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咏翰前於民國106年初,經自稱「林信佑」之成年男子(
- (一)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集
- (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14「詐騙集
- (三)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詐騙集
- (四)嗣范育凱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從該詐騙
- 二、案經李芸鳳、蔡林金、林玫郁、曾佳琳、謝文仁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分別於警詢、偵
-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分別犯如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蔡咏翰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所為、被告范育
- (二)又依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另案被告陶彥誠、自稱「陳治
-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 (四)另被告蔡咏翰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
- (二)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部分(除附表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9、13所示宣告沒收被告
- 五、被告蔡咏翰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二)本院考量被告蔡咏翰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
- (三)至被告蔡咏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范育凱如附表一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咏翰明知其確於106年2月間某日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咏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
-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范育凱涉嫌
- (二)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蔡咏翰當庭勘驗前述106年5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咏翰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咏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第469 號、第6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第10768 號、第13519 號、第13520 號、第13870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第15130 號、第17633 號、第20080 號、第25418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咏翰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蔡咏翰、范育凱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凱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咏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咏翰前於民國106 年初,經自稱「林信佑」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招募,加入自稱「陳治良」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或以冒充對方親友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或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詐騙不特定人,猶以提領金額2 %計酬,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在臺灣招募提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及聯絡派遣車手、派發報酬並上繳贓款等工作;
嗣於106 年2 、3 月間先後招攬范育凱、陶彥誠(另案審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蔡咏翰、范育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循上開詐騙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乃通知蔡咏翰聯繫范育凱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款項,待范育凱領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蔡咏翰,蔡咏翰除依領得款項總額2 %核算報酬予范育凱外,並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成員。
(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14「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乃通知蔡咏翰聯繫范育凱、陶彥誠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14「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款項,待范育凱、陶彥誠領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蔡咏翰,蔡咏翰除依領得款項總額2 %核算報酬予范育凱、陶彥誠外,並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成員。
(三)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分別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列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乃通知蔡咏翰聯繫陶彥誠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款項,待范育凱領得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蔡咏翰,蔡咏翰除依領得款項總額2 %核算報酬予陶彥誠外,並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成員。
(四)嗣范育凱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萬國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文仁受騙匯入款項8 萬元時,為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獲報趕赴上址,當場查獲范育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鳳、蔡林金、林玫郁、曾佳琳、謝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廖美娟、黃亦淨、楊茜棉、陳怡尹、吳雅婷、王素貞、陳金章、邱麗卿、廖啟成、曾陳源妹、陳萬榮、李建昇、廖陳秀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敏、王沛靜、呂月喜、證人即告訴人黃亦淨、楊茜棉、陳怡尹、吳雅婷、王素貞、李芸鳳、蔡林金、陳金章、林玫郁、曾佳琳、謝文仁、邱麗卿、廖啟成、曾陳源妹、陳萬榮、李建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證人即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參與提款過程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足認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查本案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明知所加入「陳治良」、「林信佑」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冒充對方親友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或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6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卷一第5 頁),為圖領得提領款項總額2 %計算之報酬,仍參與、擔任俗稱「車手頭」、「車手」,並由被告蔡咏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調派、指示被告范育凱、另案被告陶彥誠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且被告蔡咏翰收取被告范育凱、陶彥誠等車手提領款項後,派發報酬予被告范育凱、另案被告陶彥誠,再將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贓款),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另案被告陶彥誠、「陳治良」、「林信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分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蔡咏翰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次所為、被告范育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另案被告陶彥誠、自稱「陳治良」、「林信佑」等人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團性犯罪,縱未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①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自稱「陳治良」、「林信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被告蔡咏翰指示被告范育凱、另案被告陶彥誠一同前往提領詐得贓款,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與另案被告陶彥誠、自稱「陳治良」、「林信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乃被告蔡咏翰指示另案被告陶彥誠前往領款,且被告范育凱業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於翌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106 年3 月18日押票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2頁),被告范育凱顯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詐騙犯行,應認係被告蔡咏翰與另案被告陶彥誠、自稱「陳治良」、「林信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蔡咏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被告范育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持同一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款項、有持不同帳戶金融卡數次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蔡咏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被告范育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遭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3)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6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第15130 號、第17633 號、第20080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黃亦淨、楊茜棉、陳怡尹、吳雅婷部分為相同事實,且經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蔡咏翰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1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咏翰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數日,即觸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蔡咏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蔡咏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蔡咏翰犯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則在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經審理後,倘認原審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上級審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外): (1)原審以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外),及被告蔡咏翰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均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范育凱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蔡林金以8 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已經清償2 萬8,000 元賠償金(餘款於108 年8 月20日已給付完畢),有被告范育凱與告訴人蔡林金間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范育凱刑事陳報(二)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案第81-1頁、第202 頁至209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被告蔡咏翰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另參酌告訴人謝文仁、黃亦淨、陳怡尹、陳金章等人意見,及被告蔡咏翰、范育凱之犯罪後態度、各自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咏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范育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范育凱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被告范育凱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16至19所示沒收部分說明:①詐欺集團各成員就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倘已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游,僅分得部分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認定實際犯罪利得,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②被告范育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10至12、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後,依指示交付被告蔡咏翰後,可獲得領得款項總額2 %資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范育凱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5 頁),則被告范育凱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所示款項,業已交付上游部分,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報酬(共計2 萬380 元),均屬被告范育凱因犯罪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范育凱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現金41萬元8,058 元,除38萬元為其提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詳後述)告訴人謝文仁受詐騙款項外,餘款3 萬8,058 元均為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376 頁),則被告范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所示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范育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③被告蔡咏翰自承可依被告范育凱、另案被告陶彥誠所交付提領贓款總額,自行抽取2 %或3 %作為報酬(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咏翰實際取得報酬之成數為3 %,應為有利被告蔡咏翰之認定,以提領總額2 %計算其報酬,是被告蔡咏翰收取被告范育凱、另案被告陶彥誠交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16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指定成年成員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10至12、14、16至19「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報酬,均屬被告蔡咏翰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2、14、16至19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讀卡機各1 個,為被告蔡咏翰所有,供被告范育凱使用查詢扣案金融卡連結帳戶內餘額、方便領款之用,業據被告范育凱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卷一第10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7 頁),既屬被告蔡咏翰所有而交付給被告范育凱實際支配使用,且供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范育凱所有、供做被告范育凱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繫、指示前往提款之用,亦據被告范育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屬被告范育凱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范育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款卡共10張,雖為被告蔡咏翰交付、供被告范育凱使用做為領取詐得款項之用,然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0張提款卡均屬被告蔡咏翰或被告范育凱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愷他命1 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蔡咏翰、范育凱之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至被告范育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 年8 月20日,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蔡林金遭詐騙款項8 萬元,有被告范育凱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頁),然原審就被告范育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量刑時,已就被告范育凱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蔡林金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陸續支付款項之犯罪後態度予以審酌(見原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則被告范育凱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依前開和解筆錄分期付款支付完畢,難認被告范育凱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有所更易,並無構成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1)原審就被告蔡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蔡咏翰有如理由欄三、(四)所載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3 月31日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蔡咏翰前因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蔡咏翰犯罪時間係106 年3 月22日某時,而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容有違誤。
