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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少琦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球棒3 支沒收;
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空氣槍2 支、開山刀1 支、球棒1 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其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分別已據告訴人己○○、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公訴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與被害人己○○、丁○○達成和解,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2 千元,與被害人李○頡、施○宸和解,並賠償施○宸8 萬元,足見被告曾出於真摰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主謀已有賠償,降低損害,被害人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
再者,同案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黃晨瑋、田兆宇獲得緩刑之寬典,被告戊○○未能獲得緩刑宣告,對被告戊○○非公允,請給予被告戊○○附條件緩刑宣告;
又同樣都是參與者,量刑應該有所差別,被告戊○○當時只有在場,與實際上有強押等行為的共犯刑度相同,原審判決有裁量怠惰的瑕疵,被告戊○○刑度應該低於實際行為者的刑度,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戊○○:⒈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與鄭寓蓬、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去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由己○○經營之「半邊天檳榔攤」,向店員丁○○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並分持棍棒敲擊己○○所有之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於106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鄭寓蓬、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去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由丙○○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向店員甲○○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並分持棍棒敲擊丙○○所有之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與鄭寓蓬、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許(被告已成年),先由田兆宇駕車搭載黃晨瑋、王韋証、少年高○坤,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虎林國小前,並由王韋証以束帶綑住少年李○頡雙手,以不法腕力強押李○頡上車,田兆宇等人旋依計劃強押李○頡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 樓拘禁,並與被告戊○○、鄭寓蓬、江昶毅、少年蔡○豪會合,其等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李○頡吐露其他參與砸車之人,迨李○頡供出施○宸後,始駕車返回李○頡住處附近,而李○頡則於同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趁隙逃逸,被告戊○○等人以此方法剝奪李○頡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⒋與鄭寓蓬、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被告已成年),以李○頡使用之行動電話誘騙施○宸前往李○頡住處,迨施○宸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抵達後,即由黃晨瑋徒手扣住施○宸脖子拖行,以不法腕力強押施○宸上車,旋依計劃強押施○宸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 樓拘禁,其餘人等再以繩子綑綁施○宸,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施○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戊○○等人以此方法剝奪施○宸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說明就上開⒊及⒋部分,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蔡○豪、高○坤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李○頡、施○宸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2 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戊○○與其他共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又僅因砸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被害人李○頡、施○宸,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與其他共犯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己○○、丁○○、丙○○、甲○○、李○頡、施○宸均陳明願予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戊○○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之二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表明願予其從輕量刑,同案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黃晨瑋、田兆宇已獲緩刑之寬典,請給予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一節。
查: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其本案犯行不得宣告緩刑。
又被告上訴主張其並非實際上有強押等行為之人,原審量處其及其他共犯之刑度相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請予從輕量刑一節。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戊○○上述情狀,就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已經從輕,且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之二罪,因被告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蔡○豪、高○坤共犯私行拘禁罪,依上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又因其故意對少年李○頡、施○宸犯私行拘禁罪,依上開規定均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法加重,以及審酌全部共犯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等情,對被告戊○○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共犯黃晨瑋(非成年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對共犯江昶毅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共犯王韋証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對共犯田兆宇(非成年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充分斟酌各共犯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之情節輕重等而為量刑,既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被告戊○○與其他共犯之刑度相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之5
李祖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
蔡其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在押)
黃晨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0○0號
江昶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王韋証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00號5樓
田兆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士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李祖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蔡其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五、黃晨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江昶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江昶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韋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王韋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田兆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
(一)鄭寓蓬(另行審結)、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由鄭寓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
00號之「半邊天檳榔攤」,先向店員丁○○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
己○○所有之冰箱3 台、白灰機2 台、工作桌椅、脫水機
1 台、玻璃門、冷氣機、櫃子2 個、電扇2 支、手機1 支
、平板電腦1 台、電腦1 台、印表機1 台、電話1 支、機
上盒1 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己○○(毀損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丁○○恫稱:「從今以後這
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使己○○、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寓蓬(另行審結)、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鄭寓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
00號之「甲鼎檳榔攤」,先向店員甲○○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丙
○○所有之冰箱2 台、冷氣機1 台、噴灰機、櫃子、店門
口玻璃、飲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甲○○恫稱:「從今以
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一)緣李○頡、施○宸於106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 前,經鄭國華指使砸毀江昶毅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江昶
