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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衛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衛(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形跡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領取金融帳戶金額交易往來明細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可佐,足認涉犯詐欺罪嫌重大;
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至6 月29日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武諺」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多次提領現金參與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 年1 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8 年4 月9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被告就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後,直至同年月28日為警逮捕前,均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每日提領次數不下10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地址、長相都被詐騙集團成員知道,擔心被跟蹤、毆打,才繼續實施詐欺取財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到案,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開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之改善,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
又被告自承其為獨子、但無父母、配偶為黑龍江人,但未申請來台,之前擔任舉牌員工作,無固定之工作,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之住所,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 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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