(2)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蔡咏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被告蔡咏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又本案被告蔡咏翰雖有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蔡咏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以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邱麗卿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使告訴人邱麗傾受有3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具有高度惡性,雖被告蔡咏翰僅擔任調度、派遣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其所為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蔡咏翰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邱麗卿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通知車手即另案被告陶彥誠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仍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又本件被告蔡咏翰自承可依另案被告陶彥誠所交付提領贓款總額,自行抽取2 %或3 %作為報酬(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咏翰實際取得報酬之成數為3 %或全數取得本件詐得款項,應為有利被告蔡咏翰之認定,以提領總額2 %計算其報酬,是被告蔡咏翰收取另案被告陶彥誠交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邱麗卿受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指定成年成員之犯行,其所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000x2%=600 )。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宣告沒收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罪所得數額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2)關於附表一編號7 宣告沒收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王素貞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何聖景設於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嗣被告范育凱於106 年3 月15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僅領得15萬元,即因帳戶異常交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剩餘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之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卷第158頁),則被告范育凱就此部分所得提領、交付予被告蔡咏翰之款項僅15萬元,參以被告蔡咏翰、范育凱自承可依提領贓款總額2 %計算報酬,是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就提領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王素貞受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指定成年成員之犯行,其等所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計算式:150,000x2 %=600 )。
原審以告訴人王素貞遭詐騙匯款總額16萬元計算被告蔡咏翰、范育凱之實際犯罪所得,即有違誤。
(3)附表一編號9 宣告沒收被告范育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范育凱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蔡林金以8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自107 年5 月起按期給付5,000 元,於108 年8 月20日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范育凱提出之存摺內頁所示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 頁),應認被告范育凱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金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范育凱尚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為剝奪被告范育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4)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謝文仁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轉帳等方式接續匯款29,985元至林弘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接續匯款29,985元、9,985 元、49,985元至林弘瀚設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 日國世華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180號函檢送林弘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 月20日基存字第0000000009號函暨檢送林弘翰帳戶000000000000號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謝文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等存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3「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所得提領之款項自無可能超過告訴人謝文仁匯款數額,原審漏未扣除手續費,逕認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提領款項數額為3 萬元、3 萬元、1 萬元、49,985元並據以計算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之處。
是就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應為:①被告范育凱部分:其於106 年3 月16日接續從上開林弘翰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29,985元、29,985元、9,985 元、49,985元,共11萬9,940 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399 元(計算式:119,940 元×2 %=2,399 元,四捨五入);
另被告范育凱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接續從李祥暐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林雅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萬有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各提領15萬元、15萬元、8 萬元,共38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謝文仁受騙而匯款款項中部分,屬詐騙集團與被告范育凱共同之犯罪所得,於員警查獲被告范育凱時同時查扣在案,被告范育凱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范育凱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予以宣告沒收。
故被告范育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8萬2,399 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②被告蔡咏翰部分:其於106 年3 月16日收取被告范育凱提領後轉交之款項11萬9,940 元、106 年3 月17日收取共犯陶彥誠提領後轉交之款項1 萬元,則其犯罪所得為4,399元【計算式:(119,940 元×2 %)+ (10,000×2 %)=4,399 元)】。
③至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於108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謝文仁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應分別給付告訴人謝文仁140 萬元、65萬元,且自08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 千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蔡咏翰、范育凱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宣告沒收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既有如前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蔡咏翰、范育凱提起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9 、13所示宣告沒收被告蔡咏翰、范育凱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均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7 、9 、13所示)。
至被告范育凱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418,058 元,其中38萬元係被告范育凱提領告訴人謝文仁受騙匯入款項,已如前述,餘款38,058元經扣除屬被告范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6,779元),餘款11,279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范育凱、蔡咏翰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五、被告蔡咏翰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院考量被告蔡咏翰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其為犯罪集團主謀,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
又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類),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附表一所示共1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至被告蔡咏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被告范育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宣告多數沒收者,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咏翰明知其確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召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范育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其指派同案被告范育凱於106 年3 月間,在各金融機構於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設置之ATM 提領贓款,竟仍於106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上開案件時,經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范育凱說他當車手是聽你的指示去領錢…他說的是不是事實?」與上開詐欺案被告范育凱是否與被告蔡咏翰共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是,他應該是跟別人聯絡,不是和我」云云不實之陳述。
嗣又接續相同之偽證故意,於106 年6 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4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上開詐欺案被告范育凱是否與被告蔡咏翰共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我沒有叫他來替我當車手」、「沒有(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內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范育凱並指示范育凱外出提領贓款)」云云不實之陳述。
因認被告蔡咏翰另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咏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范育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案件於106 年5 月3 日、6 月3 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蔡咏翰簽立之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咏翰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招攬范育凱來當伊下面的車手,因為伊本身也是車手,伊只有介紹范育凱到「陳治良」主持的詐騙集團,伊上游叫伊幫忙管一下范育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原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
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范育凱涉嫌詐欺案件時,於106 年5 月3 日在該署第1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喚蔡咏翰到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蔡咏翰朗讀結文後具結,且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證人蔡咏翰證稱:「(問:范育凱說他當車手是聽你的指示去領錢,每天都是到三重區集賢路17號這邊找你拿提款卡,領了錢之後也是到三重區集賢路17號這附近把錢交給你,你再把他可得到的報酬交給他,他說的是不是事實?)不是,他應該是跟別人聯絡,不是和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23頁)。
嗣於106 年5 月3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7092、10768 號范育凱涉嫌詐欺案件時,在該署第1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喚蔡咏翰到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蔡咏翰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證人蔡咏翰證稱:「(問:你沒有叫他﹝范育凱﹞替你當車手?)我沒有叫他替我當車手」、「(問:檢察官問你的問題是,當天范育凱有無到你在集賢路的住處找你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出門提錢?)沒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77頁反面),固有上開106 年5 月3日、6 月3 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23頁、第77頁反面)。
(二)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蔡咏翰當庭勘驗前述106 年5月3 日、6 月3 日訊問過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勘驗結果略以(僅臚列與本案偽證罪嫌部分相關問答): (1)106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問:那這個…范育凱說啊,呃…他當車手啊,這個 是你是聽你的指示去領錢,然後呢每天呢都是 到這個…這個集賢路17號這邊找你拿提款卡, 然後也是領了錢之後,也是到這個…集賢路17 號這邊附近把錢交給你,然後呢你再把他可得 到的這個報酬交給他,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呢?蔡咏翰答:…(聽不清楚)。
檢察官問:蛤?蔡咏翰答:那是應該是跟別人聯絡好,不是跟我吧。
檢察官問:呃,不是。
蔡咏翰答:對啊。
檢察官問:他應該是跟別人聯絡。
蔡咏翰答:對啊。
檢察官問:不是和我。
那個蔡咏翰啊。
蔡咏翰答:嗯。
檢察官問:光你講這幾句話我可以多辦你幾件事情。
(2)106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問:你是在今年的2 月間然後…找他去當這個詐欺 集團的提款車手,請問你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啊?蔡咏翰答:這他自己來找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檢察官問:他自己來找你的。
蔡咏翰答:他跟我說他沒有錢賺,看我有沒有什麼路可以 給他賺錢的。
檢察官問:然後…他說他沒有錢賺。
蔡咏翰答:對,他說快餓死了。
檢察官問:什麼?蔡咏翰答:他說他快餓死了。
檢察官問:然後說他已經快20歲了,是不是?蔡咏翰答:餓死了。
檢察官問:然後說他已經20了。
蔡咏翰答:快餓死了。
檢察官問:快20歲了嘛,對不對?蔡咏翰答:不是不是。
檢察官問:蛤?蔡咏翰答:是那個肚子餓的餓。
檢察官問:喔,快餓死了,好好好,然後怎樣,問你說怎 樣。
蔡咏翰答:有沒有錢可以給他賺。
檢察官問:有沒有錢可以給他賺,然後呢?蔡咏翰答:我就介紹小陳給他認識。
檢察官問:你就介紹小陳給他認識。
蔡咏翰答:對啊,不是我主動去找他的。
檢察官問:那…那我問你喔,他說喔,他很明確的就這個 ,范育凱很明確的說是你找他去當車手的,他 說的是不是事實?蔡咏翰答:不是。
檢察官問:你沒有叫他去當車手,還是怎麼樣?蔡咏翰答:我沒有叫他當車手。
檢察官問:蛤?蔡咏翰答:我沒有叫他去當車手。
…應該是去,應該是去 別人那邊,不是在我這邊。
檢察官問:我問你喔,他,你沒有沒有叫他來當車手?來 替你當車手?蔡咏翰答:沒有,沒有在替我當。
檢察官問:替…替你當車手,我沒有叫他來替我當車手, 對不對?蔡咏翰答:對。
(中間問答省略)檢察官問:那…106 年3 月17號,這個…范育凱是不是到 三重集賢路17號11樓找你拿這個信用…這個人 頭帳戶的信用…欸對提款卡,人頭,集賢路17號 11樓,找你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蔡咏翰問:今天?檢察官問:而後才出門去提錢,就他被抓那天。
蔡咏翰答:他拿K他命給我。
檢察官問:蛤?蔡咏翰答:他拿K他命給我。
(中間對話省略)檢察官問:沒有…對對對,拿K 他命給我,檢察官問你的 問題是當天范育凱有沒有到你在集賢路的住處 找你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後出門提錢,然後打 說沒有,對不對?蔡咏翰答:嗯。
檢察官問:蛤?蔡咏翰答:他是拿K他命給我。
(3)據此,堪認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 日、6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蔡咏翰時,主要係就同案被告范育凱在己身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中,供稱蔡咏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收水工作、負責指揮及發放報酬予車手等節,訊問被告蔡咏翰。
