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智明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㈠自訴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就系爭
- 五、經查,聯全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於法院有請求土
- 六、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 七、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及判決時,
-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罪嫌,
- 四、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
- 五、經查,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以刑事自訴狀指訴反訴人
- 六、惟查:
- (一)反訴人雖執上述貳、三中各項書狀、民事判決等,指稱反訴
- (二)反訴人既確有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經承辦法官要求後,始
- (三)至於:⑴反訴被告雖曾對反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所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刑事
-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反訴被告涉犯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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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暢曉雁
輔 佐 人 朱俊英
自訴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高智明
選任辯護人
兼 反 訴
代 理 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及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智明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被告向自訴人謊稱若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地目變更,自訴人須簽署如自訴狀檢附之自證一之2份「同意書」,同意捐百分之三十土地給政府作為綠地之用,自訴人受騙簽署後,聯全公司竟持自證一之2份同意書對自訴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且於該等民事訴訟中,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某日,以自行打字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21日由聯全公司以之作為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之方式,提出予法院及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㈠自訴人於94年3 月1 日簽立自證1 之2 份同意書(107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第13頁、第15頁)、㈡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107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㈢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 年10月2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1300516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10月9 日營署都字第1010063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7696300 號函(107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 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2878700 號函(107 年度審自字第7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㈥原審法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㈦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107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及該狀所檢附之均載有自訴人名義如附件一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49、51 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就系爭土地聯全公司與自訴人之前手梁藹如曾簽署共同承諾書(士林地檢102 他字1867卷第7 至9 頁),梁藹如同意與聯全公司合建,自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亦簽立自證一之2 份「同意書」,且口頭承諾願意跟聯全公司一起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所以聯全公司於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有兩項,第二項之聲明係自訴人應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義務,但當時的承辦法官認為該聲明不明確,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要求聯全公司把第二項聲明確定,被告因此提出附件一「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依據梁藹如跟聯全公司所簽署共同承諾書約定的內容自訴人應同受拘束,而與聯全公司簽署如上述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書面。
本案系爭土地原規劃為公園預定地,經被告幫忙爭取由公園預定用地中予以剔除,這些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建戶所有人約有20多筆,梁藹如只是其中一筆,當時這20多個所有權人都是與被告簽立如同前揭他字卷所示相同內容之共同承諾書,可能因此法官認為需要特定,否則聲明不明確且無法強制執行。
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提出附件一、二文書的對象是法院,提出之理由是因為起訴時之聲明不明確,以致於法院要求更正,被告方始提出附件一、二,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擬制對方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並無於附件一、二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填載日期,附件一、二在法律上自非屬文書,綜上,被告既無主觀犯罪故意,客觀上也不構成偽造行為,被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聯全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於法院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於該等民事訴訟過程中,聯全公司99年12月28日起訴時除訴請自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9.29 %移轉予聯全公司(即第一項訴之聲明)外,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即自訴人暢曉雁)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之義務」,於100年5月31日原審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曉諭上開第二項聲明未盡明確,無法執行後,聯全公司即以100年6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本案「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法院及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為系爭民事訴訟)定讞等情,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107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86頁)外,並有自訴人或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215頁)、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07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43頁至第54頁、107審自7卷第309、311頁)、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判決及裁定影本(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267頁至第315頁、第373頁至第417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足信為真實。
六、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未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聯全公司於99年12月28日以自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然核諸聯全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載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百分之19.29 之範園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之義務。」
,且該民事起訴狀內並以原證3 檢附聯全公司與訴外人梁藹如86年2 月5 日簽署之共同承諾書(見士林地檢102 他字1867卷第7 至9 頁)為憑,而當時亦無自訴人所述「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
