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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嫌隙,原欲與友人前往內湖吃消夜,不知何以被載往衝突現場。
其係在車內後座休息,至現場聽聞車外爭吵衝突聲音,且車外有人,為免遭對方所傷及嚇阻對方,方朝ANM-1071號自小客車左前輪之板金處射擊,該小客車當時並無行駛、移動,就其認知該車駕駛座及車內並無任何乘客,是要無任何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嗣見該小客車有移動狀況時,即立即停止射擊,益足證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依現場監視器拍得之影像顯示:被告係於其所乘坐之車在左側車道上甫停下(畫面時間02:51:40),前一輛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右側路旁第一輛車駕駛座車門亦開啟,車道中線有數人集結,被告右後方被害人車輛右邊人行道亦有三人,有人開啟被害人右側二車門,後座一人下車,一人上車(畫面時間02:51:47),被告即自後座伸手持槍射擊,被害人車右側人員均立即蹲下。
嗣畫面下方車道中之人方開始持器具朝右側路旁停車敲打(畫面時間02:51:51),被告手仍於車窗外上下晃動,(畫面時間02:51:51)被告因所乘之車往左前動一下,方將手收回車內,惟於畫面時間02:51:54被告又伸頭且手持槍朝被害人車射擊,被害人前面之車速往左開出推擠前方左右二車,被害人則倒車撞及停於後方白色車輛,後方駕駛下車繞至被害人車右後時,(畫面時間02:52:02 )被告即開啟後車門,手持槍下車指向右後方被害人車,後有拉一下滑套再指向被害人車,旋即上車(畫面時間02:52:10~13 )隨前方車輛駛離,此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三頁準備筆錄)。
又本案依前開現場錄影所示,被告乘坐車輛是跟隨被害人車輛至現場,並停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被告開槍時,被害人車燈仍開啟,車後並站有三人及有人開車門,當時雙方亦尚未發生衡突,被告開槍時,被害人車右方人員均蹲下躲避。
且被告於車內二次伸手出車窗外射擊,更有一次下車開槍,在短短廿餘秒內三次持槍對被害人車輛射擊,第三次更於被害人倒車後下車開槍,且從頭至尾均無人靠近被告乘坐之車輛,則被告辯稱不知車內有人;
被害人車無行駛、移動;
因車外衝突、吵雜為自保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又被告開槍時,不僅被害人車上有駕駛及乘客,右車旁亦站有數人(於被告開槍時均蹲下躲避),且警方於現場地面計採集四顆彈殼、一顆子彈,被害人車輛除左前板金、左前輪板金及左前輪內板金有遭子彈擊中外,另前擋風玻璃亦有一處遭子彈擊中(偵卷第三0九頁偵查報告),則被告開槍自極有可能擊中被害人車上及車旁之人員。
是原審認被告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的。
被告猶空言以無傷害或殺人犯意上訴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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