然檢察官偵辦同案被告范育凱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時,同案被告范育凱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從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因此獲得報酬等情,有被告范育凱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5月2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同上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則檢察官於偵辦同案被告范育凱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中,已查明同案被告范育凱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 日、6 月3 日訊問蔡咏翰之內容,僅關於被告蔡咏翰本身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尚與范育凱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核其性質屬被告蔡咏翰對自身所涉犯行之供述,縱認被告蔡咏翰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虛偽不實,要屬蔡咏翰為脫免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所為之陳述,與另案被告范育凱是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尚不足以影響於裁判(關於同案被告范育凱部分)之結果,故此部分陳述內容並非與范育凱所涉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咏翰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106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證述內容等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咏翰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有罪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蔡咏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咏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就被告蔡咏翰被訴偽證部分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咏翰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而為被告蔡咏翰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偵訊重點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范育凱是否聽從其指示而為詐欺集團車手、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原審認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容有誤會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范育凱就其於106 年2 、3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從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因此獲得報酬等攸關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至同案被告范育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為被告蔡咏翰介紹、是否受被告蔡咏翰指示前往提款等事實,僅涉及被告蔡咏翰是否為同案被告范育凱之共同正犯,對同案被告范育凱本身之犯罪事實尚非至關重要,不足以動搖後續偵辦、或將來同案被告范育凱起訴後承審法院,就被告范育凱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縱被告蔡咏翰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時否認己身犯行,對於同案被告范育凱所涉案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由構成偽證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蔡咏翰涉犯偽證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咏翰偽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蔡咏翰被訴偽證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蔡咏翰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詐│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車手及│蔡咏翰、范育│ 證據卷頁 │ 宣告刑及沒收 │
│ │/ 告訴│騙手法 │時間 ├────────┤車手頭│凱之犯罪所得│ │(含原審宣告刑及沒│
│ │人 │ │ │被害人匯款金額 │ │ │ │收) │
│ │ │ │ │ (不計手續費) │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06 年3 月│蔡政平彰化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警詢、偵訊、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程廖秀│9 日上午某時,先撥打程廖│9 日下午13│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300,000x2% │ 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敏( │秀敏之堂妹廖美娟電話,謊│時5 分許 │92號 │ │+50,000x2% │ 及審理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年│稱為胞兄廖明義(即程廖秀│ ├────────┤ │=7,000 │ 字第25418 號卷第5 頁、第86│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 │度偵字│敏堂哥),急需現金週轉云│ │30萬元 │ │ │ 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106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第2541│云,廖美娟不疑有他,旋於├─────┼────────┼───┤范育凱 │ 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14頁、│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 │8 號追│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電告堂│106 年3 月│林紹廷台北富邦銀│蔡咏翰│300,000x2% │ 第47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加起訴│姊程廖秀敏,致使程廖秀敏│10日中午12│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50,000x2% │ 第156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被害│亦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欺│時6 分許 │00號 │ │=7,000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人) │集團成員所給資訊,前往西│ ├────────┤ │ │ 至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表二編號編號2、3所│
│ │ │螺鎮福興路167 之1 號西螺│ │5萬元 │ │ │ 200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訴│示之物,均沒收。 │
│ │ │郵局,於106 年3 月9 日下│ │ │ │ │ 字第642 號卷第19頁反面,本│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午13時5 分許,臨櫃匯款30│ │ │ │ │ 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萬元至右列之蔡政平帳戶內│ │ │ │ │ 70頁、第100 頁)。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次(10)日上午10時許,│ │ │ │ │2.被告蔡咏翰於偵訊、原審準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程廖秀敏復接獲佯稱為堂哥│ │ │ │ │ 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幣柒仟元沒收。扣案│
│ │ │廖明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 │
│ │ │,表示欠債云云,程廖秀敏│ │ │ │ │ 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106 │、3、4所示之物,均│
│ │ │仍陷於錯誤,再次至西螺郵│ │ │ │ │ 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第19頁反│沒收。 │
│ │ │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右列之│ │ │ │ │ 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 │
│ │ │林紹廷帳戶內。嗣上列款項│ │ │ │ │ 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132 頁│ │
│ │ │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70頁、第100 頁)。 │ │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程廖秀敏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 │ │ 41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 │
│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卷第│ │
│ │ │ │ │ │ │ │ 38頁)。 │ │
│ │ │ │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萬華分行106 年9 月19日北│ │
│ │ │ │ │ │ │ │ 富銀萬字第0000000039號函檢│ │
│ │ │ │ │ │ │ │ 送存戶林紹廷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 │
│ │ │ │ │ │ │ │ 詢/ 列印(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418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 │
│ │ │ │ │ │ │ │ 3 月23日彰蘆字第0000000 號│ │
│ │ │ │ │ │ │ │ 函檢附蔡政平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92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 │
│ │ │ │ │ │ │ │ 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見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卷第│ │
│ │ │ │ │ │ │ │ 44頁至第47頁)。 │ │
│ │ │ │ │ │ │ │7.被告范育凱提領影像截圖3 張│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5418 號卷第83頁至第84│ │
│ │ │ │ │ │ │ │ 頁、第11頁至第13頁)。 │ │
├──┼───┼────────────┼─────┼────────┼───┼──────┼──────────────┼─────────┤
│ 2 │告訴人│黃亦淨於106年3月13日晚上│106年3月13│鄭穎尼中國信託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黃亦淨│19時5 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日晚上20時│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5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網路賣家,│24分許 │47號 │ │29,985x2%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因作業設定疏失,將黃亦淨│ ├────────┤ │=1,200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字第13│之前網購之交易模式貼成批│ │2萬9,985元 │ │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發商,要求黃亦淨去解除扣├─────┼────────┼───┤范育凱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5130、│款,嗣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3 月│黃宇銓合作金庫銀│蔡咏翰│29,985x2%+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7633 │接續來電,佯稱為郵局專員│13日晚上21│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5x2%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008│,要求黃亦淨前往附近自動│時19分許 │247號 │ │=1,200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追徵其價額。扣案│
│ │0號追 │櫃員機依照其指示解除扣款│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
│ │加起訴│等語,致使黃亦淨陷於錯誤│ │2萬9,985元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先後於右列時間在雲林縣│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斗南鎮中山路79號統一超商│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年│心怡門市○○○路000000號│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度偵字│全家超商西岐店操作自動櫃│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第1856│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壹仟貳佰元沒收。扣│
│ │6 號併│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辦意旨│員提領一空。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4所示之物,均沒 │
│ │書被害│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黃亦淨於警詢、│收。 │
│ │人)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30 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 │
│ │ │ │ │ │ │ │ 頁,同上偵卷二第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范育凱於桃園市龜山區復│ │
│ │ │ │ │ │ │ │ 興路5 號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長庚分行提領影像(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130 號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106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鄭│ │
│ │ │ │ │ │ │ │ 穎尼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第151 │ │
│ │ │ │ │ │ │ │ 3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 │
│ │ │ │ │ │ │ │ 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
│ │ │ │ │ │ │ │ 細)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 │
│ │ │ │ │ │ │ │ 122 頁)。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 │
│ │ │ │ │ │ │ │ 106 年8 月16日合金枋寮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宇銓帳│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0 號函開戶資│ │
│ │ │ │ │ │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 │
│ │ │ │ │ │ │ │ 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 │
│ │ │ │ │ │ │ │ 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 往來明細)第124 頁至第126 │ │
│ │ │ │ │ │ │ │ 頁)。 │ │
├──┼───┼────────────┼─────┼────────┼───┼──────┼──────────────┼─────────┤
│ 3 │告訴人│楊茜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106年3月13│陳勤珍中華郵政帳│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楊茜棉│19時8 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日晚上19時│戶00000000000000│范育凱│27,985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華信航空,│57分 │號 │ │=560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因作業設定疏失將楊茜棉設│ ├────────┤ │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字第13│定為VIP 會員,詢問楊茜棉│ │2萬7,985元 │ │范育凱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有無意願加入VIP 會員,經│ │ │ │27,985x2%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伍佰陸元沒收,於│
│ │5130、│楊茜棉拒絕後,又有另1 名│ │ │ │=560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7633 │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之詐騙│ │ │ │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008│集團成員來電,要求楊茜棉│ │ │ │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0號追 │前往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加起訴│等語,致使楊茜棉陷於錯誤│ │ │ │ │ )。 │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世,前往全家澎湖海洋超商│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度偵字│至右列帳戶之內,旋遭詐欺│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第1856│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伍佰陸拾元沒收。扣│
│ │6 號併│ │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辦意旨│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4所示之物,均沒 │
│ │書被害│ │ │ │ │ │3.證人即告訴人楊茜棉於警詢、│收。 │
│ │人)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30 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 │
│ │ │ │ │ │ │ │ 頁,同上偵卷二第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8 月9 日儲字第1060160854號│ │
│ │ │ │ │ │ │ │ 函送陳勤珍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94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 │
│ │ │ │ │ │ │ │ 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 │
│ │ │ │ │ │ │ │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44 │ │
│ │ │ │ │ │ │ │ 頁、第155-1 頁、第15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范育凱於桃園市龜山區復│ │
│ │ │ │ │ │ │ │ 興街5 號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 │
│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 │
│ │ │ │ │ │ │ │ 畫面(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 │
│ │ │ │ │ │ │ │ 0 號卷一第114 頁)。 │ │
├──┼───┼────────────┼─────┼────────┼───┼──────┼──────────────┼─────────┤
│ 4 │告訴人│陳怡尹於106年3月13日晚上│106年3月13│陳雅欣第一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陳怡尹│19時30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日晚上19時│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9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網路賣家金│51分 │4號 │ │14,985x2%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石堂的客服,因作業疏失,│ ├────────┤ │=600+300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字第13│將陳怡尹所購買之商品設定│ │2萬9,989元 │ │=900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為每月扣款,要求陳怡尹前├─────┼────────┼───┤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5130、│往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等語│106 年3 月│黃宇銓合作金庫銀│蔡咏翰│范育凱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7633 │,致使陳怡尹陷於錯誤,因│13日晚上20│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9x2%+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008│而依照另1 名佯稱為台新銀│時43分 │247號 │ │14,985x2%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0號追 │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600+300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表二編號2 、3 所示│
