿合作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向陳子靖換得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換票當時陳子靖就有說如果合作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他也不會讓我兌現,我並不知道陳子靖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的關係。
後來因為合作公司發生前述向雅逸公司收不到工程款的事情,所以合作公司的票無法兌現,陳子靖開給我的支票也就沒有辦法兌現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合作公司負責人,其於98年間先後持本案借據、被告所簽發之合作公司本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遠威、證人即合作公司會計翁淑惠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12至13、31至3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2至14、70至71、108 至109 頁,原審卷二第76至86頁),復有本案借據、合作公司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
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後未獲兌現,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年10月19日一光復字第130 號、永和分行104 年10月22日一永和字第146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4000833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4 年10月22日(104 )兆銀安和營字第129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4 年10月16日華永存字第10400002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4年10月14日國世學府字第104000003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雖有持本案借據向告訴人借款,然就該借據是否係偽造之私文書一節,仍應先予確認,否則即無從認被告持上開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觀之上開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見他字卷第17頁),雖就字跡而言與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本票、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顯有不同(見他字卷第21、23、25、3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此情亦無爭執(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
然則上開簽名及蓋印並非不能授權他人為之,而就此節因熊復民已於104 年8 月30日出境後均未返回臺灣地區,有熊復民之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9頁,本院卷第164至169 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無從傳訊熊復民以釐清上情,而本院亦無法以證人身分傳訊熊復民以確認上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其本人所為,或他人未得其同意所為,被告復始終堅稱本案借據是交給熊復民後隔天就放在我桌上,不知該簽名及印文從何而來等語,則此部分於無從傳喚熊復民以釐清上情之狀況下,就被告所持以借款之本案借據,是否屬偽造私文書已容有合理之懷疑。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向告訴人借錢,因為公司副總熊復民常不在公司裡面,我就跟熊復民說要向告訴人周轉資金需要你背書,他說好,我就將本案借據的其他部分擬好,我自己簽名、蓋章完交給熊復民,隔天他就將該借據放在我的桌上,上面就已經有熊復民的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頁);
證人翁淑惠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合作公司工務經理吳文利於本院亦均證稱:熊復民是公司總經理,公司的老闆是被告和熊復民等語(見偵緝卷108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237至238 頁)。
可見熊復民係合作公司重要負責人之一,並已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且從合作公司之後向告訴人借款所提出供擔保之支票(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其上均有熊復民之背書,及證人翁淑惠證稱這些支票看的出來都是熊復民簽的等語以觀(見偵緝卷第109 頁),被告自無必要以偽造熊復民簽章之方式於上開借據上,以擔保合作公司對外之借款;
且該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若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又何需於供稱將借據交給熊復民後,復自承借據上「熊復民」簽名非其本人字跡,實難認被告有何必要於本案借據上偽造熊復民之簽名、蓋章。
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承「熊復民」簽名非其本人字跡,進而認定「熊復民」之簽名及印文必係未經授權,而由被告或他人偽造,且為被告所知悉並持以行使,並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不詳之方法在本案借據上偽造「熊復民」之簽章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
⒊上訴意旨雖以:熊復民若同意該次借款,何需請他人代簽?且無證據證明熊復民有授權他人簽章之情形下,被告明知非熊復民簽章卻未求證,僅辯解不知是誰簽的,顯為掩蓋犯罪之說詞云云。
然查,熊復民係公司重要負責人之一,且持續參與公司業務、擔保公司債務,已難認熊復民有不同意借款之情,已如前述,況且熊復民若同意擔保借款,亦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簽,尚不能以該簽章並非熊復民親自所為,即遽以推論該簽章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所為;
其次,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及刑事訴訟程序攸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業如前述。
熊復民既因自104 年8 月30日出境,而無從於偵審程序傳喚到庭說明,是依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為避免冤抑,即不能遽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借款而未返還之情形,然就被告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需視其於借款當下是否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倘若係事後因其他債務問題致不能還款者,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本案被告固坦承有未清償向告訴人所借得之借款,然就無法還款之原因,被告辯稱之前已有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這次係因合作公司承包雅逸公司臺北轉運站之工程,雅逸公司積欠約900 萬元之工程款才無法償還等語。
經查:⑴證人翁淑惠於原審證稱:我自96年起至98年間在合作公司擔任會計,合作公司曾經在97、98年間向告訴人借錢過,當時是由告訴人拿現金票給被告,被告交給我去銀行換錢,等到工程款下來後再返還給告訴人,利息則直接從現金票中扣除,最初合作公司都有還清,但是後來因為雅逸公司的工程款沒有收回,被告本來以為該筆工程款能收的回來的,該筆工程款大約在1,000 萬元以內,所以後來就沒有辦法還清告訴人的借款。
我在任職期間有看過陳子靖一次,就我所知合作公司有跟陳子靖換票。
換票的方式是由合作公司先開一張票給陳子靖,然後陳子靖也會開一張票給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票都要先過,陳子靖給合作公司的支票才會軋入。
有時候工程款沒有收回,合作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需要跟陳子靖換票。
我會記得雅逸公司是因為該筆貨款沒有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
⑵證人即合作公司工務經理吳文利於本院證稱:擔任工務經理期間為97年到99年,與雅逸公司請求工程款前幾期很順利,後幾期就越來越不順利;
離職原因是因為工資發不出來,不知道公司如何調錢,但請款不順利的事情,是因領薪水時聽會計說要慢幾天,後來越拖越久,公司另一位會計是翁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此外,並有合作公司與雅逸公司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2至68頁)。
稽之前揭證人翁淑惠、吳文利證述意旨,及工程合約第五期估驗款之計價期間為98年3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此期間與證人吳文利任職期間及告訴人書狀所整理之最早之借款時間98年3 月19日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