毅、戊○○、王韋証(3 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鄭寓蓬(另行審結)、黃晨瑋、田兆宇、少年蔡○豪、高○
坤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許,由田兆宇駕車搭載王韋証、黃晨瑋、少年高○
坤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虎林國小前,並由王韋証以束帶綑住李○頡雙手,以不法腕力強押李○
頡上車,田兆宇等人旋依計劃強押李○頡至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南路某房屋2 樓拘禁,並與江昶毅、戊○○、鄭寓蓬
、少年蔡○豪等人會合,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
打李○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李○頡吐露其他參
與砸車之人,迨李○頡供出施○宸後,始駕車返回李○頡
住處附近,李○頡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趁隙逃逸,江昶毅、戊○○、王韋証、鄭寓蓬、黃晨瑋、田兆
宇即以此方法剝奪李○頡之行動自由。
(二)江昶毅、戊○○、王韋証(3 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鄭寓蓬(另行審結)、黃晨瑋、田兆宇、少年蔡○豪、
高○坤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以李○頡使用之行動電話誘騙施○宸前往李○頡住處,迨施○宸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抵達後,即由黃晨瑋徒手扣住施○宸脖子拖行,以不法腕力
強押施○宸上車,旋依計劃強押施○宸至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南路某房屋2 樓拘禁,其餘人等再以繩子綑綁施○宸,
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施○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繩子綑綁施○宸並蒙住雙眼後,強押施○宸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續行拘禁,復以鐵練
綁住施○宸身體,嗣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宸之親友承諾交付款項後,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江昶
毅、戊○○、王韋証、鄭寓蓬、黃晨瑋、田兆宇即以此方
法剝奪施○宸之行動自由。
三、施○宸之父乙○○透過他人得知施○宸遭人拘禁一事,遂主動與江昶毅電話聯繫,因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知悉施○宸無力賠償毀損車輛之費用,且探詢得知其父乙○○、其祖父施德勝較具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帶同乙○○及施德勝二人前往上開拘禁施○宸之空屋,並在乙○○、施德勝面前毆打施○宸,復對乙○○、施德勝恫稱:要放人也可以,但要斷了施○宸一隻手才能帶走等語,經乙○○、施德勝苦苦哀求,江昶毅遂以無法向下面人交待為由,要求乙○○、施德勝出錢解決,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即以此方式恐嚇施德勝交付財物,致施德勝心生畏懼,遂承諾交付款項,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施德勝並於106 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某薑母鴨店內,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張,經田兆宇持以兌現後,所得30萬元款項交付江昶毅。
四、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范廚師餐廳,持西瓜刀、球棒等物,以不法腕力強押鄭國華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拘禁,至同日晚上某時許,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即以此方法剝奪鄭國華之行動自由。
五、案經己○○、丁○○、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
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己○○、丁○○、丙○○、甲○○、李
○頡、施○宸、乙○○、施德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偵卷㈢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106 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92頁),且經證人蔡○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㈢第29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鄭寓蓬之簡訊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信紀錄、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
據影本、渣打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各1 份、被告鄭寓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群組翻拍照片1 張、扣案證物照片3 張、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甲鼎檳榔攤現場照片6 張、半邊天檳榔攤現場照片6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1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卷㈢第158 頁至第170 頁、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319 頁、第322 頁)。
是認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黃晨瑋、江
昶毅、王韋証、田兆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
、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己○○、丁○○;丙○○、甲○○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黃晨瑋、田兆宇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江昶毅、戊○○、王韋証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4.核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核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與共犯鄭寓蓬、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
分;被告戊○○、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與共
犯鄭寓蓬、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部分;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就事實
欄三、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 罪;被告戊○○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 罪、私行
拘禁2 罪共4 罪間;被告黃晨瑋先後所犯上開私行拘禁2
罪;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先後所犯上開私行拘禁
3 罪、恐嚇取財1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昶毅、戊○○、王韋証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蔡○豪、高○坤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江昶毅、戊○○、王
韋証與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江昶毅、戊○○、王韋証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證人李○頡、施○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江昶毅、戊○○、王韋証係成年人,是以被告江
昶毅、戊○○、王韋証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3.被告江昶毅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復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
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
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戊○○、黃晨瑋
、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僅因砸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證人李○頡、施○宸、鄭
國華,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
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
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戊○○、黃晨瑋
、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楊士宏現從事餐廳之工作;被告李祖洋現從事市場
之工作;被告蔡其紘前有餐廳之工作經歷;被告黃晨瑋現
從事工程之工作;被告江昶毅前有遊藝場、油漆、直排輪
教練之工作經歷;被告王韋証前有餐飲之工作經歷;被告
田兆宇前有服飾銷售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證人己○○、丁
○○、丙○○、甲○○、施德勝、李○頡、施○宸、鄭國
華均陳明願予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楊士宏、李祖洋
、蔡其紘、戊○○、黃晨瑋、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黃晨瑋、田
兆宇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王韋証所犯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江昶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黃晨瑋、田兆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士宏、李祖洋、蔡其紘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黃晨瑋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田兆宇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8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
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3 支,為共犯鄭寓蓬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楊士宏、李祖洋、
蔡其紘、戊○○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開山刀1 支、球
棒1 支,為被告田兆宇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戊○○、黃
晨瑋、江昶毅、王韋証、共犯鄭寓蓬共同為事實欄二、(
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田兆宇、共犯鄭寓
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昶毅、王韋証、田兆宇就事實欄三所示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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