│ │加起訴│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於臺│ │1萬4,985元 │ │=900 │ )。 │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北市○○區○○○路000 號│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聯邦銀行,明水路589 號國│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年│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度偵字│機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第1856│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玖佰元沒收。扣案如│
│ │6 號併│領一空。 │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附表二編號2 、3 、│
│ │辦意旨│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被害│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尹於警詢、│。 │
│ │人)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30 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 │
│ │ │ │ │ │ │ │ 頁,同上偵卷二第51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4.被告范育凱於桃園市龜山區復│ │
│ │ │ │ │ │ │ │ 興路5 號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長庚分行提領影像(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130 號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6 年│ │
│ │ │ │ │ │ │ │ 8 月15日一旗山字第00059 號│ │
│ │ │ │ │ │ │ │ 函檢送客戶陳雅欣帳戶732681│ │
│ │ │ │ │ │ │ │ 04084 號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 │
│ │ │ │ │ │ │ │ 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第│ │
│ │ │ │ │ │ │ │ 1513 0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 │
│ │ │ │ │ │ │ │ (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往來明細)第128 頁至第 │ │
│ │ │ │ │ │ │ │ 130 頁)。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 │
│ │ │ │ │ │ │ │ 106 年8 月16日合金枋寮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黃宇│ │
│ │ │ │ │ │ │ │ 銓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 │
│ │ │ │ │ │ │ │ 、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 │
│ │ │ │ │ │ │ │ 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24 頁至│ │
│ │ │ │ │ │ │ │ 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吳雅婷於106年3月13日晚上│106 年3 月│劉駿廷中華郵政帳│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吳雅婷│19時35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3日晚上21│戶00000000000000│范育凱│29,985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金石堂人員│時43分許 │號 │ │29,985x2%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因作業設定疏失所購買之│ ├────────┤ │=600+600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字第13│商品將重複扣款云云,隨後│ │2 萬9,985 元 │ │=1,200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有另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5130、│行客服人員再於106 年3 月│106 年3 月│黃宇銓合作金庫銀│蔡咏翰│范育凱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7633 │13日晚上20時51分時來電要│13日晚上22│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5x2%+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008│求吳雅婷前往自動櫃員機解│時18分許 │247號 │ │29,985x2% │ 2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追徵其價額。扣案│
│ │0號追 │除扣款,致使吳雅婷陷於錯│ ├────────┤ │=600+600 │ 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如附表二編號2 、3 │
│ │加起訴│誤,因而先後前往高雄市鳳│ │2萬9,985元 │ │=1,200 │ 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被害│山區中山路85-1號中國信託├─────┼────────┼───┼──────┤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銀行、中山東路292 號全家│106 年3 月│王玉慧合作金庫銀│詐欺集│非由被告蔡咏│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年│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依照│13日晚上22│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翰、范育凱而│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度偵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時21分 │902 號 │詳成員│係由詐欺集團│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第1856│櫃員機,陸續於右列時間將│ ├────────┤ │不詳成員提領│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壹仟貳佰元沒收。扣│
│ │6 號併│右列款項匯款到右列各帳戶│ │2萬9,985元 │ │之款項,故不│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辦意旨│內。 ├─────┼────────┼───┤記入被告蔡咏│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3 、4 所示之物,均│
│ │書被害│ │106 年3 月│劉恩彰化商業銀行│詐欺集│翰、范育凱犯│3.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沒收。 │
│ │人) │ │13日晚上 │00000000000000 │團某不│罪所得。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22時24分、│號 │詳成員│ │ 第15130 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 │
│ │ │ │22時27分、├────────┤ │ │ 頁,同上偵卷二第100 頁正、│ │
│ │ │ │23時26分 │2 萬9,985 元、 │ │ │ 反面)。 │ │
│ │ │ │ │2 萬9,985 元、 │ │ │4.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1 萬6,985 元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130 號卷一第87頁│ │
│ │ │ │ │ │ │ │ 至第89頁)。 │ │
│ │ │ │ │ │ │ │5.被告范育凱於桃園市龜山區復│ │
│ │ │ │ │ │ │ │ 興路5 號內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 │ 行長庚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所裝│ │
│ │ │ │ │ │ │ │ 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片(│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 │
│ │ │ │ │ │ │ │ 一第41頁、第111 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8 月9 日儲字第1060160854號│ │
│ │ │ │ │ │ │ │ 函送劉駿廷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39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 │
│ │ │ │ │ │ │ │ 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 │
│ │ │ │ │ │ │ │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44 │ │
│ │ │ │ │ │ │ │ 頁至第144-1 頁、第15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 │
│ │ │ │ │ │ │ │ 106 年8 月16日合金枋寮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黃宇│ │
│ │ │ │ │ │ │ │ 銓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 │
│ │ │ │ │ │ │ │ 、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 │
│ │ │ │ │ │ │ │ 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24 頁至│ │
│ │ │ │ │ │ │ │ 第126 頁)。 │ │
│ │ │ │ │ │ │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
│ │ │ │ │ │ │ │ 業處108 年9 月16日彰作管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劉恩│ │
│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 │
│ │ │ │ │ │ │ │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 │ │ │ 108 年9 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玉慧帳│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52頁至第54頁)。 │ │
├──┼───┼────────────┼─────┼────────┼───┼──────┼──────────────┼─────────┤
│ 6 │被害人│王沛靜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6年3月15│陳奕安國泰世華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王沛靜│10時39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日上午11時│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50,000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王沛靜之朋│40分 │10號 │ │1,000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友,急需用錢欲借款5 萬元│ ├────────┤ │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字第13│等語,致使王沛靜陷於錯誤│ │5萬元 │ │范育凱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 │ │50,000x2%=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5130、│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桃園市│ │ │ │1,000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7633 │八德區瑞豐農會將右列款 │ │ │ │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008│項匯入頁列帳戶內,旋遭詐│ │ │ │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0號追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表二編號2 、3 所示│
│ │加起訴│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 │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 │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壹仟元沒收。扣案如│
│ │ │ │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王沛靜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 │
│ │ │ │ │ │ │ │ 0 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 │ │4.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匯款回條1 │ │
│ │ │ │ │ │ │ │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 │
│ │ │ │ │ │ │ │ 號卷一第61頁)。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 │
│ │ │ │ │ │ │ │ 106 年8 月10日國世後埔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奕安帳│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本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5129 號、第15130 號蔡│ │
│ │ │ │ │ │ │ │ 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 │
│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 )第134 頁至第136 頁)。 │ │
│ │ │ │ │ │ │ │6.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萬華區西│ │
│ │ │ │ │ │ │ │ 寧南路161 號台北富邦銀行西│ │
│ │ │ │ │ │ │ │ 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 │
│ │ │ │ │ │ │ │ 影像畫面(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5130 號卷一第106 頁)。 │ │
├──┼───┼────────────┼─────┼────────┼───┼──────┼──────────────┼─────────┤
│ 7 │告訴人│王素貞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6 年3 月│何聖景中華郵政帳│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王素貞│11時1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15日中午12│戶00000000000000│范育凱│150,000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6 │員來電,謊稱其為王素貞之│時5分許 │號 │ │=3,000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年度偵│朋友,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 │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字第13│,致使王素貞陷於錯誤,因│ │16萬元 │ │范育凱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幣叁千元沒收,於全│
│ │678、1│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右│ │ │ │150,000x2%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5130、│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 │ │ │=3,000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7633 │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 │ │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2008│員提領15萬元後,因異常交│ │ │ │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表二編號2 、3 所示│
│ │0號追 │易、警示帳戶,剩餘款項遭│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之物,均沒收。 │
│ │加起訴│圈存。 │ │ │ │ │ )。 │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書被害│ │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 │ │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叁千元沒收。扣案如│
│ │ │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30 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 │
│ │ │ │ │ │ │ │ 頁,同上偵卷二第6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一│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5.王素貞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 │
│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 │
│ │ │ │ │ │ │ │ 一第75頁至第76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8 月9 日儲字第1060160854號│ │
│ │ │ │ │ │ │ │ 函送何聖景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38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 │
│ │ │ │ │ │ │ │ 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 │
│ │ │ │ │ │ │ │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44 │ │
│ │ │ │ │ │ │ │ 頁、第156-1 頁、第15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7.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萬華區峨│ │
│ │ │ │ │ │ │ │ 嵋街57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見106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一第10│ │
│ │ │ │ │ │ │ │ 7 頁至第108 頁)。 │ │
├──┼───┼────────────┼─────┼────────┼───┼──────┼──────────────┼─────────┤