嗣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於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時在兩造陳述訴之聲明及答辯之聲明後,對聯全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詢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不明確,無法執行,有何意見?」,經聯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稱容後於7日內具狀陳報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可參(見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215頁),聯全公司既因在起訴狀原證3檢附者為該公司與訴外人梁藹如所簽立之共同承諾書,致法官認其起訴之第二項聲明不明確,及為達使自訴人與聯全公司繼續合建之目的,方由聯全公司民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述民事準備一狀,更改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與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狀末提出「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作為附件一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附件二,則被告辯稱:其與聯全公司只是為求民事勝訴而將原先訴之聲明第二項中空泛無具體內容之「共同承諾書」部分,具體表明自訴人應為如附件一、二「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特定之意思表示,使聲明第二項得以明確等,應可採信。
是附件一、二「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雖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自訴人姓名,並均註記「蓋章」或「印」字樣,惟此核屬聯全公司向法院提出之民事上攻擊方法,目的在請求法院作成自訴人應為該等意思表示之有利判決,並因自訴人係該案民事被告而對之提出行使,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故意而製作之私文書,更無從認定被告斯時以聯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向法院提出該等文書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於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雖均就聯全公司上開更正後第二項訴之聲明以無法舉證自訴人曾經口頭允諾將繼續依訴外人梁藹如與聯全公司所簽署之共同承諾書履行為由,判決聯全公司敗訴,但此係因聯全公司無法舉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勝負,非即指聯全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提附件一、二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之文書而駁回聯全公司之請求,此觀諸系爭民事訴訟中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判決內容均可知曉,至自訴人另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10月2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130051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0月9日營署都字第1010063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769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2878700號函等證據,均僅得證自訴人與聯全公司間存有系爭民事訴訟,無從執而遽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及判決時,衡情其訴訟代理人均會將過程及判決結果告知,況反訴被告曾對反訴人提起2 次與系爭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告訴,就聯全公司係因起訴時第二項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承辦法官要求須予確定,始在民事準備一狀中,提出上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文書,以求經由法院判決,擬制反訴被告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意思表示,此等行為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詎反訴被告竟仍意圖使反訴人受到刑事處分,在107 年2 月26日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使反訴人有無端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99年12月28日民事起訴狀(107 審自7 卷第191 頁至第213頁)、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100年5月31日、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審自7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43 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65頁)、100年6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107審自7卷第223頁至第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38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審自7卷第249頁至第251頁)、101年6月1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7審自7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10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審自7卷第321頁至第333頁、第365頁至第371頁)、101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107審自7卷第335頁至第339頁)、102年2月22日民事辯護意旨狀(107審自7卷第341頁至第363頁)、102年5月20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7審自7卷第419頁至第421頁)、102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107審自7卷第423頁至第429頁)、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2年7月10日台民丁字第1020000174號函1份(107審自7卷第431頁)、本院102年7月15日院鎮民為101重上495號通知(107審自7卷第433頁)、102年7月19日、7月24日民事陳報狀(107審自7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審自7卷第443頁至第44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107審自7卷第455頁至第47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我的訴訟代理人有無告知聯全公司已變更訴之聲明、民事判決後有無拿判決給我看,我不清楚,很久的事了,且繳納上訴費用,也是朱俊英跟律師討論;
至於刑事自訴狀第2 頁表示在107 年2 月5 日收到最高民事裁定才發現反訴人偽造這兩份文件,是因這兩份文件朱俊英收到裁定後有跟我說,刑事自訴狀是我先生朱俊英跟(自訴代理人)何律師討論之後擬出來的內容,遞給法院前跟我講過,但我沒有看過,朱俊英說那兩份文件是偽造的,我也不曉得是哪兩份文件,誣告罪要有誣告故意,如果不是故意,只是懷疑有偽造文書,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反訴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刑事自訴狀指訴反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私文書行使,因對反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乙節,為反訴人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107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86頁),並有反訴被告向原審提出之本件刑事自訴狀(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足信為真實。
六、惟查:
(一)反訴人雖執上述貳、三中各項書狀、民事判決等,指稱反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均會與訴訟代理人討論,自當知悉反訴人提出「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起訴時第二項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承辦法官要求須予確定,始在民事準備一狀中,提出上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文書,以求經由法院判決,擬制反訴被告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意思表示所致,而非未經同意即偽以反訴被告名義製作,詎其仍提起本件自訴,自屬誣告云云。
然查:⑴朱俊英為反訴被告之配偶,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反訴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⑵朱俊英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審理中,亦擔任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可稽;
