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3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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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羽飛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羽飛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捌包(驗餘總毛重伍貳點貳零陸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捌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羽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4「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劍岳、簡信榮。

二、劉羽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嘉、吳玉愈。

三、劉羽飛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7年3月底某日上午,借住在羅清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租屋處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文強,蕭文強尚未給付1,000元予劉羽飛。

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羅清峰之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編號A1,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8包(總毛重52.2129公克)、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提撥器2支、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包裝毒品用之分裝夾鏈袋1批及供附表編號5號販毒聯絡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9支、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計算機1臺、生理食鹽水7瓶、現金11,400元等物品。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廖劍岳、廖建嘉、吳玉愈、簡信榮、蕭文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該警詢筆錄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渠等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廖劍岳、廖建嘉、吳玉愈、簡信榮、蕭文強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否認證人蕭文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證人蕭文強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廖劍岳、廖建嘉、吳玉愈、簡信榮、蕭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羽飛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在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文強之犯行,辯稱:我那時瘋星城遊戲,有時會拿錢給阿強即蕭文強買遊戲點數,我拿1千元給蕭文強去買點數,蕭文強沒有買,所以蕭文強欠我1千元,我就在紙上這樣寫,我當時可能拿葡萄糖給蕭文強,事實上不是海洛因,第1次警詢時我說東西都不是我的,但是隔天我就說東西是我的,我說沒有販賣,警察就不幫我做筆錄,我為了要做完筆錄,假如我自白的話可以減刑,我就是要拼自白,所以就配合警察隨便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的是證人蕭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蕭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矛盾,被告並沒有與證人蕭文強交易海洛因,實際上證人蕭文強所取用之物品應為葡萄糖,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劍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並有記帳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建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玉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核與證人簡信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復參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羅清峰之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晶體48包、提撥器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批,將晶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2.2129公克,抽驗袋上編號BA-1,毛重1.0521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總毛重52.2060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416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27頁),以扣案分裝毒品之數量眾多,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身上僅持有1、2包供施用之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認識蕭文強,去年年底認識的,107年3月底某日上午,我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蕭文強,蕭文強用LINE跟我聯絡,說要來找我,蕭文強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下時,是羅清峰下去帶他,因為我在廁所,我跟羅清峰說我有朋友在樓下,麻煩他帶一下,羅清峰帶蕭文強上來後,蕭文強就說要海洛因,我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蕭文強,蕭文強當場沒有給我1,000元,所以我才會有帳單,這1,000元蕭文強還沒有給我,我拿海洛因給蕭文強時,羅清峰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1955號卷㈠第30頁、第101頁、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00頁)。

⒉證人蕭文強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及楊長來,我跟他們是朋友,我不認識羅清峰,我之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5年前開始施用,我確實有於107年3月底某日上午,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用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告訴我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第四臺附近賣水餃的店那邊等,有1個高高的男子就下來帶我上去,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淨重0.2公克,當時高高的男子也在交易的房間裡面,我說的高高的男子就是羅清峰等語(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羅清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到樓下確認是「阿強」(即蕭文強)後,即帶「阿強」上三樓租屋處,當時樓下只有「阿強」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核與被告及證人蕭文強上開關於買賣毒品過程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記帳單上記載「ㄚ強1000」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蕭文強,且因證人蕭文強尚未給付1,000元,故被告將證人蕭文強購毒欠款紀錄下來,嗣被告否認有販毒情事,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蕭文強證述該次交易業已付清1,000元一節,雖與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然觀諸證人蕭文強於107年4月26日始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證,距離購買毒品之時間已有1個月,對於是否有付清款項自有可能記憶錯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該1,000元尚未收取,復於記帳單上亦有上開記載,足以認定被告供述該1,000元尚未收取一節,應係較為可採,而證人蕭文強此部分記憶錯誤,亦不影響其餘證言之可信度。