│ 8 │告訴人│李芸鳳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6 年3 月│何聖景彰化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李芸鳳│11時42分時,接獲佯稱為友│15日下午14│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50,000x2% │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人高育修之男子來電,稱因│時52分許 │9400號 │ │=1,000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被害│投資生意須跟李芸鳳借款5 │ ├────────┤ │ │ 76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人) │萬元等語,致使李芸鳳陷於│ │5萬元 │ │范育凱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前往│ │ │ │50,000x2% │ 第14頁、第47頁反面、第141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虎尾鎮中正路35號彰化銀行│ │ │ │=1,000 │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右列│ │ │ │ │ 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項臨櫃匯款至右側之帳戶│ │ │ │ │ 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32 頁│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反面、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表二編號2 、3 所示│
│ │ │一空。嗣於同月31日經詢問│ │ │ │ │ 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之物,均沒收。 │
│ │ │高育修後,始知遭詐騙。 │ │ │ │ │ 、第100 頁)。 │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一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壹仟元沒收。扣案如│
│ │ │ │ │ │ │ │ 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5 頁│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 │ │ 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200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李芸鳳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092號卷二第53頁正、反面│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卷│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0768 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
│ │ │ │ │ │ │ │ 新竹分行106 年8 月14日彰北│ │
│ │ │ │ │ │ │ │ 竹字第0000000036、00000000│ │
│ │ │ │ │ │ │ │ 37號號函檢送何聖景帳號9627│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戶顧客│ │
│ │ │ │ │ │ │ │ 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129 號、第15130 │ │
│ │ │ │ │ │ │ │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 │
│ │ │ │ │ │ │ │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
│ │ │ │ │ │ │ │ 明細)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 │
│ │ │ │ │ │ │ │ 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 │
│ │ │ │ │ │ │ │ 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 │ │6.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萬華區西│ │
│ │ │ │ │ │ │ │ 寧南路169 之2 號彰化銀行西│ │
│ │ │ │ │ │ │ │ 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 │
│ │ │ │ │ │ │ │ 影像畫面照片3 張(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0768 號卷第14頁至│ │
│ │ │ │ │ │ │ │ 第15頁)。 │ │
├──┼───┼────────────┼─────┼────────┼───┼──────┼──────────────┼─────────┤
│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06 年3 月│何聖景彰化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準備│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蔡林金│1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方式│16日中午12│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80,000x2%= │ 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訴│向蔡林金之母謊稱為蔡林金│時3分許 │9400號 │ │1,600 │ 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書被害│之舅舅,並急需匯款云云,│ ├────────┤ │ │ 321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人) │其母隨即於106 年3 月11日│ │8萬元 │ │范育凱 │ 面、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上午11時30分時打電話給蔡│ │ │ │80,000x2%= │ 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林金,致使蔡林金陷於錯誤│ │ │ │1,600 (惟范│ 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所│ │ │ │育凱已於108 │ 13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扣案│
│ │ │給之資訊,於同日上午11時│ │ │ │年8 月20日前│ 本院卷一第374 頁)。 │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57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健│ │ │ │給付8 萬元予│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行路169 號臺灣銀行健行分│ │ │ │告訴人蔡金林│ 審理之供述(見原審106 年度│ │
│ │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 │ │,應認已實際│ 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04 頁反│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如右列所│ │ │ │發還被害人)│ 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示款項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 │ │ │ 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32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 │ │ │ 頁反面、第200 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蔡林金事後經詢問其舅舅│ │ │ │ │3.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於警詢、│3 、4 所示之物,均│
│ │ │本人,始知遭詐騙。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沒收。 │
│ │ │ │ │ │ │ │ 第7092號卷二第64頁正、反面│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0768 號卷│ │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 │ │ │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0768 │ │
│ │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
│ │ │ │ │ │ │ │ 新竹分行106 年8 月14日彰北│ │
│ │ │ │ │ │ │ │ 竹字第0000000036、00000000│ │
│ │ │ │ │ │ │ │ 37號號函檢送何聖景帳號9627│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戶顧客│ │
│ │ │ │ │ │ │ │ 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129 號、第15130 │ │
│ │ │ │ │ │ │ │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 │
│ │ │ │ │ │ │ │ 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
│ │ │ │ │ │ │ │ 明細)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 │
│ │ │ │ │ │ │ │ 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 │
│ │ │ │ │ │ │ │ 137 頁至第1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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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陳金章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6 年3 月│林雅婷大眾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陳金章│11時40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6日下午13│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30,000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陳金章之朋│時9 分許 │11號 │ │600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友陳綱華,急需用錢欲借款│ ├────────┤ │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字第13│等語,致使陳金章陷於錯誤│ │3萬元 │ │范育凱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因而前往石碇郵局,依照│ │ │ │30,000x2%=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5130、│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 │ │600 │ 字第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7633 │時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 │ │ │ │ 第50頁、第132 頁反面、第2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008│右列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 │ │ │ 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0號追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表二編號2 、3 所示│
│ │加起訴│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 │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 │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6 頁、│陸佰元沒收。扣案如│
│ │ │ │ │ │ │ │ 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 │ │ 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章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30 號卷一第92頁正、反│ │
│ │ │ │ │ │ │ │ 面,同上偵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大眾銀行106 年8 月24日眾個│ │
│ │ │ │ │ │ │ │ 通密發字第1060006945號函檢│ │
│ │ │ │ │ │ │ │ 送客戶林雅婷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11號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 │
│ │ │ │ │ │ │ │ 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 │
│ │ │ │ │ │ │ │ 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 │
│ │ │ │ │ │ │ │ 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66 │ │
│ │ │ │ │ │ │ │ 頁至第170 頁)。 │ │
│ │ │ │ │ │ │ │5.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中正區漢│ │
│ │ │ │ │ │ │ │ 口街1 段45號1 樓大眾商業銀│ │
│ │ │ │ │ │ │ │ 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 攝錄影像畫面(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5130 號卷一第112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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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林玫郁於於106年3月16日中│106 年3 月│林雅婷中華郵政帳│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林玫郁│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16日下午14│戶00000000000000│范育凱│300,000x2% │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員來電謊稱其為姪子陳建中│時8分許 │號 │ │=6,000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被害│,因急需要錢,請林玫郁匯│ ├────────┤ │ │ 870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原│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 │人) │款給他等語,致使林玫郁陷│ │30萬元 │ │范育凱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錯誤,因而依照詐欺集團│ │ │ │300,000x2% │ 第14頁、第47頁反面、第141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虎│ │ │ │=6,000 │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尾鎮圓環郵局將右列款項臨│ │ │ │ │ 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櫃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詐│ │ │ │ │ 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32 頁│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同│ │ │ │ │ 反面、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表二編號2 、3 所示│
│ │ │年月23日經林玫郁詢問陳建│ │ │ │ │ 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70頁│之物,均沒收。 │
│ │ │中本人時,始知遭詐騙。 │ │ │ │ │ 、第100 頁)。 │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陸仟元沒收。扣案如│
│ │ │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5 頁反│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 │ │ 面、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郁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092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 │
│ │ │ │ │ │ │ │ 第17頁正、反面)。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4月21日儲字第1060077885號 │ │
│ │ │ │ │ │ │ │ 函附106 年3 月16日之郵政存│ │
│ │ │ │ │ │ │ │ 簿儲金存款單(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7092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 │
│ │ │ │ │ │ │ │ 146 頁,106 年度他字第4984│ │
│ │ │ │ │ │ │ │ 號卷第11頁)。 │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3月30日儲字第1060061887號 │ │
│ │ │ │ │ │ │ │ 函附林雅婷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71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范 │ │
│ │ │ │ │ │ │ │ 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卡所│ │
│ │ │ │ │ │ │ │ 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第│ │
│ │ │ │ │ │ │ │ 5 頁至第6-1 頁、13頁)。 │ │
│ │ │ │ │ │ │ │6.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中正區信│ │
│ │ │ │ │ │ │ │ 陽街8 號臺北南陽郵局、臺北│ │
│ │ │ │ │ │ │ │ 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 │
│ │ │ │ │ │ │ │ 中山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
│ │ │ │ │ │ │ │ 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見106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第32頁│ │
│ │ │ │ │ │ │ │ 、第34頁)。 │ │
├──┼───┼────────────┼─────┼────────┼───┼──────┼──────────────┼─────────┤
│ 12 │告訴人│曾佳琳於106年3月16日下午│106 年3 月│何聖景新光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原審訊問、原審│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曾佳琳│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6日下午17│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16,018x2%=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來電,謊稱其為TAAZE 讀冊│時4 分許 │089號 │ │320 │ (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被害│生活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 ├────────┤ │ │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面、│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人) │並稱曾佳琳先前網購時操作│ │1萬6,018元 │ │范育凱 │ 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有誤,會重複購買商品,需│ │ │ │16,018x2%=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云云│ │ │ │320 │ 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使曾佳琳陷於錯誤,因│ │ │ │ │ 13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前往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 │ │ │ │ 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追徵其價額。扣案│