⑶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所列朱俊英台北市北投區翠雲街住所,與反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本件自訴狀中所列台北市北投區翠雲街居所相同等,綜上可知朱俊英確與反訴被告共同居住並參與系爭民事訴訟甚深,則反訴被告稱就系爭民事訴訟詳細情形不清楚是朱俊英在處理,其不知詳情、無誣告犯意等語,無違事理,並非無據。
(二)反訴人既確有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一審經承辦法官要求後,始製作如附件一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內容並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自訴人姓名並註記「蓋章」或「印」字樣等情,事證如前,此部分雖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從以此認定反訴人就「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偽造反訴被告名義之故意而製作之私文書,更無從認定反訴人斯時以聯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該等文書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如上述,然核諸附件一「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內容明載「茲有暢曉燕等1人所有台北市石牌路二段315巷31號1至2樓建築物(坐落於行義段四小段209、210、212、209-1、212-1等5筆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但確屬暢曉燕等1人所有,且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或假處分、假扣押等事項,暢曉燕等1人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建築物所有權人:暢曉燕」,暢曉燕名字右方另留一四方形空格,左上角寫著「蓋章」;
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第一欄則記載「茲有暢曉燕、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智明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10地下2層RC 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一棟業經暢曉燕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第二欄至第六欄之內則分別記載附件一文件所述5筆地號土地之「地號」、「面積」、「同意使用面積」,及「所有權人暢曉燕」、「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具體內容,並在「所有權人暢曉燕」欄後註記「印」字,是附件一、二之文件內容,或指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人,同意拆除該等建物,或指反訴被告擬與反訴人合建等事項,而均涉及以反訴被告名義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惟該等文書,均未獲反訴被告同意製作,則以反訴被告於刑事自訴狀第1頁自稱職業為家庭主婦,亦無證據認定其具相當法律知識,是反訴被告因不具法律專業,主觀上依其配偶朱俊英所述認為反訴人既未經其同意即率爾提出附件一、二文書,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始提出本件自訴,核非悖於事理,反訴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並無非由。
至反訴人提出自訴人曾任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等職務,認自訴人應非無法律素養之家庭主婦等語,惟投身公益活動與自身是否具有法律素養,並無必然之關連,反訴人以此為由認反訴被告應具有法律素養,對於反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附件一、二文書應有如何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情云云,顯屬無據。
(三)至於:⑴反訴被告雖曾對反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之告訴內容係反訴被告認其就系爭土地簽立自證1之2份同意書乃遭反訴人以詐術欺騙,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⑵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內容則係反訴被告以反訴人乃偽造案外人梁藹如名義與聯全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共同承諾書,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⑶反訴被告配偶朱俊英另對反訴人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朱俊英該案之自訴意旨則係:反訴人為聯全公司負責人,明知朱俊英於102年4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101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紀錄實在,意圖使朱俊英受刑事之處分,而向士林地檢署謊稱朱俊英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擔任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法庭上指反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反訴被告,騙取反訴被告簽同意書,並偽造梁藹如之簽名,盜刻盜用梁藹如之印章,朱俊英所言並非實在為由,認朱俊英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對朱俊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誹謗之故意,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2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認反訴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認依朱俊英所提證據觀之,無從證明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反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逕行駁回,有該案號刑事裁定可參。
以上案件所涉事實,均與本案係因反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提出附件一「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件反訴有罪與否之認定,反訴人指稱: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故於偵查過程中反訴被告亦應知曉有附件一、二2份文件,且反訴被告配偶朱俊英亦對反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反訴被告因此也應知曉有附件一、二2份文件云云,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亦難採憑。
至反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反訴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曾委任律師,故委任律師應當曾就附件一、二2份文件對反訴被告解釋其法律性質,反訴被告不應諉為不知等語,並聲請傳喚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之委任律師吳姿璉、蔡嘉恩到庭。
證人即系爭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委任律師吳姿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證人吳姿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其與反訴被告間關於系爭訴訟案件處理之細節或流程,均證述「不記得」,僅能提供其處理訴訟案件之常規模式,即直接和當事人聯絡、說明等語,衡諸系爭民事訴訟距今已有6年餘,證人吳姿璉證述不記得系爭民事訴訟之處理細節或流程,應非虛妄;
又證人吳姿璉雖證述其處理委任事務,均係與當事人聯絡、說明等語,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與其洽談之系爭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何人,且反訴被告亦供稱系爭民事訴訟係由朱俊英處理,則證人吳姿璉所謂之「當事人」究何所指即有疑問,實無法將其處理訴訟案件之常規模式,逕解為系爭民事訴訟亦同為處理,是證人吳姿璉之證述,無法援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系爭民事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律師蔡嘉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未獲暢曉雁女士允許出庭作證,亦已於該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即於104年4月將該案所有卷宗資料均返還予暢曉雁女士。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拒絕證言並於訊問期日不到場。」
等語,反訴人雖主張對於已經判決確定或經過公開的部分,已經不屬於秘密的範圍,且要詰問證人的問題,與案情的內容無關,故依實務見解,律師就此部分無拒絕證言權,請求再行傳訊等語,惟本件姑不論證人蔡嘉恩是否有拒絕證言權,衡之證人吳姿璉到庭證述內容均非具體明確或已無記憶,實難期待證人蔡嘉恩到作證可為具體確切之證述,故反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蔡嘉恩,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所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刑事自訴,其所主張之事實,事出有因,而非出於全然虛構,無從遽認反訴被告已有誣告反訴人之故意。
是依反訴人所舉提證據,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為自訴被告、反訴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自訴人、反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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