⒋另證人蕭文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的綽號叫阿強,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楊長來,楊長來是我的同學,我在警詢時沒有說是楊長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是先認識被告,不是楊長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跟被告平常沒有往來,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特別的接觸,我只知道朋友的外號是「破車」(臺語),他的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來,就是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的前3個月認識被告的,我的職業是賣魚,我有印象於107年4月23日在警局供稱107年3月底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我沒有買海洛因,我當天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那時警察去我家帶我,我已經在提藥,所以講的時候警察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現在也不太記得當時說什麼,107年4月26日我在地檢署作證,證述內容也是我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買,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買,我就是照之前筆錄講,我有去過宜蘭縣○○市○○路○段000號0樓1次,就是被告被抓的前幾天去過1次,我跟被告先連絡,我用LINE聯絡,說要去那邊找他聊天,被告叫我去樓下的水餃店那裡等,1個瘦瘦高高戴著帽子的男生帶我上去,就是在庭的羅清峰,我進入該處跟被告聊天,該處是套房,我沒有印象有幾個房間,我是第1次去那個地方,我沒有吃海洛因,我也沒有拿到海洛因,我在警局做筆錄是因為提藥所以隨便亂講,在檢察官做筆錄時我沒有提藥,那時候我有喝美沙冬,所以沒有提藥,在偵查中我還是說有向被告以1,000元買海洛因,因為警察說被告已經有承認,我就說對,照這樣講,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吃海洛因,我在警局做警詢筆錄時有驗尿,做筆錄前10天就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然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卻辯稱: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強、可能是拿葡萄糖給證人蕭文強吃云云,證人蕭文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復參酌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羅清峰之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米黃色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A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23頁),足認被告所稱交付葡萄糖予證人蕭文強一節,應係臨訟編撰之詞,而證人蕭文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述內容,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營利之犯行,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本次被告苟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證人蕭文強相約交易毒品?是以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建嘉、吳玉愈,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建嘉、吳玉愈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考)。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末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數量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且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款僅1千元,扣除購買之成本後,實際獲利無多,且附表編號1、5部分各該價款1千元均尚未收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但渠所犯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減輕後之刑度,其結果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轉讓禁藥罪,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法規範觀念薄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無償施用者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勉持、從事綁鐵小包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亦承認此部分犯行,僅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17年不當云云,是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4、5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考量此部分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環境勉持、從事綁鐵小包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資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A1)、晶體48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2.2129克,抽驗袋上編號BA-1,毛重1.0521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總毛重52.2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46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416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123頁、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9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上開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所得者,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部分,如上所述,尚未收取價金而無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據證人廖劍岳供稱:我在之前抓鰻魚苗時,有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因為吉普車壞掉,再去跟被告借3,000元修車時,才順便跟被告拿了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達6,000元,後來有還被告2,000元,記帳單中才刪除,變更成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55號卷㈡第40頁),足以認定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交易行為,證人廖劍岳亦尚未給付購毒之1,000元,就附表編號1、5所示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證人蕭文強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提撥器2支及電子磅秤1臺,亦為被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分裝夾鏈袋1批亦係被告所有,雖被告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遭警查獲時就將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8包,顯見其所有之毒品並非僅供自己施用而已,扣案之分裝夾鏈袋應為被告打算用來分裝欲販賣的毒品,因為是尚未使用之新品,只能視為預備供包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69支、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計算機1臺、生理食鹽水7瓶、現金11,40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相關,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毒之關聯,是上開之扣押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已於108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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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主    文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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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劍岳  │107年2│宜蘭縣○│廖劍岳之吉普車壞掉,需要│劉羽飛販賣第二│
│    │        │月初某│○鄉○○│3,000元之修車費用,遂至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路0段000│被告之租屋處借3,000元, │徒刑貳年陸月。│
│    │        │      │巷00弄0 │並在上開租屋處施用被告所│              │
│    │        │      │號。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連同之前抓鰻苗之借款│              │
│    │        │      │        │2,000元,被告於記帳本中 │              │
│    │        │      │        │登載欠6,000元,本次被告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劍│              │
│    │        │      │        │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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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建嘉  │107年2│宜蘭縣○│廖建嘉將其住處出租予被告│              │
│    │        │月初某│○鄉○○│共同居住,被告即於左列時│              │
│    │        │日    │路0段000│、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
│    │        │      │巷00弄0 │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約4公│              │
│    │        │      │號。    │克)予廖建嘉施用。      │              │
│    │        │      │        │                        │              │
├──┼────┼───┼────┼────────────┼───────┤
│3   │吳玉愈  │107年3│宜蘭縣○│廖建嘉將其住處出租予被告│              │
│    │        │月中旬│○鄉○○│共同居住,被告即於左列時│              │
│    │        │某日  │路0段000│、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
│    │        │      │巷00弄0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              │
│    │        │      │號。    │予廖建嘉之配偶吳玉愈施用│              │
│    │        │      │        │。                      │              │
├──┼────┼───┼────┼────────────┼───────┤
│4   │簡信榮  │107年3│宜蘭縣○│簡信榮之表哥與被告係友人│劉羽飛販賣第二│
│    │        │月中旬│○鄉○○│關係,於左列時間,由簡信│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日  │路○○○│榮之表哥帶簡信榮至左列地│徒刑貳年陸月。│
│    │        │      │村00號。│點,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予簡信榮,簡信榮並 │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
├──┼────┼───┼────┼────────────┼───────┤
│5   │蕭文強  │107年3│宜蘭縣○│蕭文強於左列時間,先以行│劉羽飛販賣第一│
│    │        │月底某│○市○○│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級毒品,處有期│
│    │        │日    │路0段000│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徒刑捌年。    │
│    │        │      │號0樓   │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              │
│    │        │      │        │聯繫後,至左列地點,被告│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蕭文強 │              │
│    │        │      │        │,上開1,000元蕭文強尚未 │              │
│    │        │      │        │給付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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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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