│ │ │311 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 │ │ │ 第70頁、第100 頁)。 │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社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 │ │ │ │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側之帳│ │ │ │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領一空。 │ │ │ │ │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 │ │ │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115 頁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面、第132 頁反面、第200 頁│參佰貳拾元沒收。扣│
│ │ │ │ │ │ │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3 、4 所示之物,均│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琳於警詢之│沒收。 │
│ │ │ │ │ │ │ │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7│ │
│ │ │ │ │ │ │ │ 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 │
│ │ │ │ │ │ │ │4.曾佳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 │ 及內頁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3870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5.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3870 號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19日│ │
│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 │ │ │ 函檢送何聖景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089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 │
│ │ │ │ │ │ │ │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 │
│ │ │ │ │ │ │ │ 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49頁至│ │
│ │ │ │ │ │ │ │ 第50頁、第52頁,原審106 年│ │
│ │ │ │ │ │ │ │ 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54頁至│ │
│ │ │ │ │ │ │ │ 第55頁、第57頁)。 │ │
│ │ │ │ │ │ │ │7.被告范育凱於臺北市中正區懷│ │
│ │ │ │ │ │ │ │ 寧街7 之7 號全家便利商店西│ │
│ │ │ │ │ │ │ │ 站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 │
│ │ │ │ │ │ │ │ 影像畫面照片(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3870號卷第33頁)。 │ │
│ │ │ │ │ │ │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9 月11日│ │
│ │ │ │ │ │ │ │ 新光銀集字第1080115400號函│ │
│ │ │ │ │ │ │ │ 檢送何聖景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9 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39頁至第43頁)。 │ │
│ │ │ │ │ │ │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
│ │ │ │ │ │ │ │ 局108 年9 月18日中管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佳玲帳│ │
│ │ │ │ │ │ │ │ 戶(局號0000000 、帳號0102│ │
│ │ │ │ │ │ │ │ 728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
├──┼───┼────────────┼─────┼────────┼───┼──────┼──────────────┼─────────┤
│ 13 │告訴人│謝文仁於106年3月16日下午│106 年3 月│天誠精密機械有限│詐欺集│3/16被告范育│1.被告范育凱於偵訊、原審訊問│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謝文仁│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6日晚上18│公司台灣中小企業│團某不│凱接續提領款│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訴│來電,謊稱其為創藝家服飾│時21分許 │銀行帳戶00000000│詳成員│項29,985元、│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5│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書被害│人員,稱謝文仁先前於該網│ │712 號 │ │29,985元、 │ 130 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人) │站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 ├────────┤ │9,985 元、 │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幣肆仟叁佰玖拾玖元│
│ │ │付款云云,待謝文仁表示要│ │2 萬9,985 元轉帳│ │49,985元,犯│ 321 號卷一第14頁、第47頁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取消設定後,另有1 詐欺集├─────┼────────┼───┤罪所得為:( │ 面、第141 頁反面、第156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林經理│106 年3 月│林弘翰國泰世華銀│蔡咏翰│29,985+ │ 反面,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來電,指示其前往自動櫃員│16日晚上19│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29,985+9,985│ 321 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時許 │98號 │陶彥誠│+49,985 ) │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2、3所示之物,均沒│
│ │ │致使謝文仁陷於錯誤,因而│ ├────────┤(范育│x2%=2,399(│ 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200 │收。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2 萬9,985 元無摺│凱與陶│四捨五入) │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 頁,│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陸續│ │存款 │彥誠於│ │ 本院卷二第70頁、第100 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匯款或無摺存款至右列之各│ │ │106 年│ │ 。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帳戶內。上開詐騙款項,除│ │ │3月16 │3/17被告范育│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萬有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日晚間│凱提領款項8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參拾捌萬貳仟叁佰玖│
│ │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8 萬元│ │ │共同前│萬元、15萬元│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拾玖元沒收。扣案如│
│ │ │外,其餘款項皆被提領一空│ │ │往提領│、15萬元,共│ 第204 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附表二編號2 、3 、│
│ │ │。嗣查獲後,臺灣土地銀行│ │ │) │38萬元為警扣│ 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萬有朋帳戶於106 年3 月22│ │ │ │案,尚未交付│ 、第59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
│ │ │日歸還謝文仁詐騙款項 ├─────┼────────┼───┤上游取得報酬│ 、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70頁│ │
│ │ │49,979元。 │106 年3 月│李祥暐國泰世華銀│蔡咏翰│,被告范育凱│ 、第100 頁)。 │ │
│ │ │ │17日上午10│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有事實上處分│3.證人即告訴人謝文仁於警詢、│ │
│ │ │ │時9分許 │52號 │(陶彥│權,屬被告范│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誠與范│育凱與詐欺集│ 第7092號卷一第120 頁,106 │ │
│ │ │ │ │10萬0,060元轉帳 │育凱於│團共有之犯罪│ 年度偵字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 │
│ │ │ │ │ │106 年│所得。 │ 案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 │
│ │ │ │ │ │3 月17│ │4.證人即共犯陶彥誠於偵訊之供│ │
│ │ │ │ │ │日共同│ │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 │
│ │ │ │ │ │前往臺│3/16、3/17被│ 卷二第85頁反面,106 年度偵│ │
│ │ │ │ │ │北市萬│告蔡咏翰犯罪│ 字第15130 號卷二第27頁反面│ │
│ │ │ │ │ │華區,│所得為:( │ )。 │ │
│ │ │ │ │ │范育凱│29,985+ │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 │於萬國│29,985+9,985│ 106 年7 月18日106 大發字第│ │
│ │ │ │ │ │大樓提│+49,985 )x │ 881A00016 號函檢送客戶天誠│ │
│ │ │ │ │ │領遭警│2 %+100,000│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帳號881120│ │
│ │ │ │ │ │查獲時│x2%= 2,399+│ 62712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 │
│ │ │ │ │ │,陶彥│2,000=4,399 │ 存款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 │
│ │ │ │ │ │誠另於│ │ 字第15129 號、第15130 號蔡│ │
│ │ │ │ │ │西寧南│(至非由被告│ 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 │
│ │ │ │ │ │路提領│蔡咏翰、范育│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10萬元│凱、另案被告│ )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 │
│ │ │ │ │ │交付蔡│陶彥誠所提領│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 │
│ │ │ │ │ │咏翰)│,而由詐騙集│ 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 頁│ │
│ │ │ ├─────┼────────┼───┤團其他不詳成│ )。 │ │
│ │ │ │106 年3 月│呂福華聯邦商業銀│詐欺集│員提領之款項│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16日晚上19│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不記入被告│ 司106 年7 月3 日國世華銀存│ │
│ │ │ │時17分許、│446 號 │詳成員│蔡咏翰、范育│ 匯作業字第1060003180號函檢│ │
│ │ │ │19時35分許├────────┤ │凱犯罪所得之│ 送李祥暐、林弘翰帳戶基本資│ │
│ │ │ │ │2 萬9,985 元、2 │ │計算) │ 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 │
│ │ │ │ │萬9,985 元無摺存│ │ │ 字第7092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 │
│ │ │ │ │款 │ │ │ 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曾瀞瑩中華郵政帳│詐欺集│ │7.謝文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16日晚上19│戶00000000000000│團某不│ │ 股)公司對帳單(見106 年度│ │
│ │ │ │時5 分許、│號 │詳成員│ │ 偵字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警│ │
│ │ │ │19時13分許├────────┤ │ │ 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2 萬9,985 元、2 │ │ │8.謝文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 │
│ │ │ │ │萬9,985 元無摺存│ │ │ 款期間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款 │ │ │ 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警卷第│ │
│ │ │ ├─────┼────────┼───┤ │ 34頁)。 │ │
│ │ │ │106 年3 月│楊禮中華郵政帳│詐欺集│ │9.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 │
│ │ │ │16日晚上19│戶00000000000000│團某不│ │ 7 月20日基存字第0000000009│ │
│ │ │ │時28分許 │號 │詳成員│ │ 號函暨檢送林弘翰帳戶002005│ │
│ │ │ │ ├────────┤ │ │ 000000號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 │2 萬元9,985 元無│ │ │ 明細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摺存款 │ │ │ 1512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 │
│ │ │ ├─────┼────────┼───┤ │ 等詐欺案附卷(人頭帳戶開戶│ │
│ │ │ │106 年3 月│林弘翰臺灣土地銀│蔡咏翰│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4 頁│ │
│ │ │ │16日晚上19│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 │ 至第5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 │
│ │ │ │時25分許、│18號 │(106 │ │ 第11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
│ │ │ │19時37分許├────────┤年3 月│ │ 321 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
│ │ │ │、20時3 分│2 萬9,985 元、 │16日實│ │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 │
│ │ │ │許 │9,985 元無摺存款│際提領│ │10.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6年│ │
│ │ │ │ │、4 萬9,985 元轉│金額2 │ │ 4 月7 日中崙存字第0000000│ │
│ │ │ │ │帳 │萬元(│ │ 913號函檢送客戶萬有朋帳戶│ │
│ │ │ │ │ │4 筆)│ │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 │
│ │ │ │ │ │、1 萬│ │ 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 │
│ │ │ │ │ │6 千元│ │ (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 │ │
│ │ │ │ │ │、2 萬│ │ 范育凱詐欺案附卷扣案金融 │ │
│ │ │ │ │ │9 千 │ │ 卡所屬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 │
│ │ │ │ │ │900 元│ │ 明細第26頁至第27頁、第30 │ │
│ │ │ │ │ │) │ │ 頁)。 │ │
│ │ │ ├─────┼────────┼───┤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106 年3 月│萬有朋臺灣土地銀│蔡咏翰│ │ 公司華江分行106 年5 月31 │ │
│ │ │ │17日上午10│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 │ 日北富銀華江字第000000001│ │
│ │ │ │時16分、10│95號 │(106 │ │ 3 號函及所附李祥暐帳號750│ │
│ │ │ │時19分、10├────────┤年3 月│ │ 000000000 號跨行交易處理 │ │
│ │ │ │時21分許 │9,999 元、9萬元 │17日實│ │ 狀況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 │
│ │ │ │ │、3 萬元轉帳 │際提領│ │ 字第7092號卷二第93頁至第 │ │
│ │ │ │ │ │8 萬元│ │ 94頁)。 │ │
│ │ │ │ │ │扣案,│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 │
│ │ │ │ │ │提款卡│ │ 106年4 月13日合金新泰字第│ │
│ │ │ │ │ │於范育│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林│ │
│ │ │ │ │ │凱身上│ │ 雅婷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扣得)│ │ 細查詢結果(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附 │ │
│ │ │ │106 年3 月│林弘翰玉山銀行帳│詐欺集│ │ 卷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 │ │
│ │ │ │16日晚上19│戶0000000000000 │團某不│ │ 資料及往來明細第34頁至第 │ │
│ │ │ │時59分、20│號 │詳成員│ │ 36頁)。 │ │
│ │ │ │時1 分許 ├────────┤ │ │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9 萬9,999 元、4 │ │ │ 公司華江分行戶106 年4 月1│ │
│ │ │ │ │萬9,985元轉帳 │ │ │ 4日北富銀華江字第00000000│ │
│ │ │ ├─────┼────────┼───┤ │ 11號函檢送李祥暐帳戶75016│ │
│ │ │ │106 年3 月│黃紹瑄台中商業銀│詐欺集│ │ 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17日上午9 │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 │ 交易明細(對帳單細項:依 │ │
│ │ │ │時39分許 │00 號 │詳成員│ │ 交易日)(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092號范育凱詐欺案附卷 │ │
│ │ │ │ │15萬0,050元轉帳 │ │ │ 扣案金融卡所屬帳戶開戶資 │ │
│ │ │ ├─────┼────────┼───┤ │ 料及往來明細第46頁至第48 │ │
│ │ │ │106 年3 月│黃紹瑄台新商業銀│詐欺集│ │ 頁)。 │ │
│ │ │ │17日上午9 │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 │1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
│ │ │ │時39分許 │0559號 │詳成員│ │ 月1日玉山資個(存)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 號函檢送林弘翰帳│ │
│ │ │ │ │15萬0,050元轉帳 │ │ │ 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 │ │
│ │ │ │106 年3 月│黃紹瑄新光商業銀│詐欺集│ │ 度偵字第15129 號、第15130│ │
│ │ │ │17日上午9 │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 │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 │ │
│ │ │ │時40分許 │764號 │詳成員│ │ 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往來明細)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 │12萬0,050元轉帳 │ │ │ 、第26頁,原審106 年度訴 │ │
│ │ │ ├─────┼────────┼───┤ │ 字第321 號卷一第125 頁至 │ │
│ │ │ │106 年3 月│李祥暐富邦商業銀│蔡咏翰│ │ 第126 頁、第128 頁)。 │ │
│ │ │ │17日上午10│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 │1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7月│ │
│ │ │ │時6分許 │16號 │(106 │ │ 18日中業執細字第000000000│ │
│ │ │ │ ├────────┤年3 月│ │ 號函檢送黃紹瑄帳號0000000│ │
│ │ │ │ │15萬0,060元轉帳 │17日上│ │ 11000 號開戶資料及台幣交 │ │