工程合約最後一期之雅逸公司廠商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承攬合約總價為2,300 萬元,截至前期累計估驗14,730,187元,其中價差約8,269,813 元(見偵緝卷第68頁),亦與被告及證人所稱未收回之工程款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雅逸公司之工程款未收回來,致使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一情,尚非虛妄。
⒉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有資金往來,且借還情形正常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7年8 月間有向我借136 萬元,後來每個月還我5 萬7 千元,分24期,都有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此與證人翁淑惠前揭證詞相符,並有票面金額136 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97年8 月26日)、借據1 張及未填發票日之同額擔保支票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33至3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借貸關係,且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清償;
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98年8至10月間,合作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尚有多筆大額資金進出,且有結餘之數額非少(見原審卷三第31頁背面至33頁),互核證人翁淑惠、吳文利所稱營運情形,亦可見合作公司並非全無資力,且屬正常經營公司,則被告是否於本案借款之初即具有故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需要資金周轉,待收取工程款後即可還款此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合作公司確有承作雅逸公司工程事項,已如上述,被告嗣因雅逸公司積欠工程款,而未能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依上開情節即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情形,指稱被告縱使有錢,亦無還款之意等語。
然查,被告就此辯稱:當時其還有另向他人借款來支付工資及材料款,當時合作公司是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背面),觀之合作公司在華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公司上開2帳戶雖於98年底至99年間有資金進出,然細繹上開2帳戶之交易內容,合作公司於此期間雖多有款項匯入帳戶內,然上開收入多於隔日至數日內即支出殆盡,上開2帳戶大多期間均僅有少數餘額,與向告訴人所貸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相比,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顯然不足以清償,顯見合作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已不寬裕,縱有其他收入亦需支付經營所需之費用而無餘裕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是自不能以合作公司有收入卻未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即認其有故意不償還借款之意思。
更遑論被告陳稱:伊借款時有向告訴人說需要資金周轉,待工程款取得後會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另佐以證人翁淑惠之前開證述:被告本來以為雅逸公司的工程款可以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是該資金進出係為合作公司正常營運所需,由此可知被告原預計係以雅逸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償還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故縱使被告並未以其他收入償還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又以,依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除合作公司所開立以外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被告既不知陳子靖公司作何業務,不知道陳子靖所提供票據從何而來,亦未提出與陳子靖有何往來證明,況陳子靖本身開設空頭公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自始無意償還向告訴人借得之借款,所稱向陳子靖取得正常支票作擔保,亦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⑴證人陳子靖於本院時證稱:伊是從事貿易公司,與合作公司間有交易;
有與被告借票、換票過,印象中是2 、3 次,因為時間很久;
伊有拜託被告說票一定要讓他過,不要害到伊公司;
與合作公司翁小姐見過面;
伊公司有繳稅,為何會是空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 、235 頁),核與證人翁淑惠前揭證述合作公司有與陳子靖換票一事相符。
至於證人陳子靖雖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伊交給被告,然證人陳子靖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而迭經追訴,有起訴書、前案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 至18頁),然前揭起訴書、調查筆錄所載公司名稱,確與附表所示公司不同,而參酌證人陳子靖所稱,附表中支票不是伊的公司,但因為伊從事貿易工作,有很多支牌,不見得會用伊個人來跟他交易等語,是證人前揭所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伊交給被告一節,尚無從排除係因證人擔心再遭訴追所為脫免言詞,且與前開所稱確有換票一節亦有出入,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所提供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有向陳子靖換得之支票外,或有以合作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支票),並同時提供以合作公司、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總計1, 080萬元,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以供擔保,倘被告自始不欲還款而欲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告訴人,豈需提供合作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及以附表編號4 、8 所示,合作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作為擔保;
遑論細繹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時間、金額及擔保支票之書狀(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 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月28日、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10月23日、就附表編號3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12日、就附表編號5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12日、就附表編號6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4 日、就附表編號7 之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4 日,對比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時間(詳見附表),是於告訴人借款時,除附表編號7該張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人均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顯然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交付俗稱「芭樂票」方式以作為詐術行使之手段。
⑶綜上,被告於原審陳稱:附表所示支票除合作公司所簽發以外均係其向陳子靖換票得來,陳子靖在日日昇公司裡人人都叫他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核與陳子靖、翁淑惠前揭證述意旨大致相符,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屬實。