│ │ │ │ │ │午實際│ │ 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提領15│ │ 15129 號、第15130 號蔡咏 │ │
│ │ │ │ │ │萬元扣│ │ 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 │ │
│ │ │ │ │ │案,提│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 │
│ │ │ │ │ │款卡在│ │ 細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 │ │
│ │ │ │ │ │范育凱│ │ 41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 │
│ │ │ │ │ │身上扣│ │ 321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 │
│ │ │ │ │ │得) │ │ 、第83頁)。 │ │
│ │ │ ├─────┼────────┼───┤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 │
│ │ │ │106 年3 月│林雅婷合作金庫銀│蔡咏翰│ │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
│ │ │ │17日上午10│行0000000000000 │范育凱│ │ 1 號函檢附黃紹瑄帳戶2027 │ │
│ │ │ │時8分許 │號 │(106 │ │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年3 月│ │ 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15萬0,060元轉帳 │17日上│ │ 15 129號、第15130 號蔡咏 │ │
│ │ │ │ │ │午實際│ │ 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 │ │
│ │ │ │ │ │提領15│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 │
│ │ │ │ │ │萬元扣│ │ 細)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 │
│ │ │ │ │ │案,提│ │ 第47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 │ │
│ │ │ │ │ │款卡在│ │ 第321 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 │ │
│ │ │ │ │ │范育凱│ │ 117 頁、第120 頁)。 │ │
│ │ │ │ │ │身上扣│ │1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 │ │
│ │ │ │ │ │得) │ │ 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19 │ │
│ │ │ │ │ │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4 號函檢送黃紹瑄帳戶08335│ │
│ │ │ │ │ │ │ │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15129 號、第15130 號蔡 │ │
│ │ │ │ │ │ │ │ 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 │ │
│ │ │ │ │ │ │ │ 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 │
│ │ │ │ │ │ │ │ 明細)第49頁至第51頁,原 │ │
│ │ │ │ │ │ │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 │ │
│ │ │ │ │ │ │ │ 一第54頁至第56頁)。 │ │
│ │ │ │ │ │ │ │18.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4 │ │
│ │ │ │ │ │ │ │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 │ │
│ │ │ │ │ │ │ │ 5967號函檢附呂福華帳戶025 │ │
│ │ │ │ │ │ │ │ 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存摺│ │
│ │ │ │ │ │ │ │ 存款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129 號、第15130 號蔡咏│ │
│ │ │ │ │ │ │ │ 翰等詐欺案附卷(人頭帳戶開│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91│ │
│ │ │ │ │ │ │ │ 頁至第92頁、第94頁,原審 │ │
│ │ │ │ │ │ │ │ 106 年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 │ │
│ │ │ │ │ │ │ │ 121 頁至第123 頁)。 │ │
│ │ │ │ │ │ │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106 年8 月2 日國世銀 │ │
│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60003814號 │ │
│ │ │ │ │ │ │ │ 函檢送李祥暐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952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 │
│ │ │ │ │ │ │ │ 29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 │ │
│ │ │ │ │ │ │ │ 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 │ │ 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 │ │ │ │ │ 7 月5 日儲字第1060130525 │ │
│ │ │ │ │ │ │ │ 號函檢送楊禮玉帳戶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號、曾瀞瑩帳戶000│ │
│ │ │ │ │ │ │ │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06│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39 │ │
│ │ │ │ │ │ │ │ 頁至第40頁、第40-34 頁、 │ │
│ │ │ │ │ │ │ │ 第40-36 頁、第40-43 頁) │ │
│ │ │ │ │ │ │ │ 。 │ │
├──┼───┼────────────┼─────┼────────┼───┼──────┼──────────────┼─────────┤
│ 14 │被害人│呂月喜於106年3月16日晚上│106 年3 月│呂靜宜陽信商業銀│詐欺集│蔡咏翰 │1.被告范育凱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呂月喜│18時6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16日晚上19│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29,985x2%= │ 、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員來電,謊稱其為華信航空│時10分許、│98號 │詳成員│600 (四捨五│ 程序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年度偵│人員,因內部疏失,導致呂│20時11分許├────────┤ │入) │ 第15130 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 │字第13│月喜錯誤購買團體機票,待│ │2萬9,987元轉帳、│ │ │ 第29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678、1│呂月喜回覆要取消後,又有│ │2 萬9,985 元無摺│ │范育凱 │ 字第321 號卷一第14頁、第47│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5130、│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 │存款 │ │29,985x2%= │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7633 │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呂月喜├─────┼────────┼───┤600 (四捨五│ 6 頁反面、第172 頁,原審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200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106 年3 月│林弘翰臺灣土地銀│詐欺集│入) │ 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49│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0號追 │,致使呂月喜陷於錯誤,因│16日晚上19│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至非由被告│ 頁反面至第50頁、第132 頁反│表二編號2 、3 所示│
│ │加起訴│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時38分許 │18號 │詳成員│蔡咏翰、范育│ 面、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一│之物,均沒收。 │
│ │書被害│於右列時間分別前往新北市│ ├────────┤ │凱、另案被告│ 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范育凱犯三人以上共│
│ │人) │鶯歌區鶯桃路129 巷4 號鶯│ │2 萬5,985 元無摺│ │陶彥誠所提領│ 第100 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歌永昌郵局、永明街78號全│ │存款 │ │,而由詐騙集│2.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家便利商店、國華路31號統├─────┼────────┼───┤團其他不詳成│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106 年3 月│林弘翰國泰世華銀│蔡咏翰│員提領之款項│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陸佰元沒收。扣案如│
│ │ │陸續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無│16日晚上20│行帳戶0000000000│范育凱│,不記入被告│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附表二編號2 、3 、│
│ │ │摺存款方式匯至右列之各帳│時17分許 │98號 │陶彥誠│蔡咏翰、范育│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范育│凱犯罪所得之│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 2│。 │
│ │ │領一空。 │ │2 萬9,985 元無摺│凱及陶│計算) │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 │
│ │ │ │ │存款 │彥誠於│ │ 第70頁、第100 頁)。 │ │
│ │ │ │ │ │106 年│ │3.證人即被害人呂月喜於警詢、│ │
│ │ │ │ │ │3 月16│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日晚間│ │ 第15130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 │
│ │ │ │ │ │共同提│ │ 頁,同上偵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領) │ │ 。 │ │
│ │ │ ├─────┼────────┼───┤ │4.證人即共犯陶彥誠於偵訊之供│ │
│ │ │ │106 年3 月│潘訢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 │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7092號│ │
│ │ │ │16日20時28│00000000000000號│團某不│ │ 卷二第85頁反面,106 年度偵│ │
│ │ │ │分許 ├────────┤詳成員│ │ 字第15130 號卷二第27頁反面│ │
│ │ │ │ │2 萬5,985 元無摺│ │ │ )。 │ │
│ │ │ │ │存款 │ │ │5.呂月喜之龜山民安街郵局郵政│ │
│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卷│ │
│ │ │ │ │ │ │ │ 一第67頁至第69頁)。 │ │
│ │ │ │ │ │ │ │6.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 │
│ │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 │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30 號│ │
│ │ │ │ │ │ │ │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 │
│ │ │ │ │ │ │ │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 6 年8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呂靜宜帳│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 │
│ │ │ │ │ │ │ │ 及對帳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5129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 │
│ │ │ │ │ │ │ │ 等詐欺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 │
│ │ │ │ │ │ │ │ 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8 月9 日儲字第1060160854號│ │
│ │ │ │ │ │ │ │ 函送潘訢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9 │ │
│ │ │ │ │ │ │ │ 號、第15130 號蔡咏翰等詐欺│ │
│ │ │ │ │ │ │ │ 案附卷(相關人頭帳戶開戶資│ │
│ │ │ │ │ │ │ │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44 頁│ │
│ │ │ │ │ │ │ │ 、第158-1 頁、第163 頁)。│ │
│ │ │ │ │ │ │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106 年7 月3 日國世華銀存│ │
│ │ │ │ │ │ │ │ 匯作業字第1060003180 號 函│ │
│ │ │ │ │ │ │ │ 檢送林弘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70│ │
│ │ │ │ │ │ │ │ 92號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
│ │ │ │ │ │ │ │ 、第160 頁、第166 頁)。 │ │
│ │ │ │ │ │ │ │10.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 │
│ │ │ │ │ │ │ │ 7 月20日基存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9號函暨檢送林弘翰帳戶0020│ │
│ │ │ │ │ │ │ │ 00000000 號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見106 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15129 號、第15130 │ │
│ │ │ │ │ │ │ │ 號蔡咏翰等詐欺案附卷(相 │ │
│ │ │ │ │ │ │ │ 關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往來明細)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 │ │ │ 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 │ │ │ │ │ │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 │
│ │ │ │ │ │ │ │ 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 │ │
│ │ │ │ │ │ │ │ 91頁反面至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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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邱麗卿於106年3月22日接獲│106 年3 月│呂靜怡國泰世華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邱麗卿│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31日下午13│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30,000x2%=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6 │為邱麗卿之朋友陳正昌,急│時16分許 │60號 │ │600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年度偵│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使邱│ ├────────┤ │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字第13│麗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屏│ │3萬元 │ │ │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678、1│東市○○路000 號新光銀行│ │ │ │ │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5130、│屏東分行,依照詐欺集團成│ │ │ │ │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7633 │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第70頁、第100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2008│款項臨櫃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 │ │ │2.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卿於警詢之│ │
│ │0號追 │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 │
│ │加起訴│一空。 │ │ │ │ │ 8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 │書被害│ │ │ │ │ │ 。 │ │
│ │人) │ │ │ │ │ │3.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
│ │ │ │ │ │ │ │ 678 號卷第6 頁、第75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 │
│ │ │ │ │ │ │ │ 106 年4 月14日國世建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戶013-│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國│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52頁至│ │
│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 │5.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瑞興銀│ │
│ │ │ │ │ │ │ │ 行南京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 攝錄影像畫面(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3678 號卷第46頁反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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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廖啟成於106年3月26日下午│106 年3 月│陳弘恩中華郵政帳│詐欺集│蔡咏翰 │1.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廖啟成│16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27日下午14│戶00000000000000│團某不│50,000x2%=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員來電,謊稱其為廖啟成之│時1分許 │號 │詳成員│1,000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年度偵│朋友謝昌邑,急需用錢欲借│ ├────────┤ │(至非由被告│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字第13│款等語,致使廖啟成陷於錯│ │10萬元 │ │蔡咏翰、另案│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678、1│誤,因而前往西螺鎮福興里├─────┼────────┼───┤被告陶彥誠所│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2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5130、│福興路166 號京城銀行西螺│106 年3 月│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蔡咏翰│提領,而由詐│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7633 │分行,於106 年3 月27日下│28日下午14│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騙集團其他不│ 第70頁、第100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2008│午14時1 分許轉帳10萬元至│時26分許 │92號 │ │詳成員提領之│2.證人即告訴人廖啟成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0號追 │右列陳弘恩之帳戶內;嗣於│ ├────────┤ │款項,不記入│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加起訴│翌(28)日下午13時35分許│ │5 萬元 │ │被告蔡咏翰、│ 第13678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 │
│ │書被害│,復接獲上開佯稱為謝昌邑│ │ │ │范育凱犯罪所│ 26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 │
│ │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借款,│ │ │ │得之計算) │ 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
│ │ │廖啟成仍陷於錯誤,又委託│ │ │ │ │ 。 │ │
│ │ │友人廖庚辛於同日下午14時│ │ │ │ │3.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偵訊│ │
│ │ │26分許至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 │ │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
│ │ │,轉帳5 萬元至右列張志雄│ │ │ │ │ 678 號卷第6 頁、第75頁)。│ │
│ │ │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 │ │ │ │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見│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 │
│ │ │ │ │ │ │ │ 29頁、第31頁)。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 │
│ │ │ │ │ │ │ │ 6 年4 月10日國世正義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張志維帳戶│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國│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自動化通│ │
│ │ │ │ │ │ │ │ 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見106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50頁│ │
│ │ │ │ │ │ │ │ 至第51頁反面)。 │ │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 │ 8 月14日儲字第1060165173號│ │
│ │ │ │ │ │ │ │ 函檢送陳弘恩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 0851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卷㈡│ │
│ │ │ │ │ │ │ │ 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 │7.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 │
│ │ │ │ │ │ │ │ 華捷運南京復興站之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見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 │
│ │ │ │ │ │ │ │ 4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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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曾清福之妻曾陳源妹於106 │106 年4 月│潘詩淇新光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曾清福│時4月5日上午10時24分接獲│5 日上午11│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80,000x2%=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由配│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時24分許 │440號 │ │1,600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偶曾陳│為曾清福之同事陳建利後,│ ├────────┤ │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源妹提│由曾清福與其通電話,並佯│ │8萬元 │ │ │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告) │稱需借款等語,致使曾清福│ │ │ │ │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2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106 │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北市│ │ │ │ │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年度偵│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202 號│ │ │ │ │ 第70頁、第100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字第13│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依照詐│ │ │ │ │2.證人曾陳源妹於警詢、偵訊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78、1│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證述(見106 年度第13678 號│。 │
│ │5130、│間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右│ │ │ │ │ 卷第13頁正、反面,106 年度│ │
│ │17633 │列帳戶之內,旋遭詐欺集團│ │ │ │ │ 偵字第17633 號卷二第47頁正│ │
│ │、2008│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反面)。 │ │
│ │0號追 │ │ │ │ │ │3.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偵訊│ │
│ │加起訴│ │ │ │ │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
│ │書被害│ │ │ │ │ │ 678 號卷第5 頁、第74頁反面│ │
│ │人) │ │ │ │ │ │ )。 │ │
│ │ │ │ │ │ │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 │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5.潘詩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 │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提存交│ │
│ │ │ │ │ │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48頁至│ │
│ │ │ │ │ │ │ │ 49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 │
│ │ │ │ │ │ │ │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 │ │ │ │6.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新光銀│ │
│ │ │ │ │ │ │ │ 行南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 攝錄影像畫面(見106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3678 號卷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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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告訴人│陳萬榮於106年4月5日晚上 │106 年4 月│潘詩淇新光商業銀│蔡咏翰│蔡咏翰 │1.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陳萬榮│19時29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6 日上午11│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100,000x2%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陳萬榮之表│時59分許 │440號 │ │+80,000x2 %│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年度偵│弟耿光明,因急需用錢欲借│ ├────────┤ │= 3,600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字第13│款等語,致陳萬榮陷於錯誤│ │10萬元 │ │ │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678、1│,因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 │ │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2 │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 │5130、│,2 次前往臺北市長安東路│106 年4 月│潘詩淇新光商業銀│ │ │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7633 │2 段246 號華泰銀行,分別│7 日上午11│行帳戶0000000000│ │ │ 第70頁、第100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2008│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右側│時13分許 │440號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榮於警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號追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 │ │ 偵訊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
│ │加起訴│員提領一空。 │ │8萬元 │ │ │ 第13678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 │
│ │書被害│ │ │ │ │ │ 19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 │
│ │人) │ │ │ │ │ │ 號卷二第47頁反面)。 │ │
│ │ │ │ │ │ │ │3.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 │
│ │ │ │ │ │ │ │ 67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74頁│ │
│ │ │ │ │ │ │ │ 反面至第75頁)。 │ │
│ │ │ │ │ │ │ │4.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 紙(│ │
│ │ │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卷│ │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 │5.潘詩淇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 │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提存交│ │
│ │ │ │ │ │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48頁至│ │
│ │ │ │ │ │ │ │ 49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33 │ │
│ │ │ │ │ │ │ │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 │ │ │ │6.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 │
│ │ │ │ │ │ │ │ 總行營業部、38號華南商銀營│ │
│ │ │ │ │ │ │ │ 業部、中正區延平南路111 號│ │
│ │ │ │ │ │ │ │ 全家寶慶店、萬華區長沙街2 │ │
│ │ │ │ │ │ │ │ 段50號萊爾富北市萬寧店、新│ │
│ │ │ │ │ │ │ │ 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 │
│ │ │ │ │ │ │ │ 富北縣重愛店之自動櫃員機監│ │
│ │ │ │ │ │ │ │ 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見106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43頁至│ │
│ │ │ │ │ │ │ │ 第45頁)。 │ │
├──┼───┼────────────┼─────┼────────┼───┼──────┼──────────────┼─────────┤
│ 19 │告訴人│李建昇於106年4月9日早上 │106 年4 月│何宗霖華南商業銀│詐欺集│蔡咏翰 │1.被告蔡咏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李建昇│7 時33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0日 │行帳戶0000000000│團某不│100,000x2% │ 審理、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
│ │(106 │來電,謊稱其為李建昇之朋│ │83號 │詳成員│+100,000x2%│ 審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年度偵│友陳宗緯,已更換手機號碼│ ├────────┤ │=4,000 │ 第172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字第13│等語,又於翌(10)日上午│ │10萬元 │ │(至非由被告│ 第321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678、1│10時48分時來電,謊稱其急├─────┼────────┼───┤蔡咏翰、另案│ 59頁反面、第116 頁、第132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5130、│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使│106 年4 月│楊欣儒國泰世華銀│蔡咏翰│被告陶彥誠所│ 頁反面、第200 頁,本院卷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7633 │李建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11日 │行帳戶0000000000│陶彥誠│提領,而由詐│ 第70頁、第100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2008│時間3 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41號 │ │騙集團其他不│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昇於警詢之│時,追徵其價額。 │
│ │0號追 │學成路261 號聯邦銀行三峽│ ├────────┤ │詳成員提領之│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 │
│ │加起訴│分行,分別將右列款項臨櫃│ │10萬元 │ │款項,不記入│ 8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書被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旋遭├─────┼────────┤ │被告蔡咏翰、│ 。 │ │
│ │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6 年4 月│楊欣儒國泰世華銀│ │范育凱犯罪所│3.共同被告陶彥誠於警詢之供述│ │
│ │ │ │12日 │行帳戶0000000000│ │得之計算)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 │
│ │ │ │ │41號 │ │ │ 卷第6頁正、反面)。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106 年4 月24│ │
│ │ │ │ │10萬元 │ │ │ 日(106 )國世北桃園字第 │ │
│ │ │ │ │ │ │ │ 6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對帳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367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 │ │ │ 行106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附何宗霖帳戶│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 │
│ │ │ │ │ │ │ │ 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7633 號卷二第29頁至│ │
│ │ │ │ │ │ │ │ 第30-1頁)。 │ │
│ │ │ │ │ │ │ │6.共同被告陶彥誠於新北市○○○ ○
○ ○ ○ ○ ○ ○ ○ ○ 區○○街000 號新光銀行家樂│ │
│ │ │ │ │ │ │ │ 福蘆洲店、仁義街244 號國泰│ │
│ │ │ │ │ │ │ │ 世華銀行三重華義店之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見│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 │
│ │ │ │ │ │ │ │ 47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⑴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共10張 │非被告蔡咏翰、│
│ │ 95) │ │范育凱所有。 │
│ │⑵大眾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783623) │ │ │
│ │⑶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810218) │ │ │
│ │⑷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915100) │ │ │
│ │⑸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492496│ │ │
│ │ 0000000000) │ │ │
│ │⑹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290302) │ │ │
│ │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270500│ │ │
│ │ 010051) │ │ │
│ │⑻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460199│ │ │
│ │ 0000000000) │ │ │
│ │⑼聯邦銀行銀行金融卡(卡號:421378│ │ │
│ │ 0000000000) │ │ │
│ │⑽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 │ │
│ │ 124403) │ │ │
├───┼─────────────────┼────┼───────┤
│ 2 │Lenovo白色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臺 │被告蔡咏翰所有│
│ │ │ │,供被告范育凱│
│ │ │ │犯罪之用,被告│
│ │ │ │范育凱有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3 │讀卡機 │1 臺 │被告蔡咏翰所有│
│ │ │ │,供被告范育凱│
│ │ │ │犯罪之用,被告│
│ │ │ │范育凱有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 支 │被告范育凱所有│
│ │6s,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供其犯罪所用│
│ │之SIM卡1張) │ │。 │
├───┼─────────────────┼────┼───────┤
│ 5 │現金 │新臺幣41│其中38萬元為被│
│ │ │萬8,058 │告范育凱提領附│
│ │ │元 │表一編號13告訴│
│ │ │ │人謝文仁受騙款│
│ │ │ │項之部分。 │
│ │ │ │另3萬8,058元為│
│ │ │ │被告范育凱擔任│
│ │ │ │車手取得之報酬│
│ │ │ │,為被告范育凱│
│ │ │ │所有。 │
├───┼─────────────────┼────┼───────┤
│ 6 │愷他命毒品 │1包(毛重│被告范育凱所有│
│ │ │1.78公克│。 │
│ │ │、淨重1.│ │
│ │ │6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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