是被告與陳子靖換票後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縱事後被告因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致無法兌現其交付予陳子靖之支票,而陳子靖亦未兌現其交付被告之支票,但緣由均係因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合作公司致合作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具有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稱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約900 萬元予合作公司,但被告竟未提出訴訟而直接放棄,在工程界殊難想像等語,惟被告就此節辯稱:當時合作公司已經沒有錢請律師了,況且其當時跟公司內的人討論過要不要告雅逸公司,但當時其工程確實有缺失,後來經過多次改善,但雅逸公司還是挑毛病不給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及背面)。
衡以合作公司因未能收回雅逸公司之工程款而經濟狀況不佳一節,已經證人翁淑惠、吳文利證述如前,是被告考量合作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提起訴訟應屬可能。
更遑論被告自承合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遭雅逸公司以此為由不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被告綜合考量合作公司提起訴訟之費用與勝訴可能性後決定不提起訴訟,亦難謂無稽,難以被告並未對雅逸公司提起訴訟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在審判中亦供稱陳子靖曾交代這些票據不能兌現,要其自己找錢來清償,其也有跟告訴人說不能兌現云云,可見被告借款之時已明知其持用之支票為「芭樂票」,可見被告借款之時已無還款之打算。
且告訴人若知道被告公司有工程款欠收之危機,也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顯然有詐騙之意等語。
惟查,被告與陳子靖換票後交與告訴人供擔保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支票並非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已如前述,且前揭票據係提供擔保之用,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後來98年8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9 月12日、9 月28日、10月23日被告陸續說他有工程款需要給付跟我借錢,他包的工程有支票就給我作為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且被告係因後來雅逸公司之工程款未能收回,致未能對告訴人還款,難認被告借款之時已無還款之打算,亦不能以陳子靖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認被告與陳子靖交換之票據均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
此外,一般人借款原因多因資金不足周轉所致,而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無從預料雅逸公司之工程款是否能收回,而為資金周轉用途商借款項,自不能以事後發生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所稱若知道被告公司有工程款欠收危機就不會借款云云,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票據上「熊復民」之簽章是否係未得本人授權,容有疑問;
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亦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之前妻姜玉環說明其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上背書之情形,證人姜玉環雖於本院到庭後,以其曾為被告前妻為由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然因拒絕作證原因所在多有,若姜玉環確遭被告冒用支票背書,何以未見其出面釐清以避免相關債務爭議,是難僅因姜玉環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檢察官聲請雅逸公司負責人高志誠說明有無積欠工程款部分,然高志誠經本院2 次傳喚(見本院卷第214 、262 、272 至274 頁),均未到庭,且所欲證明事項,亦分經翁淑惠於原審時、吳文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批駁不可採理由如前,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敘明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情,並無何違誤之處。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 戶 名 │銀 行(帳 號) │發票日期、票 號 │金額(新台幣)│
│ │ │ ├────────┼───────┤
│ │ │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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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嘉暄有限公司(代│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99年4月30日。 │120萬元。 │
│ │表人吳珮玲)。 │行(000000000號) │AA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6日。 │98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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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99年5月31日。 │160萬元。 │
│ │ │ │AA0000000號。 │ │
│ │ │ ├────────┼───────┤
│ │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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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99年4月15日。 │150萬元。 │
│ │(代表人廖自敏)│行(000000000號) │WA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24日。 │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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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無發票日記載。 │136萬元。 │
│ │。 │府分行(000000000 │AX0000000號。 │ │
│ │ │號) ├────────┼───────┤
│ │ │ │97年1月15日。 │無拒絕往來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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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洪瑞黛。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99年3月15日。 │100萬元。 │
│ │ │行(000000000號) │XC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7月7日。 │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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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嘉暄有限公司(代│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99年1月31日。 │120萬元。 │
│ │表人吳珮玲)。 │行(16537號) │AB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7月17日。 │98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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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皓宇興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99年1月31日。 │30萬元。 │
│ │代表人賴淑秋)。│行(20053號) │AB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7日。 │98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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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99年1月31日。 │150萬元。 │
│ │。 │和分行(00000000號│DA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8年7月20日。 │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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